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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勝(下稱被告)上訴之理由僅稱:「覺得簡式審判判刑太重,所以上訴」等語。
經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指摘,缺乏實際之論述內容,顯屬無具體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既非具體,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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