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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被 告 陳惟新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01號判決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8號撤銷原審判決,改論以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而本院前於審理中曾為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之處分,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前開處分期限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且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本院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6月17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本院所為之判決有違誤之處,不應執此以為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依據;
再者,被告尚屬年輕,原所涉犯之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雖刑期不算短暫,但被告家庭經濟屬於小康,被告並無 在國外自我生存之能力,客觀上亦不可能因本案之故而逃亡至國外長期不歸。
本案先前既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長達8個月,依比例原則應無再行延長被告之原有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等語。
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述罪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害之自然心態,其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逃亡之可能性顯然增高,且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堪認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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