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孟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 三、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物相片3幀(見偵卷第26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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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孟元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孟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道具操作槍新交流組」社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RANK HSIAO 」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6顆,並將之放置在其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潘孟元於107年2月5日13時30分許,攜帶前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之第一廣場,為警在附近臺灣大道一段與興中街口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6102號鑑定書含槍彈相片9張(鑑驗扣案槍枝、子彈,見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3371號函(鑑驗前開前未經試射之子彈,見原審卷第47頁),分別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原審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4 幀及扣案物相片3 幀(見偵卷第26至27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相片)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
⑵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孟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6顆,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上開扣案物係員警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36至37頁;
原審卷第26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61頁;
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查獲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16顆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員警於107 年2 月5 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興中街口停車場內,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其中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另子彈13顆,均經試射,其中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6102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3371號函(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6顆確均具有殺傷力。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1 月中旬,向「FRANK HSIAO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經我查詢匯款紀錄之後,我確定是於106 年12月底向「FRANK HSIAO 」購買槍枝、子彈,而非於107 年1 月中旬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並提出匯款紀錄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1頁)。
應認被告購入槍枝、子彈之時間係106 年12月底,起訴書認係107 年1 月中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被告僅高職肄業、涉世不深,其購入槍枝、子彈到遭查獲僅一星期,並未流出遭他人作為不法行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屬重大,倘處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被告緩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犯,依從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蓋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
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向「FRANK HSIAO 」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且其購入之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本即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性,故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客觀上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惟其並未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貨運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
原審卷第62頁),量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編號4 所示槍管(內具阻鐵)1 枝,均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又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20顆,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本件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予以鑑定有無殺傷力,結果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6顆,其餘4 顆並無殺傷力,有該局前開107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6102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3至15頁反面)、107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3371號函(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此部分無殺傷力之子彈4 顆,無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涉世未深,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槍枝及子彈來源,協助警方調查,所造成之危害尚輕,有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低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尚有未洽,請鈞院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⒉原審未調查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於警詢即稱該改造槍彈係在臉書操作槍社團內,向一名社員「FRANK HSIAO」以5萬元之代價所購得,於原審審理時並提供存摺影本之轉帳資料,而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帳號及郵局帳號資料已能使警方循線查得賣家,故警方有無因而查獲賣家,及檢察官有無對賣家起訴,攸關被告得否減刑,原判決未予查明,顯有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稱其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在臉書操作槍社團內,向一名社員「FRANK HSIAO 」所購得,並提供存摺影本之轉帳資料供查證,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6 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8000782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5日中檢達寬107 偵5464字第108902979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9頁);
又本院經查明被告轉帳資料後,傳訊該帳號申設人黃彥迪到庭證述,亦傳拘無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之拘票回執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第155 頁、第161 至172 頁、第173 至179 頁),是以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槍枝及子彈之來源。
是以本案被告並無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詳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㈣所述),且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自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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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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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壹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0000000000)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拾陸│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
│ │ │顆 │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
│ │ │ │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3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肆顆│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惟均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4 │槍管 │壹枝│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 │未貫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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