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708,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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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士鈞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士鈞部分撤銷。

卓士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士鈞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起,參與饒欣純(綽號靜靜)之男友王德豪經營「妞妞」網站之賭博遊戲,卓士鈞參與該網站之賭博遊戲期間,係由饒欣純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對卓士鈞講解遊戲規則及解答遊戲問題。

卓士鈞因參與該網站之賭博遊戲,贏得新臺幣(下同)177萬5735元,以微信與饒欣純聯繫後,饒欣純稱待公司財務報表出來會與卓士鈞確認,再由饒欣純或饒欣純指定之人交付款項給卓士鈞。

嗣王德豪因該賭博遊戲出租商反應卓士鈞係以外掛程式詐賭,故拒絕支付卓士鈞贏得之上開賭金,饒欣純因此於106年7月18日封鎖與卓士鈞之微信好友而不再接收卓士鈞傳送之訊息。

卓士鈞遂與廖家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透過不詳管道尋找饒欣純,欲使饒欣純出面解決上述賭債問題。

二、廖家葦透過不詳管道獲悉饒欣純將於106年10月18日晚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後庄門市附近活動,遂通知卓士鈞,卓士鈞即駕車搭載羅聖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至該處等候。

嗣饒欣純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至該門市前與暱稱「曉婕」之客人面交物品結束,欲離開之際,卓士鈞、廖家葦、羅聖鴻為向饒欣純追討上述賭債,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家葦、羅聖鴻至該超商前,廖家葦強行將饒欣純車鑰匙搶走,羅聖鴻則將饒欣純推上饒欣純之車輛後座,饒欣純因極力掙扎反抗,因而受有①頭部外傷併左外耳瘀青、②右前臂、右手第3指、雙側大腿、左小腿、右小腿挫傷併瘀青、③左腳第5趾挫擦傷等傷害,饒欣純之鞋子1只及皮夾1只則掉落在該超商前。

饒欣純遭推上車輛後座後,羅聖鴻坐進後座監視饒欣純,並以不詳物品頂著饒欣純背後,使饒欣純害怕而不敢再反抗,廖家葦則將饒欣純之車輛往前開約100公尺處,讓卓士鈞坐進副駕駛座,廖家葦再繼續往前開至頭份市德義路、信義路口之頭份國中附近路旁臨時停車。

卓士鈞上車後即向饒欣純稱「我已經跟妳很久了」、「我知道妳的店以及住家的位置,也知道妳近期行蹤」等詞,使饒欣純心生畏懼,告知其與王德豪是男女朋友,並將車內之現金100萬元交予卓士鈞,及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表示以上開金額償還欠卓士鈞之賭債,卓士鈞、廖家葦、羅聖鴻始下車離去。

卓士鈞、廖家葦、羅聖鴻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饒欣純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44分許。

嗣饒欣純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1時14分許至警局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饒欣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證人饒欣純、王德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卓士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饒欣純、王德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饒欣純、王德豪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且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饒欣純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卓士鈞是在106年7月中參與「妞妞」賭博遊戲,本來他是由綽號「小湯包」的人介紹加入,後來「小湯包」作息不固定,就改由我跟卓士鈞聯繫,負責講解遊戲規則,如果他有遇到問題也會問我。

後來7月15、16日左右,卓士鈞玩賭博遊戲贏了177萬5735元,但是版主也就是我男朋友王德豪發現卓士鈞詐賭,不願意付這筆錢,所以我就把卓士鈞的微信封鎖,後來卓士鈞他們有跟王德豪聯絡,但怎麼聯絡我不清楚。

106年10月18日那天我跟暱稱「曉婕」之客人面交面膜,我才剛面交完畢一轉身,廖家葦、羅聖鴻就摀住我嘴巴,廖家葦搶走我的車鑰匙,羅聖鴻則把我推上車,這個過程中我有掙扎,導致我的頭、手、腳都有受傷,鞋子和皮夾都掉在地上。

廖家葦把我的車往前開幾百公尺,卓士鈞就坐上我的車的副駕駛座,廖家葦繼續把車往前開到頭份國中附近,羅聖鴻則把他的腳跨在我的腳上,並用不明的東西抵住我的腰,還把我的手機搶走,且將SIM卡拔下,不讓我對外聯繫。

卓士鈞上車就跟我說他已經跟我很久了,知道我的店以及住家的位置,也知道我近期行蹤,要我處理這筆債務,我有跟他們說請他們找王德豪,但卓士鈞說王德豪都不出面處理,所以才找我處理,後來他們在車後座發現了我放了現金100萬元的紙袋,我在車上時很害怕他們會對我怎麼樣,我就跟他們談,我說我沒辦法付這麼多錢,除了車上的現金100萬元外,我只能再給50萬,所以簽了50萬元的本票,剩下的20萬元他們就算了。

簽本票時,他們要拍我的身分證,我才發現我的皮夾掉在超商前面,所以我們就把車開回超商,由廖家葦下車去跟超商店員拿我掉的鞋子跟皮夾,再把車開回去原本的頭份國中附近簽本票等語(偵5624卷第224至225頁、原審卷一第312至354頁)。

㈡證人王德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妞妞賭博網站的經營者,饒欣純當時是我女朋友,負責介紹賭客來玩,以及幫忙賭客瞭解遊戲規則。

106年7月中旬,卓士鈞玩賭博遊戲有贏177萬多元,但當時遊戲的系統商跟我反應卓士鈞使用非法程式,所以我沒有去跟其他賭客收賭金,也沒有給卓士鈞他賭贏的錢。

後來卓士鈞有跟我以微信聯繫協調,但協調不攏,他要我上臺北,我要他下來高雄,最後鬧得不愉快,我也沒有要跟他見面,所以後來他才去找饒欣純處理。

卓士鈞是透過饒欣純介紹進來的,基本上這個遊戲平臺我是不會出面,都是透過介紹人領錢、付錢,饒欣純是介紹人,她也會知道公司財務狀況、看公司財務報表。

案發後,饒欣純有哭著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給了卓士鈞他們現金100萬,我當時的理解就是她跟卓士鈞他們達成協議,後來我也有陪饒欣純去驗傷等語(偵5624卷第227至228頁、原審卷一第356至378頁)。

㈢告訴人饒欣純之鞋子1只、皮夾1只,在其坐上其車輛後座時,掉落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後庄門市前等情,經證人饒欣純、廖家葦、羅聖鴻證述一致(原審卷一第336至337、341頁、卷二第51、70頁),且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①「19:56:00至19:56:46(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正確時間存有誤差),2位便利超商店員依路人告知步出便利超商至店門口,其中一名便利商店店員,依路人的指示至店外之路邊撿拾1只女鞋後進入店內,另一名便利超商店員站在店門口,手中持有某不詳物品,有蹲下、再站立後之動作後,亦進入店內」(原審卷一第181頁)、②「19:47:48至19:48:27(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正確時間存有落差),有名路人請兩位便利商店店員步出店外,其中一名店員至便利超商外上開車輛(即饒欣純之車輛)原停放之位置處撿拾某物後返回店內」(原審卷一第186頁)相符。

又依卷內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624卷第180至182頁)可知,廖家葦、羅聖鴻將饒欣純帶離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40)後,再度返回超商取回饒欣純掉落之鞋子、皮夾(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4),間隔大約1小時44分左右。

再佐以饒欣純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7分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確認受有①頭部外傷併左外耳瘀青、②右前臂、右手第3指、雙側大腿、左小腿、右小腿挫傷併瘀青、③左腳第5趾挫擦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偵5624卷第130頁)。

堪認廖家葦、羅聖鴻係以強暴之方法,在饒欣純非自願之情況下,將饒欣純強拉進入車內,並由羅聖鴻坐在後座,使饒欣純無法離開車輛,廖家葦則駕駛饒欣純之車輛,將饒欣純載離超商;

而被告上車後,以「我已經跟妳很久了」、「我知道妳的店以及住家的位置,也知道妳近期行蹤」等詞脅迫饒欣純處理賭債糾紛。

衡酌饒欣純於案發時是年僅25歲之女子,其車輛遭廖家葦駕駛,車內尚有被告、羅聖鴻,饒欣純顯然居於弱勢,所受之心理壓制可見一斑,故其在行動自由受限、內心恐懼之下,以車內現金100萬元及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與被告等人協商處理被告所指之177萬元賭債,應是為保護自己之安全,所不得不為之對應,顯非依其意願所為。

併參酌被告是本案賭博遊戲之主要參與者,證人廖家葦證稱:我是受卓士鈞所託去找出饒欣純來解決糾紛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證人羅聖鴻證稱:案發當天是卓士鈞找我一起去頭份,我有聽到卓士鈞說他和饒欣純間有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二第70、72至73頁),而於本案案發(106年10月18日)前,被告即曾於106年7月18日以微信先後發語音訊息給饒欣純稱「妳怎麼答應我的,結果現在電話不給我接,也不給我回,也不讓我知道消息,妳叫我怎麼想啊」、「我跟妳講齁,妳繼續躲沒關係,齁,我找得到妳,妳相信我」、「跟妳的上組和妳那個弟弟,聯合起來他媽的耍我嗎,好,沒關係」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71頁),可見被告對饒欣純避不聯繫甚感不滿與憤怒,且威脅一定會找出饒欣純出面處理。

綜上足認被告與廖家葦、羅聖鴻間,就上述剝奪饒欣純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廖家葦、羅聖鴻以上開方式取走饒欣純車內現金100萬元及命饒欣純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強盜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

本件依①證人饒欣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妞妞」賭博網站經營者是我男友王德豪,我算中間人,除了卓士鈞外,我也有加其他玩家的微信,我會以微信跟玩家講解賭博遊戲的規則,並解答遊戲問題,我是義務幫忙王德豪,沒有獲得任何好處。

當天案發時,其實我的車內有現金200萬元,我被羅聖鴻推上車時,我隨手把其中100萬元推到副駕駛座椅底下,所以車後座只剩下現金100萬元,也就是後來被發現的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17、345至348頁);

②證人王德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營者,就是版主,我承租遊戲軟體來讓玩家賭博,我跟賭客收賭金交付給賭贏的玩家時,會抽水錢2%,基本上這個遊戲平臺我是不會出面,都是透過介紹人領錢、付錢,饒欣純是介紹人,共同來做這個版,她也會有賭博網站的財務報表,瞭解財務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359、369至371頁);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玩這個「妞妞」賭博網站,一定要有介紹人在中間才能玩,我的中間人就是饒欣純,她本來說錢已經準備好了,但她忙著要出面膜的貨,所以說要請人送來臺北給我,但後來沒有拿錢給我,我就打電話問饒欣純,後來換一個男生接電話,那個男的跟我說他不會付錢。

案發那天,饒欣純在車上才說經營者王德豪是她男友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8頁);

④證人廖家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玩遊戲,卓士鈞都是透過饒欣純聯絡,跟案發那天在車上,我們就問饒欣純賭債糾紛她要怎麼處理,有問她幕後負責人是誰,她說是「小豪」,並承認「小豪」就是王德豪,她跟王德豪是男女朋友,她就說這個錢就她來負責,要我們不要再跟王德豪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1、58頁)。

由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內容,堪認王德豪為「妞妞」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其女友饒欣純則擔任中間人,負責對玩家講解賭博遊戲規則、解答賭博遊戲問題、為王德豪領取及支付金錢,熟知該賭博網站之財務狀況,擔任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而被告主觀上雖知悉饒欣純為賭博網站之中間人,幕後老闆另有其人,然因其參與賭博遊戲期間均係與饒欣純聯繫,是以遇有賭債糾紛時即先尋求饒欣純出面、詢問饒欣純幕後負責人是誰及打算如何處理,並因在車上得悉饒欣純為賭博網站負責人之女友,即取走饒欣純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及面額50萬元本票,用以抵償177萬餘元之賭債,尚難認其所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又依饒欣純所述,案發當時其車內共有現金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放在車子後座(嗣經饒欣純交給被告等人),另100萬元放在副駕駛座椅下,則被告等人將饒欣純強拉上車之目的,倘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強盜取財,以車內狹小之空間、被告等在人數上之優勢,應可輕易找到副駕駛座椅下該100萬元並一併納為己有,但被告等人均未如此作為,而是在車上出言要求饒欣純處理177萬餘元之賭債,於饒欣純給付現金100萬元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等人即下車離去,並未進一步搜刮車內其他現金或值錢物品,可證其等妨害饒欣純行動自由之目的,僅是為了要索討該筆賭債,故被告供稱其是因饒欣純在車內坦認與王德豪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始接受饒欣純給付之現金100萬元,並同意饒欣純簽發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準此,被告既係認饒欣純可為王德豪處理此筆賭博債務,始與廖家葦、羅聖鴻共同取走饒欣純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及面額50萬元本票1紙,其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應僅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饒欣純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參與「妞妞」網站賭博遊戲而生賭債糾紛,無法聯絡經營者王德豪出面,故與廖家葦、羅聖鴻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向該賭博網站遊戲之中間人饒欣純催討賭債177萬5735元,於得知饒欣純即為王德豪之女友後,即取走饒欣純車內之現金100萬元及命其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饒欣純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告知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妨害饒欣純行動自由期間,雖有使饒欣純交出現金100萬元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然該等行為均包含於剝奪饒欣純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廖家葦、羅聖鴻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被告上訴後已與饒欣純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2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20萬元,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原即查扣在案(原審卷一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贓物暫行保管清單、第98頁當庭提示及檢視結果),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誤認為未扣案,而於宣告沒收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卓士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追討賭債177萬5735元,竟命廖家葦尋出饒欣純之下落,再由廖家葦、羅聖鴻在人車往來之超商前,以強暴手段拉扯饒欣純,將饒欣純推入車內載離該處,復於車內以脅迫方式使饒欣純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剝奪饒欣純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44分許,所作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係參與「妞妞」賭博網站遊戲之人,對該筆賭債為主要利害關係人,於本次犯罪擔任主導角色,犯後已與饒欣純成立和解並歸還犯罪所得,有具體悔過表現,饒欣純於和解書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5624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但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故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當予指明。

㈣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已由饒欣純交付被告,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返還饒欣純,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
│ 000000 │饒欣純│106年10月18日 │106年10月18日 │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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