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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79、72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福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寶福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廖淑甄接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共計既遂2 次、未遂1 次。
㈡林寶福、羅俊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寶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某時,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與廖淑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後,將1 小包海洛因(約0.1 公克)委由羅俊傑出面攜往廖淑甄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廖淑甄施用1 次。
二、查獲經過及自白情形:㈠嗣經警對林寶福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知有毒品交易情事,循線於108 年1 月10日查獲,而悉上情。
㈡林寶福對於前述一㈠、㈡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⒈訊據被告林寶福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淑甄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我都認罪,附表一編號1 、2 有完成交易,編號3 沒有完成交易,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她,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記載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價格均正確,無意見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廖淑甄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林寶福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廖淑甄於伊所稱向被告買入海洛因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應為屬實。
再者,徵諸卷附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林寶福、證人廖淑甄所是認,且互核吻合,足認該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存卷可稽,均核與被告林寶福前揭自白相符。
⒊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或自純度牟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
況被告林寶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就是撥一點點量供自己施用等語,顯見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⒋茲就被告林寶福供詞及上開證人廖淑甄歷次證詞中所陳,依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寶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2 次、未遂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訊據被告林寶福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同案共犯羅俊傑共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淑甄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於警偵、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認承在卷,其於本院供認:我承認,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轉讓毒品的部分正確等語,核與同案共犯羅俊傑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毒品受讓者廖淑甄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林寶福、同案共犯羅俊傑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1 次之基本事實,為明確之證述。
徵諸上開證人廖淑甄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伊於警、偵中坦言,且伊有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查,足見該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以上參互觀之,堪認被告林寶福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寶福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淑甄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核被告林寶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營利既遂之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無償轉讓海洛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徵之被告轉讓之數量約0.1 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寶福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寶福與同案共犯羅俊傑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 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林寶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犯案次數多達4次,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⒈未遂部分:被告林寶福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⑴被告林寶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對於附表一編號3 未遂部分遞減輕之,而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或遞減之)。
⑵被告林寶福於108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於翌日108年1 月11日警詢、108 年1 月22日偵訊時,具體供陳:其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勇」之陳立和,係於2 至3 個月前在嘉義大林交流道附近以18000 元向陳立和購買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案他字第9529號卷第121 頁,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0 、1209號案件電子檔所附偵字第2614號卷第33頁)。
而陳立和亦因被告林寶福指證上情明確,而於108 年1 月25日偵查時坦承認罪,供稱:於107 年11月10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寶福等詞,並經起訴,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8 年8 月20日以中檢達仁108 偵2614字第1089088973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0 、1209號案件承辦股「本署確實有因被告林寶福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綽號『阿勇』之陳立和」(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0 號案件電子檔第237 、270 、271 頁),是陳立和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林寶福之供述而查獲無訛。
基上,被告林寶福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2 次既遂及1 次未遂、轉讓海洛因1 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針對其中附表一編號3 未遂部分再遞減輕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或再遞減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有理由。
㈦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販賣、轉讓海洛因,雖其販賣、轉讓之對象各僅1 人,但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或再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此部分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上訴理由狀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林寶福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錯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有不當;
且就被告林寶福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漏未論述,亦有未洽;
又被告林寶福曾於警偵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勇」之陳立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誤認被告林寶福未供出上手而未予減刑,有欠允當。
是以,被告林寶福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㈦所示,雖無理由,但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林寶福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轉讓戕害身心之海洛因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於轉讓毒品部分居於主要角色,兼衡被告林寶福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寶福所持用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聯絡使用,已據被告林寶福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參照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林寶福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分別獲得1000元、1000元,此為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寶福陳明,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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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種類│新臺幣│ │
│ │ │ │ │及數│) │ │
│ │ │ │ │量 │ │ │
├──┼────┼────┼─────────┼──┼───┼───────┤
│1 │107 年11│臺中市○│林寶福於107 年11月│海洛│1000元│林寶福販賣第一│
│ │月19日14│○區○○│19日14時13分許,以│因1 │ │級毒品,累犯,│
│ │時13分許│路000 巷│其持用之0000000000│小包│ │處有期徒刑陸年│
│ │後不久 │0 之0 號│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 │。未扣案之販賣│
│ │ │0 樓林寶│)與廖淑甄持用之00│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福住處 │00000000號室內電話│ │ │壹仟元及廠牌不│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 │(含門號000000│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 │ │0000號SIM 卡壹│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 │ │ │張)均沒收,於│
│ │ │ │小包予廖淑甄,並當│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場收受價金1000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未扣案)。 │ │ │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107 年12│臺中市豐│林寶福於107 年12月│海洛│1000元│林寶福販賣第一│
│ │月1 日14│原區大湳│1 日13時44分許起至│因1 │ │級毒品,累犯,│
│ │時21分後│加油站 │同日14時21分許止,│小包│ │處有期徒刑陸年│
│ │不久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
│ │ │ │00號行動電話(未扣│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案)與廖淑甄持用之│ │ │壹仟元及廠牌不│
│ │ │ │0000000000號室內電│ │ │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 │ │(含門號000000│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 │ │0000號SIM 卡壹│
│ │ │ │時間、地點後,在左│ │ │張)均沒收,於│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 小包予廖淑甄,並│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沒收時,均追徵│
│ │ │ │(未扣案)。 │ │ │其價額。 │
├──┼────┼────┼─────────┼──┼───┼───────┤
│3 │107 年12│臺中市○│林寶福於107 年12月│海洛│無 │林寶福販賣第一│
│ │月6 日8 │○區○○│6 日8 時51分許,以│因1 │ │級毒品,未遂,│
│ │時51分許│路000 巷│其持用之0000000000│小 │ │累犯,處有期徒│
│ │ │0 之0 號│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 │刑參年。未扣案│
│ │ │0 樓林寶│)與廖淑甄持用之00│ │ │之廠牌不詳行動│
│ │ │福住處 │00000000號室內電話│ │ │電話壹支(含門│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號0000000000號│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 │SIM 卡壹張)沒│
│ │ │ │間、地點後,廖淑甄│ │ │收,於全部或一│
│ │ │ │依約於左列時、地與│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林寶福見面交易時,│ │ │宜執行沒收時,│
│ │ │ │因林寶福不同意廖淑│ │ │追徵其價額。 │
│ │ │ │甄賒欠毒品價金之要│ │ │ │
│ │ │ │求,遂未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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