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338,201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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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昌部分撤銷。

林永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張嘉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陳永宏」、「張瓊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永和於民國104、105年間,因經營事業需要金錢周轉,而向友人張錦坤多次借款,另透過莊禮彰介紹向朱忠雄借款。

其後因張永和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不知去向,張錦坤因積欠林永昌債務,遂將其對張永和的借款債權轉讓給林永昌。

而莊禮彰因自認其應就介紹張永和向朱忠雄借款一事負責,乃自行清償張永和積欠朱忠雄的債務,並因此取得朱忠雄前述對於張永和的借款債權後,得知林永昌有辦法找到張永和,遂委託林永昌代其向張永和索討債務。

林永昌遂與其友人王裕翰(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乃於106年1月27日前往張永和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欲向張永和催討上述債務而未獲,經張永和之兄陳永宏將張永和的聯絡電話告知林永昌及王裕翰(下稱林永昌等2人),林永昌等2人成功聯繫上張永和後,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洽談如何處理張永和積欠張錦坤的借款債務。

張永和為處理上開債務,遂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未經其父張嘉增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親筆書寫「張嘉增」之簽名,以表示「張嘉增」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前述本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該本票交付給林永昌(張永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林永昌等2人另於同年2月15日20、21時許,與張永和約在臺中市潭子加工出口區附近的85度C麵包店,洽談如何處理張永和積欠朱忠雄的借款債務。

張永和為處理上開債務,遂當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張(票面金額合計150萬元),且未經其兄陳永宏、其姐張雅娟(原名:張敻娟,因他人經常稱其為「張瓊娟」,故其本人亦認知「張瓊娟」係其日常生活使用的姓名,張永和多年來也稱呼其姐為「張瓊娟」,以下稱張瓊娟)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親筆書寫「陳永宏」及「張瓊娟」之簽名,以表示「陳永宏」及「張瓊娟」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上述本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該本票交付給林永昌(張永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林永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非張嘉增親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亦非陳永宏及張瓊娟親自簽發,因張永和遲未依約清償前述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以債權人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對張永和、張嘉增、陳永宏(聲請狀誤載為「張永宏」,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林永昌補正時,林永昌具狀更正之)及張瓊娟(林永昌於聲請後又具狀更正而不對張瓊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核發200萬元及150萬元的支付命令,並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作為證據,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6日依照林永昌之聲請,分別裁定核發載有債務人張嘉增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林永昌清償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不實內容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79號支付命令公文書,及載有債務人陳永宏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林永昌清償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8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增、陳永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林永昌復接續前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張永和、張嘉增、陳永宏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分別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做為證據,而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本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各於同年6月9日及5月19日依照林永昌之聲請,分別以裁定核發載有林永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得向張嘉增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及載有林永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得向陳永宏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增、陳永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嘉增、張瓊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永昌雖然坦承於前述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張永和、張嘉增(200萬元)及張永和、陳永宏、張瓊娟(150萬元)的支付命令,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述本票是張永和自己要簽給我的,要給我一個保障,我不知道張永和的父親及兄、姐的姓名,他寫錯了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永昌於106年3月8日,以債權人名義持各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經過形式審查後,於106年4月6日核發內容載有債務人張嘉增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林永昌清償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79號】、債務人陳永宏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林永昌清償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80號】之不實內容的支付命令,並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本票(即發票人為張嘉增等3人部分)。

復於同年5月15日,以張嘉增、陳永宏為相對人,具狀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各該本票正本的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而於同年6月9日及5月19日將該等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20、3121號民事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張嘉增、陳永宏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79號支付命令【含附件之補正狀、聲請狀】(見司促6779卷第20至23頁)、106年度司促字第6780號支付命令【含附件之聲請狀】(見司促6780卷第17至19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張永和、陳永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9-222、232、233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張永和、張嘉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46-249、252、253頁)可證,且被告林永昌亦坦承在卷,堪認為真正。

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張永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張嘉增等3人之名,以示其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否為偽造之本票?被告林永昌是否知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以「張嘉增」、「陳永宏」、「張瓊娟」名義所簽發部分是偽造之本票?

㈡、證人張永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並交付給被告林永昌時,其父張嘉增、其兄陳永宏及其姐張瓊娟(下稱張嘉增等3人)均不在場,且張嘉增等3人事先均不知此事,亦未曾授權張永和得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業據證人張嘉增等3人及張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被告林永昌都知道張永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的發票人欄處分別簽立張嘉增等3人的姓名時,並未經過張嘉增等3人的同意,張永和簽張嘉增的名字時,有提到說怕張嘉增會擔心,不想讓張嘉增知道;

因為張永和之前有用陳永宏的名字去簽本票,結果跟陳永宏鬧的不愉快,所以張永和這次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簽陳永宏、張瓊娟的名字這件事,不想讓陳永宏及張瓊娟知道等語(見偵28973卷第11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林永昌自承:張永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時,只有我、張永和及王裕翰在場,張永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當時,事先沒有告訴張嘉增,沒有經過張嘉增的同意,我當時有問張永和是否有得到張嘉增的同意,他說上次已拿張嘉增的房子借錢未還,不想讓張嘉增煩惱;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也沒有得到陳永宏及張瓊娟的同意,張永和說之前也有未經陳永宏同意就在本票上簽陳永宏的名字,那次陳永宏有出面幫他解決,因此處的不好,不想讓陳永宏及張瓊娟知道他在本票上簽他們的名字。

我拿到本票之後,有分別跟張錦坤及莊禮彰提到張永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本票當時,沒有得到張嘉增、陳永宏及張瓊娟的同意,就在本票上簽他們的名義。

我有拿這些本票去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相符(見偵28973卷第16頁反面、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林永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張嘉增」、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陳永宏」、「張瓊娟」之簽名,均係張永和當場所為,亦明知張嘉增等3人並未同意張永和以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則被告林永昌以上述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張嘉增等3人聲請支付命令(事後撤回對張瓊娟之聲請,支付命令亦未記載張瓊娟部分),又以上述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分別核發載有前述不實內容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79、6780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20、3121號民事裁定,已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增、陳永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民事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被告林永昌辯稱是張永和自己要簽給他作為保障云云,並不影響其上述犯行之成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張永和及同案被告王裕翰之證述,張永和以前亦曾因債務問題而請張嘉增等3人幫忙,亦曾於本票上簽署其家人之姓名,張永和更自承曾簽署陳永宏的名字,又曾向同案被告王裕翰表示不用擔心其債務問題,其家人會幫忙還債,且被告林永昌持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7月間前往張嘉增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之建物(地址詳卷)辦理查封登記時,陳永宏當場表示:我有要還你錢,你怎麼還叫人來我家查封等語,足認張嘉增等3人事前均已授權張永和簽發本票,故被告林永昌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然而,依證人張永和、同案被告王裕翰之證述及被告林永昌前述自白來看,證人張瓊娟於被告林永昌前往查封當時並不在場,且張永和先前在本票上簽署陳永宏的姓名亦未得到陳永宏的同意,只是陳永宏事後有出面代張永和處理債務而已,依證人張永和及同案被告王裕翰之證述來看,至多僅能證明張永和有向被告林永昌保證其家人會清償,並不能從張嘉增曾經提供房屋給張永和作為擔保去借錢及陳永宏、張瓊娟曾經協助張永和處理債務,就認為張嘉增等3人曾事先概括授權張永和簽發本票,否則豈非任何人代家人清償債務,即有授權其家人得任意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之意?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顯然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

而被告林永昌至上址建物進行查封,縱使陳永宏確有為上開陳述,充其量也只能證明陳永宏在「事後」為了避免上址建物遭到查封,而願意代張永和清償債務而已,根本無法憑此就認定陳永宏有「事先」概括授權張永和簽發本票之意。

故張永和以張嘉增等3人之名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部分,均屬偽造之本票,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當張永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張嘉增等3 人之名時,被告林永昌既知張永和並未得到張嘉增等3 人之同意,張嘉增等3 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乃屬偽造等情,而仍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民事裁定,顯見被告林永昌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無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就被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之事實,僅記載該客觀聲請及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記載,應認未據檢察官起訴;

另檢察官就被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之犯罪事實,亦未起訴,然上開二部分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合法調查及給予被告林永昌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年3月8日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張永和、張嘉增(200萬元)及張永和、陳永宏、張瓊娟(150萬元)的支付命令,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發債權人即被告林永昌對債務人張嘉增、陳永宏之支付命令,復於同年5月15日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張永和、張嘉增之本票民事裁定及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張永和、陳永宏之民事本票裁定,雖係以不同的聲請狀所為,但其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目的均在使張永和積欠之借款債務得以獲得清償,足見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的本票而聲請支付命令、民事本票裁定之行為,同時觸犯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增、陳永宏及張瓊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民事本票裁定的正確性,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前述時、地,以要求張永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的方式,使張永和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簽署張嘉增等3人的姓名,以表示張嘉增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意,因認被告林永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林永昌的行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能的情形不外以下幾種:其一,被告林永昌或同案被告王裕翰親自偽造上述本票;

其二,由與被告林永昌或同案被告王裕翰具有犯意聯絡的共犯負責偽造上述本票;

其三,被告林永昌或同案被告王裕翰利用第三人偽造上述本票(即所謂的間接正犯)。

而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張嘉增」的簽名,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陳永宏」、「張瓊娟」的簽名,均非被告林永昌或同案被告王裕翰所書寫,而是由證人張永和所簽,業如前述,又本案亦難認被告林永昌或同案被告王裕翰與張永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故應可排除前2種情形。

⒉再者,證人張永和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顯非無責任能力之人;

且張永和明知其未得張嘉增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的發票人欄上簽署其等之姓名,以示其等簽發上述本票的意思,其主觀上對於上述侵害事實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亦非無犯罪意思之人。

至於張永和偽造本票的行為,是否欠缺違法性,而認定被告林永昌或同案被告王裕翰以強制的手段迫使張永和作為「工具」而在上述本票的發票人欄上簽署張嘉增等3人的姓名,茲說明如下:①證人張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林永昌等2人在這2次協商中,同案被告王裕翰幾乎都不講話,只是坐在旁邊玩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9至12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王裕翰所述相符,自難認為同案被告王裕翰有何對張永和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而強制張永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記載張嘉增等3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之情形。

其次,證人張永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關於張錦坤的債務部分,被告林永昌在協商當時原本要求我找我臺東的朋友在本票上簽名,我不同意,被告林永昌就要我簽我父親(即張嘉增)的名字,我跟被告林永昌說不行,因為我幾年前曾經簽過我哥哥(指陳永宏)的名字,後來被家人罵得要死,如果我再簽我哥哥的名字,我以後就不用回去了。

被告林永昌說這是我的問題,我沒有其他的保證的話,他只好請公司另一組人去我家拜年,隨即打電話跟他們公司聯繫,電話中提到說我都不處理,直接去我家找我父親處理,我就遲疑了,後來被告林永昌也安慰我說只要按照他們的要求,他也不會跟我家人說,我就簽了。

而就朱忠雄的債務部分,被告林永昌當時拿我的行動電話看裡面的內容,要求我在本票上簽我太太、兒子、哥哥及姐姐的名字,我跟他說我兒子沒有錢,我跟太太的關係不好,被告林永昌想了一下就要我簽我哥哥(指陳永宏)、姐姐(指張瓊娟)的名字,又開始舉例說之前有個債務人不從,被帶到公司蓋布袋吊起來打,又說要按我的行動電話通訊錄一個一個聯絡,看他們能借我多少算多少。

又說如果不簽的話就找另外一組人押我去公司去談等語,但此為被告林永昌所否認,且同案被告王裕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亦未提及被告林永昌有以上述方式恫嚇張永和,則張永和以張嘉增等3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究竟是張永和主動提議,抑或係受到被告林永昌之強制而為,即有疑問。

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來看,用以認定被告林永昌對張永和施以強制手段之證據,僅有張永和個人之指述。

然而,被告林永昌及同案被告王裕翰均辯稱張永和在協商時,曾表示之前張嘉增等3人曾為其代為處理債務,核與張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其因為生意上有資金需求,張嘉增有幫忙。

以前我開畫廊,如果真的不得已,會找張嘉增幫忙。

我也曾經找過陳永宏、張瓊娟幫忙處理債務,但和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相符。

如果本案是被告林永昌逼迫張永和以張嘉增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張永和又何需將張嘉增等3人曾協助張永和處理債務一事告訴被告林永昌?佐以張永和自承先前曾未經陳永宏同意即以陳永宏之名義簽發本票,業如前述,而張永和為擔保其積欠張錦坤、朱忠雄之借款債務,曾先後簽發本票給其等作為擔保,則張永和為換回已到期之本票,而重新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時,為求取信於被告林永昌,亦有可能主動提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簽署張嘉增等3人之名,以示其等同為發票人之意,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故被告林永昌辯稱是張永和自己為了要給其擔保,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自行簽上張嘉增等3人之名,尚非全然無稽。

③其次,參照張永和在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林永昌在協商張錦坤債務部分時,過程中有軟硬兼施,但沒有具體說要把我怎麼樣,也沒有說不讓我離開,當天我是自己騎乘機車去統一便利超商,談完之後又自己騎機車離開;

而在協商朱忠雄債務時,被告林永昌等2人也沒有不讓我離開,也沒有說要把我押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則被告林永昌及同案被告王裕翰與張永和碰面商討如何處理張永和積欠張錦坤債務時,張永和的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而處於隨時均可離開現場之情況,且被告林永昌實際上也沒有具體對張永和表示要對其或其家人施用何種不法加害行為。

況且,如果張永和在協商張錦坤債務部分時,是遭到被告林永昌之恫嚇,始以張嘉增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則被告林永昌與同案被告王裕翰要求張永和出面協商如何處理其積欠朱忠雄債務時,又豈會願意獨自前往?更不用說,張永和與被告林永昌2次協商的地點分別在統一便利超商及85度C麵包店,均屬公開場所,且不特定人均可進出,若被告林永昌確有恫嚇張永和以張嘉增等3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意,大可以約在僻靜之處,何需約在上述張永和可向他人輕易求援的地點?此外,本案公訴檢察官就張永和告訴被告林永昌等2人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張永和以張嘉增等3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犯嫌,亦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昌等2人對張永和有何恐嚇行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故無從僅憑張永和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林永昌與同案被告王裕翰有以恐嚇之方式使張永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張嘉增等3人之姓名。

④被告林永昌既非利用不知情的張永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偽造張嘉增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昌或同案被告王裕翰曾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強制張永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偽造張嘉增等3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使得張永和在沒有選擇的情形下,只能依被告林永昌之要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張嘉增等3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林永昌或同案被告王裕翰係以利用張永和為工具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張嘉增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

故第3種偽造本票之方式,亦可排除。

⒊準此,被告林永昌既非親自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記載張嘉增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亦無與實際為上述記載的張永和有何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昌利用張永和作為工具而偽造上述本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昌涉犯偽造上述本票乙節,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林永昌確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被告林永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永昌此部分所為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林永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張嘉增等3人達成和解,被告各賠償6千元給張嘉增等3人,有和解書影本3份附於本院卷(第115-119頁)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使張永和個人積欠之債務得以獲得清償,明知張嘉增等3人並未親自或授權張永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竟仍持上述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民事本票裁定,雖經張嘉增、陳永宏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林永昌事後已撤回起訴,然被告已針對張嘉增上址建物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造成張嘉增、陳永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民事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均因此受到損害;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嘉增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及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以「張嘉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以「陳永宏」、「張瓊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發票人張永和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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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 票面金額 │票    號│偽造部分│
│號│      │        │日  │(新臺幣)│        │        │
├─┼───┼────┼──┼─────┼────┼────┤
│1│張永和│105 年5 │未載│    50萬元│CH784082│發票人「│
│  │張嘉增│月25日  │    │          │        │張嘉增」│
├─┼───┼────┼──┼─────┼────┼────┤
│2│張永和│105 年7 │未載│    25萬元│CH784081│同上    │
│  │張嘉增│月23日  │    │          │        │        │
├─┼───┼────┼──┼─────┼────┼────┤
│3│張永和│105 年8 │未載│    25萬元│CH784080│同上    │
│  │張嘉增│月10日  │    │          │        │        │
├─┼───┼────┼──┼─────┼────┼────┤
│4│張永和│105 年8 │未載│    25萬元│CH784079│同上    │
│  │張嘉增│月18日  │    │          │        │        │
├─┼───┼────┼──┼─────┼────┼────┤
│5│張永和│105 年11│未載│    25萬元│CH784078│同上    │
│  │張嘉增│月30日  │    │          │        │        │
├─┼───┼────┼──┼─────┼────┼────┤
│6│張永和│106 年1 │未載│    50萬元│CH784077│同上    │
│  │張嘉增│月28日  │    │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 票面金額 │ 票  號 │偽造部分│
│號│      │        │日  │(新臺幣)│        │        │
├─┼───┼────┼──┼─────┼────┼────┤
│1│張永和│105 年1 │未載│    30萬元│CH784083│發票人「│
│  │陳永宏│月15日  │    │          │        │陳永宏」│
│  │張瓊娟│        │    │          │        │、「張瓊│
│  │      │        │    │          │        │娟」    │
├─┼───┼────┼──┼─────┼────┼────┤
│2│張永和│105 年5 │未載│    30萬元│CH784084│同上    │
│  │陳永宏│月26日  │    │          │        │        │
│  │張瓊娟│        │    │          │        │        │
├─┼───┼────┼──┼─────┼────┼────┤
│3│張永和│105 年7 │未載│    30萬元│CH784085│同上    │
│  │陳永宏│月14日  │    │          │        │        │
│  │張瓊娟│        │    │          │        │        │
├─┼───┼────┼──┼─────┼────┼────┤
│4│張永和│105 年9 │未載│    30萬元│CH784086│同上    │
│  │陳永宏│月25日  │    │          │        │        │
│  │張瓊娟│        │    │          │        │        │
├─┼───┼────┼──┼─────┼────┼────┤
│5│張永和│105 年11│未載│    30萬元│CH784087│同上    │
│  │陳永宏│月10日  │    │          │        │        │
│  │張瓊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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