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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金樹部分撤銷。
本件就蔣金樹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金樹、蔣育祥(另由本院審結)分別為告訴人蔣佩娟之父、弟,被告蔣金樹之妻即告訴人蔣佩娟之母郭秀珍於生前持有保管告訴人蔣佩娟向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第166489號帳戶存摺、印章,嗣郭秀珍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死亡,被告蔣金樹因而取得上開蔣佩娟之存摺、印章,並與被告蔣育祥明知其二人自始未曾獲得告訴人蔣佩娟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蔣金樹授意,被告蔣育祥駕車搭載被告蔣金樹持上開告訴人蔣佩娟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6年6月13日前往該金融機構,在3紙取款條上盜蓋「蔣佩娟」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蔣佩娟本人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5萬元、22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385萬元予被告蔣育祥,另220萬元款項則轉存入被告蔣育祥在該銀行申設帳號第166501號帳戶。
被告蔣金樹、蔣育祥再接續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蔣金樹授意並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予被告蔣育祥,前往該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蔣佩娟」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蔣佩娟本人提領帳戶內存款254萬7千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254萬7千元予被告蔣育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蔣佩娟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告訴人蔣佩娟於107年4月9日前往上開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蔣金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蔣金樹前揭犯嫌,經原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蔣金樹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08年7月26日、29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嗣被告蔣金樹於109年4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蔣金樹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
被告蔣金樹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於被告蔣金樹生前認其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蔣金樹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被告蔣金樹既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蔣金樹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蔣金樹被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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