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257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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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鑑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漢廷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旭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及107年度蒞字第913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羅運填(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運填的配偶古金英)實際負責人,丙○○係長松公司員工,江忠和(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從事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李魁寶(另行審結)為砂石車司機。

緣長松公司產品製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維、水泥的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玻璃纖維混合物),羅運填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在廠區內的玻璃纖維混合物,明知江忠和、李魁寶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江忠和、李魁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委託江忠和媒介李魁寶負責清運玻璃纖維混合物,李魁寶遂於105年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經江忠和駕駛不詳小客車引導進入長松公司廠區,再由羅運填指示丙○○協助裝載,丙○○預見江忠和、李魁寶並非合法的廢棄物清除業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自行及指揮不知情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後,李魁寶即載運1車(約21米)玻璃纖維混合物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李魁寶並透過江忠和取得21,000元清運代價(計算式:1米1,000元×21米=21,000元),江忠和取得420元佣金(計算式:1米20元×21米=420元)。

二、丁○○預見將土地委由他人「免費」填土,所回填者應非全為具有市場價值的乾淨土方,而包含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的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間,與甲○○約定不支付任何代價,委託甲○○為丁○○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丁○○向不知情陳添財所承租同段4-1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位在省道台3線119.5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填土;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的單一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允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以1車1,200元代價,將所載運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體積計260立方公尺,以1車20米計算,共13車),及允許李魁寶將所載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此部分不在丁○○認識範圍內),再由甲○○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覆蓋乾淨土方掩埋,甲○○因而與丁○○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另與李魁寶、不詳挖土機司機共同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魁寶僅參與處理玻璃纖維混合物部分),甲○○取得15,600元代價(計算式:1,200元×13=15,600元)。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卷三第56至7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的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於其為長松公司員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記載時間,江忠和駕車引導李魁寶的上開曳引車進入長松公司廠區,丙○○即依羅運填指示協助裝載,並自行及指揮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本案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李魁寶即載運1車(約21米)玻璃纖維混合物離去(嗣李魁寶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位在省道台3線119.5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傾倒回填),李魁寶透過江忠和取得21,000元(計算式:1米1,000元×21米=21,000元)清運代價,江忠和取得420元(計算式:1米20元×21米=420元)佣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辯稱:江忠和曾進來公司,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載,我叫他去辦公室找老闆羅運填,他們怎麼談我不曉得,後來隔沒多久,有砂石車(即李魁寶的上開曳引車)來載東西,司機我不認識,老闆交待我幫忙上貨,上一些短纖,短纖是我們用來做水泥大磚的,把東西挖到砂石車車斗,裝了一車,我也不知道這些車子來載這些短纖到底是不是合法,那個東西要載去哪,沒有人告訴我;

於本院則辯稱: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是案發之後我才知道是傾倒。

我是長松公司的工頭,我只是跟著外勞一起做,裡面只有我一個臺灣人,是老闆有什麼事情都叫我做,我要更正,我不是工頭,只是他們都叫我老大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忠和、李魁寶及證人彭世琴供(證)述情節大致吻合(105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104至105、117頁反面至118頁;

106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偵卷,第24至26、61頁反面、67頁反面至69、93至94、162至163頁;

106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下稱4280偵卷,第23至27頁;

原審卷一第250頁,卷三第306頁,卷六第227至262、263至309頁,卷七第13至44、160至237頁)。

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警方會同地主丁○○、陳添財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6年2月17日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張、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蒐證相片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9日桃環稽字第10600792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8日環廢字第106003542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14日桃商登字第101000094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等(5937偵卷第111至115頁;

106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1135偵卷,第40至41頁;

1405偵卷第32至34頁;

3968偵卷第10至11頁;

4664偵卷二第8至9、12至18、21至32頁,卷三第13至17、28至38頁;

原審卷三第99至101、271頁,卷八第395至49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李魁寶載運離去的1車玻璃纖維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⒈廢棄物清理法的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即明。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的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持有人有將之棄置的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長松公司主要是製造玻璃纖維粉、木粉、水泥塊等產品,製造過程多少都會有產生廢土,短的玻璃纖維混到水泥,硬化後就變成土,無法再利用,如1405偵卷第34頁相片所載,平常上開製程產生的廢土我們就把它堆成一堆,能製成水泥塊的就製成水泥塊,無法製成水泥塊的就堆置在上開相片的地方變成一堆土,之後再清運,都是負責人羅運填聯繫好之後叫我們幫忙清運,實際上找誰來清運我們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3968偵卷第13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江忠和亦供稱:楊梅那邊(指長松公司)是把玻璃纖維磨細,有價料就賣掉,無價料就用機器用成消波塊,有一些廢棄的餘料要處理,沒有辦法請四聯單,所以就介紹給李魁寶去載運丟棄等語(1405偵卷第68頁);

這一堆東西(指玻璃纖維混合物)因為土比較多,土多的話那個水泥方塊根本就不會硬,根本就不能做,它要再燒結過才能做消波塊,還需要一些程序跟花一些成本,成本會比請我載走來的更高,他們工廠自己知道什麼適合做、什麼不適合,不適合的才會想要請我幫忙載走等語(原審卷六第254至255頁)。

由上開被告丙○○、同案被告江忠和互核相符陳述內容,再參酌同案被告羅運填甘願支付逾2萬元清運費用及佣金,委託同案被告江忠和媒介同案被告李魁寶前來清運玻璃纖維混合物等情,足徵同案被告李魁寶載運離去1車玻璃纖維混合物,並不適合做為製作水泥塊,欠缺再利用之價值,徒然佔用廠區堆置空間,於客觀上對長松公司已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亦係同案被告羅運填主觀上有意廢棄的物品。

⒊依本案客觀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可認同案被告李魁寶載運離去1車玻璃纖維混合物已符合前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應屬廢棄物無誤。

而長松公司(楊梅廠)係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製造業、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工廠,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14日桃商登字第1010000946號函在卷可稽(4664偵卷二第17至18頁),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係長松公司產品製程產生的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物」。

又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經採樣檢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TCLP)未逾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試驗標準濃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99至101、271頁),該局後續相關處置函文亦均稱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七第153頁,卷八第9、15頁)。

是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⒈關於被告丙○○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丙○○為長松公司廠長;

原審判決書則認被告丙○○係長松公司工頭;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先自稱:我是長松公司的工頭,再稱:我要更正,我不是工頭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

但是,重點並非職稱為何,而在於是否參與犯罪行為。

而被告丙○○於案發時為長松公司員工,長松公司楊梅廠是小單位,沒有職稱,工廠裡面的製程及廢料的處理,都是老闆羅運填和丙○○每天早上做一個討論,丙○○就是主要指揮工廠裡面的外勞,還有怪手的上下貨,丙○○自己也會開怪手等情,業據長松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運填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七第262、263頁);

長松公司行政助理兼會計彭世琴於原審證稱:(丙○○工作內容)就有點類似工頭這樣的(原審卷七第16頁);

被告丙○○亦自承:裡面只有我一個臺灣人,是老闆有什麼事情都叫我做,他們都叫我老大(本院卷二第201頁)。

由此可見,長松公司楊梅廠員工縱使沒有職稱,但被告丙○○於案發時確實是長松公司的員工,且參與工廠的製程及廢料的處理,堪予認定,先此指明。

⒉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是「無法製成水泥塊的」、先堆置再由老闆找人來「清運」,已如前述,其顯然知悉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乃待清除的廢棄物。

雖然被告丙○○以前詞置辯,並傳喚長松公司行政助理兼會計彭世琴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物品要清除出去,全部都是丙○○上貨,不管進出貨、上下貨,都是丙○○跟老闆在負責等語(原審卷七第26頁)。

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除為上開不利於己陳述外,並表示承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又稱其陳述都出於自由意識(3968偵卷第14頁反面),直至原審審理時仍坦稱:之前在地檢署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陳述的,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話等語(原審卷九第56頁)。

可見被告丙○○上開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該供述既與同案被告江忠和所述情節吻合,且有前揭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被告丙○○雖然否認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罪,但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把這些東西裝車載出去是要幹嘛,以前有讓人家載出去過的,是比較漂亮、比較乾淨一點的短纖維,給其他陶瓷工廠做原料使用,本件載出去的是比較不乾淨一點的,情形跟之前陶瓷工廠要用的料不太一樣,應該不是要載去陶瓷工廠的,我不瞭解他們要做何使用等語(原審卷九第54至55頁),對照同案被告羅運填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供稱:我曾經指示丙○○把交給陶瓷廠做坏土使用的裝載上車,由其他人載走,做坏土的比較乾淨等語(4280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亦足證被告丙○○應知本案情形與過去協助裝載經驗不同,此次交由同案被告李魁寶載運離去1車玻璃纖維混合物,既不是長松公司產品,也不會是供其他陶瓷工廠等業者使用的原料,顯較可能係當作廢棄物處置。

是本案行為尚難認屬被告丙○○日常、例行進出貨工作之一部分,上開被告丙○○所辯及證人彭世琴證述內容,不能據為對被告丙○○有利的認定。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江忠和及其他司機至長松公司清運廢土時,沒有出示聯單或其他合法清運文件給我,我在帶領工人協助清運上開廢土時,都沒有給予清運的司機持有載明廢棄物生產來源及處理地點的證明文件等語(3968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來載東西的砂石車司機和江忠和他們沒有廢清執照,老闆沒有講過,他們都沒有出示過主管機關許可清運的相關文件,砂石車上有無登載廢清執照的字號我沒有注意到,我也沒有去問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330至331頁);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江忠和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我沒問他有沒有牌,來載的車子或司機他們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證號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也沒有人跟我提,我也沒有稍微問一下老闆這一件這個是要給他們載去哪裡,沒有追問一下老闆說這要幹嘛等語(原審卷九第51、55、57至58頁)。

被告丙○○知悉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乃待清除的廢棄物,由同案被告江忠和安排同案被告李魁寶駕駛曳引車前來載運,卻未曾見同案被告江忠和、李魁寶出示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曳引車上有任何合法清除業者車輛的特徵,或經任何人告知係合法清除業者前來執行清除業務,以被告丙○○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條件,其對於被告江忠和、李魁寶可能非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的事實,自當有所認識。

其預見本案係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仍依同案被告羅運填指示,自行及指揮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按屬「清除」行為),交由同案被告李魁寶載運離去,未再探詢廢棄物去向或司機身分、資格等節,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覺得沒關係,老闆會負責?)反正他講什麼我們做什麼就對了」、「反正我們把平常的工作量做好來就好了」、「(問:即使那個東西你不確定這樣裝上去之後車會載去哪裡、怎麼處理,你還是會做?)對,因為那個拖車來載,我們也是怪手裝車裝好就開走了」(原審卷九第58頁),可見被告丙○○只關注是否完成老闆指派工作,其裝載的廢棄物是否交由合法業者清除,並非所問,縱係非法清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丙○○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有關同案被告李魁寶駕車前往清運長松公司玻璃纖維混合物的時間,公訴意旨認係「105年6月15日某時」(見107年度蒞字第913號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二第469頁),惟同案被告李魁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105年6月間」(5937偵卷第104、1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警詢時印象應該比較深,因為我媽是105年7月份過世,我回想大約是前一個月的事情,精確的時間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卷七第204頁),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忠和、丙○○則均未曾對此有何陳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論同案被告李魁寶係於105年6月15日駕車前往清運,故應以同案被告李魁寶所述「105年6月間」為其駕車前往清運的時間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丁○○、甲○○)部分:㈠查被告丁○○就其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5年5月間,與被告甲○○約定不支付任何代價,委託被告甲○○為本案土地(分別為被告丁○○所有、其向不知情之陳添財所承租,位在省道台3線119.5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填土;

被告甲○○就其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5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允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以1車1,200元之代價,將所載運物品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及允許同案被告李魁寶將所載運物品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再由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覆蓋乾淨土方掩埋等情,此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的事實。

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丁○○、甲○○就其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的陳述(本院卷二第201頁,卷三第78、79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魁寶、證人陳添財、鍾國鴻證述情節相合(5937偵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4664偵卷一第193至194頁;

原審卷三第306頁,卷六第227至262、263至309頁,卷七第57至108、160至237頁),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警方會同地主丁○○、陳添財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6年2月17日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張、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蒐證相片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9日桃環稽字第10600792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8日環廢字第106003542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14日桃商登字第101000094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5937偵卷第111至115頁;

106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1135偵卷,第40至41頁;

1405偵卷第32至34頁;

3968偵卷第10至11頁;

4664偵卷二第8至9、12至18、21至32頁,卷三第13至17、28至38頁;

原審卷三第99至101、271頁,卷八第395至495頁)。

足認被告丁○○、甲○○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土地有遭同案被告李魁寶、其他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傾倒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⒈同案被告李魁寶就其將由長松公司裝載運出之1車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業據李魁寶證述明確(5937偵卷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三第306頁,卷七第160至237頁),與被告丙○○於證稱:李魁寶傾倒於苗栗縣獅潭鄉大坡塘餐廳後方空地之廢土確實來自我們公司等語(3968偵卷第14頁),及同案被告江忠和證稱:先前辨認苗栗縣獅潭鄉大坡塘餐廳後方遭傾倒廢土即是長松公司所清運出的廢棄物,正確等語(1405偵卷第162頁反面)均相符。

且同案被告李魁寶於106年2月7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後,警方於106年2月17日會同被告丁○○、證人陳添財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會勘、開挖結果,發現符合所指述特徵的「玻璃纖維棉(屑)」、「白色粉狀污泥」、「白色粉狀污泥塊」等廢棄物,有前揭現場會勘蒐證畫面可稽(4664偵卷二第29至32頁)。

事後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忠和復已委託合法業者將位於本案土地的玻璃纖維混合物清運回長松公司,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 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附卷可查(原審卷八第395至415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問:…遭傾倒的是土方還是廢棄物?)都有」,我知道有被倒磚塊之類營建廢棄物等語(4664偵卷一第185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有看到他倒磚塊下去,我知道他有倒1台磚塊下去,就上開人傾倒1台包含磚塊之營建廢棄物部分,我認罪等語(4664偵卷三第7頁至反面),於原審供稱:「(問:現場後來你跟甲○○一起僱用合法的公司清運走的營建事業廢棄物,都是在你委託…甲○○他們填土的這段期間被倒進來的,你有何意見?)沒有」、「(問:你認為是甲○○管理這個土地的期間有人來倒這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是」(原審卷九第65、73頁);

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在現場確實有被倒磚塊之營建廢棄物,當時是你在現場…有無意見?)確實有倒磚塊,我知道」(4664偵卷三第4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沒有其他垃圾嗎?)磚塊裡面應該會有摻雜一些吧,但是我沒有看到」(原審卷二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車子來,不知道中間會不會有夾雜一些那一種,上面就是用個泥土這樣子很漂亮,夾在中間不一定,他們總共好像有6台車在跑,有的時候1台1天1次而已,有時候有2次,我的印象大概有來了20幾、30車次等語(原審卷九第76、79至80頁);

且同案被告李魁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除了倒長松公司載出來的廢棄物之外,還有很大批的車隊倒很多建築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七第217頁)。

依照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李魁寶上開供(證)述,佐以警方於106年2月17日會同被告丁○○、證人陳添財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會勘、開挖結果,確發現含有「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有前揭現場會勘蒐證畫面可稽(4664偵卷二第29至32頁),及事後被告丁○○、甲○○已委託合法業者將位於本案土地營建混合物(目測預估重量約140公噸、體積約230立方公尺,實際清運重量為381.6公噸、體積為260立方公尺)清運至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可查(原審卷八第417至495頁)。

本案有其他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體積計260立方公尺),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亦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回填物品僅為「磚塊」(見補充理由書第2頁),顯有誤會。

㈢被告甲○○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⒈同案被告李魁寶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倒一台白色玻璃纖維混合事業廢棄物而已,沒有磚塊,其他東西是甲○○自己找其他公司去倒的,我倒的時候甲○○還跟我要1萬元,剛好丁○○來,丁○○有看到我倒白色的東西,問甲○○那是什麼東西,甲○○就叫我隨便講,不要讓丁○○知道太多,還叫我拿1萬元給丁○○,我就當場給他,本來1萬元要給甲○○的。

因為還有其他車在倒,甲○○應該有賺到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06頁);

甲○○從事土尾工作,我跟邱佑七一起去卓蘭明正里那場子是他負責的,我因此認識他,因為收多少錢是他能作主的,他可以給我便宜,我想巴結他、去他那邊倒東西,介紹我朋友、土地仲介人田先生給他認識,田先生可以幫他找土地,他才去獅潭那邊做土尾,105年6月間江忠和說長松公司有東西要載,我就去載了,清完之後載到大坡塘那裡,是我自己載過去的,因為那時候甲○○有收土、收磚塊那些或是收建築廢棄物,我知道那個場是甲○○在負責的,就跑到那個場去倒,要進去的時候有跟甲○○聯絡,我說我載不一樣的料、高單價,我有講建築廢棄物比較髒的,總之就不是乾淨的土石,他前面在電話裡面有拒絕、說儘量不要、會出事,後來還是答應了,倒下來他也有看到,現場有怪手,也有挖好洞,甲○○負責收錢,我把所載的玻璃纖維混合物完全倒在洞裡面,倒完之後剛好丁○○開著貨車來,他就很大聲在罵,說怎麼會倒這種東西,本來我要把1萬元交給甲○○當作進場的費用,甲○○叫我拿給丁○○,叫我說這個錢是給他埋設涵管用的,我就把要交給甲○○的錢拿給丁○○,1萬元是我自己認定的行情,因為我載的單價比一般還高,一定是土質比較髒的東西,如果我車開進大坡塘,要倒車斗上的白色纖維混合物,或是正在倒的時候他要阻止我,他當然可以阻止我,倒下來他可以用怪手把我挖回去,叫我車斗放回去,挖上車叫我載走,當天他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原審卷七第160至237頁)。

⒉同案被告李魁寶上開證述內容,已就其與被告甲○○的關係、如何經被告甲○○允許將所載運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等情節,指證綦詳,且有下列具關連性事證可佐:①被告甲○○確曾於105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在謝國良辦理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回填整復計畫的現場工作,負責登記、填表等事項,有苗栗縣政府108年5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80104540號函及相關附件可參(含運送憑證、由被告甲○○在「工地填表人」欄簽名之土方回填聯單日報統計表,見原審苗栗縣政府函調資料卷㈠㈡)。

被告甲○○亦自陳在該處認識同案被告李魁寶(見原審卷九第81頁反面)。

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我承認,但我也是透過一個姓李的仲介」(4664偵卷三第46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魁寶叫我去找一位田先生,田先生直接帶我去丁○○家,李魁寶找田先生帶我去找丁○○,我才跟田先生一起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卷三第284至285頁)。

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大湖田先生認識周先生(指被告甲○○)的,「(問:據李魁寶於警詢筆錄中指證:渠於105年6月份期間以電話及line透過江忠和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有毒廢棄物【白色混合物內有玻璃纖維】1車,數量約21平方米,以1平方米新台幣1千元計2萬1千元高價清運,並將該廢棄物傾倒至苗栗縣獅潭鄉119.5公里處大坡塘餐廳後方空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他此車次並付予你地主丁○○【丁○○跟我說他是地主】共計1萬元費用,是否有此事?你做何解釋?)是,但是是他被我抓到,我有收到該筆費用。

我是叫他做排水管」等語(4664偵卷一第184、186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根據證人李魁寶證稱,105年6月間,他有跟江忠和到桃園去載了一車廢棄物,有把該廢棄物運至你所承租上開土地傾倒,且他有支付你費用1萬元,是否如此?)我確實有跟他收1萬元」(4664偵卷三第6頁反面)。

④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傾倒期間周先生(指被告甲○○)都在現場,並有僱請挖土機1台(200型)開挖回填整地,甲○○在場負責聯絡及指揮司機倒土等語(4664偵卷一第185、191頁),於106年9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於警詢時提到,當時上開土地被傾倒有磚塊之類的營建廢棄物,甲○○都有在場,且有僱請挖土機開挖回填整地,是否如此?)是」、「(問:你於警詢時提到,甲○○在現場負責聯絡及指揮司機倒土,現場回填大約3天,是否如此?)是」(4664偵卷三第7至8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證人丁○○於106年9月21日本署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有無意見?)沒有。

他所述都實在」等語在卷(4664偵卷三第46頁反面)。

堪認同案被告李魁寶上開證述可以信採。

⒊依同案被告李魁寶上開證述情節,參酌被告丁○○上開供、證述情節,及被告甲○○供承司機進來倒土會向司機收1車1,200元(原審卷九第75至76頁)。

可知於本案土地遭同案被告李魁寶傾倒回填玻璃纖維混合物、其他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傾倒回填營建混合物時,被告甲○○在現場負責管理、指揮,目睹整個傾倒回填、以挖土機整平及覆蓋乾淨泥土掩埋過程,非但不曾當場以言語或行動表明拒絕收受的意思或試圖阻止,甚至還欲向同案被告李魁寶、已向其他不特定砂石車司機收取進場費用,顯係允許被告李魁寶等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廢棄物回填在本案土地,並參與任意傾倒了事、繼而掩埋等「處理」廢棄物行為。

被告甲○○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丁○○「應該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過,也沒有給伊看過什麼資料(見4664偵卷三第46頁反面;

原審卷九第80至81頁),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甚明。

⒋被告甲○○於原審雖曾辯稱其係受僱於李魁寶,日薪1,200元,負責指揮交通及路面清潔,向司機收錢都交給李魁寶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李魁寶於原審作證時,堅決否認甲○○所述李魁寶是老闆此等置辯之詞,李魁寶於原審情緒氣憤地證稱:把他(被告甲○○)所有賺到的錢都給我,他每一台車次收到的錢都給我,罪我來扛,我都無所謂,沒關係,他總共做兩塊地,並不是只有一個大坡塘而已,大坡塘應該是有爆發開來,就是我檢舉,然後公諸於世的,還有另外一個地方是因為沒人檢舉,他還在經營的,麻煩一下請他那邊收入也順便給我,我來扛(原審卷七第219至220頁);

因為甲○○說我是他老闆,這跟事實不符,所以我對他這樣的說詞很生氣,我跟他根本沒有什麼恩怨糾紛,剛剛講的都是實在的,如果要我扛可以啊,叫他把所有明細那一些全部給我,錢給我,我來扛無所謂等語(原審卷第236頁)。

再者,本案係同案被告李魁寶於涉嫌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5937偵卷第104至105頁),如果其真是幕後主使者及獲得最大利益的人,衡情應無不待檢警掌握線索、發動調查即行自首之理。

況被告甲○○倘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魁寶、按日向其支領薪資,當僅對同案被告李魁寶負責,不論其載運何物前來傾倒均予收受且妥為掩飾,豈有可能如被告甲○○所述,於發現傾倒的不只是乾淨泥土時,就當場打電話通知被告丁○○到場,使同案被告李魁寶必須設法向被告丁○○解釋(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於同案被告李魁寶係傾倒1車磚塊之說,業據同案被告李魁寶於原審證述明確予以否認(原審卷三第306頁,卷七第219頁),若是傾倒對環境危害影響程度較低的「磚塊」,同案被告李魁寶當初何須自首傾倒「玻璃纖維混合物」?似亦不須預先準備多達1萬元的進場費用。

被告甲○○縱於警察到場查看時留在現場、態度自然,或係逃逸不及,或係不知廢棄物清理法刑罰之重,或係故作鎮定以營造遭人利用之外觀,可能主、客觀原因甚多,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甲○○自信行為合法之說詞。

更何況被告甲○○甫於105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在謝國良辦理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回填整復計畫之現場工作,負責登記、填表等事項,已如前述,該次工作地點乃合法申請回填的土地,被告甲○○自承當時有公文,車輛進場時間、載運數量、車牌號碼、聯單號碼都有記錄下來,有製作土方回填聯單日報統計表、連同運送憑證陳報給環保機關審核,都不用收錢,本案丁○○委託填土則沒有做任何簽收或登記(見原審卷九第82至83、87頁),本案又是砂石車司機當場支付代價始能傾倒,種種情狀顯與其數月前參與合法回填工作經驗迥異,被告甲○○對於本案並非正常工作,涉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豈能諉為不知?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猶辯以被告甲○○係受李魁寶之雇用而在本案現場指揮指揮車輛進出,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濬(見本院卷二第27頁調查證據聲請狀)。

而證人林子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他(甲○○)就是負責現場的管理、清潔路面、指揮,來倒土的司機要交錢給他(甲○○),他(甲○○)要把錢交給一個叫「大龍哥」的人,因為也沒有什麼文本或合約,就是照他們(甲○○與大龍哥)見面或電話中,因為很大聲,我知道大龍哥是甲○○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9頁),經審判長依辯護人請求先以投影機將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一第2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時,證人林子濬所指認為大龍哥的人係編號8與本案無關男子而非李魁寶,審判長再提示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卷宗紙本,證人林子濬更確認所指認為大龍哥的人確係編號8與本案無關男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後來,一同在庭被告甲○○稱大龍哥就是李魁寶,甲○○指認編號5李魁寶後,證人林子濬隨之改稱:再看一下,5號也滿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證人林子濬後來雖依附被告甲○○指認而改變指認編號5李魁寶,但其曾二度指認再確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與本案無關男子為大龍哥。

是證人林子濬所指為大龍哥的人,有先後指認不一,而依附被告甲○○改變說詞之情,所為證述是否完全真實,即有可疑。

且證人林子濬同時證稱:「…我在卓蘭的時候認識了周先生,在那邊也有看過大龍哥,…他很有錢,他跟老闆不知道什麼關係,可能是股東還是什麼關係…。」

「(甲○○後來就劉秘書《丁○○,下同》的這個場地有讓司機去傾倒營建混合物廢棄土還有玻璃纖維混合物廢棄土,你有沒有參與?你有沒有讓車子進來、一車收多少錢、人家倒完之後再用乾淨的土去整理整理,這些行為你有沒有參與其中?)沒有。」

「我是周先生(甲○○)請來的,臨時支援的,大龍哥跟劉秘書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

「因為卓蘭跟台三線這邊是同樣一個項目,是一個延伸…。」

「差不多三到四天。

不是連續的,是陸續的。」

「…我的車子一定是在3公里外…在外面(指揮交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8、220、223頁)。

被告甲○○既有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實則不論場地老闆或者負責人是誰,並不影響被告甲○○犯罪行為的成立。

而依證人林子濬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子濬根本否認參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僅係被告甲○○請來臨時支援外場三到四天而已,對於所稱大龍哥與被告甲○○及丁○○間的關係為何,並不清楚,尚難資為有利被告甲○○的認定【亦不得因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林子濬與其角色一樣,都是受李魁寶雇用及指使等語(原審卷九第77、78頁),逕認證人林子濬為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的共犯。

檢察官起訴亦未指訴林子濬為共同正犯。

原審雖未及傳訊證人林子濬而謂林子濬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對於被告甲○○整體犯罪事實的認定顯然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㈣被告丁○○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⒈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我填土要填一層樓高,簽約的時候他(指被告甲○○)有講說有一些費用,我說不用,我說你幫我弄到好,甲○○要找誰來填土我不清楚,是田先生主動來我們田裡面找,我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我要填土,田先生或甲○○有說乾淨的土方會從北部來,是挖地下室的,他們有拿廣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給我看,就是說土方是透過這邊來的,沒有進一步提出什麼工程的文件,甲○○說他會幫我處理到好,我就全權給他處理,我沒有給甲○○錢,委託他們在土地上回填土方也沒有付錢,他們免費幫我弄到好等語(原審卷六第314至315、317、330至332、334至335頁);

另供稱:當初廣承他們有講說載來泥土有那個費用,我說我都沒有收費用,你就幫我弄到好,他有說1台費用多少,廣承會給土尾錢,甲○○也有講,價錢我不清楚,我聽到有費用,「(問:所以你知道甲○○在這個現場管理,讓車輛進出傾倒土石方,他可以收土尾的錢,你就同意說這些錢讓他賺,只要能夠幫你把地填好就好了?)是」,載土來1車要給多少錢我不知道,應該幾千元有,我們不清楚他們的行情等語(原審卷九第78至71頁)。

可見被告丁○○委由被告甲○○填土,非但不須負擔自合法土資場取得乾淨土方的代價、租用挖土機及僱請司機整地等費用,還反倒可以向載運土方業者收取1車至少上千元的利益(被告丁○○選擇將此利益分配給被告甲○○等人),則所回填者應非全為來自合法土資場之乾淨土方,而包含來路不明之物品,衡諸常情,應係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以致業者須付費清除的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同時有回填部分乾淨土方,亦僅用於覆蓋掩埋所傾倒的營建混合物而已。

被告丁○○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經營農業多年,還擔任縣長秘書(原審卷七第179頁,卷九第104、113頁),依其人生歷練,應具上開一般常識,而依其所自陳,其與被告甲○○並非熟識,無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在被告甲○○一方主動前來招攬免費填土,僅提供1張他人名片,未曾出示任何契約、法律文件或詳細說明土方產生源、回填合法性,甚至所簽委託書上均未記載被告甲○○年籍資料(4664偵卷二第22至23頁)情況下,被告丁○○對於委託身分背景不明的被告甲○○免費為本案土地填土,所回填者可能非全為具有市場價值的乾淨土方,而包含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節,自當有所認識。

⒉被告丁○○預見本案土地將供人回填廢棄物,仍委託被告甲○○免費為本案土地填土,同意被告甲○○自行向載運土方業者收取進場費用,且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亦稱:我知道有被倒磚塊之類營建廢棄物等語(4664偵卷一第185頁),於偵查中稱:我是有看他倒磚塊下去,因為鄰近道路是有點爛泥巴的,我想說有磚塊比較不會下陷等語(4664偵卷三第7頁),於原審稱:有倒磚塊我知道,我有看到,倒下去我才知道,事後他們跟我解釋說因為輪胎不能動,所以才要倒磚塊,我就相信他們這樣講等語(原審卷六第317、319、327頁),顯示被告丁○○認同在本案土地回填磚塊(然以磚塊逕自回填本案土地不符再利用相關規定,非屬營建廢棄物的合法再利用);

依同案被告李魁寶於原審供(證)稱:我只有倒一台白色玻璃纖維混合事業廢棄物而已,沒有磚塊,剛好丁○○來,丁○○有看到我倒白色的東西,問甲○○那是什麼東西,甲○○就叫我隨便講,不要讓丁○○知道太多,還叫我拿1萬元給丁○○,我就當場給他等語(原審卷三第306頁),我把所載的玻璃纖維混合物完全倒在洞裡面,倒完之後剛好丁○○開著貨車來,他就很大聲在罵,說怎麼會倒這種東西,本來我要把1萬元交給甲○○當作進場的費用,甲○○叫我拿給丁○○,叫我說這個錢是給他埋設涵管用的,我就把要交給甲○○的錢拿給丁○○,我將錢交給丁○○之後,他說怎麼倒這種東西,我說我不知道,我說這個錢給你做排水管,講一講我就走了,因為我不是負責人,付錢我走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七第160至237頁)。

參以卷內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丁○○收下同案被告李魁寶所交付1萬元之後,有要求被告甲○○清除同案被告李魁寶所傾倒1車原經其當場質疑、絕非乾淨土方,顯示被告丁○○並未堅持本案土地不得回填乾淨土方以外的物品;

又被告丁○○自陳本案土地欲供種植高架草莓(4664偵卷三第7、10頁),此一栽培方式本不須使作物接觸地面土壤,其於原審再供稱:因為剛好靠近農路旁邊,填土是想說給鄉親方便、要讓鄉親會車比較安全等語(原審卷九第66頁),達成此一目的更不以回填乾淨土方為必要。

綜合上開情事,可徵縱本案土地於委託填土期間遭人回填廢棄物,亦不違背被告丁○○的本意,是其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丁○○原審辯護人雖曾以:李魁寶拿1萬元給被告丁○○是埋設管路的錢,並非是被告丁○○向李魁寶收取讓其傾倒廢棄物的對價費用,而且被告丁○○當場還有開罵,可證被告丁○○知情,而且沒有同意傾倒廢棄物,鍾國鴻當初確實有受託到現場去埋設水管,費用共1萬元,且其亦有聽到被告丁○○與甲○○有提到一定要回填乾淨的土方等語為被告丁○○辯護,提出埋設涵管施工照片3張、涵管出貨單照片1張(原審卷七第135至136頁),證人鍾國鴻並於原審證稱:丁○○說他那邊回填泥土,隔壁的地主要求他要弄個排水涵管,就叫我去看,我跟他算1萬而已,我叫丁○○說你去跟他們申請這條款項出來,我聽到「小周」即甲○○說他會拿這條錢給丁○○,然後丁○○再把工程款拿給我,印象是一個傍晚一個年輕人開車子來送這條錢給他,然後丁○○再轉手給我,我去的時候泥土已經有倒了一部分了,而且看到的是乾淨的泥土,我聽到丁○○跟「小周」甲○○講說一定要乾淨的,「小周」講說是地下室挖起來的等語(原審卷七第58至61、66至67、80頁)。

然查,依卷存事證,被告丁○○確有預見委託身分背景不明的被告甲○○免費為本案土地填土,所回填者可能包含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的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堅持不得回填乾淨土方以外物品,而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同案被告李魁寶交付被告丁○○的1萬元,究係供其埋設涵管的工程款抑或傾倒廢棄物的對價,與被告丁○○有無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不確定故意的認定實無直接關係,況依被告丁○○所辯,則其主觀認知為同案被告李魁寶既要向被告甲○○支付進場費用,又要額外提供埋設涵管工程款,負擔如此沈重仍持續前來,載運「土方」的獲利必定更大,豈有可能全然相信司機是載運來源合法的乾淨土方?另被告甲○○縱有在證人鍾國鴻面前宣稱回填土方來自挖地下室工程的乾淨泥土,此與其當初對被告丁○○招攬免費填土的說詞並無二致,不足為奇,且觀之被告丁○○所提出埋設涵管施工照片,第1、2張即可見本案土地所回填土方夾雜有狀似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人造物品(原審卷七第135頁),內容物顯與單純的土、砂、卵石不符,明顯並非開挖地下室工程產出的土方,證人鍾國鴻證稱在現場看到乾淨泥土云云,難認實在。

被告丁○○上開所辯及證人鍾國鴻證述內容,均不足據為對被告丁○○有利認定,併予指明。

⒋依同案被告李魁寶於偵查、原審中歷次供(證)述,固堪認被告丁○○恰好發現同案被告李魁寶載運1車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進而收下同案被告李魁寶交付1萬元。

惟參酌同案被告李魁寶於原審證稱:丁○○問甲○○那是什麼東西,甲○○就叫我隨便講,不要讓丁○○知道太多等語(原審卷三第306頁);

丁○○是倒完才來的,我倒下去是一個洞,他挖好一個洞,他可以馬上覆蓋,怪手他馬上一撥就覆蓋掉了,看起來就是乾淨的,丁○○有把我的錢1萬元收下來,甲○○叫我跟他講說那個錢是給他埋設管路用的,因為就是可能要先隱瞞,就不要讓丁○○知道這件事情,可能他覆蓋好了,現場丁○○看到的是乾淨的土等語(原審卷七第182、184至186、192、201頁),尚難排除被告丁○○因現場挖土機掩埋迅速,且經同案被告李魁寶一番言詞敷衍,只知該車傾倒回填的物品絕非乾淨土方,可能為營建混合物,而未確知其係玻璃纖維混合物的可能性。

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定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不在被告丁○○所認識允許回填「廢棄物」範圍內。

㈤有關被告甲○○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允許砂石車司機回填營建混合物取得之代價,被告丁○○、甲○○、同案被告李魁寶就「單價」(被告丁○○稱幾千元,被告甲○○稱1,200元,同案被告李魁寶稱2,000元至4,500元)、「車次」(被告丁○○稱1天7至8台、共約49車次,被告甲○○稱3天共20幾至30趟,同案被告李魁寶稱1天16趟次),所述莫衷一是。

就單價部分,爰依最有利於被告甲○○之1,200元為認定;

車次部分,則參酌事後被告丁○○、甲○○委託合法業者清運過程,實際清運營建混合物體積為260立方公尺,所用清運車輛每車裝載20立方公尺,共清運13車次(見原審卷八第419至423頁清除完成報告書、第443至465頁非列管遞送三聯單及進場處理費簽收單),此車次數量猶少於被告丁○○、甲○○或同案被告李魁寶所述,對被告甲○○最為有利,爰認定為13車次。

故認定被告甲○○取得之代價應為15,600元(計算式:1,200元×13=15,600元)。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

本案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提高併科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以被告行為時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

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同案被告李魁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玻璃纖維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擅自將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非屬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本案土地,再由被告甲○○、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覆蓋乾淨土方掩埋,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定義性說明,而依同案被告李魁寶就所運輸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

㈡同案被告李魁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然依卷存證據,被告丙○○僅就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有所認識且參與實行裝載,就其後同案被告李魁寶、被告甲○○等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並未參與實行,亦難認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甲○○則僅就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有所認識且參與實行傾倒、掩埋,就先前同案被告李魁寶、被告丙○○、其他不特定砂石車司機等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並未參與實行,且難認具有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甲○○允許同案被告李魁寶等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廢棄物傾倒回填在被告丁○○委託其管理(處理填土事宜)之本案土地,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指揮司機傾倒廢棄物及以挖土機整平、掩埋,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所為同時構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見起訴書第8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

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的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羅運填、江忠和、李魁寶;

就犯罪事實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被告丁○○與甲○○;

就犯罪事實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甲○○與李魁寶、不詳挖土機司機間,雖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甲○○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被告甲○○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犯罪主體共犯完全相同或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提供回填、處理廢棄物的場所一致,種類、手法態樣亦相似,因認前後所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罪名,各款的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的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甲○○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甲○○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然既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的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

㈥累犯: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

被告丙○○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審酌被告丙○○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的餘地,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經核並無不當。

㈦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的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的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丙○○預見同案被告江忠和、李魁寶非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自行及指揮不知情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使同案被告李魁寶得以載運1車玻璃纖維混合物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丙○○係依老闆即同案被告羅運填的指示行事,身為員工在工作場所對於老闆要求不假思索即予配合,縱有懷疑亦不敢或不便當面質疑、抗拒,尚屬人情之常,且被告丙○○於本案扮演角色的可替代性高,非居於犯罪關鍵、支配地位,又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固定薪資以外任何利益(見原審卷六第308至309頁),還因當時長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常無法按時領到薪資等情(見原審卷七第40至41頁),因認其犯罪具體情狀,與本案所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對被告丙○○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丁○○、甲○○犯罪的原因與環境,無顯可憫恕之處,則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

經核亦無不當。

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丙○○、丁○○、甲○○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危害環境相關前案紀錄;

被告丙○○為執行老闆即同案被告羅運填交辦之任務,被告丁○○為能不支付任何費用即填高本案土地,被告甲○○為賺取砂石車司機支付的進場費用;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忠和、李魁寶分工,共同裝載運出1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混合物,被告丁○○、甲○○則共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計收容體積達26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被告甲○○並允許同案被告李魁寶傾倒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及在現場負責整地、掩埋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輕;

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已由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忠和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改善完成,營建混合物亦已由被告丁○○、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改善完成,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69、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查(原審卷八第395至495頁),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

被告丙○○奉老闆指令行事,可責性較低,被告丁○○為本案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被告甲○○受託管理本案土地,俱有防止土地遭非法回填廢棄物的義務與能力,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基於確定故意允許他人回填廢棄物,可責性相對較高,被告甲○○並在現場掩埋廢棄物、收費牟利,參與程度、扮演角色較重;

被告3人犯罪後,被告丙○○於偵查中坦白供述案情並承認犯行,被告丁○○、甲○○於偵查中雖曾表示認罪,但仍對案情避重就輕,被告3人遭起訴後均矢口否認,使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態度難謂良好(但被告丙○○相對較佳;

被告丁○○、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為認罪的陳述);

兼衡被告丙○○另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丁○○、甲○○均無前科的品行,被告丙○○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鐵工、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需負擔年邁母親安養費用及獨力撫育2個兒子、罹有高血壓,被告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以種植草莓、李子為業、需照顧4個小孩、肝不好,被告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在路邊擺攤賣烤肉、日淨收入約1,000元、離婚、需照顧年邁且罹患躁鬱症母親及1個女兒、曾心肌梗塞又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痛風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累犯),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

又被告丙○○雖有前述公共危險前科,但距本案原審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依法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審復審酌被告丙○○所參與犯罪情節,及陳稱已知工作有可疑時應查證(原審卷九第84頁),足信係為求溫飽、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司法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入監執行,恐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並說明:本案沒收依法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

被告甲○○犯罪所得15,6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李魁寶交付被告丁○○的10,000元,則與其行為不具對價關係,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被告丁○○、甲○○上訴否認犯行,為認罪陳述後另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㈨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被告甲○○前於106年2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的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丁○○、甲○○亦均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丁○○、甲○○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棄物事後已清除處理改善完成,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等犯罪後態度已有所改善,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4年。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分別審酌上情,認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甲○○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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