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李明漢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 ㈡羅呈洲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本院
- ㈢林子祥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106年1月4日之寄藏、媒介
- 犯罪事實
- 一、李明漢明知林懷志獨自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在苗栗縣
- 二、李明漢、林子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三、嗣為警對李明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 理由
- 壹、本院審判範圍:
-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 一、關於認定被告羅呈洲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業據辯護
- 二、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明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李明漢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竊
-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漢、羅呈洲所為上開犯
- 一、故核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
- 二、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明漢與
- 三、累犯適用之說明:
- 四、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李明漢偵查中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
-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及沒收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共犯附表甲編號1(即犯罪事實
- 二、被告李明漢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量刑過重、被告
- 三、爰審酌:
- 三、沒收宣告(含追徵價額)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羅呈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森林法第
- 伍、另就被告李明漢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 陸、無罪即附表乙編號1被告李明漢、附表乙編號2林子祥被訴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漢涉有附表乙編號1所示犯行,無非係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祥涉有附表乙編號2所示結夥二人以上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李明漢涉犯附表乙編號1所示犯
- 七、原審未察上情,就此部分對被告李明漢為有罪判決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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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呈洲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林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317號、第7583號、第12698 號、第12699 號、第13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對李明漢、羅呈洲所處罪刑、②對李明漢所定應執行之刑、③對林子祥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 所示106 年1 月4日之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未諭知無罪),均撤銷之。
上開撤銷部分:
㈠李明漢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106 年1 月7 至8 日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無罪。
㈡羅呈洲犯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林子祥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 所示106 年1 月4 日之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無罪。
李明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漢明知林懷志獨自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9林班地(即南坑溪口)所竊取,而亟欲尋求買主脫手之紅檜贓物(林懷志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不得擅自寄藏、媒介,竟基於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前某日,受林懷志委託將該紅檜贓木1 塊【重量約30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4萬5736元】,藏放在李明漢所承租、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6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並為林懷志代為尋覓買主。
羅呈洲亦明知上開紅檜來源不明,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不得媒介交易,竟與李明漢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經羅呈洲覓妥買主,而於106 年1 月4 日在系爭工廠,以1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紅檜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懷志將價金之其中2 萬元交付李明漢,李明漢再朋分其中1 萬元予羅呈洲而各得媒介之報酬1 萬元。
二、李明漢、林子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與張明哲、李建勛(張明哲、李建勛經檢察官同案起訴後,均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漢提供不詳車號之吉普車(未據扣案)作為搬運林木之車輛,而由林子祥於105 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前揭吉普車(起訴書誤認林子祥係駕駛自己之自用小貨車),李建勛則與張明哲共乘另1 輛所有人不明之車輛(未據扣案,然該車並未使用於搬運贓物),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下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批(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21萬2832元),李明漢則在林子祥等人所在位置附近監控伺機接應,得手後由林子祥駕駛該吉普車載運竊得之臺灣肖楠,李建勛、張明哲則分頭離開,途中林子祥所駕駛之吉普車故障,李明漢旋即聯繫李建勛、張明哲前往支援,又因李明漢察覺疑似有警察巡邏,李建勛、張明哲遂協助林子祥將臺灣肖楠暫時藏放在大安溪中某沙洲蘆葦草叢內,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子祥再強行駕駛吉普車將臺灣肖楠載至大安部落附近之堤防,由李明漢連絡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未據扣案),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載運返回系爭工廠(此部分臺灣肖楠贓木去向不明,未據扣案)。
三、嗣為警對李明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上情,繼而於⑴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李明漢系爭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木材、編號2 所示之工藝品(然尚乏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物則為林懷志、林子祥所涉其他犯行有關之物,均與本院審判範圍無涉,茲不贅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本件經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對原審判決(指108 年3 月19日之判決)所處罪刑全部上訴;
⑵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指108 年8 月23日之判決)關於林子祥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 所示於106 年1 月4 日之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因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林子祥有罪部分,則未據被告林子祥及檢察官上訴,均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認定被告羅呈洲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業據辯護人陳稱:被告羅呈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75頁),經核該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故關於認定被告羅呈洲之犯罪事實,其餘被告羅呈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權衡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1、408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明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而對被告李明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此有高雄地院105年聲監字第257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142 頁)。
則關於本案之通訊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審酌執行機關著重在被告李明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李明漢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
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應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及被告羅呈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字卷㈡73-8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叄、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明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訊之被告羅呈洲固供承有於106 年1 月4 日陪同不詳買家至被告李明漢系爭工廠,並由該買家購買紅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涉犯共同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李明漢有向伊表示紅檜是有合法來源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羅呈洲認該待售之紅檜為李明漢所有,且有合法來源,主觀上自無贓物之認識,而紅檜並未扣案,其重量依李明漢所述僅為100 公斤,而非林懷志所稱之300 公斤,又林懷志竊取紅檜之地點,依相關地理位置觀之,應非國有林地,是縱認被告羅呈洲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亦僅成立普通贓物罪責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透過被告李明漢代為尋覓買主,欲將所竊得之紅檜脫手賣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偵7317卷第122 反面、225 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64 頁反面),又該紅檜嗣由被告羅呈洲介紹並帶同實際之買主前往被告李明漢之系爭工廠購買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李明漢於偵查中證稱:賣給羅呈洲(意指媒介出售)那個紅檜,本來說20萬元,後來說18萬等語(見偵6738卷㈡第7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57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㈡第141- 142頁),及附表丁編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而依附表丁編號1 譯文所示,被告羅呈洲告知其與買主於1 月4 日已前往別處向其他賣家購得木頭,欲順路至被告李明漢系爭工廠察看欲交易之標的,如有滿意即可順便購買等情,故被告李明漢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該通電話係與羅呈洲討論另1 棵相思木之事云云,顯無可採。
㈡雖被告羅呈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李明漢有拿證件給伊看,跟我說那是合法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8頁),然查,被告羅呈洲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於105 年年底認識李明漢沒多久,就知悉他在大安溪底拖吊漂流木,也知道他有在大安溪山上竊取木頭,這不是正當的生意,所以伊也知道他的貨源是有問題的。
李明漢曾說他有宜蘭的漂流木打撈公文,但只有聽他說,伊沒親眼見過公文等語在卷(見清水分局警卷㈢第27、32、49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李明漢有說紅檜是宜蘭的漂流木,也說要找相關證明,但結果並未找出來等語明確(見6738卷㈡第46頁),足認被告羅呈洲主觀上對於被告李明漢所持有待售之木材極可能屬非法盜取所得贓物等情,自有所悉,則其既充任媒介之角色,理應實際確認買賣之標的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然對於被告李明漢究竟有無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乙節,所供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又被告李明漢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伊原委託羅呈洲仲介出售從宜蘭拖回來的木頭,但因林懷志委託出售之紅檜就放在旁邊,故林懷志與買主談買賣時,羅呈洲不知道後來買的是林懷志的紅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提供給檢察官、法院的相關文件(即偵6738卷㈡第30、31、32、35頁、原審卷㈠第102 、103 頁),就是當時出示給羅呈洲看的合法文件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458-459 頁),然依李明漢所指卷附文件所示,其中載為「紅檜」部分之內容並非完整文書,狀似隨意影印他人不詳案件所得,亦無李明漢本人簽收之紀錄,自無從證明其上之木頭有出售或寄交李明漢持有,而其餘搬運單則未載明林木種類,更難認與上開媒介之紅檜有關。
況被告羅呈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帶買主去那天,李明漢好像有拿文件給買主看過,且之前伊去工廠時,就問說這堆是哪裡來的,李明漢說宜蘭拖回來的,伊說「這個」有來源嗎,他就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足認被告羅呈洲已事先確認欲媒介之標的紅檜為何,且其已知被告李明漢所持有之林木來源有疑業如前述,自無不謹慎區分之理,故而被告李明漢嗣後改稱:被告羅呈洲原欲仲介之標的,與買主實際購買之紅檜並非相同云云,顯係臨訟維護被告羅呈洲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羅呈洲之認定。
故被告羅呈洲辯稱伊不知悉被告李明漢委託尋找買主而媒介買賣之紅檜係屬贓物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羅呈洲固又辯稱:伊僅帶同買主前往被告李明漢系爭工廠,並未參與洽談紅檜買賣之交易細節,且過程中伊曾離開至他處抽煙云云,然⑴被告李明漢於偵查中供稱:林懷志有1 根紅檜拖到伊工廠。
原本要賣給伊,伊當時沒錢,就叫林懷志先放著,伊就打電話給羅呈洲看有沒有人要買,後來有客人來買,是林懷志跟羅呈洲自己講的,在伊工廠講的等語(見偵6738號卷㈡第52反面- 53頁);
⑵證人林懷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有1 根自己偷的紅檜託李明漢賣,李明漢後來打給羅呈洲,價錢是李明漢幫我講的,最後價格是18萬元,我自己去山上偷的,伊從中拿2 萬元予李明漢,伊不清楚李明漢有無給羅呈洲等語(見偵7317卷第22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竊取之紅檜是1 月4 日在李明漢工廠交易,確切時間是中午還是下午伊忘記了,羅呈洲就在李明漢旁邊一起跟買主講,全程均有在場,伊則在距離10-20 公尺處,他們談好過來向伊報價錢,伊就說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69-473 頁),⑶證人李明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拿2 萬元報酬,分1 萬元給羅呈洲,自己留1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57 頁);
參酌該買主係羅呈洲之朋友,自需仰賴與被告羅呈洲間之信賴關係方得促成交易,而被告羅呈洲既已親自陪同買主前往現場察看確認買賣標的紅檜,豈有置身事外全然迴避交易之理?依被告李明漢、證人林懷志上開證述,被告羅呈洲確有實際參與洽談林懷志欲出售之紅檜贓物買賣事宜,並因而分得款項等情,應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子祥亦為此部分媒介犯行之共犯,且有領得報酬5000元云云,然證人林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有幫羅呈洲等人開門,並未參與媒介紅檜之交易洽商,伊領取之款項與交易報酬無關,單純屬於受僱李明漢之工資性質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36-438 頁),核與證人李明漢、林懷志於本院審理證稱情節相符,且依附表丁編號2、3 譯文所示,林子祥確僅係在李明漢之工廠等候並負責開門而已,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李明漢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伊只有前去幫忙修車,且當天看到的樹木是五葉松云云。
然查:㈠被告李明漢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見偵6738卷㈠第155 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指伊與林子祥等人)確實事前有一起討論要偷木頭,也有跟他們上山,東西有載到我的工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8-9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悉他們載木頭出來,林子祥說要載肖楠木出來給伊看,他們去山上拿木頭,伊給錢,他們去山上偷伊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至66頁),並經同案被告李建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5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之通話,是因為當時林子祥開他的自小貨車在大安溪之「中途島」(指溪中某處地標)上面,張明哲開車載伊,然後把車停在「梅園」(指梅象橋),再從「梅園」那邊走路要過去跟他會合,伊跟張明哲到中途島上面一點以後看到車上已經放有肖楠,這是林子祥從大安溪上游拉到車上載下來的,因為林子祥車子有狀況,所以其等才過去跟他會合,伊帶吃的過去,順便幫他把肖楠藏在蘆葦草堆裡面,然後林子祥開車離開,伊跟張明哲也自行駕車然後離開。
林子祥在中途島有藏放肖楠根頭部約300 公斤等語在卷(見清水分局警卷㈡第17頁、偵7538卷第74頁)。
㈡證人即被告林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建勛、張明哲都有與伊一起上山,伊駕駛李明漢提供的車子載,後來車子有點故障,張明哲也過來察看,伊就把車子跟木頭先藏在中途島,嗣後伊有把車子硬開出來,通訊監察譯文裡都有,這次是李明漢事先叫其等上山去找木頭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46-44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3-195 頁),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細節,⑴如附表丁編號4 所示,被告李明漢以電話聯繫林子祥表示:「回頭」、「先進去裡面」、「那個森警進去了」、「2 個走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足見被告李明漢係在林子祥所在位置附近負責把風監控之工作;
⑵如附表丁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明漢聯繫林子祥稱:「你到那個阿.. . 他們剛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東西不要放掉,你的人先開車過去;
那邊等我們」、附表丁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明漢又主動聯繫林子祥稱:「他們倆個進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的那裡阿!」、「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把車子開進去」、「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益見被告李明漢以不詳方式遠端指揮監控林子祥之行動,以保全竊得林木暫時藏匿;
⑶如附表丁編號8 、9 所示,林子祥則向被告李明漢告知其已強行將林木載運而出,車輛連同贓物均在所稱大安堤防處等候,故證人林子祥於本院證稱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留在藏放地點並未載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係由被告李明漢指示林子祥、李建勛、張明哲,前往林區竊取臺灣肖楠,再由林子祥駕車負責載運林木下山欲銷贓牟利,而被告李明漢亦在被告林子祥所在地點附近不詳處所監控把風,並指揮林子祥應如何藏匿車輛及贓木以躲避森林警察之巡守,故被告李明漢與林子祥、李建勛、張明哲4人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明漢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所見之林木為五葉松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再行傳喚證人李建勛到庭,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林子祥係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李建勛亦駕駛黑色吉普車前往竊取林木,嗣後係駕駛李建勛之黑色吉普車將贓木載往李明漢之倉庫」云云,然上開車輛均未據扣案,車輛之型式已有未明;
又證人林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山之車輛均係由李明漢所提供,是吉普車,因林木都是李明漢指示伊拉下來賣的,而伊僅有1輛廂型車,車牌登記在胞姐林子蘭名下,平時僅供伊與父親務農時所用,(當庭提示網路查詢中華得利卡車款照片予林子祥辨識)是中華得利卡9 人座廂型車,座位都沒有拆掉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44-445 、447-448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 年2 月3 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553 號函所附林子蘭名下(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23 、425 頁),足認證人林子祥所述,並非全然子虛,故依證人林子祥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參酌,堪認搬運贓木所用之車輛,主要係被告李明漢所有而由林子祥所駕駛之不詳車號吉普車,方屬事實,至李建勛所駕駛車輛僅搭載張明哲,而最終將竊得贓木載運返回系爭工廠者,則係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判例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遭竊取之紅檜、臺灣肖楠,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參。
本案紅檜、臺灣肖楠遭竊之地點,應係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89林班地,屬國有林(非保安林)範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所附被害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9、131 頁),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紅檜、犯罪事實二之臺灣肖楠,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訛,被告羅呈洲之辯護意旨認林懷志竊取地點非屬國有林班地,僅屬普通贓物云云,尚無可採。
又查,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媒介之紅檜、犯罪事實二被告李明漢與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竊取之臺灣肖楠,雖均未扣案,然重量各約為300 公斤,分據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李建勛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清水警卷㈠第65頁反面、警卷㈡第17頁),並經被害機關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計算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共同媒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紅檜,山價為24萬5736元;
被告李明漢與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二之臺灣肖楠,山價為21萬2832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同上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被告羅呈洲之辯護意旨徒以本件應採被告李明漢之供詞,認紅檜僅有100公斤云云,然被告李明漢僅係寄藏進而媒介贓木之人,對於系爭紅檜之重量,自以獨自下手竊取之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較為清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漢、羅呈洲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之說明:
一、故核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李明漢為媒介而先予寄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漢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2 人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均漏未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紅檜、臺灣肖楠之樹種名稱,其等所犯基本事實同一,並據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2 人所犯完整罪名,已確保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明漢與林子祥、李建勛、張明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明漢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適用之說明:㈠被告李明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前經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4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
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查被告李明漢於假釋期滿未達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均予加重其刑,並各予遞加之。
㈡又被告羅呈洲前因竊盜、偽證等案件,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於104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迄至107年3 月24日,此有被告羅呈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30-131 頁),被告羅呈洲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 月1 日,係假釋期間再犯,自非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其為累犯,尚有誤會。
四、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李明漢偵查中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被告,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應係第6項之誤)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同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將原條文第7項移至第6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李明漢係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業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均已有被告李明漢與共犯羅呈洲、林子祥等人所涉犯罪嫌疑之通話內容,本案相關共犯自非依被告李明漢之供述因而查獲,尚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共犯附表甲編號1 (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明漢所犯附表甲編號2 (即犯罪事實二)、被告李明漢被訴附表乙編號1 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林子祥被訴附表乙編號2 部分,於理由欄說明被訴事實不能證明,均非無見,然⑴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林子祥並未參與共同媒介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於108 年3 月19日判決認林子祥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嗣於108 年8 月23日判決又於理由認不能證明林子祥此部分犯罪,更有認定事實自為矛盾之嫌);
⑵被告羅呈洲係於假釋期間再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非累犯,原審認其為累犯且予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⑶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共犯林子祥、李建勛所駕駛之車輛尚難認確為其2 人所有,原審判決認共犯林子祥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共犯李建勛係駕駛吉普車,而對未扣案之林子祥無牌照車輛予以沒收、追徵價額,亦有未當;
⑷被告李明漢被訴附表乙編號1 之事實,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未予詳察,遽為其有罪判決之諭知,自屬未洽;
⑸被告林子祥被訴附表乙編號2 部分,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敘明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審108 年8月23日判決第36-39 頁),然判決主文並未為「無罪」之諭知,此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而無從以裁定更正方式救濟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有違失。
二、被告李明漢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量刑過重、被告羅呈洲則執陳詞否認犯罪等語,因本院所認定參與共同媒介之人數不包括被告林子祥致犯罪情節之程度有所減輕,對被告李明漢、羅呈洲量刑之基礎自有不同,此部分被告李明漢之上訴難謂全無理由;
被告羅呈洲上訴意旨雖無可採,然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亦有可議而無可維持;
另關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乙編號1 等部分,被告李明漢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一、⑶所示之違誤,原判決該部分亦無可維持,而就附表乙編號1 部分其上訴即有理由;
再檢察官對被告林子祥前揭主文未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之。
又被告李明漢經原判決所處罪刑均由本院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之。
三、爰審酌:㈠被告李明漢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與被告羅呈洲媒介販賣紅檜贓木、又與林子祥、張明哲、李建勛等人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肖楠,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兼衡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媒介紅檜部分,被告李明漢居於起意之主要角色;
被告李明漢負責指示林子祥等人竊取臺灣肖楠,本案所媒介紅檜、所竊取臺灣肖楠之數量、價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暨被告李明漢自述國中肄業,賣魚,收入約2 至3 萬元,有1 個剛滿18歲之小孩,需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被告羅呈洲自述國中肄業,做鐵工,月入約3 萬多元,星期二、四在弱勢協會擔任志工煮晚餐,未婚,需扶養母親,及負擔房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及其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 種,又有2 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媒介之紅檜、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李明漢竊取之臺灣肖楠,山價各24萬5736元、21萬2832元等情,亦有前揭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考,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衡諸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相關事項,爰就被告李明漢、羅呈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李明漢(累犯)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被告羅呈洲則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而併科罰金各為270 萬3096元、245 萬7360元(計算式:245736×11=0000000元、245736×10=0000000);
被告李明漢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而併科罰金為234 萬1152元(計算式:212832×11=0000000 元),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宣告(含追徵價額)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李明漢所有、推由共犯林子祥駕駛載運贓木之吉普車;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如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則倘無從裁定命將沒收之物所有權歸屬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對該第三人之權益保障即有不備。
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其餘亦未扣案之物:⑴被告李明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呈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林子祥持有0000000000號、共犯張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⑵共犯李建勛所駕駛僅搭載共犯張明哲上山而未載運贓物之不詳車輛、⑶被告李明漢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搬運臺灣肖楠返回系爭工廠之貨車,斟酌前揭⑴部分所示行動電話,無非係被告李明漢(含共犯)等人平時聯繫之通訊工具,以現今社會幾乎人手一機之普遍性以觀,難認係如無線電器材等直接供違反森林法所用之物;
前揭⑵部分之車型、車號均不詳,車輛之所有權人亦屬不明,本院自無從裁定命所有人參與沒收程序,自影響該財產所有權人之權益,復斟酌上開⑵之車輛僅係單純供共犯李建勛、張明哲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無證據證明⑶之車輛所屬不詳修車廠人員知悉所載運者為贓物,再者,本案已沒收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可罰性最直接相關之被告李明漢所有之吉普車,已達防衛森林資源之目的,倘就上開⑴、⑵、⑶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車輛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首揭說明,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各得媒介報酬為1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1 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明漢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臺灣肖楠,亦屬被告李明漢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2 被告李明漢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在被告李明漢系爭工廠所扣案如附表丙之物,業經主管機關林務局會同警方確認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原審判決所載扣案物則於本院審判範圍無關,則不贅載),自均不予沒收。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羅呈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結夥2 人以上「寄藏」貴重木贓物罪嫌云云,然所謂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然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係將竊得之紅檜寄託在被告李明漢之倉庫保管,被告羅呈洲所參與者,僅再受李明漢委託而共同媒介贓木之犯行,被告羅呈洲並無參與寄藏行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媒介行為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另就被告李明漢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400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陸、無罪即附表乙編號1 被告李明漢、附表乙編號2 林子祥被訴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明漢與被告林子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同案被告張明哲、林懷志(其2 人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7 日起至106 年1 月8 日止,共乘林懷志所有之無牌照吉普車,共赴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持鏈鋸等工具,竊取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1 批後,載運至李明漢租用之苗栗縣○○鄉○○○村00號之6 工廠,再由被告李明漢加工成木板、肖楠粉及木藝品出售,所得款項由林子祥、張明哲及林懷志各朋分1 萬元花用,餘均歸被告李明漢所有,因認被告李明漢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
㈡公訴意旨另以(基礎事實即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子祥亦與被告李明漢(即本院附表甲編號1 所涉部分)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懷志將其先前獨自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9林班地(即南坑溪口)所竊取之紅檜1 塊,寄託藏放在被告李明漢之系爭工廠,並委託被告李明漢、林子祥代為尋覓買主。
繼而由共同具有上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羅呈洲覓得買主,而於106 年1 月4 日在系爭工廠,以1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紅檜1 塊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林子祥從中分得5,000 元,因認被告林子祥此部分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媒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是故,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明漢、林子祥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漢涉有附表乙編號1 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共犯林懷志、林子祥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之論據。
訊之被告李明漢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林懷志等人參與106 年1 月7 日至8 日之竊取犯行等語。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雖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06 年1 月7日、8 日伊與林子祥、張明哲3 人從小島(中途島,大安溪河床某個地標),用林子祥之得利卡貨車載差不多半車肖楠幼料、2 個聚寶盆,由林子祥載去李明漢三義之倉庫,這次李明漢有給伊約1 萬元工資等語(見清水分局警卷㈠第67-68 頁、偵7317卷第122 頁反面),然被告李明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次是林懷志他們去打獵或試車,他們拉木頭下來時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核與證人林懷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次不是受李明漢指示上山,是與林子祥、張明哲一起去打獵而恰巧在河床看到木頭而拖下山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77 、479 頁),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先前對被告李明漢不利之供述,已難採信。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次所竊取之林木種類為「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云云,然證人林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木頭種類是臺灣肖楠,沒有其他的。
那次伊之吉普車有壞掉,後來聯絡李明漢開林子祥之得利卡貨車上山來接應,林子祥那台車是把座椅都拔掉,肖楠擺橫的裝半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82 頁),然證人林子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家中之中華得利卡貨車係從事農務使用,是九人座廂型車,座椅均無拆卸,亦從未供載運竊得之林木業如上述(詳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理由論述),且又證稱:伊並未於106年1 月7 、8 日,與林懷志所駕駛之吉普車上山竊取林木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45 頁),經本院命證人林懷志與林子祥當庭對質後,證人林懷志旋改稱:木頭沒有載走,丟在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86 頁),益見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所述前後不一,實難遽採。
㈣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46-248 頁反面),僅能得悉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之四輪傳動車輛有故障情事,且與被告李明漢密切聯繫如何修車事宜,至該次有無竊取林木、林木種類為何等攸關森林法第52條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乏補強證據可佐;
復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覆結果,此部分森林主產物之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亦無法估算(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從而,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徒憑原審同案被告林懷志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可指之供述,及無從辨識有何關於竊取林木情節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對被告李明漢以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責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祥涉有附表乙編號2 所示結夥二人以上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漢、羅呈洲、林懷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丁編號2 、3 所示)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林子祥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幫李明漢開門給羅呈洲進工廠,而李明漢事後給付伊之5000元,則為顧工廠之工資,與李明漢、羅呈洲之媒介交易無關等語。
經查,證人即林懷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請李明漢介紹紅檜之買主,參與交易的只有伊、李明漢、羅呈洲與買主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471-472 頁),核與附表丁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明漢告知林懷志可直接前往系爭工廠碰面,並會通知林子祥幫忙開門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林子祥所辯並非子虛;
至被告林子祥事後自李明漢處取得之報酬5000元,無非僅屬單純看顧系爭工廠之薪資,亦難認與被告李明漢上開媒介交易之報酬有所關連。
從而,即不能依此認被告林子祥有何加重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李明漢涉犯附表乙編號1 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林子祥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人如附表乙編號1 、2 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李明漢、林子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察上情,就此部分對被告李明漢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另對被告林子祥雖於理由欄已認犯罪不能證明,然於主文欄則漏未諭知無罪,自均有未當。
被告李明漢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附表乙編號1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上訴即為有理由;
檢察官對被告林子祥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無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無從以裁定更正,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上開部分均予撤銷,並於主文欄之㈠後段諭知被告李明漢無罪、於主文欄之㈢部分諭知被告林子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甲部分,均得上訴。
附表乙編號1 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附表乙編號2 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甲即被告李明漢有罪部分及被告羅呈洲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本院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 │原判決撤銷。 │
│ │(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李明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
│ │ │ 項、第一項第四款媒介貴重木贓物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零玖拾陸│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羅呈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
│ │ │ 項、第一項第四款媒介貴重木贓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叄佰陸拾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 │原判決撤銷 │
│ │(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 │李明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 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肆│
│ │ │ 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算。未扣案李明漢所有之不詳車牌吉│
│ │ │ 普車壹輛、臺灣肖楠壹批(重叁佰公│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附表乙
┌──┬──────────────┬─────────────────┐
│編號│被訴犯罪事實 │ 本院主文欄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即李明│原判決撤銷。 │
│ 1 │漢被訴於106 年1 月7 日至8 日│李明漢無罪。 │
│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
│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 │
│ │產物罪嫌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原判決撤銷。 │
│ 2 │即林子祥被訴於106 年1 月4 日│林子祥無罪。 │
│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
│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寄藏、媒│ │
│ │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 │
└──┴──────────────┴─────────────────┘
附表丙:
┌──┬────┬─────┬─────┬─────┬──────┬─────┬───────┐
│編號│查扣地點│樹種 │材長(m) │直徑(cm)│實材積(㎡)│重量(KG)│山價(新臺幣)│
├──┼────┼─────┼─────┼─────┼──────┼─────┼───────┤
│ 1 │苗栗縣三│①臺灣扁柏│ │ │0.0609 │49 │2,25萬667 元 │
│ │義鄉鯉魚├─────┼─────┼─────┼──────┼─────┤ │
│ │潭村61號│②紅檜 │ │ │0.0796 │70 │ │
│ │之6工廠 ├─────┼─────┼─────┼──────┼─────┤ │
│ │(106 年│③臺灣扁柏│ │ │0.1194 │96 │ │
│ │3 月1 日├─────┼─────┼─────┼──────┼─────┤ │
│ │,受執行│④臺灣櫸 │ │ │0.1599 │204 │ │
│ │人:李明├─────┼─────┼─────┼──────┼─────┤ │
│ │漢) │⑤臺灣扁柏│ │ │0.0398 │32 │ │
│ │ ├─────┼─────┼─────┼──────┼─────┤ │
│ │ │⑥紅檜 │ │ │0.1126 │99 │ │
│ │ ├─────┼─────┼─────┼──────┼─────┤ │
│ │ │⑦紅檜 │ │ │0.0353 │31 │ │
│ │ ├─────┼─────┼─────┼──────┼─────┤ │
│ │ │⑧紅檜 │ │ │0.0808 │71 │ │
│ │ ├─────┼─────┼─────┼──────┼─────┤ │
│ │ │⑨紅檜 │ │ │0.0785 │69 │ │
│ │ ├─────┼─────┼─────┼──────┼─────┤ │
│ │ │⑩紅檜 │ │ │0.0466 │41 │ │
│ │ ├─────┼─────┼─────┼──────┼─────┤ │
│ │ │⑪臺灣肖楠│ │ │0.0818 │83 │ │
│ │ ├─────┼─────┼─────┼──────┼─────┤ │
│ │ │⑫臺灣扁柏│ │ │0.1505 │121 │ │
│ │ ├─────┼─────┼─────┼──────┼─────┤ │
│ │ │⑬紅檜 │ │ │0.0910 │80 │ │
│ │ ├─────┼─────┼─────┼──────┼─────┤ │
│ │ │⑭紅檜 │ │ │0.1342 │118 │ │
│ │ ├─────┼─────┼─────┼──────┼─────┤ │
│ │ │⑮紅檜 │ │ │0.2571 │226 │ │
│ │ ├─────┼─────┼─────┼──────┼─────┤ │
│ │ │⑯紅檜 │ │ │0.1035 │91 │ │
│ │ ├─────┼─────┼─────┼──────┼─────┤ │
│ │ │⑰臺灣肖楠│ │ │0.2236 │227 │ │
│ │ ├─────┼─────┼─────┼──────┼─────┤ │
│ │ │⑱臺灣肖楠│ │ │0.2778 │282 │ │
│ │ ├─────┼─────┼─────┼──────┼─────┤ │
│ │ │⑲紅檜 │ │ │0.0262 │23 │ │
│ │ ├─────┼─────┼─────┼──────┼─────┤ │
│ │ │⑳臺灣肖楠│ │ │0.0512 │52 │ │
│ │ ├─────┼─────┼─────┼──────┼─────┤ │
│ │ │㉑臺灣肖楠│ │ │0.2414 │245 │ │
│ │ ├─────┼─────┼─────┼──────┼─────┤ │
│ │ │㉒紅檜 │ │ │0.1422 │125 │ │
│ │ ├─────┼─────┼─────┼──────┼─────┤ │
│ │ │㉓臺灣扁柏│ │ │0.1866 │150 │ │
│ │ ├─────┼─────┼─────┼──────┼─────┤ │
│ │ │㉔臺灣扁柏│ │ │0.0323 │26 │ │
│ │ ├─────┼─────┼─────┼──────┼─────┤ │
│ │ │㉕臺灣扁柏│ │ │0.0187 │15 │ │
│ │ ├─────┼─────┼─────┼──────┼─────┤ │
│ │ │㉖臺灣扁柏│ │ │0.0299 │24 │ │
│ │ ├─────┼─────┼─────┼──────┼─────┤ │
│ │ │㉗臺灣扁柏│ │ │0.0174 │14 │ │
│ │ ├─────┼─────┼─────┼──────┼─────┤ │
│ │ │㉘臺灣扁柏│ │ │0.0211 │17 │ │
│ │ ├─────┼─────┼─────┼──────┼─────┤ │
│ │ │㉙紅檜 │ │ │0.0762 │67 │ │
│ │ ├─────┼─────┼─────┼──────┼─────┤ │
│ │ │㉚臺灣扁柏│ │ │0.1020 │82 │ │
│ │ ├─────┼─────┼─────┼──────┼─────┤ │
│ │ │㉛臺灣扁柏│ │ │0.1182 │95 │ │
│ │ ├─────┼─────┼─────┼──────┼─────┤ │
│ │ │㉜臺灣櫸 │ │ │0.0603 │77 │ │
│ │ ├─────┼─────┼─────┼──────┼─────┤ │
│ │ │㉝臺灣櫸 │ │ │0.1121 │143 │ │
│ │ ├─────┼─────┼─────┼──────┼─────┤ │
│ │ │㉞臺灣櫸 │ │ │0.0690 │88 │ │
│ │ ├─────┼─────┼─────┼──────┼─────┤ │
│ │ │㉟臺灣櫸 │ │ │0.0541 │69 │ │
│ │ ├─────┼─────┼─────┼──────┼─────┤ │
│ │ │㊱臺灣櫸 │ │ │0.0345 │44 │ │
│ │ ├─────┼─────┼─────┼──────┼─────┤ │
│ │ │㊲臺灣櫸 │ │ │0.0729 │93 │ │
│ │ ├─────┼─────┼─────┼──────┼─────┤ │
│ │ │㊳臺灣扁柏│ │ │0.0361 │29 │ │
├──┼────┼─────┼─────┼─────┼──────┼─────┼───────┤
│ 2 │苗栗縣三│①紅檜 │3 │14 │0.0661 │58 │①-⑬: │
│ │義鄉鯉魚│ │ │ │ │ │1,07萬5,347 元│
│ │潭村61號│ │ │ │ │ │⑭-⑱:20萬元 │
│ │之6 工廠│ │ │ │ │ │ │
│ │(106 年├─────┼─────┼─────┼──────┼─────┼───────┤
│ │3 月31日│②紅檜 │0.8 │42 │0.0202 │18 │ │
│ │,受執行├─────┼─────┼─────┼──────┼─────┼───────┤
│ │人:李明│③臺灣櫸 │ │ │0.0596 │76 │ │
│ │漢) ├─────┼─────┼─────┼──────┼─────┼───────┤
│ │ │④牛樟 │ │ │0.0874 │96 │ │
│ │ ├─────┼─────┼─────┼──────┼─────┼───────┤
│ │ │⑤臺灣扁柏│ │ │0.1182 │95 │ │
│ │ ├─────┼─────┼─────┼──────┼─────┼───────┤
│ │ │⑥紅檜 │2.1 │16 │0.0526 │46 │ │
│ │ ├─────┼─────┼─────┼──────┼─────┼───────┤
│ │ │⑦苦楝 │ │ │0.3889 │350 │ │
│ │ ├─────┼─────┼─────┼──────┼─────┼───────┤
│ │ │⑧牛樟 │ │ │0.2275 │250 │ │
│ │ ├─────┼─────┼─────┼──────┼─────┼───────┤
│ │ │⑨紅檜 │2.5 │68 │0.7673 │674 │ │
│ │ ├─────┼─────┼─────┼──────┼─────┼───────┤
│ │ │⑩牛樟 │1.1 │48 │0.2480 │273 │ │
│ │ ├─────┼─────┼─────┼──────┼─────┼───────┤
│ │ │⑪紅檜 │1.7 │34 │0.1505 │132 │ │
│ │ ├─────┼─────┼─────┼──────┼─────┼───────┤
│ │ │⑫紅檜 │0.7 │32 │0.0566 │50 │ │
│ │ ├─────┼─────┼─────┼──────┼─────┼───────┤
│ │ │⑬臺灣櫸 │2.2 │46 │0.4655 │594 │ │
│ │ ├─────┼─────┼─────┼──────┼─────┼───────┤
│ │ │⑭龍柏 │2.2 │20 │ │47 │ │
│ │ ├─────┼─────┼─────┼──────┼─────┼───────┤
│ │ │⑮龍柏 │2.54 │20 │ │46 │ │
│ │ ├─────┼─────┼─────┼──────┼─────┼───────┤
│ │ │⑯龍柏 │1.95 │16 │ │35.5 │ │
│ │ ├─────┼─────┼─────┼──────┼─────┼───────┤
│ │ │⑰龍柏 │1.82 │16 │ │26 │ │
│ │ ├─────┼─────┼─────┼──────┼─────┼───────┤
│ │ │⑱龍柏 │2.36 │18 │ │40 │ │
│ │ ├─────┴─────┴─────┴──────┴─────┴───────┤
│ │ │以下為工藝品(除編號④棄標、編號⑩、⑫、⑬流標外,其餘變價共計36萬1,100 元,│
│ │ │棄標罰款3 萬元) │
│ │ ├─────┬─────┬─────┬──────┬─────┬───────┤
│ │ │樹種(藝品│長(cm) │寬(cm) │高(cm) │重量(Kg)│價格(新臺幣)│
│ │ │外型) │ │ │ │ │ │
│ │ ├─────┼─────┼─────┼──────┼─────┼───────┤
│ │ │①臺灣肖楠│170 │60 │35 │ │6萬元 │
│ │ │ (屏風) │ │ │ │ │ │
│ │ ├─────┼─────┼─────┼──────┼─────┼───────┤
│ │ │②樟(桌)│157 │66 │60 │ │6萬元 │
│ │ ├─────┼─────┼─────┼──────┼─────┼───────┤
│ │ │③樟(雞)│45 │38 │27 │6.5 │1 萬4,000 元 │
│ │ ├─────┼─────┼─────┼──────┼─────┼───────┤
│ │ │④臺灣扁柏│43 │33 │32 │10.0 │10萬元 │
│ │ │ (達摩) │ │ │ │ │ │
│ │ ├─────┼─────┼─────┼──────┼─────┼───────┤
│ │ │⑤紅檜(福│58 │30 │11 │5.0 │1萬4,000元 │
│ │ │ 人龍) │ │ │ │ │ │
│ │ ├─────┼─────┼─────┼──────┼─────┼───────┤
│ │ │⑥樟(彌勒│46 │26 │25 │9.0 │2萬元 │
│ │ │ 佛) │ │ │ │ │ │
│ │ ├─────┼─────┼─────┼──────┼─────┼───────┤
│ │ │⑦紅豆杉(│67 │21 │21 │7.5 │4萬元 │
│ │ │ 關公) │ │ │ │ │ │
│ │ ├─────┼─────┼─────┼──────┼─────┼───────┤
│ │ │⑧杉(彌勒│32 │28 │26 │3.5 │6,000元 │
│ │ │ 佛) │ │ │ │ │ │
│ │ ├─────┼─────┼─────┼──────┼─────┼───────┤
│ │ │⑨臺灣紅豆│42 │36 │36 │12.0 │4萬元 │
│ │ │ 杉(羊)│ │ │ │ │ │
│ │ ├─────┼─────┼─────┼──────┼─────┼───────┤
│ │ │⑩樟(彌勒│41 │26 │23 │4.0 │1萬4,000元 │
│ │ │ 佛) │ │ │ │ │ │
│ │ ├─────┼─────┼─────┼──────┼─────┼───────┤
│ │ │⑪臺灣肖楠│33 │17 │17 │2.0 │1萬4,000元 │
│ │ │ (葫蘆)│ │ │ │ │ │
│ │ ├─────┼─────┼─────┼──────┼─────┼───────┤
│ │ │⑫檀香(菩│52 │15 │10 │2.0 │8萬元 │
│ │ │ 薩) │ │ │ │ │ │
│ │ ├─────┼─────┼─────┼──────┼─────┼───────┤
│ │ │⑬不詳(漁│37 │15 │15 │1.5 │3萬元 │
│ │ │ 翁) │ │ │ │ │ │
│ │ ├─────┼─────┼─────┼──────┼─────┼───────┤
│ │ │⑭樟(雞)│41 │36 │28 │5.0 │1萬4,000元 │
│ │ ├─────┼─────┼─────┼──────┼─────┼───────┤
│ │ │⑮臺灣扁柏│122 │57 │22 │44.5 │1萬4,000元 │
│ │ │ (桌) │ │ │ │ │ │
│ │ ├─────┼─────┼─────┼──────┼─────┼───────┤
│ │ │⑯杉(椅)│89 │77 │50 │45 │5,000元 │
│ │ ├─────┼─────┼─────┼──────┼─────┼───────┤
│ │ │⑰杉(椅)│70 │70 │60 │45 │5,000元 │
│ │ ├─────┼─────┼─────┼──────┼─────┼───────┤
│ │ │⑱杉(椅)│75 │67 │55 │41.5 │5,000元 │
│ │ ├─────┼─────┼─────┼──────┼─────┼───────┤
│ │ │⑲紅檜(椅│87 │64 │64 │54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⑳臺灣扁柏│184 │40 │30 │31.0 │7,000元 │
│ │ │ (長椅)│ │ │ │ │ │
│ │ ├─────┼─────┼─────┼──────┼─────┼───────┤
│ │ │㉑樟(達摩│60 │51 │36 │20.0 │1萬4,000元 │
│ │ │ ) │ │ │ │ │ │
│ │ ├─────┼─────┼─────┼──────┼─────┼───────┤
│ │ │㉒紅檜(圓│40 │38 │34 │17.0 │3,000元 │
│ │ │ 板凳) │ │ │ │ │ │
│ │ ├─────┼─────┼─────┼──────┼─────┼───────┤
│ │ │㉓臺灣扁柏│40 │40 │27 │18.5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㉔臺灣扁柏│40 │40 │30 │19.0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㉕臺灣扁柏│43 │40 │36 │24.0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㉖臺灣扁柏│44 │40 │40 │25.0 │3,000元 │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
│ │ │㉗紅檜(圓│54 │40 │26 │17.5 │3,000元 │
│ │ │ 板凳) │ │ │ │ │ │
│ │ ├─────┼─────┼─────┼──────┼─────┼───────┤
│ │ │㉘樟(圓板│40 │40 │35 │24.0 │3,000元 │
│ │ │ 凳) │ │ │ │ │ │
│ │ ├─────┼─────┼─────┼──────┼─────┼───────┤
│ │ │㉙臺灣肖楠│123 │70 │48 │40.5 │2萬元 │
│ │ ├─────┼─────┼─────┼──────┼─────┼───────┤
│ │ │㉚臺灣扁柏│63 │30 │5 │4.0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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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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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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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月│【羅呈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漢持用之上│原審卷㈠第│
│ │4 日下午1 │開門號行動電話】 │239 頁 │
│ │時11分26秒│李明漢:阿ㄌㄤ喔 │ │
│ │ │羅呈洲:喂,睡醒了嗎 │ │
│ │ │李明漢:睡醒了 │ │
│ │ │羅呈洲:阿你那個有問嗎?我今天早上剛去看一場而已了,明│ │
│ │ │ 天要去拖,買主會直接下來 │ │
│ │ │李明漢: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 │
│ │ │羅呈洲:對啊!如果可以的話,我們現在就可以先去看,看一│ │
│ │ │ 看,東西可以的話,就明天馬上一起處理,所以你趕│ │
│ │ │ 快連絡一下 │ │
│ │ │李明漢:好 │ │
│ │ │羅呈洲:聯絡怎樣你馬上打給我,我馬上安排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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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林懷志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漢持用之上│原審卷㈠第│
│ │4 日下午4 │開門號行動電話】 │240 頁反面│
│ │時58分5 秒│林懷志:喂大明喔!我懷志啦 │ │
│ │ │李明漢:現在我在忙一些別的事情,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林懷志:那我就在家裡等你就對了 │ │
│ │ │李明漢:嘿!還是你要下來 │ │
│ │ │林懷志:好啊,那我下去啊!工廠吼? │ │
│ │ │李明漢:嘿~阿你打給子祥,叫子祥過去開門就好了 │ │
│ │ │林懷志:好 │ │
│ │ │李明漢: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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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月│【林子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漢持用之上│原審卷㈠第│
│ │4 日下午5 │開門號行動電話】 │240 頁反面│
│ │時47分13秒│林子祥:懷志他們在工廠了 │ │
│ │ │李明漢:對阿~你幫他們開門阿,阿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林子祥: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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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
│ │13日上午1 │行動電話】 │194 頁 │
│ │時34分6 秒│林子祥:喂 │ │
│ │ │李明漢:喂,回頭 │ │
│ │ │林子祥:去哪裡 │ │
│ │ │李明漢:先進去裡面 │ │
│ │ │林子祥:為什麼? │ │
│ │ │李明漢:有人進去了 │ │
│ │ │林子祥:是誰? │ │
│ │ │李明漢:那個森警進去了 │ │
│ │ │林子祥:他走路喔? │ │
│ │ │李明漢:嘿~2 個走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 │ │
│ │ │林子祥:往哪裡跑? │ │
│ │ │李明漢: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個…跟他們一樣!放在懷志│ │
│ │ │ 的旁邊就好了!阿那個建勛為會進去 │ │
│ │ │林子祥: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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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2月│【李明漢、李建勛以李明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原審卷㈠第│
│ │13日上午1 │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94 頁 │
│ │時39分45秒│李明漢:喂,你等一下喔 │ │
│ │ │林子祥:好 │ │
│ │ │李建勛:喂!你開回頭,我從梅園這邊繞上去,我跟明哲走路│ │
│ │ │林子祥:我到哪裡? │ │
│ │ │李明漢:你到那個啊…他們剛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 │ │
│ │ │林子祥:阿我東西要放掉嗎? │ │
│ │ │李明漢:東西不要放掉,你的人先開車過去那邊等我們 │ │
│ │ │林子祥:好,我們等一下過去就走路囉 │ │
│ │ │李明漢: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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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
│ │13日上午2 │行動電話】 │195 頁 │
│ │時18分7 秒│李明漢:喂,怎樣? │ │
│ │ │林子祥:東西下不了 │ │
│ │ │李明漢:為什麼? │ │
│ │ │林子祥:卡住了阿!我一個人怎麼下 │ │
│ │ │李明漢:他們兩個進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 │
│ │ │ 的那裡阿! │ │
│ │ │林子祥:森警走上來? │ │
│ │ │李明漢: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 │ │
│ │ │林子祥:你們怎麼知道森警走上來? │ │
│ │ │李明漢:還有車子上去?!從堤防尾上去的,在堤防尾的中間│ │
│ │ │ 那裡 │ │
│ │ │林子祥:螺絲又掉下來 │ │
│ │ │李明漢:那裡還有一根螺絲,我現在就再去拿螺絲,阿你過去│ │
│ │ │ 了嗎? │ │
│ │ │林子祥:我到對面阿,可是我沒有到裡面阿 │ │
│ │ │李明漢: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把車子開進去 │ │
│ │ │林子祥:喔 │ │
│ │ │李明漢: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 │ │
│ │ │林子祥:他們來了嗎? │ │
│ │ │李明漢:他們都下去了… │ │
│ │ │背景聲:無線電詢問位置 │ │
│ │ │林子祥:我在看東西,對不起啦! │ │
│ │ │對方問:你有沒有開車? │ │
│ │ │林子祥:沒有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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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明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
│ │13日上午2 │行動電話】 │195 頁 │
│ │時33分48秒│李明漢:喂明哲喔 │ │
│ │ │張明哲:嘿 │ │
│ │ │李明漢:森警沒下去吧 │ │
│ │ │張明哲:有一台車開進來耶! │ │
│ │ │李明漢:那是一台車停在堤防尾啦 │ │
│ │ │張明哲:沒有耶,我們在裡面啊,他是開到橋再上來了耶,我│ │
│ │ │ 已經在小島上面阿耶 │ │
│ │ │李明漢:喔那台喔!是黑色的嗎?是不是阿寶的? │ │
│ │ │張明哲:是阿寶的嗎?我沒注意到ㄟ,因為我們是從天狗下來│ │
│ │ │ 的耶 │ │
│ │ │李明漢:那台是阿寶的啦,是不是一臺黑色停在小島那邊嗎 │ │
│ │ │張明哲:不是!我說有車子開進來,開燈! │ │
│ │ │李明漢:應該是阿寶叫人家去拖車 │ │
│ │ │張明哲:喔!好 │ │
│ │ │李明漢:你跟子祥會和,他說那個螺絲又段了,阿我明天會上│ │
│ │ │ 去,把材料弄一弄我會走進去,我再去那邊換螺絲 │ │
│ │ │張明哲:好!那我先上去 │ │
│ │ │李明漢: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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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
│ │13日上午10│行動電話】 │195 頁反面│
│ │時38分55秒│林子祥:喂 │ │
│ │ │李明漢:喂,怎麼了 │ │
│ │ │林子祥:喂明哥,你在哪裡?你出門囉? │ │
│ │ │李明漢:我現在出門要拿螺絲阿,你不是說螺絲斷了 │ │
│ │ │林子祥:東西都出來了ㄟ │ │
│ │ │李明漢:都出來了? │ │
│ │ │林子祥:對阿~一大早天亮我就送出來了阿 │ │
│ │ │李明漢:阿你在哪裡? │ │
│ │ │林子祥:我現在在大安堤防這裡阿!車子也藏在這裡啊!載那 │ │
│ │ │ 個載太重 │ │
│ │ │李明漢:拉太重了啦 │ │
│ │ │林子祥:我把那個版料載走,我又再加一顆,他的那個斗子全│ │
│ │ │ 部凹掉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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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
│ │13日上午10│行動電話】 │195 頁反面│
│ │時42分36秒│林子祥:喂!那個後斗斷掉了阿!我硬開耶 │ │
│ │ │李明漢:那需要兩支還是四支螺絲 │ │
│ │ │林子祥:不知道啊!我沒看清楚,因為東西還在車上阿 │ │
│ │ │李明漢:是喔 │ │
│ │ │林子祥:因為過橋的時候,整個輪子就磨到…怕爆胎?!他媽│ │
│ │ │ 的 │ │
│ │ │李明漢:阿你有沒有安全 │ │
│ │ │林子祥:我等一下出去阿,再開車進來阿 │ │
│ │ │李明漢:好!我去弄那個!阿你要去哪裡開車? │ │
│ │ │林子祥:我…對啊!上面還有兩支(個)耶 │ │
│ │ │李明漢:我馬上去弄 │ │
│ │ │林子祥: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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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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