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池慶文(綽號三哥)、池慶武(綽號四哥)、廖程安(綽號
- 二、上開以「周哥」為首之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於成立後,原以
- 三、另於108年1月間某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現場管理者廖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分別警詢、偵查、原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以係「周哥」於108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池慶文等六人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二)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
- (三)核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 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三、罪數部分
-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 (三)經查,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五、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原審關於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前揭所示犯行,認被告池慶文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檢察官及被告池慶文等六人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 七、量刑審酌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正值青壯
-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 八、沒收部分
-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 (二)就犯罪工具部分:
- 九、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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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慶文
池慶武
廖程安
張庭瑋
顏嘉勛
潘世璋
上六人共同 江燕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5號、第8307號、第1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部分均撤銷。
池慶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池慶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世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顏嘉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池慶文(綽號三哥)、池慶武(綽號四哥)、廖程安(綽號阿棟,微信暱稱「高檔貨」)、張庭瑋(綽號小偉,微信暱稱「彩色偉」)、潘世璋(綽號哈利,微信暱稱「潘利」)、顏嘉勛(嘉勳)、沈柏宏(綽號全哥,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綽號綽號「周哥」(又暱稱「虎爺」)之成年男子所出資、指揮、操縱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代號「古天樂」、「周周大魔王」、「梦唅」)。
該集團之分工為:由「周哥」負責出資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作為詐欺話務機房,並購買機房所需之相關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及支付該機房成員日常生活開銷;
沈柏宏、池慶文及池慶武係該詐欺話務機房幹部,負責不定期至上址巡視,並將運作情形回報予「周哥」;
廖程安係機房現場管理者兼3線話務機手,張庭瑋為1線話務機手、潘世璋為1、2線話務機手,顏嘉勛為1線話務機手;
1、2、3線機手各可分的詐欺所得金額之7%、9%、8%。
另陳科翰、宋鋒榮(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自107年11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出資、指揮、操縱之代號「國泰金控」資金流分工集團即內務水房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話務機房使用,並指派車手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話務機房之指示交付款項。
該集團之分工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外」(微信暱稱「順丰速運」)之人告知陳科翰指定之帳戶,再由陳科翰指示宋鋒榮將詐欺贓款透過存款機或臨櫃存入上開帳戶,陳科翰並負責為「國泰金控」水房尋找地下匯兌之管道,將詐欺所得贓款換成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上開以「周哥」為首之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於成立後,原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並透過BRIA程式撥打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誤將轉帳金額設定為分期付款模式,系統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前往銀行ATM操作云云之方式施以詐術,至107年12月下旬,因業績不彰,遂更改詐騙手法,由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及潘世璋等4人假冒一線大陸電信客服人員,由廖程安、張庭瑋及潘世璋等3人假冒二線大陸公安局人員,由廖程安、潘世璋等2人假冒三線警官或公安科長。
先由假扮第一線電信局客服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身分遭冒用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重大刑案,需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旋即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人員,佯稱需暫時監管資金進行凍結清查,確認未涉案再予以返還云云,倘無法取信時,即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加強語氣接續詐騙,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資金匯入與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合作之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隨即由水房所屬外務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一)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與以「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即與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及「國泰金控」其餘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5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張雪寒人民幣2萬1400元,並指示張雪寒將款項匯入「國泰金控」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國泰金控」水房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成功後,隨即由該水房外務人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於扣除水房獲利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1200元予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二)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與以「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即與沈柏宏及SKYPE暱稱「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之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2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陳淑琴人民幣2萬3900元,並指示陳淑琴將款項匯入「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該水房外務人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於108年1月間某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現場管理者廖程安以SKYPE暱稱「梦唅」與暱稱「提莫隊長」及暱稱「3T」之詐欺話務機房達成合作協議,由「提莫隊長」機房向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另由本院審結)等人所組成之暱稱「大金科技」系統商承租VOS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及支付話務費用,並由「梦唅」即原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機手負責擔任一線人員,「提莫隊長」及「3T」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詐欺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不特定華人。
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與以「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即與沈柏宏、「提莫隊長」、「3T」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大金科技」系統商成員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另由本院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分工模式實施詐騙行為約4天,惟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
嗣於108年1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詐欺機房現場,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等六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同案被告洪煒翔、洪棨耀、洪銘駿(就彼此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池慶文等六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分別警詢、偵查、原審(含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竹警卷一第5頁至第14頁、偵8307卷第457頁至第461頁、第477頁至第488頁、偵3975卷第143頁至第154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69頁至第472頁、第537頁至第543頁、竹警卷二第7頁至第21頁、偵8307卷第467頁至第470頁、偵3975卷第143頁至第154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87頁、第408頁至第410頁、竹警卷二第217頁至第225頁、偵8307卷第503頁至第507頁、偵3975卷第143頁至第154頁、第289頁至第294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515頁至第518頁、中警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竹警卷一第289頁至第303頁、偵8307卷第493頁至第497頁、偵3975卷第143頁至第1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75頁、第406頁至第408頁、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58頁至第261頁、第288頁至第291頁,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被告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警詢筆錄中就彼此參與犯罪組織之證述,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煒翔、洪棨耀、洪銘駿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中警卷四第65頁至第74頁、偵8307卷第167至第170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3975卷第467頁至第468頁、第551頁至第552頁、中警卷四第9頁至第15頁、偵8307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中警卷四第27頁至第35頁、偵8307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煒翔、洪棨耀、洪銘駿之警詢筆錄,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被告池慶文等六人之各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竹警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竹警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13頁至第19頁、竹警卷三第239頁至第245頁)、新竹機房、高雄機房查獲現場照片(見竹警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中警卷四第231頁至第241頁)、「古天樂」機房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機房、水房、系統商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見竹警卷一第89頁至第139頁、第261頁至第275頁、第313頁至第363頁)、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之資料(見竹警卷一第143頁至第169頁)、被告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討論薪水計算方式之通訊紀錄(見竹警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凍結管制令(見竹警卷一第373頁)、詐欺講稿(見竹警卷一第375頁至第395頁)、廖程安與詐欺機房蘇彥鈞、廖程安與池慶武對話資料之手機翻拍相片等數位採證資料(見中警卷一第199頁至第216頁、第219頁)、「好運來3」對話資料之手機翻拍相片等數位採證資料(見中警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顏嘉勛、潘世璋、張庭瑋手機微信暱稱、對話資料及機房成員合影相片(見中警卷一第397頁至第419頁、第451頁至第491頁、第527頁至第561頁)、雲端帳密資料及SKYPE談話記錄(見中警卷一第239頁至第271頁)、雲端硬碟列印資料(見中警卷一第301頁至第387頁)、洪棨耀手機與暱稱「大嫂」、「遠端極大金科技」登入SKYPE密碼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中警卷四第19頁至第21頁)、新竹機房現場平面圖(見竹警卷一第39頁)、「大金科技」系統商與「莫提隊長」對話資料(見偵8307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古天樂」詐欺機房雲端資料夾列印資料(見偵8307卷第335頁至第361頁)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組織其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再由合作之水房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集團上層指示交付或層層轉匯,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於警詢、偵查(不含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及原審時均供稱知悉其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又被告池慶文等六人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據其等供述如前,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以係「周哥」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3萬元,向同案被告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等3人所組成之暱稱「大金科技」系統商,承租VOS詐欺話務群呼系統等語。
惟查,SKYPE暱稱「大金科技」與暱稱「客-天樂古美國隊長介紹」談及「4天2.7一天折0.5收2.2共13」之結算話費內容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此觀卷附SKYPE名稱「大金科技」與「客-天樂古美國隊長介紹」之訊息截圖即明(見中警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日期顯然不符。
被告廖程安亦供稱:伊與「提莫隊長」談好合作條件,系統商費用由「提莫隊長」出,詐騙所得贓款抽成「提莫隊長」抽得比較多,約好後伊就連絡與「提莫隊長」配合之「大金科技」系統商幫機房設定電話「3T」也是機房,是伊跟「提莫隊長」談好合作條件後加進來的等語(見竹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池慶文等六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即由合作之水房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集團上層指示交付或層層轉匯,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池慶文等六人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合作之水房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集團上層指示交付或層層轉匯。
而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先後於107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對被害人張雪寒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等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均業如前述,使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分別迭於警詢、偵訊(被告池慶文、池慶武不含警詢、偵查部分)、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三罪數說明,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關於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前揭所示犯行,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認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割裂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然查:1.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後層層轉交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擴張審理範圍,難謂允洽。
2.依照前述參、四、(一)2.說明,就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犯屬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量刑時並未予以審酌,尚有未合。
3.依照後述九說明,原審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依法應宣告強制工作,然依照前述參、一、(二);
參、三、(三)及後述九理由說明,認均無理由。
被告池慶文等六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約2個月,且其等犯罪之情節即僅二人受騙且有未遂,相較其他詐欺機房,其等犯罪手法實在拙劣。
又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均未獲得犯罪所得,較諸同類型案件,例如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3號等判決,本件原審判決量刑似嫌過重等語。
然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又財產權乃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權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
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復透過層層地下通匯管道,洗錢逃避追查,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擾亂金融秩序,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
據上可知,計畫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且現代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段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渠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
經查,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被告池慶文等六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尚無可採。
(三)檢察官及被告池慶文等六人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擔任如前所述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擔任前揭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自警、偵訊(不含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大致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損失款項數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並未獲得報酬,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池慶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現育有5名子女、需扶養母親、曾從事麵包學徒、汽車美容、餐廳廚師,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2千元至4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池慶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曾從事麵包學徒與汽車美容,現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2千元至4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廖程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需扶養父親與80歲之外婆,之前工作為服務業,目前在餐廳擔任內場服務兼司機送外燴,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張庭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需扶養父母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妹,之前工作為砂石場品管與火鍋店人員,目前擔任業務員兼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顏嘉勛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需扶養父母、祖母與胞妹,之前在工廠工作,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潘世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工作為土木工程,目前擔任消波塊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上開各節,認其等本案所犯3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密接之時日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等節,就其等所犯3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3.經查:⑴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實際尚未取得報酬,犯罪所得及比例分配之報酬均是預計可獲得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確係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透過水房車手層層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二)就犯罪工具部分:1.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具有處分權且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池慶文曾從事麵包學徒、汽車美容、餐廳廚師,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2千元至4萬5千元;
被告池慶武曾從事麵包學徒與汽車美容,現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2千元至4萬5千元;
被告廖程安之前工作為服務業,目前在餐廳擔任內場服務兼司機送外燴,月收入約3萬2千元;
被告張庭瑋之前工作為砂石場品管與火鍋店人員,目前擔任業務員兼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
被告顏嘉勛之前在工廠工作,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5千元;
被告潘世璋之前工作為土木工程,目前擔任消波塊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5千元,渠等平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均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
再酌以被告池慶文前於93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60頁),素行尚佳,足見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
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如前所述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參與被告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池慶文、池慶│㈠池慶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欄二 │武、廖程安、│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張庭瑋、潘世│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璋、顏嘉勛 │㈡池慶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㈢廖程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㈣張庭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㈤潘世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㈥顏嘉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池慶文、池慶│㈠池慶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欄三 │武、廖程安、│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張庭瑋、潘世│ 之物均沒收。 │
│ │ │璋、顏嘉勛 │㈡池慶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㈢廖程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㈣張庭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㈤潘世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㈥顏嘉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 │ │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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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搜索扣押地點:新 │
│ │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 │
├──┼────────────────────┤
│ 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3 │ASUS筆電1台 │
├──┼────────────────────┤
│ 4 │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
│ │000000000)手機1支 │
├──┼────────────────────┤
│ 5 │毀損SSD卡1片 │
├──┼────────────────────┤
│ 6 │IPAD1台 │
├──┼────────────────────┤
│ 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 │
├──┼────────────────────┤
│ 8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 │
├──┼────────────────────┤
│ 9 │G-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11 │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1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13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 15 │ZTE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
├──┼────────────────────┤
│ 16 │毀損ADATA1片 │
├──┼────────────────────┤
│ 1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
│ │ │
├──┼────────────────────┤
│ 18 │G-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手機1支 │
├──┼────────────────────┤
│ 19 │USB隨身碟3個 │
├──┼────────────────────┤
│ 20 │M2記憶卡(2GB)1張 │
├──┼────────────────────┤
│ 21 │固態硬碟1個 │
├──┼────────────────────┤
│ 2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
├──┼────────────────────┤
│ 23 │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
├──┼────────────────────┤
│ 24 │SAMSUNG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 │
│ │支 │
├──┼────────────────────┤
│ 25 │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
│ │1支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地點 │
│ │ │ │ │
├──┼────────────────────┼───────┼───────┤
│ 1 │新臺幣1,000元 │廖程安 │新竹縣○○市 │
├──┼────────────────────┼───────┤○○路0段000號│
│ 2 │新臺幣4,000元 │潘世璋 │2樓 │
├──┼────────────────────┼───────┤ │
│ 3 │新臺幣4,600元 │顏嘉勛 │ │
├──┼────────────────────┼───────┤ │
│ 4 │新臺幣700元 │池慶文 │ │
├──┼────────────────────┼───────┤ │
│ 5 │新臺幣15,000元 │池慶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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