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644,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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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伸(下稱被告。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告訴人陳敬中(已死亡)所遺失或遭竊賊所拋棄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偵訊所述,及卷附告訴人陳敬中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5、27頁)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本案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偵訊時均已詳述遺失證件之情節,並無證據顯示違法取供,且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以觀,筆錄內容係就告訴人陳敬中所親身見聞為完整、連續、始末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則在無證據足證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欠缺證明力之情形下,自應採信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所證稱其證件係遺失,並未交付被告等語。

又觀之告訴人陳敬中發現遭他人盜辦門號後,即連絡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反應,更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敬中確未曾交付證件予他人或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

(二)本案被告最早在106年7月18日偵訊時,並未提及告訴人陳敬中交付證件時,尚有林志華、吳承祐在場,而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

又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陳敬中係因要辦理手機門號而交付證件,惟證人林志華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作證時,卻稱被告拿證件進來時,是說要辦車子的事等語,另證人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看見被告持有告訴人陳敬中證件之時間點係在105年耶誕節、跨年前後等語,顯非被告所辯告訴人陳敬中係於105年10月間交付證件之時間,而依人之記憶能力,無法確切記得日期,但會記得相近之節日,屬人之常情,是證人吳承祐回憶將近2年前之事件,大略記得耶誕或跨年前後,乃屬合理,是被告雖提出證人林志華、吳承祐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但由證人林志華、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縱然有告訴人陳敬中交付證件予被告一事,應非本件之時間、理由,自不能排除被告為混淆視聽,以不同時間、原因之交付證件情形,作為本案脫罪之詞等語。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堅稱:伊所持有之告訴人陳敬中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告訴人陳敬中的賓士廠牌車輛想要辦理貸款,乃由告訴人陳敬中於105年10月間在寶利來汽車旅館外面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伊未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卷附告訴人陳敬中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5、27頁),僅堪可認定被告曾持有告訴人陳敬中之上開證件,並不足以作為判斷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敬中前開證件之原因依據。

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為其論據,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偵訊時雖稱其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遺失並遭被告侵占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先稱其不清楚遺失之時間及地點,且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投埔警偵字第1050021429號卷第4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認識被告,但與被告不熟,伊與被告是朋友,但忘記認識多久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41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前開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已可見其於警詢時有意迴避、刻意隱瞞與被告認識、且為友人之關係,則其指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遺失,而恰巧又遭相識之被告拾獲一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於106年7月4日偵訊時雖稱其與被告之間未存有仇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41頁),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陳敬中於該案之告訴內容為被告曾於105年4月1日持槍對其恐嚇及強盜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罪嫌均尚有未足,乃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本案是否有挾怨報復之情,亦為可疑。

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偵訊所述,容尚有前揭與憑信性有關之疑慮存在,而逕為引用屬證據能力(非證明力)範疇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且以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上開警詢、偵訊係遭違法取供等陳述狀況,即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中上開警詢、偵訊所述係屬可信,尚非可採。

(二)被告堅稱上開告訴人陳敬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告訴人陳敬中所交付等語,且被告上開供述,業經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林志華、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

證人林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1次曾前至汽車旅館外面要跟被告講估車的事情,聊到一半的時候,有1台黑色賓士車輛停在旁邊,車內之人為告訴人陳敬中,被告過去黑色賓士車拿雙證件即身分證、駕照,其看到雙證件上是告訴人陳敬中的名字,被告拿雙證件是要處理車子的事情,其不確定上開正確之事發時間為何時,但確實有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

證人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1、12月快要到聖誕節的某日,因經營車行的林志華要估被告的權利車,其與林志華一起到約定見面的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後來有一台車輛停在旁邊,被告過去再回來時,手上拿著好像證件的東西,被告把證件交給坐在被告車子後座綽號「阿正」之人(下稱「阿正」),「阿正」是在辦貸款的,被告將前開證件交給「阿正」時有說是要辦貸款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7頁),參以證人林志華、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陳敬中曾交付其證件予被告之基本重要事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三)被告於本案最早製作筆錄之106年7月18日偵訊時,雖曾稱告訴人陳敬中交付證件是要辦手機(見106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6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陳稱係告訴人陳敬中要辦理貸款之用(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而與證人林志華、吳承祐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互為相合,足可採信。

雖證人林志華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不記得告訴人陳敬中交付被告前開證件之確切時間,又被告所述告訴人陳敬中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時間為105年10月間,證人吳承祐於原審審理則稱約為105年11、12月快要到聖誕節的某日,其等就此事發時間之陳述固存有些許之差異;

然本院酌以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之105年間,已有相當之時日,至於證人林志華、吳承祐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作證時,則距離更為久遠,是被告於偵訊時就告訴人陳敬中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原因,及證人林志華、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事發時間或無法記憶、或僅陳述概略之時間,均與常情無違,且由此益足徵被告並未與證人林志華、吳承祐互為串供,否則其等大可一致陳述相同確定之事發時點,而不致發生上開部分細節有陳述未一之情形。

再被告對於事隔已久之事發情節,未能及時於偵訊時聲請調查證人林志華、吳承祐,並不足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己前、後所述,及被告與證人林志華、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所述內容,因時隔已久而容因記憶未清之些許差異,逕予否認被告及證人林志華、吳承祐上開於原審所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而被告及證人林志華、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所稱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敬中證件之地點,均同為汽車旅館,其等復未提及被告在同上汽車旅館向同一人即告訴人陳敬中收取證件之次數有2次以上,則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主觀推測而認縱然有被告及證人林志華、吳承祐於原審所稱告訴人陳敬中交付證件予被告之事,其時間及原因應非與本案有關,不能排除被告混淆視聽,以不同時間、理由之交付證件行為,作為本件脫罪之詞等語,亦無可採。

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陳敬中發現他人以其證件盜辦門號後,即連絡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舉動,經核與被告有無上開被訴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判斷,二者間尚不存有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尚無法逕予推認告訴人陳敬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因遺失而由被告拾獲予以侵占,故檢察官以觀之告訴人陳敬中發現遭他人盜辦門號後,即連絡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反應,更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敬中確未曾交付證件予他人或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等語,執為上訴之理由,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應構成侵占遺失物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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