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2312,20200729,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祐鉦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宇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劉威成律師
被 告 莊鈞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温富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崴珽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鴻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國(原名林承毅)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克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斌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49號、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祐鉦、廖温富、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王奕斌部分撤銷。

朱祐鉦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毛帽壹個、白色口罩參個、黑色口罩貳個、辣椒水壹個、護目鏡貳副、鋁棒壹支,沒收之。

朱俊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廖温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柯崴珽、賴家鴻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承毅、鍾家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戴克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奕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賴奕宇、莊均任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祐鉦(綽號「柚子」)及其不詳友人因與古○權(綽號「君子」或「古ㄟ」)有債務糾紛,為逼古○權還債,得知古○權於107年10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紫爵酒店」(下稱紫爵酒店)消費,旋即邀同賴奕宇(綽號「小宇」)、莊鈞任(綽號「莊仔」)、古翊呈(綽號「快艇」,已經原審緝獲另行審結)等人,並聯繫廖温富(綽號「小全」)、鍾家俊(綽號「阿俊」)、戴克丞(綽號「阿木」)、朱俊同(綽號「康ㄟ」)、柯崴珽(綽號「達摩」)、李天可(綽號「肉兄」,嗣經查獲而另案審理)、賴家鴻(綽號「大摳仔」)、林承毅(綽號「黑人」)、王奕斌等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燉品棧中華料理店」(下稱燉品棧)附近碰面集結。

俟莊鈞任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宇、古翊呈至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安和路口之麥當勞,與朱祐鉦會合,再由莊鈞任換開朱祐鉦所提供改懸掛 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Trial自用小客車(下稱甲休旅車),搭載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3 人,一同抵達燉品棧外集結;

廖温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鍾家俊、戴克丞2 人;

林承毅(已改名林彥國,為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名稱呼)搭乘白牌計程車;

王奕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賴家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丁白賓車);

朱俊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下稱戊白保車),搭載柯崴珽、李天可等人,亦陸續抵達燉品棧外集結後,朱祐鉦即與在場眾人謀議以強暴傷害方式,強押古○權,而與賴奕宇、莊鈞任、古翊呈、廖温富、鐘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王奕斌、賴家鴻、朱俊同、柯崴珽及李天可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祐鉦提供鋁棒、辣椒水、護目鏡、口罩等物(其中口罩等物由柯崴珽提供予朱祐鉦,其餘物品由朱祐鉦自備)予在場眾人。

待謀議及行兇工具分配完畢後,即由莊鈞任駕駛甲休旅車搭載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

由廖温富駕駛乙車搭載鍾家俊、戴克丞;

王奕斌駕駛丙車;

賴家鴻駕駛丁白賓車;

朱俊同駕駛戊白保車搭載柯崴珽、李天可等人;

而林承毅則獨自搭車,一行人驅車前往紫爵酒店。

眾人抵達紫爵酒店後,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廖温富、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王奕斌等8 人即分別持上開發放之器械,於同日22時16分許進入紫爵酒店大廳,莊鈞任則駕駛甲休旅車在紫爵酒店外接應,其餘人則在附近監看。

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廖温富、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王奕斌等8 人進入紫爵酒店向領班人員打聽古○權與其兒子古峻鑫、友人林錫宏、莊子慶及坐陪小姐邱珮緹、徐芯晴、蔡嫚蔆、翁佳汶等人在805 包廂消費後,遂搭乘電梯上樓,朱祐鉦先指使戴克丞負責在電梯前把風以為接應,其餘自背包取出預先準備之鋁棒進入805包廂,先由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3人以辣椒水朝古○權噴灑,再與其他進入包廂之人分持鋁棒毆打古○權及包廂內之男性酒客林錫宏、古峻鑫等人(林錫宏、古峻鑫此部分未據告訴),毆打混亂之際,朱祐鉦持預先準備之短刀(未扣案)朝古○權左臀部及左大腿猛刺,造成古○權受有2 處刀傷(深度最深處約6公分,寬度最寬度約3公分),朱祐鉦、賴奕宇並持手銬合力將古○權銬上後,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廖温富、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等人合力將古○權強押下樓,古○權雖於下樓路過紫爵酒店大廳時奮力抵抗,仍被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廖温富、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持鋁棒毆打或用腳踹踢之方式,攻擊頭部、身體及四肢,遭強行拖押進甲休旅車後,其餘人等各自離去。

另王奕斌則於朱祐鉦等人著手實施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在上開包廂內朝古○權噴灑辣椒水後,因眼晴遭受辣椒水剌激,即逕自由酒店逃生門樓梯離開,並駕駛丙車離去。

二、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朱俊同、柯威廷、賴家鴻、古翊呈及李天可等人於將古○權押進甲休旅車後,復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朱祐鉦旋即坐上甲休旅車副駕駛座,指使莊鈞任開車,搭載賴奕宇、古○權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此期間朱祐鉦以手機聯繫不明男子,隨後指示莊鈞任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與賴家鴻等人會合,古翊呈、廖温富2 人並自賴家鴻駕駛之丁白賓車下車,由甲休旅車後車廂上車改搭該甲休旅車,以協助控制古○權,並由賴家鴻駕駛丁白賓車在前方帶路引導莊鈞任所駕駛之甲休旅車,朱俊同則駕駛戊白保車搭載柯崴珽、李天可等人殿後押車,一同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冷凍庫廠房(下稱系爭冷凍庫廠房),於汽車行駛過程中,因古○權奮力反抗,朱祐鉦竟持短刀往古○權臀部及大腿處猛刺多刀、古翊呈亦徒手毆打古○權,使古○權不再反抗。

俟渠等於同日23時25分許抵達系爭冷凍庫廠房1 號冷凍櫃前,復承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祐鉦指示莊鈞任、古翊呈及廖温富合力將意識仍為清楚之古○權抬進1 號冷凍庫內,由朱祐鉦、古翊呈、朱俊同在該冷凍庫內以傷害凌虐方式逼迫古○權償還債務。

朱祐鉦、朱俊同與古翊呈在該冷凍庫內,客觀上可預見持短刀、鋁棒、磚塊、鐵鎚等武器朝古○權四肢多處揮打、劃割,可能造成古○權嚴重受傷危及性命情形下,分持鋁棒、磚塊、鐵鎚等武器朝古○權四肢等多處部位揮打,敲碎古○權手、腳掌,致古○權受有多處粉碎性骨折及大量失血,朱祐鉦並持該短刀刺傷古○權手、腳,持續凌虐古○權長達1 個小時之久,以逼迫古○權償還債務,造成古○權自紫爵酒店805 包廂被毆打時起,迄被搬出冷凍庫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損傷、缺血性腦病變、雙手尺股骨折、左肱骨遠端骨折、左腳第2、3、4蹠骨骨折伴位移、第 2、3腳趾近節指骨骨折、內踝骨折、左脛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右側 2-5掌骨骨折伴無名指節骨近端骨折、左側 2-4掌骨骨折和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後因朱祐鉦、朱俊同與古翊呈見古○權性命垂危奄奄一息,經與在場賴家鴻、柯崴珽、李天可等人商議後,遂由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古翊呈合力將古○權抬上甲休旅車,由柯崴珽駕駛甲休旅車搭載朱祐鉦、賴奕宇及莊鈞任,將古○權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民醫院」。

嗣於翌(11)日凌晨 0時40分許抵達全民醫院,即由莊鈞任下車並自車外將古○權拖下車,賴奕宇則在車上協助將古○權推出,將古○權拖下車並棄置在全民醫院旁之人行道後,旋即駕車往臺中市大雅區方向逃逸。

而古○權遭棄置全民醫院後,適逢巡守隊人員發現後通報救護人員,全民醫院即於107年10月11日凌晨 1時8分許將古○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古○權經初步檢視,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經施以心肺復甦術3 次轉加護病房,因急性腎損傷接受緊急24小時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07 年10月16日接受四肢傷口清創手術後,古○權仍因四肢大片瘀傷、多處骨折等傷勢引致橫紋肌溶解症、肺脂肪栓塞,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18日15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三、柯崴珽駕駛甲休旅車搭載朱祐鉦、賴奕宇及莊鈞任,將古○權棄置在全民醫院旁後,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朱祐鉦先指示莊鈞任於107年10月11日凌晨 0時50分許以該便利商店外之公共電話撥打至全民醫院,表示有被害人倒在醫院門口之意,隨後指示柯崴珽將車輛開往人煙稀少之地方藏匿,柯崴珽便將甲休旅車開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南興北一路口處,由朱祐鉦下車拆卸原先所懸掛之 0000-00號車牌,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柯崴珽繼將甲休旅車開往○○區○○街000號之0洗車場,由朱祐鉦再下車拆卸該000-0000號車牌,換回原本之 0000-00號車牌,企圖以此規避警方查緝,最後將甲休旅車開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棄置。

四、郭廷宏、陳柏翔均明知所欲駕車搭載之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及柯崴珽甫在紫爵酒店與人鬥毆,其中3 人均因而衣服沾有血跡,為傷害罪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由郭廷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翔前往接應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及柯崴珽,並載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3 套上衣供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更換,隨後更將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及柯崴珽載往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某處空地使搭乘計程車南下,得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捕行為(郭廷宏、陳柏翔所涉使犯人隱避犯行部分已經原審另行審結)。

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及柯崴珽經由郭廷宏、陳柏翔之上開助力,遂共乘計程車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藏匿,並於107 年10月11日14時許離開禾楓汽車旅館,輾轉前往臺南某地區藏匿。

嗣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王奕斌等8人,經由媒體得知東窗事發,驚覺事態嚴重,遂於107年10月12日22時許起,陸續自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說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古○權之子古峻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被告廖溫富之辯護人所主張共同被告朱祐鉦於107年12月5日、賴奕宇於107年12月6日、莊鈞任於107 年12月14日之警詢對被告廖溫富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79至390頁、第405至407頁、第419至420頁、第420頁、第424頁、卷㈡第22頁、第110頁、第163頁、第278頁、第286頁;

本院卷㈡第274至28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⒈訊據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除被告朱祐鉦否認有對被害人凌虐外,均對上揭犯罪事實之自己犯行坦承不諱。

⒉訊據被告廖温富雖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辯稱於接到共同被告朱祐鉦支援通知後,即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鍾家俊、戴克丞前往紫爵酒店,並未先行前往「燉品棧」參與集結謀議,並矢口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自紫爵酒店離開後,並未上莊鈞任所駕駛之甲休旅車前往系爭冷凍庫廠房,我自紫爵酒店離開後,有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予古翊呈,後來請證人廖炳霖至紫爵酒店牽回丙車,才至環中市場去找古翊呈取回手機,當時約晚間23、24時許左右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廖温富辯稱:被告賴奕宇於107年12月6日警、偵訊前,被告莊鈞任於107 年12月14日警、偵訊前,均未供證被告廖温富有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朱祐鉦則係於107年12月5日經警方提示被告廖温富手機基地台位置,才供證被告廖温富亦有在系爭冷凍庫廠房現場,可見被告朱祐鉦係經警方誘導才供證此情,而被告賴奕宇、莊鈞任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係因警方提供被告朱祐鉦107年12月5日之供證內容,才供證被告廖温富有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事實上沒有印象或沒有看到被告廖温富在系爭冷凍庫廠房現場,況被告朱祐鉦於羈押禁見中,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因警方提示證人廖温富手機基地台位置,才供證被告廖温富亦有在系爭冷凍庫廠房現場。

且被告廖温富亦已供稱當時手機係借予同案被告古翊呈,是被告朱祐鉦於107年12月5日警、偵訊,被告賴奕宇於107年12月6日警、偵訊,被告莊鈞任於107 年12月14日警、偵訊供證被告廖温富亦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情,並非可信等語。

⒊訊據被告朱俊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天我與被告朱祐鉦等人相約去紫爵酒店喝酒,先約在燉品棧,到場後發現人怎麼那麼多,被告朱祐鉦就說遇到仇人,要先處理,我怕被告朱祐鉦出事情,就載被告柯崴珽及「肉兄」等人在紫爵酒店外等,之後,看到一些人在拉扯,甲休旅車開走,我就跟著甲休旅車走,事後被告朱祐鉦電知要前往系爭冷凍庫廠房,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叫我過去,後來我到系爭冷凍庫廠房,才知道被害人在被告朱祐鉦車上,被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我怕出事,我當時在場有看到被告朱祐鉦等人拿球棒等物出手打被害人,並在冷凍庫內待了約 2、30分鐘,是勸被告朱祐鉦不要再打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朱俊同辯稱:燉品棧外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朱俊同有指揮行為,證人莊鈞任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下達指示之人並未包括被告朱俊同,且依紫爵酒店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朱俊同停車等候位置,並無法看見被害人是否遭押至甲休旅車上,又被告朱祐鉦並未供證被告朱俊同有在冷凍庫內出手傷害被害人,被告莊鈞任、賴奕宇亦未供證曾目賭被告朱俊同在冷凍庫內出手傷害被害人,尚不得僅因被告莊鈞任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俊同及古翊呈等人在冷凍庫時,聽聞碰碰聲響乙情,推認係被告朱俊同出手傷害被害人,再者,事發當時被告莊鈞任在冷凍庫外3、4公尺照顧被告賴奕宇,加上事發時間為晚間22時過後,現場亦無照明,被告莊鈞任亦認識被告朱俊同,其應無法明確看到係何人攜械進入冷凍庫,被告莊鈞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能肯定被告朱俊同有攜械進入冷凍庫內之情,應合於經驗法則,況被告莊鈞任、賴奕宇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先前證稱「康ㄟ,不要再打了」並非連續不間斷之一句話,被告賴奕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因警方提示被告莊鈞任供述內容,才供證該語,且被告朱祐鉦於審理時亦證稱係「肉兄」李天可在冷凍庫外,出言該語請被告朱俊同在冷凍庫內勸阻被告朱祐鉦及同案被告古翊呈繼續出手傷害被害人,是本案卷證僅可證明被告朱俊同有在場,但無法證明被告朱俊同與被告朱祐鉦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⒋訊據被告柯崴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當天與被告朱俊同、朱祐鉦及同案被告古翊呈等人相約飲酒,我只有在現場,並未動手,且我到系爭冷凍庫廠房,都與朱俊同、「肉兄」李天可在外等候,並未進入冷凍庫內,後來才由我開車載被害人去全民醫院的,我沒有傷害,也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云云。

辯護人為柯崴珽辯稱:依被告朱祐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柯崴珽係因被告朱俊同、賴家鴻等人與被告朱祐鉦相約喝酒,得知被告朱祐鉦有事處理,要關心被告朱祐鉦,才乘坐朱俊同駕駛之戊白保車到燉品棧、紫爵酒店,且被告柯崴珽與被害人間無怨隙,並無傷害及押走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告朱祐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係由其提供並分配棍棒、辣椒水、護目鏡等工具,並非由被告柯崴珽提供及分配該等工具,被告朱祐鉦於審理時雖證稱係被告柯崴珽交付口罩乙事,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柯崴珽提供口罩,況扣案之口罩、護目鏡上亦未檢出被告柯崴珽所屬之生物跡證,而被告賴奕宇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係因見被告柯崴珽與被告朱佑鉦交談,才於偵查中推測證稱係由被告柯崴珽告知朱祐鉦如何分派工作及分配工作,及提供口罩、眼罩,是難認被告柯崴珽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一犯行,另被告柯崴珽只是單純乘坐被告朱俊同車輛前往系爭冷凍庫廠房關心被告朱祐鉦,被告柯崴珽到場後僅在冷凍庫外,並未進入冷凍庫內,亦未曾出手傷害被害人,是亦難認被告柯崴珽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云云。

⒌訊據被告賴家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天與被告朱祐鉦等人約在紫爵酒店喝酒,並未與被告朱祐鉦等人謀議打人及押人,不知道被告朱祐鉦車上有押人,我沒有載古翊呈及廖溫富他們去環中路那邊,我是怕出事才到系爭冷凍庫廠房,到場時只停留3 分鐘,看到被害人還在車上覺得擔心就離開了,未入冷凍庫,古○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賴家鴻辯稱:被告賴家鴻雖有出現在上開三個地點,但被告賴家鴻只是與被告朱祐鉦等人相約喝酒,到紫爵酒店才知道被告朱祐鉦要傷害被害人,後來自紫爵酒店離開後,被告朱祐鉦來電表示要去台74線快速道路下之超巨二(即超級巨星 KTV)飲酒,其後,被告朱祐鉦又來電表示要去系爭冷凍庫廠房,被告賴家鴻才開車至系爭冷凍庫廠房,到場時,看到被告朱祐鉦出手傷害被害人,被告賴家鴻就上前勸阻,勸阻無效後,就在旁邊坐等而已,且同案被告郭廷宏、陳柏翔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大里橋下打電話給被告賴家鴻時,被告賴家鴻有表明不想參與此事,被告賴家鴻與被告朱祐鉦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⒍訊據被告王奕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未先行前往「燉品棧」參與集結謀議,我要進入紫爵酒店被害人所在包廂時,就被辣椒水嗆出來,未再參與其後行為,且我僅知道當天要去打架,但不知要押人云云。

辯護人為王奕斌辯稱:被告王奕斌係在被告朱祐鉦對包廂內噴灑辣椒水,因眼晴遭嗆旋即退出包廂,自逃生梯離開,是被告王奕斌係在被告朱祐鉦等人著手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前,即中斷共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王奕斌應負本案妨害自由刑事責任云云。

㈡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㈢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犯行成立理由及證據⒈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就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一、二欄所載之角色分工,由被告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就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角色分工,由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等人分工出手傷害及強押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一欄所載左臀部及左大腿2 處刀傷(深度最深處約6公分寬度最寬度約3公分)等傷害,並強押被害人後,復由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於將被害人強押載往系爭冷凍庫廠房途中,由被告朱祐鉦及同案被告古翊呈出手傷害被害人,以壓制被害人之抵抗,再將被害人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1 號冷凍庫內後,由被告朱祐鉦及同案被告古翊呈等人持以鋁棒、短刀、榔頭等物下手凌虐被害人(被告朱祐鉦於原審108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已承認在冷凍庫內先持鋁棒打被害人背部和手腳,後拿刀割被害人兩手虎口,再割兩腳腳筋,不知有無挑斷;

被告古翊呈拿榔頭壓被害人手指,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76頁),以逼迫被害人還債,並由被告賴奕宇、莊鈞任等人在1 號冷凍庫旁看守、支援,造成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長達1 小時,並因遭上開傷害、凌虐而受有犯罪事實二欄所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損傷、缺血性腦病變、雙手尺股骨折、左肱骨遠端骨折、左腳第2、3、4蹠骨骨折伴位移第 2、3腳趾近節指骨骨折、內踝骨折、左脛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右側 2-5掌骨骨折伴無名指節骨近端骨折、左側 2-4掌骨骨折和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朱祐鉦等人見被害人傷勢嚴重,為避免事端擴大,推由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柯崴珽等4 人將被害人送往全民醫院旁棄置,由第三人發現送醫救治後,被害人仍因犯罪事實二欄所載四肢大片瘀傷、多處骨折等傷勢引致橫紋肌溶解症、肺脂肪栓塞,導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已經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古峻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28頁、第30頁,第155頁,偵29149卷㈢第134至136頁)及包廂證人莊子慶、林錫宏、邱珮緹、徐芯晴、蔡嫚蔆、翁佳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149 卷㈤第128至129頁、第130至131頁、第132至133頁、第134至135頁、第136至137頁、第138至138-1頁)、證人即甲休旅車登記車主粘哲銘、系爭冷凍庫廠房經營人顏紹宗、受僱管理人蘇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49 卷㈢第72至73頁、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6頁、第223至225頁反面)可按,復有古○權於107 年10月1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 1070016017號函暨檢附古○權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680 號函及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古○權死亡案解剖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第33至37頁、第156頁、第41至144頁、第145至152頁、第160至18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字第 71936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紫爵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9149卷㈠第66至105頁反面、第142至146頁、第152至160頁、第147至151頁)、甲休旅車沿途更換車牌之行車路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即甲休旅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休旅車行車紀錄(見偵29149 卷㈢第66至71頁、第77頁、第129 頁)、燉品棧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0月10、1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 10780032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 10700872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0月2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見偵29149 卷㈣第43至45頁、第99至140-1頁反面、第142至144頁反面、第145至149頁、第208至224頁)、門號 0000000000號(莊鈞任)之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查詢、全民醫院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全家便利超商潭子榮興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9149卷㈤第46至48頁、第143至144頁、第145頁)等資料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

則被告朱祐鉦既係犯罪事實一、二之主謀及實施行為人,自應擔負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刑事責任;

被告賴奕宇、莊鈞任就犯罪事實一、二既與被告朱祐鉦有所謀議,並分擔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傷害、強押及犯罪事實二之在場看守、支援,或參與犯罪事實一之開車押人、犯罪事實二之在場看守、支援等工作,自應與被告朱祐鉦共同擔負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刑事責任;

被告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就強押被害人乙事與被告朱祐鉦等人間亦有所謀議,並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一之強押等工作,亦應就犯罪事實一所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結果,而與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等人共同擔負之剝奪行動自由刑事責任。

⒉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結果為「㈢解剖結果:1.發現死者身上的主要外傷集中於四肢,頭部和身幹的傷勢較輕,研判應不足以致死。

2.死者四肢有大片紅腫瘀傷、皮下組織和肌肉內廣泛出血,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臟損傷;

大腦軟化有缺氧血腦變化;

肝臟腫大有亞大片性壞死而引起全身黃疸;

肺臟有急慢性泡肺炎變化;

心臟肥大併有左心室肥厚、右心室擴張,局部有肌壞死。

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最後為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3.死者當四肢肌肉受損時,壞死肌肉會釋放出myoglobin (肌球蛋白)及鉀離子等成分進入血液循環中,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又因肌球蛋白會破壞腎組織引起急性腎衰竭而有腎功能異常。

死者四肢多處骨折,且死者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血管腔內有脂肪染色為陽性的空泡存在,有脂肪栓塞的證據,研判骨折後,脂肪從骨髓經骨折處破裂的靜脈血管進入血流,經右心流入兩肺阻塞肺內小血管和微血管,亦會引起呼吸困難,研判可共列為死亡原因」、「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

乙、橫紋肌溶解、肺脂肪栓塞。

丙、遭他人毆打,四肢大片瘀傷、多處骨折」等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51至152頁),足見被害人之傷勢係集中於四肢,且致死原因為四肢大片瘀傷及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所引致之橫紋肌溶解症,以及四肢多處骨折所引致之肺脂肪栓塞。

而依被告朱祐鉦於107 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但古○權還是持續咬小宇(即被告賴奕宇),所以我就情緒失控從副駕駛座跳到後座和古○權扭打,…我就拿出刀朝向他的左臀部再剌了2至3刀」等語(見偵29194卷㈠第116頁反面);

被告賴奕宇並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那時【將古○權扶進冷凍庫時】古○權是否還能動?)古○權還有在講話」等語(見偵29194 卷㈣第64頁);

被告莊鈞任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紫爵酒店到冷凍庫這期間,車上有無人拿刀捅古○權?)有。

一開始我們車輛在南屯亂繞時,朱祐鉦有拿刀捅古○權屁股2下,因為古○權當時有在反抗掙脫」等語(見偵29194卷㈣第93頁反面),並核以被告賴奕宇在搭載甲休旅車強押被害人至系爭冷凍庫廠房途中遭被害人反抗咬傷之照片(見偵29194卷㈢第214頁),可見被害人於遭押入1 號冷凍庫而遭受被告朱祐鉦等人凌虐傷害前,仍有反抗能力,且意識清楚;

又參以被告朱祐鉦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及犯罪事實二關於駕車將被害人押至1 號冷凍庫前之傷害犯行,則係持刀刺傷被害人大腿或臀部,以及徒手、持鋁棒隨機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四肢,尚不致造成被害人受有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勢,而被害人經押入 1號冷凍庫遭被告朱祐鉦等人凌虐傷害後,則受有雙手尺股骨折、左肱骨遠端骨折、左腳第2、3、4蹠骨骨折伴位移第2、3 腳趾近節指骨骨折、內踝骨折、左脛骨遠端和腓骨骨折、右側2-5掌骨骨折伴無名指節骨近端骨折、左側2-4掌骨骨折和拇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經第三人發現送醫救治時,呈現「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無意識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歷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29149卷㈠第66至105頁),是綜合上述事證,被害人致死原因即四肢大片瘀傷及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勢,主要係被告朱祐鉦等人在1 號冷凍庫內凌虐傷害行為所肇致,被告朱祐鉦於本院雖否認有凌虐之情,然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冷凍庫內先持鋁棒打被害人背部和手腳,後拿刀割被害人兩手虎口,再割兩腳腳筋,不知有無挑斷;

被告古翊呈拿榔頭壓被害人手指等情,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以觀,渠等有對被害人施加凌虐傷害甚明。

是被告朱祐鉦既實際實施並目賭凌虐傷害行為,客觀上就其與被告古翊呈等人以鋁棒、磚塊、榔頭等武器朝被害人四肢多處等部位揮打,敲碎被害人手、腳掌,並持短刀割被害人手、腳,可造成上開被害人四肢大片瘀傷及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嚴重致死傷勢,當可預見,被告朱祐鉦在此預見情形下,仍為實施該等凌虐傷害行為,自應就被害人因該等凌虐傷害行為所造成四肢大片瘀傷及四肢遠端多處傷口和骨折、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勢,引致之死亡結果,擔負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

⒊被害人自紫爵酒店被強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乙事,係由被告莊鈞任駕駛甲休旅車,並由被告朱鉦祐、賴奕宇人等於車內控制被害人,而由被告朱鉦祐、賴奕宇、莊鈞任等人合力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不爭執之事實,復依被告莊鈞任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到冷凍庫之後,是何人把古○權搬下車?)一開始朱祐鉦叫我與賴奕宇把古○權搬下車,但朱祐鉦、賴奕宇兩個人都說吸到辣椒水沒力氣搬,就我與廖温富、古翊呈一起搬古○權」等語(見偵29194 卷㈣第93頁反面),且被告賴奕宇亦未否認知悉被告朱祐鉦將被害人押至1 號冷凍庫內,係為繼續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到場後亦在旁待至被害人遭被告朱祐鉦凌虐傷勢嚴重而欲帶往全民醫院旁棄置為止,並參與將被害人棄置於全民醫院之行為,足見被告賴奕宇有參與犯罪事實二將被害人強押至1 號冷凍庫內及在旁看守、支援行為,且知悉該行為之目的係供被告朱祐鉦等人對被害人繼續實施逼迫還債之行為,對於犯罪事實二中1 號冷凍庫內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因其吸入辣椒水,到場後一時無法擔任將被害人押進1 號冷凍庫工作,或未進入1 號冷凍庫內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等情事,即認其可脫免犯罪事實二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責。

⒋至被害人遭被告朱祐鉦等人棄置而經第三人發現送醫救治後,經被害人家屬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DNR(放棄急救書),而於107年10月18日拔管(撤除維生系統),於107日15時3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固有告訴人古峻鑫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古○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17頁)、急診護理病歷(見偵29149卷㈠第67至105頁反面)等資料附卷可參,惟由上開急診護理病歷資料中107年10月12日13時50分病情解釋記載「D:吳汐淇醫師向病患弟弟解釋,腦部斷層發現大腦、小腦、驅幹部有發黑情形,請神經外科醫師詳細解釋,家屬曾提及不要病患增加痛苦,而目前的治療都是在支撐性命支持器官,請家屬好好考慮接下來怎樣走」等語,足見被害人家屬係因被害人遭被告朱祐鉦等人凌虐傷害後所受傷勢嚴重,已難以治癒恢復,考量後續醫療僅在維持被害人生命跡象,及被害人繼續接受維生醫療所受痛若,因而不得已決定簽立DNR 及同意拔管,是被害人家屬簽立DNR 及同意拔管,顯然亦係被告朱祐鉦等人凌虐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勢過於嚴重,所導致之不得已決定,非謂被害人家屬簽立DNR 及同意拔管之決定與被告朱祐鉦等人凌虐傷害行無關,故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死亡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因被害人家屬簽立DNR 及同意拔管之決定,而中斷其間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廖温富、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犯行成立理由及證據⒈由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下列供證內容,可知被告賴奕宇、莊鈞任原有配合被告朱祐鉦先前供述,將本案刑事罪責推由被告朱祐鉦一人承擔,而推委自己刑事責任並刻意極力維護其餘涉案共犯即被告廖温富、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之情,被告賴奕宇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被告莊鈞任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坦承投案前即與被告朱祐鉦、柯崴珽等人有事前勾串之情,並對其餘共犯廖温富、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之涉案細節就自己見聞而為具體清楚之供證:⑴被告朱祐鉦於投案後,於107 年10月13日偵訊時除供稱犯罪事實一紫爵酒店強押被害人之大致經過,但除未提及先前在橔品棧外與被告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及「肉兄」李天可等人集結情形外,就強押被害人上車後之過程,則係供稱:「(你上車後,是何人開車?)莊仔。

當時莊仔是自己過來,沒有上樓,一直在車上」、「(後來你們四人把車開到何處?)我先叫莊仔把車子開走,先離開現場」、「(中間有無其他人上車?)我後來有在星巴克後面空地那邊再毆打被害人之前,是沒有人再上車的」、「(你後來為何會在星巴克後面空地再毆打被害人?)途中被害人有說他腰抽筋,我看被害人身上被我插的地方都是血,我就很緊張,我就跟小宇討論看要不要把被害人送醫,在我與小宇討論將被害人送哪時,被害人就突然反抗咬小宇,我叫被害人不要這樣,但被害人還繼續咬,我就衝到後座去拉開,被害人就反而咬我,我受不了就再拿防身的折疊刀再捅被害人左屁股2、3刀,捅完後被害人就鬆口沒力氣了,我就叫莊仔把車子開到中清路沒有監視器的地方,莊仔就開到中清路的星巴克後面空地,我就跟車上的人說這是我的事情,接著我拉著被害人,小宇幫忙推,我們把被害人拖下車後,我就用球棒毆打被害人全身,我不知道詳細毆打的部位,期間被害人還有用腳踢我,後來我打到被害人不再用腳踢,我就想為何被害人不踢了,我就停下來看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都不會動,也不會反抗,我就叫小宇趕快幫我把被害人抬上車送醫院,小宇就幫我一起把被害人抬上車」、「(當時在星巴克毆打被害人時,莊仔、小宇在做何事?)在車上看,我有叫他們不要插手。

是後來我才叫小宇下車幫我一起把被害人抬上車送醫院」、「(你們送到何處醫院?)全民醫院,送到醫院附近時路邊時,我與小宇一起抬被害人到路邊,之後我們離開後開到潭子後找到公用電話,我叫莊仔打公用電話給全民醫院,我叫莊仔跟醫院說『你們醫院門口有一個人躺那邊很嚴重,叫他們趕快去處理』」、「(打完電話後,是否有人再上車?)有,我在莊仔打電話給醫院時,我有打電話給達摩,因為達摩對臺中的路比較熟,因為他做過計程車司機,我請他來幫我們開車,達摩跟我約在潭子的某全家超商附近會合,之後由達摩開車,莊仔坐副駕駛座,小宇坐後座,我躺在後行李箱處」等語(見偵29149 卷㈠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其後,於107年10月22日警詢時始坦承前言押被害人去中清路2段769號之星巴克毆打是亂講不實,是押被害人去中清路2段1472號旁巷內之系爭冷凍庫廠房,因事先與被告賴奕宇、莊鈞任說好星巴克中清門市是第二現場,才會口徑一致。

並供稱:「(你於何時曾經前往該處?)我於107 年10月10日在紫爵酒店押古○權上車後,在市區亂繞一陣子,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上看到碰巧看到該冷凍櫃空地的鐵門未全關,就直接將車開進去」、「(你將古○權帶往該處作何事情?)我將他帶去該處進行第二次毆打、傷害」、「(當時現場還有何人?)當時有「莊仔」、「小宇」、還有一些關心我的朋友」、「(那些朋友是何人?)我有印象的有大摳ㄟ【賴家鴻】、快艇【古翊呈】、康ㄟ【朱俊同】」、「(你將古○權帶往該處後如何進行毆打?現場有何人參與?)我跟賴奕宇將古○權拖下車帶進去最裡面的冷凍庫【警方提示為1 號】,僅有我跟賴奕宇在冷凍庫內,然後我就持棍棒毆打古○權四肢,當時頭腦很混亂,但我印象中我有拿刀劃傷古○權,我記得是劃手及身體等部位」、「(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與賴奕宇將古○權拖進冷凍庫後,我就叫賴奕宇退出去冷凍庫,其他人不清楚他們是何時抵達」、「(你稱賴家鴻、古翊呈、朱俊同是到場來關心,他們關心何事?)我一開始有聯繫約賴家鴻、古翊呈、朱俊同去紫爵喝酒,後來看見古○權也在那邊消費,才叫古翊呈支援我去打人,所以賴家鴻、朱俊同應該有去酒店看到我押走古○權,後來就跟來冷凍庫關心我為什麼要押人」、「(你與賴家鴻、朱俊同在冷凍庫現場談論什麼事情?古翊呈與你毆打完古○權後是與你分開自行離開現場,為何又能知道你將古○權押往冷凍庫?)我記不清我對他們二人說什麼,我當時很慌,只急著要將古○權送全民醫院,而古翊呈為何會知道要到這地址我不清楚,至於柯崴珽【達摩】是在全民醫院丟包被害人時,我用微信聯絡請他來幫我開車,莊鈞任再往前開不久就碰到他了」等語(見偵29149 卷㈢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

再於107年12月5日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及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後,於同日偵訊時除更正柯崴珽前述上車地點外,並供稱:「(今日警詢所述,為何與之前所述不同?)我之前是憑印象講的,警方有提示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我才知道這些人有在場」、「(哪些人有在第二現場【冷凍庫】在場?)依我的印象有古翊呈(快艇)、朱俊同(康ㄟ)、賴家鴻(大摳ㄟ)、賴奕宇、莊鈞任。

但警方提示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是顯示綽號『達摩』之人、廖温富也有在第二現場,但這兩人我印象中不太記得」、「(一開始是否在○○路 000號燉品棧中華料理店會合?)他們過來關心我,因為我有喝酒。

一開始我打給朱俊同約喝酒,後來我看到死者在紫爵酒店之後,我就打微信給朱俊同【康ㄟ】說我今天要找仇家【後改稱:說我今天有事情要處理】,不喝酒了,朱俊同有問我什麼事情,我沒有跟他講,但我跟他說我在燉品棧,康ㄟ就到燉品棧來找我,但我還是沒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做什麼」、「(既然你沒有跟他們說你要做什麼,為何朱俊同他們會到紫爵酒店?)我也不知道」、「(到紫爵酒店後,你有無跟賴奕宇、古翊呈、莊鈞任講說要進去酒店裡面打死者,並把死者押出來?)我有跟賴奕宇、古翊呈講,但莊鈞任不知道」、「(其他稱到紫爵支援的人是否知道你要進去酒店打死者,並把死者押出來?)他們僅知道要進去酒店打死者,在紫爵附近集合時,我有跟他們講說要進去教訓古○權」、「(如何知道要去冷凍庫?)隨便繞去的。

是警方提示我才知道我們車輛前後有車輛跟著,警方提示後我才知道那兩台車是誰開的」、「(據莊鈞任指述是你叫他開車跟著白色賓士軍,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我沒有叫莊鈞任跟著白色賓士車」、「(到冷凍庫之後,何人把古○權弄下車?)我與賴奕宇」、「(如何弄古○權下車?)用抬的,我與賴奕宇一人扶古○權一邊下車後到冷凍庫去」、「(進去冷凍庫之後,有哪些人進去冷凍庫裡面?)只有我與古○權在裡面」、「(依你剛剛所述到場有古翊呈【快艇】、朱俊同【康ㄟ】、賴家鴻【大摳ㄟ】、賴奕宇,你依警方提示資料所顯示還有【達摩】、廖温富在場,這些人有無進到冷凍庫?)沒有。

僅有賴奕宇跟我把古○權抬進去」、「(其他人在場做何事?)我不知道,我人在冷凍庫內」、「(毆打古○權過程中有無其他人人進去冷凍庫內餵食或餵水?)沒有」、「(之後何人把古○權弄上車?)我與賴奕宇」、「(何人開車?)一開始是莊鈞任,到全民醫院後續就是我開車」、「(將古○權丟包前,車上有哪些人?)莊鈞任、賴奕宇、古○權及我」、「(這時車上有無柯崴珽?)沒有。

我在警詢時的記憶重疊了,柯崴珽是在潭子全家超商上車的」等語(見偵29149 卷㈣第48至50頁)。

是依被告朱祐鉦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已見其有自力承擔本案刑事罪責,並極力維護其餘涉案共犯即被告朱俊同等人之情形,足見被告朱祐鉦之上開供述內容,僅會刻意維護其餘涉案共犯,但無誣陷其餘涉案共犯之可能,因此,其所供稱「賴家鴻、朱俊同應該有去酒店看到我押走古○權」、「(哪些人有在第二現場【冷凍庫】在場?)依我的印象有古翊呈(快艇)、朱俊同(康ㄟ)、賴家鴻(大摳ㄟ)、賴奕宇、莊鈞任。

但警方提示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是顯示綽號「達摩」之人、廖温富也有在第二現場」等不利其餘涉案共犯之情事,實較可信。

⑵被告賴奕宇於投案後,於107 年10月13日偵訊時除亦未提及先前在橔品棧外與被告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及「肉兄」李天可等人集結情形外,就強押被害人上車後之過程,則係配合被告朱祐鉦同日之上開供述內容,而供稱:「(後來你們四人把車開到何處?)我們原本想送古○權去醫院,但古○權反抗咬我,朱祐鉦就叫莊仔把車開到星巴克後面空地」、「(到空地後情形如何?)朱祐鉦就把古○權拉下車,朱祐鉦叫我們在車上等,朱祐鉦就拿棒球棍打古○權,古○權用手去擋,之後打到古○權倒地上,我與莊仔就叫朱祐鉦不要再打,就把古○權帶上車去全民醬院,到全民醫院附近後由朱祐鉦把古○權拉下車」、「(你有無幫忙把古○權拉下車丟在全民醫院附近?)沒有」、「(為何朱祐鉦稱你有一起幫忙把古○權弄下車丟在全民醫院附近?)有。

我是從車內往外推」、「(之後你們去何處?)去潭子一家全家超商由莊仔打電話給全民醫院,說有人躺在醫院前面。

之後我就往前開由達摩上來開車,開上74快速道路往大里方向,下交流道後由朱祐鉦換車牌,換車牌後繼續開車到大里橋由朱祐鉦清理車子,朱祐鉦就拿一包東西先離,朱祐鉦要我們三人先找地方把車藏好,後來我們把車開去放好,再由朱祐鉦聯絡其他人開一台紅色 ALTIS來載我們」、「(在星巴克朱祐鉦毆打古○權後,是何人把古○權抬上車?)我與朱祐鉦一起把古○權抬上車」等語(見偵29149卷㈠第126頁反面至第127 頁),其後,經警方帶同被告賴奕宇至系爭冷凍庫房現場後,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始提及被告朱俊同、賴家鴻等人亦到系爭冷凍庫廠房現場,而於該次警詢時供稱:「(你第一次筆錄稱離開紫爵酒店後,與朱祐鉦、莊鈞任駕駛自小客 0000-00號將古○權押往中清路星巴克旁,這部分是否屬實?)是朱祐鉦跟我說那地方是中清路上的星巴克,但我不清楚那地址是什麼地方」、「(警方今日帶同你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巷子內約50公尺處的冷凍庫廠房,是否即為古○權遭押往的第二現場?)是」、「(該地址與星巴克外觀及地點相差甚遠,為何你與朱祐鉦、莊鈞任會口徑一致稱將古○權押往星巴克中清門市毆打?)朱祐鉦跟莊鈞任在車上對談時,我有聽到朱祐鉦叫莊鈞任將古○權載往中清路上的星巴克,因為我對那地方附近不熟,以為該地方在星巴旁附近」、「(你們如何前往冷凍庫空廠房?路線為何?有無其他車輛帶領?)我們是乘坐自小客 0000-00號前往。

路線只有朱祐鉦跟莊鈞任清楚。

不清楚有無車輛帶領,但我們抵達冷凍庫廠房內,已經有兩輛白色自小客停在廠房外面」、「(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自小客000-0000號行駛在你乘坐之自小客車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前方,另自小客000-0000號行駛在你們後方,以此順序進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巷子內,是否為自小客000-0000號在前方帶領你們車輛?)因為我人不舒服又坐在後座,所以沒去注意這兩輛車,但我們抵達冷凍庫廠房,有看到這兩輛白色車輛,但車牌我不清楚」、「(你們乘坐的自小客 0000-00號如何駛入冷凍庫廠房?進入冷凍庫廠房後古○權如何下車?帶往何處?)我們以倒車入庫方式進入冷凍庫廠房,是莊鈞任跟朱祐鉦將古○權帶下車。

帶往最裡面的1 號冷凍庫」、「(當時古○權身體狀況為何?可以行行走路嗎?)當時朱祐鉦及莊鈞任一人一邊摻住古○權的腋下,古○權意識清楚,但無法自行走路」、「(當天還有何人前來冷凍庫空地?駕駛何車輛?)不清楚,但只知道約有 6、7 個人有到冷凍庫廠房,他們是駕駛剛剛警方提示的那兩輛白色車輛【警方提示為000-0000、000-0000】」、「(據朱祐鉦筆錄指稱,當天朱俊同、古翊呈、賴家鴻曾前往冷凍庫廠房,是否實在?)我確定古翊呈有去現場,朱俊同、賴家鴻好像有去,但不太確定」、「(何人有進去1 號冷凍庫內?後續狀況?)我看到古○權側臥在冷凍庫門口約1 公尺處,也看到朱祐鉦、莊鈞任、古翊呈有進去,因為我當時人不舒服在2 號冷凍庫對面嘔吐。

我只知莊鈞任曾進去冷凍庫內餵古○權喝水」、「(何人在冷凍庫內對古○權施暴?有無聽到爭吵、哀號求救、或毆打之聲響?)不清楚。

古翊呈進去冷凍庫內我有聽到裡面傳來碰碰撞擊的聲響」、「(進去冷凍庫內之人有無持棍棒刀械等武器?)不清楚」、「(你們在冷凍庫廠房待了多久?)約一個小時」、「(何人決定要將古○權帶往全民醫院丟包?)朱祐鉦決定的」、「(古翊呈及其他人是何時離開冷凍庫廠房?)我印象中我們離開後,他們也跟著離開」、「(你們如何將古○權從冷凍庫帶上車?車上乘坐位置為何?)古翊呈、朱祐鉦、莊鈞任他們3 人帶古○權帶上車,其中2人摻住腋下,1人抬腳。

莊鈞任開車,朱祐鉦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古○權躺在駕駛座後方」、「(抵達全民醫院後,係何人將古○權拖下車丟包?)是莊鈞任將古○權拖下車」、「(何人聯繫柯崴珽(達摩)?為何柯崴珽會在潭子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出現並駕駛自小客車0000-00 號?)不清楚」、「(你們要來本分局投案說明最早是在哪邊講的?何人提議?)最早是在台南旅館入住期間,朱祐鉦打電話叫我們投案的」、「(你返回台中後有無與朱祐鉦聯繫?)沒有、我就直接來投案了」等語(見偵 29149卷㈢第202頁至第204頁反面),其後,於107年12月6日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方提及燉品棧外集合乙事,始於同日偵訊供證「(為何今日所述與之前所述不一致?)今日依據警方提供畫面才回想起來」、「(在紫爵酒店之前有無在其他地方集合?)有。

我與莊鈞任、朱祐鉦、古翊呈先在燉品棧後面的巷子先集合,莊鈞任跟我說朱祐鉦約喝酒要帶我過去就先在燉品棧後面巷子先集合,等到燉品棧後,朱祐鉦說要來支援打人,叫我們先在那邊等一下,後來就有人來了,有柯崴珽【達摩】、朱俊同【康ㄟ】、賴家鴻【大摳ㄟ】、還有一個綽號【肉兄】之人,我們在燉品棧會合後就往前走前面一點,後來等到支援群組叫來的人到達後,我們就在往前一點那個地方由柯崴珽告訴朱祐鉦等一下要做什麼及分配工具,朱祐鉦跟我說等一下上去就是負責把『古ㄟ』(被害人)帶走」、「(那些工具【棒球棍、口罩、辣椒水、手銬、眼罩】是何人發給你們?)口罩、眼罩【應係護目鏡】是柯崴珽拿給朱祐鉦,朱祐鉦再拿給我,辣椒水是朱祐鉦拿給我的,棒球棍是朱祐鉦自己帶來的,另外支援群組叫來的人也有帶棒球棍來,手銬是朱祐鉦拿給我的」、「(到冷凍庫之後,冷凍庫是否已經有人在那邊?)我到冷凍庫下車時就有看到一群人走進來」、「(有哪些人走進來?)朱俊同、賴家鴻、廖温富、古翊呈、柯崴珽、【肉兄】在我們之後走進來。

另外還有其他3、4人在場,但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誰把古○權從你們車輛弄下來進到冷凍庫?)古翊呈、莊鈞任、廖温富。

我並沒有,我一下車就在旁邊吐了」、「(朱祐鉦有無把古○權搬到冷凍庫?)沒有」、「(為何之前稱朱祐鉦有把古○權搬到冷凍庫?)之前我記錯了」、「(古翊呈、莊鈞任、廖温富如何把古○權搬進冷凍庫?)一人攙扶一邊,另一人在旁邊扶著怕古○權倒下來」、「(送到冷凍庫之後,古翊呈、莊鈞任、廖温富有無繼續待在冷凍庫?)莊鈞任、廖温富有出冷凍庫」、「(此時還有何人走進去?)在場還有6、7人走進去冷凍庫,但我當時在旁邊吐,我不記得有誰」、「(此時古翊呈在裡面,你有無聽到任何聲響?)我有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當時有無人拿棒球棍或工具進冷凍庫?)我忘記了。

我只知道當時朱祐鉦身上還有一把刀子,就是朱祐鉦在紫爵及車上捅古○權的刀子」、「(朱祐鉦除了把古○權搬到冷凍庫時進入冷凍庫,朱祐鉦有無再走進去冷凍庫?)有,朱祐鉦走進去時,古翊呈還在裡面」、「(朱祐鉦走進去時,你有無聽到碰碰碰的聲響?)沒有。

我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時是古翊呈及其他幾人在裡面的時候聽到的」、「(你剛稱有6、7人走進冷凍庫,他們進入做何事?)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有人喊朱俊同:『康仔』不要再動手了」、「(搬古○權進冷凍庫到你聽到有人喊朱俊同『康仔』不要再動手了,這期間有多久?)約一小時」、「(除一開始將古○權搬到冷凍庫外,朱祐鉦、莊鈞任、古翊呈、廖温富是否還有進到冷凍庫裡面?)莊鈞任、朱祐鉦、古翊呈有再進去冷凍庫。

廖温富是否還有再進去冷凍庫,我就不清楚」、「(莊鈞任何時進去冷凍庫?)搬古○權進去冷凍庫時,賴家鴻叫莊鈞任進去餵水給古○權時,莊鈞任有再進去」、「(後來是誰把古○權搬出來?)我、古翊呈、朱祐鉦、莊鈞任。

一開始是我進冷凍庫搬古○權時,因為我手在車上被古○權咬到,所以我搬不動,於是就由古翊呈、莊鈞任、朱祐鉦去把古○權搬出來,我就在車內負責把古○權拉進車內」、「之後你們從冷凍庫要離開時,是何人開車?)柯崴珽」、「(柯崴珽開的車上有哪些人?)莊鈞任、朱祐鉦、柯崴珽、古○權及我,當時柯崴珽開車,莊鈞任坐在副駕駛座,我與古○權坐後座,朱祐鉦坐在後車廂」、「(何人提議要去全民醫院附近?)賴家鴻、柯崴珽他們在冷凍庫那邊討論的,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把古○權丟到全民醫院附近」、「(到全民醫院附近後,是何人把古○權拉下車? )莊鈞任在車外拉古○權,我跟朱祐鉦從車內把古○權腳往外推」、「(為何之前稱柯崴珽是在潭子全家超商時才出現?)我不清楚,應該是之前我沒想清楚」、「(在大里橋下棄車位置時,有哪些人在場?)我、莊鈞任去棄車的,朱祐鉦、柯崴珽在前面已經先下車,我與莊鈞任棄車後往回走就遇到柯崴珽,之後就有一台紅色ALTIS車輛來載我們」、「(紅色ALTIS車輛載你們到何處?)我們去一間全家超商買兩件衣服給我及莊鈞任穿,朱祐鉦與柯崴珽都沒有換衣服,他們直到嘉義睡起來的隔天,莊鈞任才去買四套衣服給我們四人換」、「(嘉義汽車旅館是何人訂房的?)不清楚,是柯崴珽聯絡的」、「(柯崴珽聯絡何人?)不清楚,去的時候房間錢已經付過了」、「(你們在嘉義汽車旅館時,幫你們訂房的人是否有到場?)我僅知道有來一個人,但我不確定房間是不是該人訂的」、「(你們四人在嘉義汽車旅館時有無聚在一起討論本案?)我與莊鈞任隔天下午有過去朱祐鉦他們那間房間,我與莊鈞任過去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柯崴珽,柯崴珽就叫莊鈞任去買四套衣服去換,說等一下會有人來帶我們去南部,我們就先去南部海邊。

到南部海邊後,我們住民宿一天,之後就有人打電話給在嘉義接應的人把朱祐鉦帶回臺中,叫我們先留在民宿那邊,到了當天晚上10時許就有人打電話民宿櫃臺叫莊鈞任去接電話,莊鈞任接完電話後就叫我們回臺中投案」、「(回到臺中之後有無人跟你們講說投案後要如何說明?)有。

是朱祐鉦跟我說的」、「(朱祐鉦在何時地跟你講投案的講法?)在嘉義汽車旅館時,他們已經有打電話給柯崴珽,說投案或被抓到時要如何講」等語(見 29194卷㈣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是依被告賴奕宇上開歷次供述(證)內容,其亦有配合被告朱祐鉦先前供述,將本案刑事罪責推由被告朱祐鉦一人承擔,而推委自己刑事責任並刻意極力維護其餘涉案共犯即被告朱俊同等人之情形,更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始對其餘涉案共案即被告朱俊同等人之涉案細節就自己見聞而為具體清楚之供證,並坦承投案前即與被告朱祐鉦、柯崴珽等人事前勾串情事,足見被告賴奕宇之上開供述(證)內容,僅會刻意維護被告朱祐鉦以外其餘涉案共犯,但無誣陷該等其餘涉案共犯之可能,因此,其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就該等其餘涉案共犯之供證內容,應較為可信。

⑶被告莊鈞任於投案後,於107 年10月13日偵訊時亦係配合被告朱祐鉦同日之上開供述內容,而供稱:「(10月10日當天晚上有無到紫爵酒店?)有」、「(到紫爵酒店做何事?)朱祐鉦打電話叫我去,叫我去載酒醉的朋友回家」、「(何時到紫爵酒店?)詳細時間我沒記,我是搭計程車過去的,我到時是以微信跟朱祐鉦聯絡,當時朱祐鉦在酒店外面,朱祐鉦要我開車,他坐到副駕駛座,並叫我把車開進紫爵酒店,朱祐鉦就下車上樓,要我在樓下等他」、「(這段期間,有無看到有人跑到紫爵酒店找朱祐鉦?)不清楚」、「(朱祐鉦上車時,有無一群人也圍過來?)有。

他們在爭執扭打,還有人拿棒球棍,現場約有10個人,我有看到朱祐鉦、古○權都有被球棒打到。

事後他們在我駕駛的車上爭吵扭打時,我才知道他們的紛爭」、「(你在駕駛時,車上有哪些人?)我、古○權、朱祐鉦,還有一個瘦瘦高高的人,共4 人」、「(朱祐鉦在車上位置?)一開始在副駕駛座,後來古○權與朱祐鉦有爭執,朱祐鉦就到後座去打起來,當下我就停安和路與台灣大道的路邊,朱祐鉦叫我繼續開車,我就看到朱祐鉦拿刀子捅古○權2 下,我要朱祐鉦不要鬧了,我要先去醫院,朱祐鉦就要我繼續開,朱祐鉦要我開到中清路的星巴克」、「(朱祐鉦在車上捅古○權時,另外一個男子在做何事?)一樣是在抓住古○權的雙手,讓古○權不要反抗」、「(開到星巴克之後發生何事?)開到星巴克之後我要他們不要吵了,我要先古○權送醫院,結果到那裡之後朱祐鉦就把古○權拖下車,當時古○權還會講話,朱祐鉦就叫我與另外那男子不要下車,朱祐鉦就下車用棒球棍毆打朱祐鉦,一開始古○權有用手阻擋,後來就反抗越來越弱,後來朱祐鉦自己停下來,要另外那個男子協助他把古○權搬上車,古○權上車後,朱祐鉦就叫我開去中清路全民醫院,要把古○權送醫」、「(到了全民醫院之後?)朱祐鉦就叫我停在醫院附近,朱祐鉦及另外那一個人就把古○權抬下車放路邊,之後朱祐鉦就上車要我開車往潭子方向開,開到潭子某路邊,朱祐鉦就叫我打公用電話去全民醫院,要我跟全民醫院說醫院外面有個人躺在那邊」、「(有無其他意見?)我認為我僅是代駕」等語(見偵 29149卷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

於107 年10月17日警詢時就強押被害人上車後之過程,仍供稱:「朱祐鉦又叫我從朝馬匝道上74往北屯方向開,之後下中清路匝道,我有看到被害人褲子有血,我就詢問朱祐鉦是否要將被害人送醫,朱祐鉦叫我沿中清路往文心路方向開,行經中清路二段還未到星巴克(○○路○段 000號)前約50公尺處的一處空地,朱祐鉦叫我將車停在空地旁,朱祐鉦就下車把被害人也拖下車,我開車門要阻止朱祐鉦,想說把被害人先送醫,朱祐鉦叫我不要下車不要管,我在車上就看到朱祐鉦拿球棒打被害人,主要以四肢居多,我在車上有叫朱祐鉦不要再打了,但他不理我,之後朱祐鉦又把被害人拖上車,叫我開往全民醫院,因為我不知道路,是朱祐鉦跟我報路,抵達全民醫院旁邊,由朱祐鉦下車將被害人拖下車丟在路旁,朱祐鉦上車後叫我往潭子方向開,在路上朱祐鉦就叫我把手機借他,我把手機解鎖拿給他,之後就跟第一次筆錄所講一樣,朱祐鉦叫我下車用公共電話打給全民醫院報案說『有人倒在你們醫院門口』等語(見偵29149卷㈢第125頁及反面),其後,經警方帶同被告莊鈞任至系爭冷凍庫房現場後,於107 年10月31日警偵訊時始提及系爭冷凍庫廠房乙事,並於該次偵訊時供稱:「(為何上次提訊你出來查案時,你為何稱第二現場在中清路的星巴克空地?)是朱祐鉦在案發後在嘉義汽車旅館時跟我講說,要我不要把冷凍庫的地址講出來,朱祐鉦叫我講在星巴克空地」、「(當時從紫爵酒店出來後去冷凍庫路途中,是何人駕車?)我開車。

賴奕宇與朱祐鉦跟被害人在後座,被害人坐在朱祐鉦與賴奕宇兩人中間」、「(去冷凍庫的路途中,你車輛前後是否各有一台車輛?)有」、「(你前後兩台車駕駛人為何?)我不知道。

但朱祐鉦叫我跟著前面那臺白色賓士車,白色賓士車轉彎,朱祐鉦就叫我跟著它轉。

但後面那臺車我沒注意」、「(前後兩台車何時出現,是否從紫爵出來就跟你們車輛一起?)後面車輛我沒注意,但前面那臺車是在中清路才出現」、「(三台車是否一起進去冷庫的空地?)我這臺車有先進入,我不確定那兩台車是否有進入。

朱祐鉦叫我倒車入庫方式進入冷凍庫,我就迴車,車頭向文心路,駕駛座車身向2、3號冷凍庫位置」、「(之後何人把被害人弄下車進 1號冷凍庫?)朱祐鉦叫我與賴奕宇一人扶被害人一邊將之扶進去冷凍庫裡面」、「(當時冷凍庫是否有在運作?)沒有」、「(你前後車輛上的人是否有下車進入冷凍庫?)他們也有下車,也有過去冷凍庫。

那邊比較暗,朱祐征就叫我去旁邊休息,朱祐鉦與最少2 個以上的男子進入冷凍庫,他們在講什麼我沒聽到」、「你所稱最少2 個以上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該2 人是否有在當時的紫爵酒店出現?)不確定。

其中有一人體型很壯碩,我看照片看不太出來,體型跟我差不多壯」、「(賴奕宇當時有無進入冷凍庫?)賴奕宇有跟我一起把被害人扶進去。

我先出來後,過一會賴奕宇才出來」、「(你們進入冷凍庫順序為何?)我先與賴奕宇把被害人扶進去,我先出來,此時冷凍庫裡面剩下賴奕宇與被害人,約一分鐘後朱祐鉦與兩名以上不知名的人進去,賴奕宇就出來了,此時冷凍庫裡面包含朱祐鉦及被害人就有最少4 人」、「(他們進入冷凍庫時有無攜帶任何工具?)我沒看清楚,有比較暗」、「(朱祐鉦他們在冷凍庫到離開之間,你有無再進入冷凍庫?)有。

我有進去拿水給被害人喝水」、「(為何你會進去拿水給被害人喝?)冷凍庫裡面有人喊『有人嗎?拿水給他喝』(台語),我就去車上拿水給他喝,我進去冷凍庫時看到被害人就躺在那邊,被害人就講說要側躺讓我拿水給他喝,被害人要扶他讓他可以往右側躺,之後我就餵他喝水」、「(你第二次進冷凍庫餵被害人第一次喝水時裡面有哪些人?)有被害人及我,還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裡面。

此時朱祐鉦已經出來了」、「(你進入冷凍庫餵被害人幾次水?)2 次」、「(你第二次為何又會進入冷凍庫餵被害人喝水?)一樣有人叫我進去餵被害人喝水,但也不是朱祐鉦的聲音」、「(最後是否你把被害人拉上車準備將被害人帶離開?)是我與朱祐鉦、賴奕宇一起把被害人抬上車到車輛後座」、「(你們把被害人抬上車後上車順序為何?)我與賴奕宇一人抬被害人腋下,朱祐鉦在後面抬被害人雙腳將被害人放到後座,我上駕駛座,朱祐鉦與賴奕宇也上車在後座,朱祐鉦與賴奕宇將被害人夾在後座中間」、「(離開冷凍庫之後,你們是否就直接前往全民醫院附近?)是」、「(為何會想把被害人載到全民醫院附近?)朱祐鉦講的,也是朱祐鉦跟我說如何開到全民醫院附近的」、「(去潭子時,是你先打電話給全民醫院或『達摩』先過來與你們會合?)我先打電話給全民醫院,醫院電話是朱祐鉦給我的,我打完電話再上車由朱祐鉦往前開約 100、200 公尺後『達摩』才過來跟我們會合,之後就由『達摩』開車」等語(見偵29149 卷㈢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

再於107 年12月14日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方提及燉品棧外集合乙事,並於同日偵訊供證:「之前我不敢講是因為我害怕家人遭受傷害,現在我被羈押時已經想開了,我想把案情交代清楚」、「(107 年10月10日當天晚上是先在何處集合?)當天晚上是朱祐鉦先打給我,我開我岳父的000-0000自小客車載賴奕宇、古翊呈到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安和路口的參當勞與朱祐鉦集合,會合後朱祐鉦叫我把我的自小客車停在麥當勞停車場,換開他的NISSAN休旅車到紫爵酒店附近巷子,當時僅有我們四個人,之後我開車到燉品棧,朱祐鉦叫我們下車步行到燉品棧旁的路邊,就是被監視錄影機拍到的地方」、「(在燉品棧集合後之情形如何?)那時就有白色保時捷與白色賓士車輛開過來,那時下來很多人,我印象中記得的有我們四人,綽號『肉兄』之人、綽號『康ㄟ』的朱俊同、賴家鴻、柯崴珽,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燉品棧集合時,有無人講說要做何事?)朱祐鉦跟朱俊同、綽號『肉兄』之人說我負責在樓下等,我負責開那臺NISSAN的休旅車在紫爵酒店樓下等他們。

當時他們是說要去支援打架而已,沒什麼事」、「(於是你從燉品棧開車到紫爵酒店門口,期間你有無到其他地方停留?)在燉品棧附近講完後就開始發工具【棒球棍、背包、護目鏡、辣椒水】,古翊呈跟朱祐鉦講完話後,朱祐鉦就叫我去打開NISSAN休旅車後車廂,我打開後車廂時朱祐鉦走過來就用背包裝棒球棍約10支,護目鏡約10副,朱祐鉦並從他自己口袋拿出3、4罐辣椒水」、「(你所稱之工具有無口罩?)我後面注意他們時,他們已經發完口罩,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警詢時你稱是朱俊同交代你開車去紫爵酒店樓下等,是否如此?)是」、「(開白色賓士車輛是何人?)『大摳ㄟ』賴家鴻」、「開保時捷車輛是何人?)『康ㄟ』朱俊同」、「(你到紫爵酒店樓下時,他們其他人有無跟你一起去?)我開車載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到紫爵路邊時,朱祐鉦他們就先下車,我是第一台先到的,其他兩台車是後面才到,所以我不知道其他人是何時下車」、「(你是否一開始就開車到紫爵大門口?)我一開始是停在紫爵酒店旁邊,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下車後,白色賓士等我注意到時已經停在那邊,所以白色賓士車輛應該有人下車,但白色保時捷我不確定有無人下車」、「(此時將古○權拉進車內時,古○權有無反抗?)有。

這時外面那些人就把車門關上後,朱祐鉦就叫我趕快把車開走,往74號快速道路開,74號快速道路上快到烏日交流道時朱祐鉦叫我下交流道,我下交流道後朱祐鉦又叫我上74號快速道路,之後我們就在南屯市區亂繞,但我不確定是先上74號快速道路之後才在南屯區亂繞,還是先在南屯區亂繞再上74號快速道路,最後我們是開車到五權西路與環中路路邊與一台白色賓士會合,但我不確定這台白色賓士是否與之前那臺是同一台車,僅記得是同一車型的白色賓士,此時白色賓士下車的人有古翊呈與廖温富,古翊呈、廖温富也從後車廂上我們這台休旅車幫忙抓住古○權,之後朱祐鉦就叫我跟著白色賓士車走」、「(在這段期間古○權有無反抗,你們有無繼續毆打古○權?)我不確定古○權有無反抗,我有從車內後視鏡看到古翊呈有揮拳打古○權,這期間我也有看到古翊呈拿電擊棒,也有聽到電擊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否有用電擊棒電擊古○權,之後我跟著白色賓士上74號快速道路往中清路方向走,當時車速蠻快的,我就沒再注意後面情況,之後我們下中清路,這時我才注意到後面有一台白色保時捷車輛,我跟著白色賓士到冷凍庫後,我們的休旅車是先進冷凍庫的空地,另外的賓士車及保時捷車輛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進來空地,但他們人是有進來冷凍庫空地,他們人數約最少4 人【扣除我、朱祐鉦、賴奕宇、古翊呈、古○權、廖温富】」、「(到冷凍庫之後,是何人把古○權搬下車?)一開始朱祐鉦叫我與賴奕宇把古○權搬下車,但朱祐鉦、賴奕宇兩個人都說吸到辣椒水沒力氣搬,就由我與廖温富一起搬古○權,古翊呈在古○權後方撐住古○權腋下,我與廖温富一人各抬古○權的腳搬到冷凍庫門口,原本要這樣直接抬古○權進去,但這種抬的方式進不去冷凍庫的門口,所以就由古翊呈先進冷凍庫,由古翊呈在冷凍庫裡面以雙手拉古○權腋下將古○權拖行進去冷凍庫」、「(將古○權搬到冷凍庫的過程中,古○權是否還有反抗或反應?)這期間古○權意識是清醒的,但古○權沒有反抗,我不知道為何古○權沒有反抗。

我可以確定的是古翊呈將古○權拖進去冷凍庫將古○權放地上時,古○權還臉朝上試圖想把自己身體撐起來,之後我就從冷凍庫門口走到冷凍庫斜對面的台階,賴奕宇與朱祐鉦已經在台階那裡,賴奕宇還叫我點菸給他抽,賴奕宇說他看不清楚」、「(此時,有何人在冷凍庫內?)我確定的有古翊呈與廖温富及古○權在冷凍庫裡面」、「(綽號『肉兄』之人此時有無在冷凍庫裡面?)之後朱俊同、綽號『肉兄』之人才走進冷凍庫」、「(此時柯崴埏有無進去冷凍庫?)我沒注意到」、「(進去冷凍庫時,有何人拿武器?)有,古翊呈與朱俊同,古翊呈是拿類似磚塊的東西,朱俊同是拿兩頭都圓形的鐵鎚進冷凍庫」、「(古翊呈、朱俊同拿武器進去冷凍庫後,冷凍庫有無聲響?)我有聽到很大聲的碰碰碰聲響」、「(碰碰碰聲響是否為金屬碰撞聲?)不是」「(碰碰碰聲響時,你有無聽到裡面有人講話?)有,我有聽到古○權說『不要再打了』,也有聽到有人喊說『康ㄟ不要再打了』」、「(碰碰碰聲響後,你有無進去餵古○權喝水?)有」、「(何人叫你進去餵古○權喝水?)我是聽到冷凍庫裡面有人喊『外面的人拿水進來給他喝』(台語),喊話的人我聽起來綽號『肉兄』之人的聲音」、「(你進去冷凍庫餵古○權喝水時,古○權身上有無什麼傷勢或地上有無血跡?)我進去時看到古○權側躺的臉面對門口,古○權要我把他放平的平躺地面。

我在把古○權放平躺時,有摸到古○權手與腳濕濕黏黏的,也有聞到血腥味。

等我走出冷凍庫時才發現我雙手都是血」、「(你進去冷凍庫餵古○權喝水幾次?)兩次。

我剛剛說的餵水過程是第一次時的情況」、「(你第一次與第二次餵古○權喝水,中間隔多久?)我沒注意」、「(你第一次餵完古○權喝水到第二次喂古○權喝水時,冷凍庫裡面遠有無碰碰碰聲響?)沒有。

但我有聽到講話聲,其中有講話內容是綽號『肉兄』之人的聲音在說『你把東西藏在哪裡』(台語),另外還有一些講話聲我就聽不太清楚內容。

但我餵完第二次水之後隔一段時間,我就又聽到冷凍庫內有碰碰碰聲響」、「(你餵古○權第二次水後,冷凍庫內有哪些人?)古○權、緯號『肉兄』之人、朱俊同、古翊呈」、「(第二次碰碰碰聲響之後隔多久,你們才把古○權抬出來?)中間曾有警方巡邏車往中清路經過,我們就去躲起來,我是與朱祐鉦、賴奕宇躲在旁邊廁所,直到朱祐鉦叫我們可以出來,我們才出來。

我們一出來後,朱祐鉦就叫我與賴奕宇去把古○權抬出來,但賴奕宇還是狀況不好沒辦法去抬,此時休旅車是有再後退靠近冷凍庫門口,賴奕宇就先上休旅車後座,朱祐鉦就叫我與古翊呈,我們三人就進冷凍庫要把古○權抬出來,朱祐鉦抬古○權雙腳,我與古翊呈各抬古○權上半身,但因為抬的姿勢不對,所以朱祐鉦就先上休旅車後車廂再幫忙從後車廂伸手入後座拉古○權的手臂,我與古翊呈在車外將古○權上半身抬入車輛後座,此時賴奕宇坐副駕駛座後方,古○權被抬入後座後,我就坐上副駕駛座,柯崴珽坐駕駛座開車,此時車內有古○權、柯崴珽、賴奕宇、朱祐鉦及我」、「(此時將古○權抬上車,古○權是否還有反抗或反應?)此時古○權沒有反抗,但古○權有叫我們幫他換個姿勢,古○權說他不舒服。

我有看到朱祐鉦從後車廂坐起來抓著古○權上半身」、「(之後是何人說要將古○權丟包在全民醫院附近?)從冷凍庫要將抬古○權抬上車時,朱俊同、朱祐鉦、柯崴珽、綽號『肉兄』之人圍在一起講話,我有聽到綽號『肉兄』之人講說把古○權送到全民醫院去」、「(這段期間朱俊同有無指揮你們什麼?)在冷凍庫離開前,朱俊同跟朱祐鉦講說叫我們把車後的東西全部拿下來,我就把棒球棍、面罩、護目鏡、口罩拿下放地上,之後我就去冷凍庫抬古○權上車,之後我就不知道這些東西有沒有人拿走或放哪裡」、「(把這些棒球棍等物品拿下車後,是否還有再把這些東西拿上車?)沒有。

我也不知道誰把這些東西拿走」、「(之後是否開車往全民醫院?)是。

由柯崴珽開車」、「(到全民醫院之後何人把古○權拉下車?)是我,抵達全民醫院附近路邊時賴奕宇就與古○權交換位置,我先下車由車外拖住古○權上半身位置將古○權拖下車,賴奕宇在車內幫忙推古○權出來」、「(此時你將古○權拖下車時,古○權是否已經奄奄一息?)應該是」、「(將古○權丟包全民醫院附近後,你們前往何處?)到潭子全家超商時,朱祐鉦叫我去打電話給全民醫院,朱祐鉦叫我跟全民醫院人員講『有一個人躺在你們醫院門口』,我照著做,我講完這句話就掛電話了」「(此時,是否還有柯崴珽上車情形?)沒有」、「(之後是否在臺中大里區換衣服後,由他人接應逃往嘉義?)是。

當時由他人來接應到大里區某空地再由我們搭計程車往嘉義去,去嘉義有我、朱祐鉦、賴奕宇、柯崴珽四人」、「(到嘉義時,為何會入住那家汽車旅館?)我不清楚,是柯崴珽與朱祐鉦帶著我與賴奕宇去入住的」、「(如何入住嘉義的汽車旅館?)一開始我都不知道,是警方提示資料,我才知道我們入住前就有人先訂房」、「(在嘉義汽車旅館時,有無其他人與你們聯絡?)有,在汽車旅館時柯崴珽有跟綽號『肉兄』之人聯絡,他們一開始是用視訊通話,後來不知道為何就用一般微信通話,所以我就沒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在嘉義汽車旅館這段期間,你的手機是否可以通話?)在汽車旅館時我與賴奕宇住一間,朱祐鉦與柯崴珽住一間,入住沒多久朱祐鉦就叫我與賴奕宇把手機內的SIM 丟馬桶沖掉。

之後我與賴奕宇、朱祐鉦還有入住臺南靠海民宿,柯崴珽並沒有去臺南,之後朱祐鉦有先要回臺中,朱祐鉦回臺中時有叫我與賴奕宇的手機交給他,之後我就不知道我的手機下落」、「(你們之後如何從臺南回臺中?)住臺南民民宿時,民宿老闆娘就說櫃臺有我電話,我去接聽就是綽號『肉兄』之人打電話給我,綽號『肉兄』之人電話中叫我們坐計程車回臺中的第六分局旁的某間咖啡廳,說到了會有人付計程車錢,之後我就與賴奕宇一起搭計程車回台中」、「(回到臺中第六分局附近某咖啡廳後,有何人在場等你們?)他們是陸陸續續到場的,當時到場的有朱俊同、廖温富、柯崴珽、古翊呈及其他到紫爵酒店支援的人,我到時朱祐鉦已經去做筆錄了」、「(你們何時地溝通好第一次犯案的講法?)在嘉義汽車旅館時,我與賴奕宇、朱祐鉦一起談論,朱祐鉦就講了第一次的那樣的講法,朱祐鉦並叫我們統一用他說的那個講法,柯崴珽有在場聽,但柯崴珽沒表示意見」、「我到臺中咖啡廳時朱俊同有問我『知道怎樣講嗎?』我說我知道,朱俊同就沒再跟我講了」等語(見偵29149 卷㈣第87頁反面至第96頁)。

是依被告莊鈞任上開歷次供證述內容,其與被告賴奕宇同有配合被告朱祐鉦先前供述,將本案刑事罪責推由被告朱祐鉦一人承擔,而推委自己刑事責任並刻意極力維護其餘涉案共犯即被告朱俊同等人之情形,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方對其餘涉案共案即被告朱俊同等人之涉案細節就自己見聞而為具體清楚之供證,並坦承投案前即與被告朱祐鉦、柯崴珽、朱俊同、廖温富等人事前勾串情事,足見被告莊鈞任之上開供證述內容,亦僅會刻意維護被告朱祐鉦以外其餘涉案共犯,但無誣陷該等其餘涉案共犯之可能,因此,其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就該等其餘涉案共犯之供證內容,亦較為可信。

⒉是依被告朱祐鉦上開「賴家鴻、朱俊同應該有去酒店看到我押走古○權」、「(哪些人有在第二現場【冷凍庫】在場?)依我的印象有古翊呈(快艇)、朱俊同(康ㄟ)、賴家鴻(大摳ㄟ)、賴奕宇、莊鈞任。

但警方提示手機訊號基地台位置是顯示綽號『達摩』之人、廖温富也有在第二現場」之供述,及被告賴奕宇於107年12月 6日、莊鈞任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供證內容,佐以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及同案被告古翊呈等人先行到場集合,待被告朱俊同駕車戊白保車搭載被告柯崴珽、「肉兄」李天可等人,被告賴家鴻駕駛丁白賓車先後到燉品棧後,到場被告朱祐鉦等人即上前圍繞於被告朱俊同旁等情,並有燉品棧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見偵29149 卷㈣第43至45頁);

被告賴家鴻駕駛之丁白賓車,於甲休旅車在紫爵酒店門口前道路停等被告朱祐鉦等人強押被害人下樓上車之際,該丁白賓車亦在該酒店門口前道路路邊停等,於停等期間更有一名不詳男子自該丁白賓車下車走至酒店對面公園,刻意查看酒店門口情況,待被告朱祐鉦將被害人帶至酒店門口欲強押上車之際,該不詳男子即迅速返回丁白賓車,該丁白賓車並於被害人遭強押上車時,自該酒店門口通過(見偵29149 卷㈢第34至36頁);

而被告朱俊同所駕駛之戊白保車,則於甲休旅車在該酒店門口前道路停等被告朱祐鉦等人強押被害人下樓上車之際,停等於甲休旅車旁之對向車道,並待甲休旅車倒車至該酒店門口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駛離後,方駛離現場(見偵29149卷㈤第155頁、卷㈠第153至160頁)等情,有紫爵酒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

又甲休旅車係由丁白賓車帶領,並由戊白保車殿後,一同驅車前往系爭冷凍庫廠房,並一同抵達系爭冷凍庫廠房等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見偵29149卷㈢第155至159 頁);

且依被告廖温富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手機於107年10月11日 0時1分11秒許即犯罪事實二之1 號冷凍庫犯行期間內,基地台位置係在系爭冷凍庫廠房附近(見偵29149 卷㈣第68頁反面)。

再參以同案被告郭廷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賴家鴻有無說他跟人家打架?)他是說他們在紫爵酒店那邊有發生鬥毆」、「(你在大里橋時發生什麼事?)朱祐鉦請我們協助他銀色休旅車上的4 個人到他們指定的地方」、「(你們怎麼知道對方是駕駛銀色休旅車?)事先賴家鴻有打FACETIME跟我說,他說紫爵酒店在鬥毆,我問他要不要幫忙,他就叫我到大里橋上,他說到時會有一台銀色休旅車在那邊,我就約陳柏翔去,剛好紅色車主ALTIS 車主也在陳柏翔家聊天,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開紅色ALTIS過去大里橋」等語(見偵 29149卷㈡第131 頁);

而被告柯崴珽於案發後確與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一同至嘉義市等地逃亡等情復有嘉義市禾楓汽車旅館入住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稽(見偵29149 卷㈢第167至168頁反面);

足證被告朱俊同、廖温富、賴家鴻、柯崴珽與被告朱祐鉦等人確有事前集結謀議本案犯行之情形,於燉品棧外集結時,係由被告朱俊同、朱祐鉦與「肉兄」等人指示被告莊鈞任擔任駕車押人之工作,且由搭乘被告朱俊同所駕駛白保車到場之被告柯崴珽告知被告朱祐鉦各該共犯負責工作,並提供口罩等物予被告朱祐鉦等人使用;

於紫爵酒店時,係由被告廖温富與被告朱祐鉦等人下手實施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工作,並由被告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等人驅車在旁監看被告朱祐鉦等人實施押人情況,於被告朱祐鉦等人駕駛甲休旅車途中,由被告賴家鴻駕駛丁白賓車搭載被告廖温富與同案被告古翊呈,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路口與被告朱祐鉦會合,由被告廖温富與同案被告古翊呈改乘甲休旅車,以協助控制被害人後,再由被告賴家鴻駕駛丁白賓車,被告朱俊同駕駛戊白保車搭載被告柯崴珽、「肉兄」李天可等人,與被告莊鈞任所駕駛之甲休旅車一同驅車前往系爭冷凍庫廠房。

至系爭冷凍庫場廠房後,由被告莊鈞任、廖温富及同案被告古翊呈將被害人搬進1 號冷凍庫內,再由被告朱祐鉦、朱俊同、古翊呈等人分持鋁棒、短刀、磚塊、鐵鎚(即榔頭)等武器入內,下手凌虐傷害被害人,以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事後因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再由被告朱俊同、朱祐鉦、柯崴珽、李天可等人謀議決定將被害人送至全民醫院旁棄置,並由被告朱俊同指示被告朱祐鉦將犯罪工具即鋁棒、口罩等物留置現場處理,其後,由被告柯崴珽駕車搭載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將被害人棄置於全民醫院旁,並通知全民醫院人員棄置被害人乙事後,由被告賴家鴻從中聯絡同案被告郭廷宏等人協助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柯崴珽4 人棄車逃亡,而於被告朱祐鉦等人逃亡期間,則由被告柯崴珽、朱祐鉦負責對外連絡勾串事宜,並於被告莊鈞任投案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朱俊同、廖温富、柯崴珽、古翊呈、莊鈞任又再次集結,以確認彼此確知勾串內容,是被告朱俊同、廖温富、賴家鴻、柯崴珽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既有上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工情形,自應共同擔負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責,而被告朱俊同既係1 號冷凍庫內在場實施傷害及逼迫被害人之行為人,客觀上自可預見自己及在場共犯下手凌虐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危及生命,是其就被害人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擔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⒊被告廖温富雖辯稱自紫爵酒店離開後,有將持用手機借予同案被告古翊呈,後請證人廖炳霖至紫爵酒店遷回丙車,才至環中市場去找同案被告古翊呈取回手機,當時約晚間23、24時許,然此與其手機於107年10月11日 0時1分11秒許即犯罪事實二之1 號冷凍庫犯行期間內,該基地台位置仍在系爭冷凍庫廠房附近乙節,有所不符,況同案被告古翊呈於107年10月12日警詢時及被告廖溫富於107年10月13日係供稱彼此不認識,僅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等語(見偵29149卷㈠第197頁、第216頁反面),益徵被告廖温富所辯將手機借予不認識之古翊呈且在1 小時內再自行前往取回,明顯背離常情;

且依同案被告古翊呈於該警詢中尚稱因與被告廖温富去的地方不同,伊才改搭計程車回后里,顯與被告廖温富所稱當晚去環中市場找古翊呈取回手機相齟齬。

同案被告古翊呈雖於本院仍證稱當天晚上與被告廖温富同搭計程車離開且向被告廖温富借手機,然係同在去嶺東的垃圾山下車,伊即向被告廖温富借手機打給被告朱祐鉦其手機掉了,要朱祐鉦勿打其手機,因被告朱祐鉦要其幫忙,朱祐鉦才到五權西路載伊;

因被告廖温富連絡其友開車來載,伊順便給載到五權西路下車,並向被告廖温富借手機,才會帶著廖温富手機到系爭冷凍庫廠房,而被告廖温富則在五權西路由其友開車載離,未去系爭冷凍庫廠房;

後是在當晚11、12點許在系爭冷凍庫廠房附近之7-11對面將手機還給被告廖温富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94至398頁)。

然此與被告廖温富、同案被告古翊呈於警詢中所稱古翊呈、廖温富係先後在不同地點下計程車有異,亦與同案被告古翊呈於警詢中所稱其下車後另自搭計程車回后里家不同,況其還手機之地點並非被告廖温富所稱之環中市場,足認同案被告古翊呈於本院所證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是二人是否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紫爵酒店原屬可疑,況被告廖温富本駕車前往紫爵酒店,苟非與古翊呈臨時搭乘被告賴家鴻駕駛丁白賓車前往與被告朱祐鉦會合,豈有將自駕之000-0000號小客車留在紫爵酒店,卻自搭計程車離開後,再請友人廖炳霖前往紫爵酒店開回之理?又警方將被告廖温富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提示予被告朱祐鉦,或將被告朱祐鉦先前筆錄內容提示予被告賴奕宇、莊鈞任2 人,僅係提示現存事證之合法偵查作為,難認因此所得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證述內容即屬警方誘導之不實供證。

再者,被告朱祐鉦經警方提示手機基地台位置後,亦僅係提及被告廖温富當時在系爭冷凍庫現場而已,並未提及被告廖温富有何具體作為,而被告莊鈞任則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後,供證被告廖温富於中途與同案被告古翊呈一同上車,其後,並與同案被告古翊呈一同將被害人抬入1 號冷凍庫之具體確切行為方式,益證被告賴奕宇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及被告莊鈞任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供證內容,並非誘導後之不實陳述;

至於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因警方提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或提示被告朱祐鉦先前筆錄內容,才於上開偵查中供證被告廖温富亦中途上車,並前往系爭冷凍庫之情,無非將「警方提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或提示被告朱祐鉦先前筆錄內容」之合法正當偵查作為,誤為不法誘導訊問,顯係迴護被告廖温富,不足為採,是被告廖温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此外,被告朱俊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在系爭冷凍庫廠房看見被告廖温富,惟被告朱俊同於到案前既曾與被告廖温富等人集結勾串,已見其有迴護共犯而為不實證述可能,況由另被告賴家鴻已自承有駕其丁白賓車至系爭冷凍庫廠房,而被告朱俊同於原審除證稱未在系爭冷凍庫廠房看見被告廖温富外,仍證稱並未在系爭冷凍庫廠房看見被告賴家鴻以觀,益證被告朱俊同迴護共犯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詞可信性極低,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廖温富之佐證。

⒋被告朱俊同及辯護人雖辯稱在紫爵酒店停等位置無法看見被害人遭押至甲休旅車上,被告朱俊同係因被告朱祐鉦來電,事後前往系爭冷凍庫廠房,才知被害人被押至該處,怕出事,所以上前勸說被告朱祐鉦不要出手等語。

然由被告朱俊同等人事先在燉品棧外與被告朱祐鉦等人集結會合,有前開燉品棧外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證(見偵29149 卷㈣第44頁),被告朱俊同所駕駛之戊白保車,隨而於甲休旅車在紫爵酒店門口前道路停等被告朱祐鉦等人強押被害人下樓上車之際,仍於甲休旅車旁之對向車道停等,亦有紫爵酒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證(見偵29149卷㈠第153頁、29149卷㈤第155頁),並待甲休旅車倒車至酒店門口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駛離後,方駛離現場,以及由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甲休旅車係由丁白賓車帶領,並由戊白保車殿後情形,一同驅車前往系爭冷凍庫廠房,並一同抵達系爭冷凍庫廠房等事證以觀,被告朱俊同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與實情不合。

被告朱俊同倘僅係單純事後得知被害人被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並出面阻止被告朱祐鉦出手傷害被害人,其豈會於出面阻止未果後,繼續與本案主謀被告朱祐鉦或主要參與之同案被告古翊呈等人,繼續留於1 號冷凍庫內20、30分鐘之久(此為被告朱俊同所自承)?並在場目賭被告朱祐鉦等人下手凌虐被害人,事後更由搭乘其車到場之被告柯崴珽參與置棄被害人並與被告朱祐鉦等人至南部逃亡及進行勾串事宜?況依被告莊均任於 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就諸如被告柯崴珽有無進入1 號冷凍庫、本案犯行工具棒球棍等物去向等未清楚見聞或未見聞之情事,均會表明「我沒注意到」或「我不知道」,並無自行憶測情形,且依其先前歷次供述情形,亦僅有迴護被告朱祐鉦以外之其餘涉案共犯,並無誣陷其餘涉案共犯情形,足見其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證被告朱俊同確有攜械進入冷凍庫內之情,並無憶測誣陷,且記憶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更為鮮明,自較其於審理時證稱不能肯定被告朱俊同有無攜械進入冷凍庫之情,更為可信。

至被告莊鈞任、賴奕宇於原審審理時同時改證稱先前證稱「康ㄟ,不要再打了」並非連續不間斷之一句話,無非刻意迴護;

又綽號「肉兄」之李天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伊在冷凍庫外,並無看到冷凍庫內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顯未目賭冷凍庫內何人下手情形,被告朱祐鉦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肉兄」在1 號冷凍庫外,出言請被告朱俊同在冷凍庫內勸阻,不免矛盾;

且與李天可於本院證稱是其與朱俊同商量後,才由朱俊同入冷凍庫內勸阻被告朱祐鉦(見本院卷㈢第225、226頁)未合,雖李天可同時證稱:朱俊同進去後,一下子沒有出來,所以我就在外面對著冷凍庫說,「康ㄟ,【你叫他】不要再打了」,亦與前開賴奕宇於107年12月 6日、莊鈞任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康ㄟ,不要再打了」有異,顯均屬事後編造,與其同時證稱被告朱俊同在燉品棧未指示分派工作同屬迴護被告朱俊同之詞,尚難採信。

至於同案被告古翊呈先於本院證稱該冷凍庫沒有燈光,全暗;

卻證稱被告朱俊同雖有進去該冷凍庫,然沒有看到被告朱俊同動手,經檢察官質問後始稱被告朱俊同是在門的外面角落,那裏有路燈的光所以看得到(見本院卷㈢第404至406頁),明顯前後不一;

其後雖又證稱被告朱俊同是在其與被告朱祐鉦到後3、5分到達系爭冷凍庫廠房,約20、30分鐘後才空手走進冷凍庫,進去時在伊旁邊,並未拿武器,只是去叫朱祐鉦不要再打了,沒有毆打被害人,伊在冷凍庫內是有聽到「肉兄」李天可在冷凍庫外喊說「『康ㄟ』,叫『柚子』不要再打了」(臺語)一次,然後被告朱俊同(「康ㄟ」)有喊說叫朱祐鉦不要再打了,有制止被告朱祐鉦(見本院卷㈢第412至416頁)云云,然此等阻止話語,本在幾分鐘即可完成,被告朱俊同卻在冷凍庫內長達20、30分鐘(全程約1 小時),顯違常理,況與證人賴奕宇於107年12月 6日、莊鈞任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康ㄟ,不要再打了」有異,參酌古翊呈先前就被告廖温富、朱俊同之證詞多所不一,其有意迴護其他共犯已明,於本院上開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俊同之佐證。

是被告朱俊同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另依本案事證,已顯示被告柯崴珽於事前有與被告朱祐鉦等人在燉品棧外集結謀議,並由被告柯崴珽提供口罩等物,在紫爵酒店時,亦搭乘被告朱俊同所駕車輛在旁停等查看,其後,再搭乘被告朱俊同車輛,與被告朱祐鉦等人車輛一同前往抵達系爭冷凍庫廠房,在1 號冷凍庫外看守等待,嗣並與被告朱祐鉦等人一同駕車棄置被害人,並一同至嘉義等地逃亡及勾串證詞等情,被告柯崴珽及辯護人乃辯稱僅單純到場關心,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又依被告賴奕宇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之供證內容觀之,其就諸如被告廖温富將被害人搬進入1 號冷凍庫出來後有無再進入該冷凍庫、有無人攜械進入1 號冷凍庫等未清楚見聞之情事,均會表明「我不清楚」或「我忘記了」,並無自行憶測情形,且依其先前歷次供述情形,亦僅有迴護被告朱祐鉦以外其餘涉案共犯可能,並無誣陷其餘涉案共犯情形,是其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供證係被告柯崴珽告知朱祐鉦如何分派工作及分配工作,及提供口罩、眼罩(應係護目鏡)乙事,應屬可信,並非憶測誣陷之詞。

至被告賴奕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係因見被告柯崴珽與被告朱佑鉦交談,才於偵查中推測證稱係由被告柯崴珽告知朱祐鉦如何分派工作及分配工作,及提供口罩、眼罩乙情,然依交談情事如何即可推測告知分配工作及提供口罩等物情事?且依被告朱祐鉦於 108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已供證:「口罩是我跟人拿的」、「(那個人是誰?)柯崴珽」(見原審卷㈣第24頁),足認被告賴奕宇於原審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柯崴珽之詞,自非可信。

至於扣案之口罩、護目鏡上未檢出被告柯崴珽所屬之生物跡證,僅可說明該等物品經交與其他涉案共犯使用後,已抹去被告柯崴珽所屬生物跡證,或被告柯崴接觸該等物品之時間極為短暫,留存之生物跡證極為低微,無從檢驗而已,尚難因此推認被告柯崴珽並無提供口罩等物之行為。

是被告柯崴珽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⒍被告賴家鴻雖辯稱不知被告朱祐鉦車上有押人,然此與紫爵酒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被告賴家鴻駕駛之丁白賓車,於甲休旅車在該酒店門口前道路停等被告朱祐鉦等人強押被害人下樓上車之際,該白賓車亦在該酒店門口前路邊停等,於停等期間有一名不詳男子自該白賓車下車走至酒店對面公園,刻意查看酒店門口情況,待至被告朱祐鉦將被害人帶至酒店門口欲強押上車之際,該不詳男子即迅速返回丁白賓車,該白賓車並於被害人遭強押上車時,自該酒店門口通過等情,顯然不符;

而辯護人所辯被告朱祐鉦自紫爵酒店離開後,仍來電約同被告賴家鴻飲酒,並因被告朱祐鉦來電改至系爭冷凍庫廠房乙情,則與被告朱祐鉦當時已強押被害人上車,實無可能從容再約同他人飲酒之常情有違,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甲休旅車係由丁白賓車帶領,並由戊白保車殿後情形,一同驅車前往系爭冷凍庫廠房,並一同抵達系爭冷凍庫廠房之情,均為不符;

雖同案被告郭廷宏、陳柏翔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里橋下打電話給被告賴家鴻時,被告賴家鴻有表明不想參與此事乙節,僅可說明被告賴家鴻事後曾表明不欲與本案有所牽扯,無從佐證被告賴家鴻未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賴家鴻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至被告朱祐鉦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賴家鴻曾在系爭冷凍庫廠房現場,上前阻止傷害被害人乙節,則與其於同次證述強調被告賴家鴻未曾進入1 號冷凍庫乙事,有所矛盾,可見被告朱祐鉦此部分證述仍係刻意迴護被告賴家鴻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賴家鴻之佐證。

㈤被告王奕斌部分 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⒈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及同案被告古翊呈與被告王奕斌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先於燉品棧外集結謀議,再一同驅車前往紫爵酒店,由被告朱祐鉦、賴奕宇、廖温富、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及同案被告古翊呈與被告王奕斌一同進入紫爵酒店後,被告朱祐鉦等人約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被害人所在包廂,並開始實施噴灑辣椒水、持鋁棒揮打等傷害及強押被害人之行為,於同日22時18分許,由被告朱祐鉦、賴奕宇、廖温富、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及同案被告古翊呈將被害人押入該酒店電梯,被告王奕斌則於同日22時22分許自該酒店逃生梯下樓,其後,由被告朱祐鉦、賴奕宇、廖温富、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及同案被告古翊呈於同日22時23分許將被害人押進甲休旅車內,被告王奕斌亦約於同日22時23分許,自地下室離開該酒店門口等情,有紫爵酒店監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9149 卷㈠第142至146頁、第147至151頁)附卷可按,而被告王奕斌則於偵訊時亦供承:「我們一開始先在對面集合,之後就一起進去,進去後就坐電梯到8樓,柚子就找805號包廂,他開門就進去噴辣椒水,裡面就開始打起來了,我聞到辣椒水味道,我就從地下地室走掉」等語(見偵 29149卷㈡第160 反面),足見被告王奕斌於進去紫爵酒店前已參與集結謀議,被告朱祐鉦等人進去紫爵酒店後確已共同遂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且被告王奕斌係於被告朱祐鉦等人實施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出手攻擊等著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後,方決定脫離與被告朱祐鉦等人之共犯關係,但其僅係選擇逕自行離開,並未向被告朱祐鉦等共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瞭解認知其脫離之情,或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奕斌並未有效脫離共犯關係,仍應就被告朱祐鉦後續所實施之犯罪事實一所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辯護人所辯被告王奕斌未先行前往「燉品棧」參與集結謀議,且係於被告朱祐鉦著手剝奪行動自由前,已脫離共犯關係之情,並無可採。

⒉依被告朱祐鉦於107 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要求支援的友人要將古○權押走?)有。

我是直接向眾人說要把人押走」等語(見29149卷㈠第115反面),並依紫爵酒店監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9149㈤第P146至155頁)顯示,被告朱祐鉦、賴奕宇、廖温富、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及同案被告古翊呈等與被告王奕斌一同進入紫爵酒店,下手實傷害及強押被害人之人,到場後除出手傷害被害人外,亦相互配合將被害人自該酒店包廂強押至甲休旅車內之情形,足見被告朱祐鉦、賴奕宇、廖温富、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及同案被告古翊呈等與被告王奕斌一同進入紫爵酒店前,顯然已事先謀議欲將被害人強押離開乙事,否則被告朱祐鉦、賴奕宇、廖温富、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及同案被告古翊呈人,豈可能到場後相互分工配合將被害人強押離開?足見被告王奕斌除具傷害犯意聯外,與被告朱祐鉦等其餘共犯間,亦具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王奕斌所辯不知道要押人乙情,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朱俊同、賴家鴻、柯崴珽、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王奕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於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 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朱祐鉦、朱俊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賴奕宇、莊均任、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王奕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朱祐鉦、朱俊同、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賴家鴻、柯崴珽、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王奕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共同接續施行各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是渠11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渠7 人(即被告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王奕斌以外7 人)之傷害犯行,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將被害人抬入 1號冷凍庫前,本案被告11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均係作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不另成罪;

至於被告朱祐鉦、朱俊同、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賴家鴻、柯崴珽將被害人抬入1 號冷凍庫內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則已非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另成立傷害罪名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名,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惟查:⒈依被告賴奕宇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之供證:「(送到冷凍庫之後,古翊呈、莊鈞任、廖温富有無繼待在冷凍庫?)莊鈞任、廖温富有出冷凍庫」、「(除一開始將古○權搬到冷凍庫外,朱祐鉦、莊鈞任、古翊呈、廖温富是否還有進到冷凍庫裡面?)莊鈞任、朱祐鉦、古翊呈有再進去冷凍庫。

廖温富是否還有進去冷凍庫我就不清楚」、「(莊鈞任何時進去冷凍庫?)搬古○權進去冷凍庫時,賴家鴻叫莊鈞任進去餵水給古○權,莊鈞任有再進去」等語(見29149 卷㈣第61頁及反面),及被告莊鈞任於107 年12月14日於偵訊時之供證:「(此時【將被害人搬進冷凍庫時】,有何人在冷凍庫內?)我確定的有古翊呈與廖温富及古○權在冷凍庫裡面」、「(綽號『肉兄』之人此時有無在冷凍庫裡面?)之後朱俊同、綽號『肉兄』之人才走進冷凍庫」、「(此時柯崴珽有無進去冷凍庫?)我沒注意到」、「(何人叫你進去餵古○權喝水?)我是聽到冷凍庫裡面有人喊『外面的人拿水進來給他喝』,喊話的人我聽起是綽號『肉兄』之人的聲音」、「(你進去冷凍庫餵古○權喝水時,古○權身上有無什麼傷勢或地上有無血跡?)我進去時看到古○權側躺的臉面門口,古○權要我把他放平的平躺地面,我在把古○權放平躺時,有摸到古○權手與腳濕濕黏黏的,也有聞到血腥味。

等我走出來冷凍庫時才發現雙手都是血」、「(你進去冷凍庫餵古○權喝水幾次?)兩次。

我剛剛說的餵水過程是第一次時的情況」、「(你第一次餵完古○權喝水到第二次餵古○權喝水,冷凍庫裡面有無碰碰聲響?)沒有。

但有聽到講話聲,其中有講話內容是綽號『肉兄』之人的聲音在說『你把東西藏在哪裡』…。

但在我餵完第二次水之後隔一段時間,我就又聽到冷凍庫內有碰碰碰聲響」、「(你餵古○權第二次餵水後,冷凍庫內有哪些人?)古○權、綽號『肉兄』之人、朱俊同、古翊呈」等語(見29149 卷㈣第89至90頁),可見於將被害人押至1 號冷凍庫後,被告賴奕宇僅係在該冷凍庫外等候看守,被告莊鈞任僅係先後2 次依「肉兄」之指示進入冷凍庫內喂被害人喝水,被告廖温富並未留於該冷凍庫內,且依被告賴奕宇、莊鈞任上開供證內容,指示被告莊鈞任入內餵水之人應係「肉兄」,並非被告賴家鴻,是被告賴家鴻是否有進入該冷凍庫內目賭並參與後續之傷害犯行亦顯有疑問。

而被告柯崴珽並無進入該冷凍庫之情形,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5 人參與在該冷凍庫內下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5 人既未參與在該冷凍庫內下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本案事證亦不以足證明渠等5 人有在該冷凍庫內目睹被告朱祐鉦、朱俊同及同案告古翊呈下手傷害之情形,客觀上渠等5 人於被告朱祐鉦、朱俊同及同案被告古翊呈等人在該冷凍庫內下手傷害被害人時,可否預見被告朱祐鉦等人實際傷害方式及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實有疑問。

況且,依被害人傷勢多集中於四肢之情形,及被告朱祐鉦等人事後為避免被害人死亡,而將被害人棄置於醫院旁,並電知醫院人員前往救治被害人之行為,被告朱祐鉦等人將被害人押進1 號冷凍庫之目的應僅係為繼續逼迫被害人還債,尚無逼迫被害人還債未果即奪取其性命之意思,益徵被告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5 人在此單純繼續逼迫被害人還債目的之傷害犯意聯絡情形下,客觀上可否預見具同一犯意聯絡而在1 號冷凍庫內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朱祐鉦等人,所為傷害行為會下手過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尚有疑問。

至被害人事後確因傷勢過重而死亡乙事,僅可證明被告朱祐鉦、朱俊同及同案告古翊呈在1 號冷凍庫內下手傷害行為,確造成被害人危及生命之傷勢,尚無從依此推認被告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於被告朱祐鉦、朱俊同及同案告古翊呈等人在1 號冷凍庫內實施傷害行為時,客觀上可預見被告朱祐鉦等人會下手過重並造成危及生命生命傷勢。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5 人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⒉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5人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與本院認定渠等5人就犯罪事實二成立傷害罪名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渠等5 人此部分犯行亦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罪名,對於渠等5人犯行之防禦權,亦不生妨礙。

㈢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朱俊同、賴家鴻、柯崴珽、林承毅、鐘家俊、戴克丞、王奕斌與同案被告古翊呈、李天可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朱俊同、賴家鴻、柯崴珽與同案被告古翊呈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1 號冷凍庫內之故意傷害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朱俊同、賴家鴻、柯崴珽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剝奪行動自由及犯罪事實二1 號冷凍庫內之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係以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遂行逼迫還債之目的,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朱俊同曾因詐欺案件,於101年7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林承毅亦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107年6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與渠等2 人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渠等2 人經該等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 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王奕斌,係在檢警查覺渠等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前,即自動至警局報到並承認本案全部或一部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渠等8人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供述可按(見偵29149卷㈠第114頁反面、第125頁及反面、第166頁及反面、第211頁及反面、偵29149卷㈡第92頁及反面、第2頁及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163 頁反面),警方專案小組固於案發後經調閱紫爵酒店內部監視器,發現古○權係遭8 名男子從其所消費之包廂強押進電梯下樓,並在店內大廳發生扭打,因當時該8 名男子均戴口罩,尚不知犯嫌之身分,隨後擴大調閱酒店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涉案車輛分別為自小客車000-0000號(車主:李○蔚)、000-0000號(車主:陳柏翔)、000-0000號(車主:陳○霞)、000-0000號(車主:徐○惠)及0000-00號(懸掛假牌,原車號為0000-00,車主:粘裕鴻),經調閱車主戶內人口、警政人車盤查記錄進行分析過濾後,初步掌握犯嫌之身分為廖溫富(000-0000號車主陳○霞之子)、玉奕賦(000-0000號車主徐○惠之子)、朱俊同(000-0000號車主李○蔚之表弟)及賴家鴻(000-0000號車主陳柏翔之友人),經專案小組通知朱俊同到案後,勸說朱俊同策動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林彥國(原名林承殺)、鍾家俊、戴克丞等人到案說明,始知朱祐鉦等犯嫌之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 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237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㈢第7至9頁)可稽,是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王奕斌 8人上開自動到案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毛帽1個、白色口罩 3個、黑色口罩2個、辣椒水1個、護目鏡2副、鋁棒1支,均為被告朱祐鉦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朱祐鉦所供認(見原審卷㈣第77至78頁),是該等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賴奕宇、莊鈞任部分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賴奕宇、莊鈞任與被告朱祐鉦等人共謀強押傷害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之1 號冷凍庫內,供被告朱祐鉦等人對被害人實施凌虐傷害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亦屬嚴重,自應予非難;

均已坦承自己之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所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賴奕宇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量處被告莊均任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所不當,且量刑過輕;

被告賴奕宇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朱祐鉦、廖温富、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王奕斌部分,認渠等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第243至244頁)、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㈢第471至473 頁)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致以渠等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依據,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此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並認被告朱俊同、林承毅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認被告朱祐鉦、賴奕宇、莊鈞任、廖温富、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王奕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及就被告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部分認未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論罪有所不當,而被告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王奕斌等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祐鉦、朱俊同僅為逼迫被害人償債,即共謀強押傷害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之1 號冷凍庫內,以上開極為殘忍之手段,凌虐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並因而死亡,渠2 人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均屬重大,自應予較重之非難;

被告廖温富、柯崴珽、賴家鴻與被告朱祐鉦等人共謀強押傷害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至系爭冷凍庫廠房之1 號冷凍庫內,供被告朱祐鉦等人對被害人實施凌虐傷害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渠3 人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亦屬嚴重,自應予非難;

被告林承毅、鍾家俊、戴克丞、王奕斌僅因接獲被告朱祐鉦之通知,即與被告朱祐鉦等人集結謀議強押被害人,而公然於上開酒店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渠 4人所為之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非屬輕微,亦應予非難;

惟被告朱祐鉦、鍾家俊、戴克丞、林承毅均坦承自己之犯行,被告王奕斌坦承自己犯行之客觀行為,被告廖温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否認犯行,且渠等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奕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扣案被告朱祐鉦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毛帽壹個、白色口罩參個、黑色口罩貳個、辣椒水壹個、護目鏡貳副、鋁棒壹支,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戴克丞、王奕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戴克丞、王奕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被害人家屬且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被告戴克丞、王奕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王奕斌緩刑二年;

被告戴克丞緩刑三年。

另斟酌被告戴克丞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

五、被告賴家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