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72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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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而參與由林庭宇(林
  4.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雖未到庭,然其於
  8. 三、論罪科刑:
  9.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0.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11.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12. (四)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13.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14. (六)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15. (七)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乙○○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
  16. (八)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17. (九)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8. (十)再被告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其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
  19.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0. 五、沒收部分:
  21.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每日可得之報酬提領
  22. (二)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23. 六、強制工作部分:
  24.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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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而參與由林庭宇(林庭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暱稱「1號」),並接受該集團內暱稱「2號」負責收放金融卡、監看車手提領款項、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者之指揮。

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林庭宇、暱稱「2號」之少年周○易(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20號、107年度虞護字第01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吳○輝(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仁(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4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20時19分、106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乙○○,冒充為乙○○之侄子「黎光耀」,佯稱:支票即將到期,將被退票,希望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江翊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繼由林庭宇透過暱稱「2號」之少年周○易、吳○輝、陳○仁等人,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轉交給甲○○,並監督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永平店」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於同日14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1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14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14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14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甲○○領得上開款項後,將現金透過暱稱「2號」之少年周○易、吳○輝、陳○仁等人轉交給林庭宇,並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1500元。

嗣經警比對提款熱點資料,確認甲○○為領款之車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不能作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餘均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度提款熱點暨被告提款時經監視紀錄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警卷第14-19頁),江翊寧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配偶鄭正成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正犯林庭宇、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及少年周○易、吳○輝、陳○仁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利用電信機房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加入由林庭宇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四)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共同正犯林庭宇、少年周○易、吳○輝、陳○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庭宇、少年周○易、吳○輝、陳○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乙○○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八)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未到庭辯論,顯已放棄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而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九)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

本件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林庭宇、少年周○易、吳○輝、陳○仁等人指揮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刑。

(十)再被告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其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規定加重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經本院免除其刑,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主張其參與犯罪組織與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於警詢、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每日可得之報酬提領金額之1.5%,是由林庭宇及少年周○易一起拿給其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55頁)。

是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乙○○所匯之之款項為10萬元,依上開金額計算,顯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所分得為1500元(即1000001.5%=1500),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被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贓款至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為止,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本件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既因參與情節輕微,經本院免除該部分之刑,其此部分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爰不予宣付。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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