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湘茹原任職誠信金財富管理BANK,於民國105年4月前認識
- ㈠、邱湘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
- ㈡、邱湘茹明知其姑姑陳蘭英無意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案經盧清沐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邱湘茹坦承有偽造本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否認部分之辯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於各該本票上偽造簽名、指印之偽造
- ㈢、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 三、上訴駁回部分:
- 四、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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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湘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湘茹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邱湘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邱湘茹原任職誠信金財富管理BANK,於民國105年4月前認識盧清沐,兩人為朋友關係,邱湘茹因需錢支用,知悉盧清沐有資金可供借貸,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邱湘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日期前,向盧清沐佯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人(借款人)要借款,並分別冒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人名義偽簽署名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及偽造前揭發票人之指印於各該本票上,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用以擔保前揭借款,並交付盧清沐而行使之,盧清沐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予邱湘茹。
㈡、邱湘茹明知其姑姑陳蘭英無意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清沐訛稱:陳蘭英要借款周轉等語,致使盧清沐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予邱湘茹。
嗣經盧清沐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部分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盧清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清沐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湘茹坦承有偽造本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盧清沐曾經有合作,也有寫抵押的文件給他,所以我沒有詐欺他,我借錢有些是繳貸款云云。
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清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229頁至230頁),核與證人范氏玲、邱培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01頁至402頁),且被告亦自白確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犯行,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本票影本8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213頁、第215頁至225頁、第233頁、第423頁至443頁)。
又告訴人盧清沐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1頁),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偽以各被偽造本票之發票人名義持向告訴人盧清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其偽造本票自有供行使用之意圖,且亦係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清沐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在誠信金工作,跟我說她有認識的人需要資金借款,問我可不可借錢給這些人等語(偵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民國105年4月份認識的,她在誠信金上班,我們是在公司認識的,她知道在貸款過程中會有借款需求的人,她就會有時私下從我這邊調一部份的現金來借這些人,被告說陳蘭英是她姑姑,我沒有見過陳蘭英,被告說陳蘭英有貸款需求,業務是被告在辦理,但是陳蘭英向銀行貸款的過程中,還有其他金錢的需求,之前我調給被告的幾筆借款是有拿到借款人開的本票作為擔保,這些本票都在我手上,但陳蘭英這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因為比較急,我沒有收到本票作為擔保就先把錢匯給被告了,被告要我扣掉1萬2千元的利息錢,所以匯給她8萬8千元,我借陳蘭英這筆錢並沒有簽任何借據,只有我的匯款紀錄,以及我跟被告間在105年9月21日的對話紀錄(如偵卷第151頁所示),被告也從來沒有跟我說過陳蘭英不借錢了,也沒有跟我說過這筆錢她要自己拿去周轉,被告之後並沒有還我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214頁至222頁)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盧清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卷第149頁至153頁、第224頁)。
⒉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向告訴人盧清沐稱表示蘭英要借款上揭10萬元款項之時,被告知悉陳蘭英已無意借款,但仍向盧清沐以上開事由取得盧清沐所匯款之8萬8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甚明(原審卷第244頁),核與證人陳蘭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把房子辦過戶到我兒子名下,我有委託我姪女(指被告)辦貸款,被告說大概需要80萬元的過戶費,這是委託他們公司辦房子要繳納的稅金,被告跟我說這筆錢要從民間借,我只有委託被告辦理這1次金錢借貸,不過因為利息跟費用太高,利息比銀行還高,我就不借了,我後來也沒有讓被告幫我處理貸款,被告也沒有跟我提起民間借貸有幾筆,也沒有說有一筆8萬8千元的借款,我後來自己再委託桃園的一個代書去辦理房子過戶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23頁至232頁)。
顯見被告係虛以陳蘭英要借貸10萬元為詐術,而向告訴人盧清沐詐騙取得扣除利息後之8萬8千元,允無疑義。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向盧清沐稱陳蘭英要借款10萬元,盧清沐始匯款交付8萬8千元給被告,故本件主要爭點,應是被告向盧清沐取得財物所持之理由是否真實或虛偽,藉以決定有無「施行詐術」;
而盧清沐交付財物之原因,是否因被告之「施行詐術」所致,若盧清沐之交付財物確實係在「若知其索取財物原因係屬虛偽不實」時,當不致交付財物之情形,即屬「陷於錯誤」。
本件盧清沐交付財物之原因是基於其借貸陳蘭英10萬元,作為陳蘭英辦理房屋過戶費用之資金需求所用,並非借貸被告本人,亦非供被告自行挪用他處,經證人盧清沐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第215頁、第219頁至221頁)。
又被告向盧清沐稱陳蘭英要借款10萬元之時,確知悉陳蘭英斯時並無意透過被告借款,業如前述。
故被告對盧清沐確以虛偽不實之原因向其取得8萬8千元,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使盧清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又被告向盧清沐謊稱陳蘭英要借款10萬元,此並非單純隱匿訊息或利用他人之錯誤,而已係施行詐術。
⒋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富雄亦有在本件本票上蓋指印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至241頁),然證人黃富雄於偵查中否認曾參與偽造本件本票犯行(偵卷第272頁),且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鑑定,其結果略以:「一、編號5-1至5-5、6-1至6-3、8-1至8-4、9- 1至9-3、10-1至10-3指紋,與羅亦淞、黃富雄及本局檔存指紋比對,未能發現相符者。
二、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有該局106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68027811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281、282頁)可參。
故無法於上開本票上比對出黃富雄之指紋,是本件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黃富雄確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否認部分之辯解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皆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匯款交付之金錢,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等語,此部分容有誤會(詳如下列㈣所述),併此說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於各該本票上偽造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惟此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前後8次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係各自基於主觀之犯意而獨立為客觀上之行為,足見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2紙部分,均係冒用相同發票人之名義開立本票,且係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接近,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應成立接續犯等語,惟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本票之時間差距已逾2星期,各具獨立性,前後2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係各自基於主觀之犯意而獨立為客觀上之行為,難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是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5所為係接續犯,尚有未合。
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紙本票,雖發票日相同,然而附表編號6之發票人為「謝凱欣」、「邱培玲」,附表編號7之發票人為「邱培玲」,發票名義人不盡相同,被告係在各本票上偽造不同人之簽名及指印,以不同人名義簽發各該本票,並非侵害相同法益,亦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擅自冒他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本票,並持之以行使,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予調借現金,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246、247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44、245頁)等一切情狀,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9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偽造本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雖同屬偽造之署押,既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且既未扣案,復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取財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本票之時間差距已逾2星期,各具獨立性,前後2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係各自基於主觀之犯意而獨立為客觀上之行為,難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5所為係接續犯,尚有未合。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接續犯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卻以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各詐得28萬2千元,其動機與目的可議,所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非小;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元,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44頁);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與前開經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就不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既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4、5犯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各28萬2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及│
│ │(民國│(借款│(新臺幣│(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沒收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 年│彭秀燕│15萬元 │105 年4 │41000元 │91000元 │邱湘茹犯偽造有│
│ │10月7 │ │ │月11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日( 誤│ │ │────┼────┤ │期徒刑參年參月│
│ │載) 正│ │ │105 年4 │50000元 │ │。未扣案之左列│
│ │確是10│ │ │月12日 │ │ │編號一所示本票│
│ │5 年4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月11日│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萬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5 年│蔡騰詳│15萬元 │105 年7 │97000元 │97000元 │邱湘茹犯偽造有│
│ │7 月 │徐霖婿│ │月18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17 日 │ │ │ │ │ │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 │ │ │編號二所示本票│
│ │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萬柒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5 年│范氏玲│30萬元 │105 年7 │188000元│188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
│ │7 月 │ │ │月20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20日 │ │ │ │ │ │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 │ │ │編號三所示本票│
│ │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拾捌萬捌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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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陳蘭英│50萬元 │105 年7 │282000元│282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
│ │7 月 │林瑋聖│ │月23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23 日 │ │ │入帳日,│ │ │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 │惟登載轉│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出日為10│ │ │編號四所示本票│
│ │ │ │ │5 年7月2│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5日)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拾捌萬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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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陳蘭英│50萬元 │105 年8 │282000元│282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
│ │8 月 │林瑋聖│ │月6 日(│元 │元 │價證券罪,處有│
│ │8 日 │ │ │入帳日,│ │ │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 │惟登載轉│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出日為8 │ │ │編號五所示本票│
│ │ │ │ │月8日) │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拾捌萬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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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謝凱欣│20萬元 │105 年10│145500元│1455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
│ │8 月 │邱培玲│ │5 年7 月│ │ │價證券罪,處有│
│ │4 日 │ │ │30日(入│ │ │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帳日,惟│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登載轉出│ │ │編號六所示本票│
│ │ │ │ │日為8 月│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1日)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拾肆萬伍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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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邱培玲│15萬元 │105 年8 │97000元 │97000元 │邱湘茹犯偽造有│
│ │8 月4 │ │ │月4 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日 │ │ │ │ │ │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 │ │ │編號七所示本票│
│ │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萬柒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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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李采香│10萬元 │105年8月│48500元 │48500元 │邱湘茹犯偽造有│
│ │8 月 │ │ │26日 │ │ │價證券罪,處有│
│ │26日 │ │ │ │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
│ │ │ │ │ │ │ │編號八所示本票│
│ │ │ │ │ │ │ │壹紙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萬捌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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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無 │陳蘭英│ 無 │105 年9 │88000元 │88000元 │邱湘茹犯詐欺取│
│(無│ │(借款│ │月21日 │ │ │財罪,處有期徒│
│本票│ │人)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 │ │ │ │捌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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