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2663,2021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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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馥年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馥年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馥年(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同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5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意見,本院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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