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邱○○(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為砂石車司機,
- 二、羅運填(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 三、甲○○與林○○、邱○○、楊興華(後3人原審有罪判決已
- 四、甲○○與邱○○(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 五、温武釧(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 六、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委任蔡○○、苗栗縣警察局大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 三、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罪行為均
- 參、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科刑:
-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 二、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 三、罪名: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
- 四、犯罪參與的認定:
- 五、罪數:
- 六、加重、減輕事由:
-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上開各罪的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邱○○、林○○將本案銅土(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經查,被告甲○○等人行為時(105年7月15日)有效施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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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魁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及107年度蒞字第913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邱○○(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為砂石車司機,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各自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18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新臺幣(下同)9450元代價(計算式:1米450元×21米=9450元,已取得),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9000元之代價(計算式:1米450元×20米=90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樹林區「欣屋建材行」,各裝載運出1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共同非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2人先後從苗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甲○○於同日20時44分後某時,將所載運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邱○○則於同日21時許,將所載運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惟尚未傾倒完畢,即遭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阻止,邱○○對甲○○心存不滿,遂將剩餘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甲○○的停車場,而各自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羅運填(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運填的配偶古金英)實際負責人,劉文鑑(另行審結)係○○公司員工,江○○(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從事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
緣○○公司產品製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維、水泥的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玻璃纖維混合物),羅運填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在廠區內的玻璃纖維混合物,明知江○○、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江○○、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委託江○○媒介甲○○負責清運玻璃纖維混合物,甲○○遂於105年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經江○○駕駛不詳小客車引導進入○○公司廠區,再由羅運填指示劉文鑑協助裝載,劉文鑑預見江○○、甲○○並非合法的廢棄物清除業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自行及指揮不知情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後,甲○○即載運1車(約21米)玻璃纖維混合物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甲○○並透過江○○取得21,000元清運代價(計算式:1米1,000元×21米=21,000元),江○○取得420元佣金(計算式:1米20元×21米=420元)。
另有劉○○(另行審結)預見將土地委由他人「免費」填土,所回填者應非全為具有市場價值的乾淨土方,而包含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的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間,與周○○(另行審結)約定不支付任何代價,委託周○○為劉○○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劉○○向不知情陳○○所承租同段4-14地號土地(位在省道台3線119.5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填土;
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的單一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允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以1車1,200元代價,將所載運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在劉○○上開土地(體積計260立方公尺,以1車20米計算,共13車),及允許甲○○將所載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劉○○上開土地(此部分不在劉○○認識範圍內),再由周○○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覆蓋乾淨土方掩埋,而與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甲○○及挖土機司機共同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僅參與處理玻璃纖維混合物部分),周○○取得15,600元代價(計算式:1,200元×13=15,600元)。
三、甲○○與林○○、邱○○、楊興華(後3人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4日某時,由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19,200元代價(計算式:1米600元×32米=19,2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往龜山方向重劃區內之夾子車,裝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水泥塊、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楊興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35,000元代價(計算式:1米1,000元×35米=35,000元;
嗣將其中10,000元交予甲○○,甲○○又將其中3,000元交予林○○),從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某工地,裝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土、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經甲○○居中聯絡後,於105年7月5日4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邱○○及把風,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及引導楊興華,將所載運各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道○0○00000○里○○○○○○○○0○路○○○○○○段○○○段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甲○○與邱○○(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7日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7,980元代價(計算式:1米420元×19米=7,980元,已取得),從臺北市某工地,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5,000元代價(已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裝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麻布袋、木材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105年7月8日2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省道台3線會合行駛後,將所載運各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道○0○00000○里○○○路○○地○○○○○段0000○0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温武釧(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負責人,邱炳龍(另行審結)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員工,渠等與甲○○、駱原程、黃柏翔(後2人另行審結)、吳垣秀(綽號「紅頭」,已死亡)、邱○○、林○○(後2人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緣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因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的銅土一批(萃出液中銅濃度達每公升7,080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的標準為每公升15毫克〉、鉻濃度達每公升7.08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的標準為每公升5毫克〉,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銅土),温武釧、駱原程、黃柏翔、吳垣秀、邱○○、邱炳龍、甲○○、林○○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意(邱○○、甲○○、林○○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為不確定故意)聯絡,由温武釧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的駱原程,駱原程透過其員工戴○○介紹委託黃柏翔,黃柏翔再媒介吳垣秀負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黃柏翔透過駱原程向温武釧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8元,獲温武釧首肯後,吳垣秀即邀同邱○○,於105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經黃柏翔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再經邱炳龍依温武釧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盛裝本案銅土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後,裝載運出2車本案銅土,並由温武釧透過駱原程當場交付25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分配予邱○○【計算式:1米900元×27米=24,300元;
邱○○又將其中5,000元交予甲○○,甲○○又將其中3,000元交予林○○】,吳垣秀將其中4,000元分配予黃柏翔)。
邱○○運出本案銅土(約27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甲○○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甲○○的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的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迨於105年7月15日凌晨與甲○○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邱○○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甲○○的停車場與甲○○、林○○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
甲○○、林○○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的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並提供其所有的噴漆輔助器,由林○○下車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的路口監視器鏡頭7只,藉以掩飾犯行,隨後即由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把風,邱○○則依林○○以無線電告知行駛路線,載運本案銅土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往鄉道苗52之3線南向3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公尺)處,未經同意,擅自傾倒在該處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即南湖段0000-0000地號鎮有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位於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下稱本案山坡地),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吳垣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六、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委任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委任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委任詹人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委任李東炫律師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再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㈠被告甲○○就其有與同案被告邱○○於105年3月9日各駕駛前開事實欄所記載的聯結車,從新北市樹林區「欣屋建材行」載運建築廢棄物出來倒等情不爭執。
但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倒在獅潭的現場,我從三義交流道下開回卓蘭,再開去東勢區明正里有一個建案需要回填,我倒在那裡,他的等級可以收磚塊,邱○○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沒地方倒,他想過來倒,但我那邊的土尾說不行,他後來開去獅潭鄉竹木段的土地亂倒,我沒有帶他去等語。
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於105年3月9日所載送建築廢棄物,係運往苗栗縣○○鎮○○○○○段00地號回填案所指定之地點,係受主管機關許可,被告甲○○並無指示同案被告邱○○將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所記載的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邱○○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106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1136偵卷,第23至25頁;
106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1089偵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99、180頁,卷五第76至130、287、293至294、391至393頁,卷九第205、219至231頁),核與被告甲○○供述及證人蔡○○、范○○、林○○、彭○○、張○○等人證述的情節相合(1136偵卷第38至40頁;
1089偵卷第158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57至75、258至292、353至388頁)。
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地籍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1月27日、105年12月1日偵查報告、泰安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彭○○107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相關現場照片、指證相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1136偵卷第41至48頁;
105年度他字第578號卷,下稱他卷,第334至341頁;
105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6006偵卷,第26頁;
105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110頁;
原審卷二第361至362頁,卷三第99、377至378頁,卷五第29至31、237頁)。
前揭經同案被告邱○○自白且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之客觀事實部分,除被告甲○○所載運物品是否為未經分類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無任意傾倒棄置部分(詳後述)外,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邱○○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物品,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9月28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履勘結果認係建築物拆除工程產出的營建混合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1月27日、105年12月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1136偵卷第41至43頁;
他卷第334頁;
6006偵卷第26頁)。
同案被告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些東西就是人家蓋房子拆下來的廢磚跟水泥塊,是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的,還有塑膠、木頭夾雜在裡面,沒有完全分類好、把一些不屬於水泥或磚的東西清乾淨等語(原審卷五第79至80、112、115至116頁)。
證人即105年9月28日到場履勘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范○○證稱:現場看到被棄置的是一些磚塊、水泥塊跟拆除後的一些廢棄物,稽查圖片檔案照片就是我拍的當時現場狀況,照片看的出來有部分是廢磁磚,廢塑膠以現有照片來看是數量不多,有一堆混凝土塊是用太空包裝著,也棄置在現場,依我經驗判斷這一堆廢棄物應該是沒有經過分類,假如有分類的話應該就不會有混雜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五第355至358、362至365頁)。
證人即前揭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承辦員林○○證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上面看起來范○○去稽查的地點被傾倒的是營建混合物,就是經過建築物拆除工程未經分類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有廢磚、廢磁磚、廢水泥塊,應該還有廢塑膠之類的,右上角照片放大後看的出來有廢木材、廢木條這類東西,左上角照片還看的出原本會用在天花板的黃色隔熱棉,左下角照片還能看到夾雜條狀的、好像是廢塑膠管,依我的判斷這一堆廢棄物沒有經過分類,產源就是從拆除的工程直接載運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62至265頁)。
㈣綜上事證,可知同案被告邱○○所載運物品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而被告甲○○此次所載運物品,既然是與同案被告邱○○所載運物品來源相同(欣屋建材行),清運費用單價相同(1米450元),又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先後完成裝載,衡情等級、品質應無明顯不同之理。
故被告甲○○所載運物品亦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堪予認定。
㈤同案被告邱○○於警詢時稱:我會把我自己所傾到的磚塊廢棄物清理掉2小堆,另外1堆磚塊廢棄物的部分要問甲○○他本人等語(1136偵卷第24頁);
於偵查中稱:我倒了兩小堆,大堆的應該是甲○○倒的等語(4664偵卷一第132頁反面)。
惟觀諸同案被告邱○○於警詢時稱:甲○○載運1台磚塊廢棄物不知道他載運到哪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倒的時候是乾淨的,都沒有人倒過,過幾天汶水派出所的所長來找我,他帶我去現場看,有1車磚頭,問我是不是我倒的,我不知道是誰倒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沒有看到甲○○到那個地方去倒他那1車的營建廢棄物,甲○○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去倒在那個地方,甲○○他開的大車並沒有出現在我倒的現場,現場除了我倒的兩小堆之外,還有一大堆廢磚塊、水泥塊我沒有看到是誰倒的,我倒的時候是空的,是乾淨的,還沒有其他廢磚塊、廢水泥塊,我後來去看甲○○停車的地方,他的車斗是空的,事後我被警察通知了,看現場還有其他的,看起來跟我倒的東西很像,我才猜說那是甲○○倒的,我想他應該是先倒在別的地方,之後再拿來這裡倒等語(原審卷五第93至94、109、111、125至127頁)。
足見同案被告邱○○曾指稱現場另一堆廢棄物係被告甲○○所傾倒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不能逕予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將所載運1車廢棄物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難謂有據。
㈥被告甲○○雖曾辯稱其將所載運物品傾倒在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收容磚塊的場所等語。
但查,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原審卷五第51頁)傳喚該場所負責人謝○○到庭作證,證人謝○○於原審證稱:我有二件回填申請案,我曾接過甲○○的電話,他問我說我的回填案可以收什麼東西,我的回填案可以收回填物的種類到B5,就是營建廢棄物、B5類,超過B5類就不行了,這是我核准的範圍,105年3月10日上午9點半環保署有到現場會勘、採樣化驗,環保署來現場會勘之前甲○○有無跟我電話聯絡上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我還有其他的事業,可能不在,現場是交代我土地的代理人跟我哥哥、其他的工作人員,要有聯單我們才會收,可以進場的時間是早上6點半到晚上6點半,只會在這個時段收,這是跟縣府簽訂行政契約的規定時間,以後就不能進場了,原則上是沒有人在,會關上鐵門,要有人開才有辦法讓他倒,但我一再告誡不能這樣做,因為我不同意,我算管理的蠻嚴的,甲○○有打過電話給我問今天有收嗎,記得應該是早上,晚上6點半之後打來一定被我罵的,也不可能讓他進去等語(原審卷七第303至340頁),已清楚說明被告甲○○不可能於20時44分許後夜間徵得謝○○或其他工作人員同意,載運1車營建廢棄物進入上開場所傾倒。
原審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回填整復計畫相關資料,該府以108年5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80104540號函檢附之運送憑證及土方回填聯單日報統計表(原審卷八第197頁,苗栗縣政府函調資料卷一、二及附件袋),經核閱結果,於105年3月9日起一星期內,亦未見任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進場紀錄,且該段期間內進土車輛進場時間均不超過18時50分,與被告甲○○可能進場的時間差距甚大。
再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原審卷三第377至378頁),當天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根本不是從最接近苗栗縣卓蘭鎮的三義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而是從苗栗交流道,若欲載往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傾倒,何須捨近求遠,如此繞道行駛?是被告甲○○所辯傾倒在合法場所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此次所載運1車廢棄物既非傾倒在公訴意旨所指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又非傾倒在其所述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故應認定為傾倒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㈦同案被告邱○○於警詢稱:甲○○叫我載運到在苗栗縣獅潭鄉晶發砂石場附近,他有一位朋友叫阿正住在那裡,甲○○開自小客車帶我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河川處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至2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打電話給甲○○,他開他的自用車,帶我去獅潭的現場,就是本來要倒的地方,後來地主開車過來,問我在幹嘛,我問地主這裡可否倒,他說不行,這是他的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甲○○,他跟我講說他人在汶水,叫我開車過去,他開他家的自用車出來找我,然後帶我,快到橋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再開進去,轉彎開進去晶發砂石場附近,那裡有一條小路下去,下去以後前進要倒車倒大概5、600公尺,叫我一直退、一直退,退到不能退的時候就把它倒掉,我慢慢開進去,後面有一口水井,啟動器按下去斗子要舉起來,那時候有一個婦人家開車下來,她說先生不好意思,這是我的地不能倒,我就對她講說可以再讓我倒一點點下去嗎,門已經打開了,那東西沒有再漏一點下去門關不住,婦人也就說好、就讓我漏等語(原審卷五第88至91、94至96、103至104、121至124頁)。
同案被告邱○○一再指述被告甲○○引導、指示其將所載運1車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甲○○則於警詢供稱:邱○○問我何處還有土尾場可以倒,我回答他:你可問晶發(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張○○那可不可以倒,邱○○才將該營建廢棄物倒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上等語(5937偵卷第101頁);
於偵訊中供稱:邱○○打電話叫我過去現場,拜託該處的砂石場讓邱○○傾倒,但砂石場不肯,邱○○就傾倒在砂石場旁邊,不是我叫邱○○去傾倒的等語(5937偵卷第7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邱○○一直打來盧我,我要去跟張○○講,還沒講完、還沒喬好他就倒了,我才會跟張○○一起過去阻止等語(原審卷九第212至213頁),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叫他問阿政,我打給阿政說邱○○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倒好不好,他已經開過去了,阿政說不行,叫我馬上過去,我就直接開車到他家,他就坐我車子過去制止邱○○,我並沒有代替阿政答應他說你先去那裡倒,現場我有看到女性駕駛的白色吉普車從旁邊開過去,她沒有下車制止、沒有講話,就直接開走等語(原審卷五第143至144、158至161頁)。
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引導、指示或授意同案被告邱○○傾倒廢棄物。
甲○○與邱○○2人雖各執一詞,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甲○○來我竹木村的住址找我,說他想要帶邱○○過來那邊倒,就是離我家有一段距離的那個地方河邊,我跟他講說我不能決定,你自己看著辦,因為那土地又不是我的,那時候他說邱○○的車子還在外面汶水橋頭7-11那邊,還沒有進來,結果我剛好看到邱○○已經在那邊舉斗了,當下我就跟甲○○講說你趕快去制止他,你不制止的話翻臉,我沒有去,我留在家裡,甲○○開轎車去而已,我有看到甲○○去阻止邱○○繼續傾倒,甲○○等於是先來我這邊,幫他問說他要倒可不可以,但是我沒有答應,就看到邱○○已經把車開進去那個地點舉斗等語(原審卷五第270至286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較為相符;
且同案被告邱○○當庭對於證人張○○上開證言也表示:「沒有意見,他講的對」、「(問:後來甲○○又跑回來阻止你嗎?)對。
(問:有嗎?)有。」
(原審卷五第287頁)。
衡諸常情,被告甲○○若已擅自指使邱○○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實無必要主動向張○○提起此事、詢問其意見,以免橫生枝節,邱○○倘係遭自稱地主之人制止,事涉土地價值、使用權益及法律責任,該人豈有可能同意邱○○再倒一點點下去,並任由其不清除已傾倒廢棄物即行離去?被告甲○○關於非法傾倒部分的講法,應較為接近事實。
是被告甲○○並未指示或授意邱○○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更於邱○○傾倒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阻止,堪予認定。
同案被告邱○○所述受被告甲○○指使云云,不無可能係因一時情急、誤會被告甲○○所致,或因與其有諸多糾紛(如將剩餘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甲○○的停車場,及原審卷五第129至130頁、卷九第203至205頁所示事件),方為不實指控,尚難據為對被告甲○○不利認定。
從而,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認被告甲○○並無與同案被告邱○○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而係各自非法處理廢棄物,併予指明。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部分:㈠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記載的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5937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6頁,卷七第160至237頁,卷九第232至242頁),核與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劉文鑑、周○○、劉○○供述,及證人彭○○、陳○○、鍾○○、高○○證述情節相合(5937偵卷第104至105、117頁反面至118頁;
106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偵卷,第24至26、61頁反面、67頁反面至69、93至94、162至163頁;
106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下稱3968偵卷,第5至8、13至14頁;
106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下稱4280偵卷,第23至27頁;
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下稱4664偵卷,卷一第183至187、190至191、193至194頁,卷三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46頁;
原審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27至328頁,卷三第306頁,卷六第227至335頁,卷七第13至44、57至124、160至237頁,卷九第49至83頁)。
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警方會同地主劉○○、陳○○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6年2月17日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張、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蒐證相片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9日桃環稽字第10600792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8日環廢字第106003542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14日桃商登字第101000094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5937偵卷第111至115頁;
106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1135偵卷,第40至41頁;
1405偵卷第32至34頁;
3968偵卷第10至11頁;
4664偵卷二第8至9、12至18、21至32頁,卷三第13至17、28至38頁;
原審卷三第99至101、271頁,卷八第395至495頁)。
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被告甲○○駕車前往清運○○公司玻璃纖維混合物的時間,公訴意旨認係「105年6月15日某時」(見107年度蒞字第913號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二第469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105年6月間」(5937偵卷第104、1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警詢時印象應該比較深,因為我媽是105年7月份過世,我回想大約是前一個月的事情,精確的時間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卷七第204頁),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劉文鑑則均未曾對此有何陳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甲○○係於105年6月15日駕車前往清運,故應以被告甲○○所述「105年6月間」為其駕車前往清運的時間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㈠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記載的犯行,除有關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外,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89偵卷第60至66頁;
5937偵卷第17至18、75頁反面至76、81頁反面、102至103、117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第246至25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邱○○、楊興華供述,及證人林○○、林○○證述情節相合(1089偵卷第33頁反面至38頁、43至47、82至83、95至96、157頁;
6006偵卷第37頁反面、44至45、77頁;
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66至67、264至265頁,卷四第18至21、77至81、291至292頁)。
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3日環廢字第1050023284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相關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所附該局105年9月2日環廢字第1050030000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8至12、302至305、334至341頁;
5937偵卷第22至29頁;
1089偵卷第98至102、105至124、128至152頁;
原審卷三第99、165至169頁)。
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事實三獲有犯罪所得,辯稱:楊興華拿給我的錢是給林○○的,因為是林○○帶楊興華過去,不是我帶的,我拿給林○○了,我沒有賺錢等語(原審卷九第247至250頁)。
惟查,同案被告林○○稱:事情結束之後,同一天的上午,在大湖一間遊藝場,甲○○親自拿3,000元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9至80頁),已陳明被告甲○○並非將楊興華交付給甲○○的10,000元全數交予林○○;
且被告甲○○亦供稱:楊興華打給我說有沒有可以下土(意指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我把林○○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楊興華,我叫楊興華打電話跟林○○聯絡,林○○會安排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林○○就在台3線118.5公里處舊台3線內找到處所叫邱○○及楊興華傾倒,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和興派出所附近負責把風等語(5937偵卷第102頁;
1089偵卷第61至62頁);
同案被告楊興華稱:我有先問過綽號「大龍」(指被告甲○○)有無地點可以傾倒廢棄物,「大龍」叫我在苗栗交流道等,等人來帶我去傾倒的地方,「大龍」叫一個人開銀色三菱汽車去公館交流道帶我,「大龍」在我倒完廢棄物後,在路口轉彎處等我,我親自將現金10,000元交給「大龍」等語(1089偵卷第34頁)。
可見被告甲○○在本案(犯罪事實三)係扮演居中聯絡、協調彼此分工的角色,居於樞紐地位,又有為楊興華等人把風而付出勞力、承擔風險,若其未獲分配任何報酬,顯然不合情理。
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楊興華拿錢給伊的原因,是林○○「跑的快」、「走掉了」(原審卷九第248至249頁),然依卷存事證,林○○並未要求被告甲○○代為向楊興華收取土尾錢,倘被告甲○○認為楊興華只須付款給林○○,自己無權也無意從中抽取利益,何不請楊興華直接聯絡林○○再相約付款,省去負責轉交之累,並避免經手他人款項可能引發的爭議、猜疑,反倒在路口轉彎處「等」楊興華付款才離去?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甲○○並非代替林○○向楊興華收取10,000元,而係為自己向楊興華收取該筆款項,事後再將其中3,000元分配予林○○。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爰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為7,000元。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四所記載的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5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4732偵卷,第20至24頁;
5937偵卷第117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第250至261頁),核與同案被告邱○○供述及證人李○○、許邱○○、官○○、蔡○○、陳易烽證述情節相合(4732偵卷第25至34、40至43、95至97、117至119頁;
4664偵卷一第70至71頁;
原審卷二第264至265頁,卷四第21至24頁)。
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0日環廢字第1050024175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傾倒廢棄物現場圖、地籍航照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賴金獅105年8月5日偵查報告、相關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4732偵卷第49至60、63至64、67至85頁;
原審卷三第100、171至177頁)。
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㈠被告甲○○就其有如犯罪事實五所記載非法清理東利達公司廢棄物及損壞路口監視器的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惟否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邱○○載哪種廢棄物以及倒在哪裡,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原審辯護人則以:甲○○不知邱○○所載送的廢棄物具有毒性,蓋因甲○○住家距離鯉魚潭僅數公里,生活用水均來自鯉魚潭,倘知邱○○所載運物品具有毒性,豈會放任不予阻止?且甲○○前所載運或引路的廢棄物,均為營建廢棄物,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衡情確實不知本次載運廢棄物具有毒性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五所記載的事實,被告甲○○所不爭執非法清理東利達公司廢棄物及損壞路口監視器的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1090偵卷,第37至42頁;
5937偵卷第62至65、76、81至82、103至104、117頁;
原審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第261至274頁),核與同案被告温武釧、駱原程、黃柏翔、邱○○、邱炳龍、林○○供述,及證人戴○○、林○○、宋○○、詹人樺、莊美玲證述情節相合(10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3036偵卷,第39至44、105至107、119至121、133至137、163至164頁;
106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4274偵卷,第11至16、23至24頁;
1405偵卷第125至129、138至139、164至165頁;
1090偵卷第54至59、66至72、76至85頁;
1089偵卷第157至159頁;
5937偵卷第68至72頁;
6006偵卷第9至12、38至39、44至47、50、69至70、77至78、81至84、91至92、96頁;
4664偵卷二第122至129頁;
原審卷一第243至244、250至251頁,卷二第264、297至298、449至452頁,卷三第259至260頁,卷四第24至26、84至92頁,卷七第372至475頁,卷八第24至152、204至245、253至279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利達公司配置圖、臻強興業有限公司駱原程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新聞剪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環廢字第105002392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5年8月5日環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6年6月22日環廢字第1060023234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附件8、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年7月28日水中鯉字第105303477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巡查照片、水庫用地範圍界線圖、100年南湖段地籍資料、鯉管中心105年7月19日簽、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大湖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蒐證畫面、指證/認相片、偵查現場照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4、68、302至305頁;
6006偵卷第72、74頁;
1089偵卷第103至105、126、130頁;
1090偵卷第87至109、117至127、130至138、145、151至161頁;
1405偵卷第49至50、53至54、111、133至135、142至146、149至160頁;
3036偵卷第53至54、91至103、136至159頁;
原審卷二第113至118頁,卷三第99至101、195至212、271頁)。
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
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邱○○基於拋棄之意思,將所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本案銅土,傾倒在屬他人土地的本案山坡地,旋即逃逸,顯無移轉或後續處理計畫或意圖,核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行為。
而同案被告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錢的時候,覺得是高單價的,因為我們載土是譬如說1米450,那時「紅頭」給我的是1米900,之前講1米400、總共拿到1萬2是為了要減輕自己的責任;
一般價位的東西就一般廢棄物、拆房子的,單價比較高的東西就譬如說灰渣、爐渣之類的,不一定有毒,但也許可能是有毒的污染廢棄物,應該是包含可能是有害廢棄物的物品;
我在石門停車場那邊要去聯結子車、跟他們會合的時候,有跟林○○講說我這個單價比較高的,意思是價錢比較高的,可能是有害的、比較特殊的,甲○○當時在場,應該有聽到我講這是高單價的東西,林○○應該也有跟甲○○講吧,他們那時候在那邊聊天,應該都知道;
在此次之前我有找過甲○○兩次,倒的東西是營建廢棄物,有跟他講說是拆房子的東西,這一次特別講單價高一點的等語(原審卷七第430至436、440至441、451至454、462至469頁)。
同案被告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甲○○停車場一起聊天時,邱○○有無跟我們提到說他這次載的是高單價的,我是沒有印象,他只跟我講說他載的東西比較危險,當時甲○○有在場,我們2個人都在旁邊、都有聽到邱○○這樣講;
我的理解就是比一般倒的廢棄土再那個、雜七雜八的東西摻進去這樣子,如果有摻雜比較有危害性的,甚至高污染、毒性的東西,我們就可能會稱它比較危險;
甲○○就說去那邊倒很危險,怕車牌被看到,叫我幫忙去把監視器鏡頭噴掉,就這次有噴,之前其他次都沒噴等語(原審卷八第207至211、230至231、237至238、241頁)。
由同案被告邱○○、林○○上開證述顯示,其等與甲○○俱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且至遲於105年7月15日凌晨邱○○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被告甲○○停車場與被告甲○○、林○○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及一同聊天期間,被告甲○○已獲悉邱○○所載運者係「單價比較高」或「比較危險」的廢棄物;
儘管邱○○未明言且應非明知本案銅土為何種廢棄物,然依一般從事「土尾」相關工作者(如林○○)及有載運廢棄物經驗砂石車司機(如邱○○)認知,所謂高單價、較危險的廢棄物自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被告甲○○兼有以上兩種身分(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並曾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價位都好幾種,我載運高價物品就是含有有害廢棄物,就矽酸鈣板,給我們載價碼是1米1,0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36頁),其對上開情事殊難諉為不知;
況若被告甲○○主觀上對此毫無預見,認為邱○○僅係傾倒與過去經驗相似的營建廢棄物,此次何須一反常態,慎重其事地夥同林○○先行以噴漆方式損壞路口監視器鏡頭,藉以掩飾犯行?是被告甲○○對於此次傾倒棄置者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理當有所認識。
被告甲○○預見邱○○可能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提供工具且駕車搭載林○○前往損壞路口監視器以掩飾犯行、事後出面向邱○○收取土尾錢5,000元,均未再探詢邱○○所載運廢棄物詳情或傾倒時所見狀況,可徵被告甲○○只關注是否能夠順利完成傾倒及取得報酬,至於邱○○所載運廢棄物究係何物、是否可能污染環境,並非所問,縱邱○○所傾倒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難謂違背被告甲○○本意。
從而,被告甲○○亦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道邱○○載哪種廢棄物,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㈣邱○○係先與被告甲○○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將載有本案銅土的上開半拖車留置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甲○○的停車場,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迨與被告甲○○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被告甲○○的停車場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
嗣被告甲○○駕車搭載林○○,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以噴漆方式損壞路口監視器鏡頭,藉以掩飾犯行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前述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被告甲○○既能向邱○○宣稱已找到可傾倒地點,讓邱○○決定前來會合準備出發傾倒,且決定或至少知悉應毀損哪些前往傾倒地點必經路徑的路口監視器,加以身為當地人,不論該傾倒地點係其親自找到或透過林○○找到,衡情被告甲○○均不至於對傾倒地點大概所在位置、環境一無所知。
再者,同案被告邱○○供(證)稱:當時甲○○與林○○在商談該次有毒廢棄物傾倒地點,不知道要倒在哪裡比較好,後來甲○○跟我講說可以倒在道路比較寬的地方(6006偵卷第38頁反面);
甲○○有跟我講哪個路口,叫我轉上去,看有寬寬的地方就倒下去,我在停車場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講了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25頁),亦說明一行人會合後,被告甲○○尚有就傾倒地點問題與林○○交換意見、對邱○○提出具體建議。
由此益證被告甲○○對於實際傾倒地點(即本案山坡地)必係知情,無論其是否於邱○○出發後親自指示行駛路線或駕車在前引導,均不影響此一認定,所辯不知道邱○○倒在哪裡,亦不足採憑。
㈤被告甲○○另否認犯罪事實五獲有犯罪所得,辯稱:我在卓蘭鎮上,要回來的時候剛好跟邱○○的曳引車對向,他跟我閃燈,意思是叫我停下來,然後他交5,000元給我,請我轉交給林○○,林○○一直打給我催我,我本來不想送過去的,拖了好幾個小時,當天凌晨我送到大湖天王星電動玩具場外面給他等語(原審卷九第268至269頁)。
惟查,同案被告林○○稱:隔2、3天,甲○○在遊藝場,我跟他約好去找他,他才拿2、3,000元給我,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我不曉得邱○○給甲○○多少等語(原審卷八第215、233至237頁),已陳明被告甲○○並非將邱○○交付的5,000元全數交予林○○;
且被告甲○○在本案(犯罪事實五)亦係扮演居中聯絡、協調彼此分工的角色,居於樞紐地位,又有就傾倒地點問題提供意見、交付噴漆輔助器、載送林○○前往損壞路口監視器而付出心智、勞力及承擔風險,若其未獲分配任何報酬,實不合情理;
又同案被告邱○○稱:甲○○說林○○要5,000元,他過來跟我拿,他在往卓蘭的路上把我攔下來,他知道我的車子,對向他就用警示燈,手揮一揮,我就停下來,他跟我說要拿5,000元,我就給他5,000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5頁,卷七第436、460至461、470頁),顯示係被告甲○○以林○○之名主動向邱○○索討土尾錢,而非邱○○主動請被告甲○○轉交土尾錢給林○○,則被告甲○○是否會將所收取5,000元全數轉交林○○,更屬可疑。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甲○○應非代替林○○向邱○○收取5,000元,而係為自己向邱○○收取該筆款項,事後再將其中3,000元(依較有利於被告甲○○為認定)分配予林○○。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爰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五犯罪所得為2,000元。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罪行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
本案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提高併科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以被告行為時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
依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的處置行為。
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邱○○、楊興華、吳垣秀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為各次擅自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屬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各地點,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所述標準就「處理」所為定義性說明,而依其等就所載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等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的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的結果,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等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處理廢棄物」,但查尚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的規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論處。
三、罪名: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
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的處理與維護,同時亦含有竊佔罪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的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等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名部分,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的非法使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
公訴意旨併認被告甲○○等人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見107年度蒞字第913號補充理由書第2頁,原審卷二第469至472頁),容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犯罪參與的認定:㈠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
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的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甲○○與邱○○間;
就犯罪事實二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甲○○與羅運填、江○○、劉文鑑間;
就犯罪事實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甲○○與周○○、不詳挖土機司機間;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與林○○、邱○○、楊興華間;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甲○○與邱○○間;
就犯罪事實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甲○○與温武釧、駱原程、黃柏翔、吳垣秀、邱○○、邱炳龍、林○○間;
就犯罪事實五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被告甲○○與邱○○、林○○間;
就犯罪事實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被告甲○○與林○○間,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的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罪名,各款的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的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五所為,其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傾倒在本案山坡地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其以噴漆損壞路口監視器部分,另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則應予分論。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的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的決議見解。
本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犯罪主體的共犯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各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而未部分重疊或密接,清理廢棄物的場所也各不相同,清理廢棄物的種類、手法態樣不完全一致,自不能僅因被告甲○○始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其前後所為的清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4罪(犯罪事實一至四)、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1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1罪(犯罪事實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甲○○曾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卷第59至85頁)。
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從被告甲○○所犯前案觀察,其並非偶然犯罪之人,就本案所犯各罪的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亦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足堪憫恕的要件,予以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各罪均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於檢警掌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此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當時僅查獲被告甲○○涉嫌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主動供出關於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有106年2月7日警詢筆錄、106年2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5937偵卷第104至105、117至118頁),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就該次(犯罪事實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上開各罪的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所為擅自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甚至噴漆損壞路口監視器以掩飾犯行,尤其犯罪事實五的銅土銅含量超標達472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遭任意棄置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土地,各次行為均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事實五部分更足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及山坡地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犯罪情節非輕,應予譴責非難;
幸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水庫管理單位執行緊急應變處置,及時將遭棄置的銅土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水區內,隨後完成移除作業,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嗣由東利達公司將原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的遭棄置銅土清除處理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1、195至212頁),始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至犯罪事實二所示玻璃纖維混合物已由羅運填、江○○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改善完成,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查(原審卷八第395至415頁),犯罪事實三所示廢棄物已由權責機關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四所示廢棄物已由被告甲○○、邱○○共同自費完成清除處理,各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犯罪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則迄未完成清除處理;
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犯行,供承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客觀事實,並自首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甲○○各次行為之參與程度、扮演角色、所獲利益;
被告甲○○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侵占、過失致死等前科之品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甲○○所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砂石車司機、月收入5萬多元、需撫養照顧7名未成年子女、眼睛曾開刀且有在精神科就診等生活狀況(原審卷九第275至278頁),暨其犯罪的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綜合考量被告甲○○整體犯罪行為的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其他同案被告獲判刑度、同類案件刑罰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修正公布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依法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
被告甲○○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實際分配的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甲○○所駕駛的營業貨運曳引車或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菲,衡諸比例原則,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機會,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定的刑罰及所定應執行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邱○○、林○○將本案銅土(犯罪事實五)傾倒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而污染土壤、河川及大眾民生用水,致生公共危險,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等人行為時(105年7月15日)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須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即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以證明被告甲○○等人共同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任意棄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然尚難憑以認定該行為已發生污染土壤、河川或大眾民生用水之具體危險情形。
另參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說明:本案棄置發生時間點為105年7月16日,水庫管理單位於7月17日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將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水區,又於7月19日完成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移除作業(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因本案當下已由土地管理機構執行緊急應變處置,研判尚未造成環境介質之不利改變,應無致污染環境及國民健康之情事(原審卷三第99至101、271頁)。
足徵本案銅土並非直接遭棄置在水庫集水區內,且已由水庫管理單位迅即覆蓋、移除,未曾滑入水庫集水區內,更難認被告甲○○等人所為確已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等人所為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其等犯行危害可能性重大,逕以推測遽論被告甲○○涉有公共危險犯行。
就此部分公訴事實,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甲○○為有罪的心證。
因此部分公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述論罪科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一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二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三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四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五所示│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損壞│
│ │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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