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於民國103年11月間,邀集壬○○、蔡欣洲、庚○○
- 二、其後因宇星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資金缺口,癸○○於104年11
- 三、癸○○另於104年12月22日,在宇星公司辦公室,與其母親
- 四、案經壬○○、乙○○、丙○○、庚○○、甲○○、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戊○○於調查局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㈡、查證人戊○○於106年3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04年2月6
- 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 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215條、第336條第2項業於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
- ㈤、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 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
- 三、駁回上訴部分
- 四、撤銷改判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明確,因而予
- ㈡、沒收之說明
-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靖宇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3年11月間,邀集壬○○、蔡欣洲、庚○○、乙○○、張育碩、甲○○、辛○○、丁○○、李立偉及方曉雯(即癸○○之母親)等人共同投資健身房,並於104年2月6日,發起設立宇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癸○○為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4年3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宇星公司。
癸○○與壬○○等人於104年3月15日,共同簽立「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合股契約書」,約定分為11股,每位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出資550萬元,並以宇星公司名義投資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營運處即上址宇星公司),經營期間自104年2月7日至112年3月8日,並由癸○○擔任「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店長,而股東壬○○、蔡欣洲、庚○○、乙○○、甲○○、辛○○、丁○○、張育碩、方曉雯及陳立偉,則依癸○○之指示,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宇星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則與其友人丙○○合股,各出資25萬元,並以庚○○名義入股(投資金額及匯款紀錄如附表所示)。
嗣於同年5月18日,癸○○以蔡欣洲、辛○○因個人因素減少投資金額,僅各別出資20萬元,未足額出資,致宇星公司營運成本不足為由,於104年5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495萬元,採分次發行,該次發行90萬元,分為9萬股,每股10元,除保留10%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股東壬○○增資40萬元、乙○○增資20萬元、庚○○與丙○○各增資15萬元、5萬元、甲○○增資10萬元,共計增資90萬元,並匯款至宇星公司前揭帳戶。
二、其後因宇星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資金缺口,癸○○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股東繼續增資延續公司經營抑或辦理公司解散,因壬○○等人不願增資,最後達成解散公司決議。
惟癸○○未依該決議辦理宇星公司之解散事宜,其明知宇星公司未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亦未選任清算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十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十三萬股」…六、討論事項:⒈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癸○○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實。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等不實內容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指示戊○○於105年4月20日,持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解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宇星公司解散,並由公司負責人癸○○擔任清算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宇星公司其餘股東。
三、癸○○另於104 年12月22日,在宇星公司辦公室,與其母親方曉雯及張育碩、楊芮文共同發起設立萊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沛斯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同宇星公司),並於同日選任癸○○為董事長,選任其父親羅墀璜擔任公司監察人,於105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對外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
詎癸○○明知其身為宇星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方曉雯、羅墀璜、張育碩等3 人涉犯侵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健身器材及財產設備均為宇星公司所購買,屬於宇星公司之資產,竟於104 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戊○○於製作宇星公司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將宇星公司購買上揭財產設備之支出發票收據,充作癸○○及方曉雯、羅墀璜、張育碩代墊支出借款予宇星公司之證明,在其他流動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虛偽記載600 萬元。
癸○○復未經宇星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逕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估算價值為370萬元(含稅388萬元),並於辦理宇星公司解散登記時,指示戊○○製作宇星公司104 年12月31日、105年4月22日之資產負債表,將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作價370萬元(含稅價388萬元),出售給癸○○新成立之萊沛斯公司,加上宇星公司原有之銀行存款、現金等流動資產,抵償600 萬元之流動負債後,於其他流動負債項目虛偽記載宇星公司仍有152 萬4000元之負債,等同宇星公司仍積欠癸○○、羅墀璜、方曉雯、張育碩等人共計152萬4000元,以此方式將原屬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予以侵占入己,由癸○○另成立之萊沛斯公司使用,並繼續以「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名義對外營業,使壬○○等人受有損害,並使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並致宇星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利益受損。
四、案經壬○○、乙○○、丙○○、庚○○、甲○○、丁○○、辛○○委由林伸全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戊○○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戊○○於106年3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陳述,就被告有無指示其製作上揭不實之宇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其在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
惟證人戊○○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調查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其擔任宇星公司會計及記帳業務期間,辦理宇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之會議記錄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製作過程,證人戊○○並提供其所製作之宇星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22日)、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表(明細)、資產負債表(明細),以佐證其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46至50頁)。
嗣證人戊○○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16日,先後二次在偵查中就上揭事項所為之陳述,復與其在調查筆錄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提出說明書、宇星公司分類帳及發票影本以實其說(見他字卷第195至197頁、第208頁至252頁),且查無證人戊○○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於調查筆錄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戊○○於調查筆錄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
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戊○○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及證人戊○○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6年3月30日,相較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之107年11月20日,顯然其於調查筆錄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調查筆錄製作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況其於調查站乃單獨製作調查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此由證人戊○○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就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600萬元之來源、如何選任清算人,以及何人決定將宇星公司之資產作價370萬元出售給萊沛斯公司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證詞反覆,是證人戊○○在原審審理作證時,顯然較易承受來自被告所施加有形及無形之壓力,致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多避重就輕,反觀其先前在調查筆錄中,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並提供佐證資料,且證人戊○○於偵查中亦未陳稱其於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有何遭違法取證之情事。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戊○○在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戊○○在調查筆錄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除上開一、所述證據能力之判斷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告訴人丁○○、庚○○、辛○○、乙○○、甲○○、壬○○、丙○○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9年3月18日審判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04年2月6日發起設立宇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宇星公司名義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公司成立時共有11位股東,約定每個股東出資50萬元,總共是550萬元,股款在設立登記時,沒有完全繳齊,直到104年3、4月份才繳齊,但是有二位股東蔡欣洲、辛○○沒有繳足股款。
我先成立籌備處,向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公司成立之後,就轉為宇星公司的帳戶。
宇星公司還沒有登記完成前,股東的股款都是匯到我個人在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的帳戶,因為運動器材需要三個月前先預定,所以我先由我的帳戶支付運動器材的定金,直到籌備處成立及宇星公司成立後,才繼續由籌備處及公司的帳戶支付。
我於104年5月18日,曾以股東蔡欣洲、辛○○未足額出資為由,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壬○○提案,決議要增資,增資額看每位股東的意願,於104年11月8日,又再召開一次股東會議,主要是公司資金不足,如果沒有挹注資金,公司的欠款愈來愈多,就會解散,因為沒有人願意增資,所以就決議解散,當天沒有選任清算人,那次開會的時候,有給每位股東一個小紙條,願意繼續經營的,就在紙條上打圈,並在圈的下面寫上願意增資的金額,結果兩個圈,其他全部都打X。
宇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並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是會計師報請行政機關核備時將日期打錯,原本的日期應該是104年11月8日,上面蓋的章是公司的登記章,平常放在戊○○那邊,內容也是戊○○製作的,我不知道選任清算人的程序,是戊○○幫我作清算的,因為戊○○是維德會計事務所的會計,我從宇星公司設立時就聘請他擔任公司的會計及財務顧問,宇星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就決議解散,我有跟戊○○說請他趕快送,我不知道他為何拖這麼久。
我於105年2月份,在宇星公司的營業地址,與方曉雯、羅墀璜、張育碩成立萊沛斯公司,繼續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因為宇星公司決議解散,由會計師估算宇星公司投資「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的財產設備388萬元(含稅),出售給萊沛斯公司,這不是我決定的,我有很多文件都沒有看過,我是碰到一個假的會計師云云。
經查:
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⒈被告於103年11月間,邀集告訴人壬○○、乙○○、丙○○、庚○○、甲○○、丁○○、辛○○及蔡欣洲、張育碩、李立偉、方曉雯等人共同投資健身房,並於104年2月6日,發起設立宇星公司,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並於104年3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宇星公司。
被告與告訴人壬○○等人於104年3月15日,共同簽立「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合股契約書」,約定分為11股,每位股東出資50萬元,合計出資550萬元,並以宇星公司名義投資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經營期間自104年2月7日至112年3月8日,並由被告擔任「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店長,有宇星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合股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7頁反面)。
而告訴人壬○○、乙○○、丙○○、庚○○、甲○○、丁○○、張育碩、李立偉、方曉雯等人,則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投資款項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宇星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告訴人辛○○及蔡欣洲則各匯入20萬元至上開帳戶,又告訴人庚○○上開50萬元投資款係丙○○與其合股,各出資25萬元,並以告訴人庚○○之名義入股。
嗣於同年5月18日,被告以告訴人辛○○、蔡欣洲減少投資金額,僅各別出資20萬元,未足額出資,致宇星公司營運成本不足為由,於104年5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495萬元,採分次發行,該次發行90萬元,分為9萬股,每股10元,除保留10%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告訴人壬○○增資40萬元、乙○○增資20萬元、庚○○與丙○○各增資15萬元、5萬元、甲○○增資10萬元,共計增資90萬元至宇星公司前揭帳戶,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並有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公司章程、(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代甲○○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甲○○)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丙○○)大里草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以上資料均為影本)、宇星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33頁、第140頁正反面、偵卷第80至85頁),自堪信屬實。
⒉嗣被告於104年11月8日,以宇星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資金缺口為由,召開股東會,並提出宇星公司目前積欠方曉雯50萬元(本金加利息皆未付)、被告20萬元/監工20萬元、建築師事務所變更使用執照20萬元、消防20萬元、前三個月主管及被告10月份之薪資26萬元,共計146萬元,討論股東繼續增資延續公司經營抑或辦理公司解散,因告訴人壬○○等人不願增資,僅股東方曉雯、張育碩同意增資,最後達成解散公司之決議,有宇星公司104年11月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供稱:雖然在104年11月8日已經決議解散,但我仍想持續經營公司,在105年4月15日之前,我仍積極遊說股東增資以經營公司但未果,而股東並不承認104年11月8日的會議記錄結論,因此才會在105年4月15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因此該105年4月15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非偽造的,而當時有部分股東出席拒絕簽名,我會請戊○○提供簽到簿記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偵查中又供稱:「(104年11月8日決定解散宇星股份有限公司?)是。
當時大家有詢問若沒有要增資就必須要解散,有請大家寫若要增資則寫增資金額,若不增資就打解散,只有2、3張紙條寫增資。」
、「(若已於104年11月8日決議解散,為何105年4月15日有會議決議?)期間我有拜託各位股東繼續努力,但他們都不願意,所以時間有拖到。
我不確定105年4月15日有無召開會議。」
等語(見他字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顯見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後,雖僅有2名股東願意增資,其餘股東均無意願增資,最後作成解散之決議,惟被告仍試圖要說服其他股東增資,以繼續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且該次股東會除了被告及告訴人壬○○、乙○○、丙○○,以及股東方曉雯、張育碩、李立偉、蕭芳芳(代丁○○)出席外,被告之父親羅墀璜亦有列席該次會議,並針對宇星公司未來之營運方向提出6項建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反面)。
足認該次股東會議,各股東間僅達成「未挹注資金即解散公司」之共識,並非正式決議解散公司,否則被告應當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即委由證人戊○○送件登記解散,此由被告於調查站筆錄中自承:股東並不承認104年11月8日的會議記錄結論,因此才會在105年4月15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等語相符。
是宇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究竟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厥為本案之主要爭點。
⒊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105年4月15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那天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是會計師他們在報請行政機關核備時將日期打錯。」
、「(原本的日期?)應該是104年11月8日的時候。」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足證被告亦自承宇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將責任推給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人戊○○,並辯稱係因日期填載錯誤,核與被告先前在調查筆錄中所述:係基於104年11月8日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結論不為股東承認,方有105年4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不符。
再者,104年11月8日之股東會雖然最後有作成解散之決議,然並未選任清算人;
而105年4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除了決議解散外,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提示106偵字第11092號卷第31-32頁,並告以要旨】宇星公司是否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增資的問題?)有。」
、「(當天的結論?)因為股東都不想出錢,所以就決議解散。」
、「(當天是否有選任清算人?)沒有,因為我們都不懂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
參以證人戊○○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提示:105年4月15日上午十時-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該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內容是否實在?為何該份會議事錄沒有簽到簿?實際參與該次會議為何人?你有無實際參與會議並擔任記錄?召開該次會議之主要目的為何?)(經檢視後作答)因為癸○○並沒有提供該次會議事錄簽到簿給我,所以我不知道該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我個人確實沒有實際出席該次會議,是癸○○事後口頭告知我,宇星公司有在105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議要將該公司辦理解散,我就依據癸○○的指示來製作所示的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提示同前】據甲○○、乙○○、辛○○、壬○○、庚○○、丁○○等6人之供述,其等並未參與105年4月15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顯見前示該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計8人,代表股數計13萬股』不實在,是否如此?為何你要如此記載?癸○○為何在未經股東同意下片面解散宇星公司?)如我前述,是癸○○口頭告知我要在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計8人,代表股數計13萬股,但是實際上出席股東的人數,及該次會議是否有實際召開我不清楚,要問癸○○。
據我瞭解宇星公司於104年11月間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曾經召開股東會議,並於會中討論是否要辦理增資抑或解散公司,而因多數股東均不願意再增資,所以該次會議的結論是決議要解散宇星公司。」
、「宇星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但是癸○○還是想要繼續營運,所以並未立即辦理宇星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直到105年4月,癸○○向我表示宇星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決議辦理解散,我才配合癸○○指示製作該會議紀錄。」
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我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後,仍積極遊說股東繼續增資,以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故未立即辦理解散登記等語相符。
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104年11月8日召開的股東會有無選任清算人,因為被告委託我辦理宇星公司的解散登記,我就依照制式化表格製作105年4月15日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面登打的清算人大部分都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就以被告擔任清算人,這是為了因應辦理解散登記所需,我有告知被告要以他作為清算人,被告也有同意,並授權我在上面用印後送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199頁反面),惟上開內容核與被告及證人戊○○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在宇星公司辦公室,與其母親方曉雯及張育碩、楊芮文共同發起設立萊沛斯公司,並於同日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選任其父親羅墀璜擔任公司監察人,於105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對外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6 頁),並有萊沛斯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
足證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後,雖曾試圖遊說其他股東增資,以繼續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惟未獲其他股東同意增資之回應,隨即在原址,另行成立萊沛斯公司,將告訴人壬○○、乙○○、丙○○、庚○○、甲○○、丁○○、辛○○及蔡欣洲、李立偉等原始股東排除在經營團隊外,並於105年3月18日,逕行將宇星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辦理現金銷戶,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頁反面),且於宇星公司尚未完成解散登記前,即以萊沛斯公司名義在原址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
再者,被告明知宇星公司之全體股東並未正式作出解散公司之決議及選任清算人,亦明知宇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宇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為能讓萊沛斯公司完全接手原屬宇星公司出資管理「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營運,竟委由證人戊○○製作虛偽不實之宇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十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十三萬股」…六、討論事項:⒈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癸○○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實。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等不實內容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指示證人戊○○於105年4月20日,持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解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宇星公司解散,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宇星公司其餘股東。
是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丁○○、庚○○、辛○○、乙○○、甲○○、壬○○、丙○○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指證明確,並有宇星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1份、資產負債表影本2份(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22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損益表(明細)影本1份、105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6至50頁)。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宇星公司解散後,將設備資產作價370萬元出售給萊沛斯股份有限公司,是何人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有很多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
我是碰到一個假的會計師。」
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將宇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的健身器材、設備賣給萊沛斯股份有限公司,是你的決定?)是。」
、「(價格宇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設備370萬元賣給萊沛斯有限公司,金額如何計算?)裝潢、設備,壬○○、丁○○還有一張70幾萬元發票沒有給我,是器材的發票,是由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出的,其實價格不到370萬元,是我很捨不得才會出價那麼高,現在萊沛斯還在負債。」
等語(見他字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財產設備未稅價格出售給萊沛斯公司,何人決定?)是萊沛斯公司決定要買,但是宇星股份有限公司是癸○○決定的,因為癸○○是清算人,所以由他決定。」
、「(370萬元如何算出?)包含購買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底下萊沛斯生活館的裝潢、健身器材費用。
在104年11月股東會我有提議若要賣資產要找人來詢價,最後是由癸○○自己決定370萬元,癸○○說有人要買,但買的價格不好,且沒有要買裝潢,只買器材。」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6頁)。
顯見被告另行成立萊沛斯公司後,為能繼續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明知其擔任宇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管理宇星公司所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財產設備之機會,先委由證人戊○○虛偽製作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解散宇星公司,且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任為清算人,又其明知「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健身器材及財產設備均是由宇星公司之帳戶所支付,並非由被告及其父親羅墀璜、母親方曉雯或股東張育碩所代墊,且宇星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截至105年3月18日銷戶為止,尚有餘額5,846元,並無負債600萬元之情形,有宇星公司所申請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資金清查彙整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74頁正反面)。
再依宇星公司於104年3月2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總額雖僅有55萬元,然截至104年4月間,除股東蔡欣洲、辛○○因個人財務因素,僅分別出資20萬元外,其餘各股東之出資額均已陸續到位,合計有490萬元,嗣宇星公司於104年5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又增資90萬元,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580萬元,惟被告委由證人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仍僅登記145萬元,有宇星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第29頁)。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說明書、宇星公司分類帳及發票影本,顯示宇星公司自成立以來支出之各項設備、營運成本(含未攤銷費用)共計721萬4190元,扣除公司資本額580萬元、營業收入80萬1,173元及銀行存款5,846元後,實際虧損僅有607,171元(計算式:7,214,190-(5,800,000+801,173+5,846)=607,171)。
惟依證人戊○○所製作之說明書,卻以宇星公司登記資本額145萬元,而非以宇星公司實收資本額580萬元,作為損益計算之基準,致高估宇星公司之虧損達435萬元(計算式:5,800,000-1,450,000=4,350,000),有證人戊○○所提出之說明書、宇星公司分類帳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9至252頁),足證宇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時,並未有其他流動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600萬元之情形,甚為明確。
⒊再依證人戊○○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宇星公司辦理解散後,辦理公司清算的詳情為何?)宇星公司辦理解散時,原屬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以370萬元價格(未稅)出售給萊沛斯公司,該等款項抵償105年4月22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後,剩餘流動負債尚餘152萬4000元,故宇星公司辦理清算完畢後並無剩餘股款可以分配給股東,我願意提供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供貴處參考。」
、「(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該等資產以370萬元價出售後之價款如何處理?)如我前述,該等款項抵償105年4月22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負債,依據宇星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當時公司的流動負債有600萬元,該600萬元分別係癸○○、羅墀璜、方曉雯、張育碩等股東借款給宇星公司,癸○○當時有提供借據供我登記入帳,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每個人實際借款金額若干,我也不清楚其等如何借資給公司,而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出售後370萬元款項就是償還給借資的股東,我願提供我所製作之宇星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供貴處辦案參考。」
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
嗣證人戊○○於偵查中又供稱:「(104年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債務600萬元如何算?)後來公司沒有現金,我們應付帳款如房租、水電、營業用發票要掛在哪裡,癸○○說是他出錢,所以掛在癸○○、方曉雯、羅墀璜、張育碩的股東往來。」
、「(這些人出資證明在哪裡?)是我問他們,他們自己說的。」
、「(宇星股份有限公司內的帳戶沒有這筆錢的入帳,再調宇星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帳戶,一直都有錢,在繳交每月水電支出部分,怎麼會沒有錢,且12月底還有50多萬元現金,為何無法支付?)我是依據他們講費用什麼人付的,癸○○說是他們付的。」
、「(你有無去對宇星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支出的款項比對發票?)我就是依據發票,發票有這麼多錢,他們說是他們付的。」
、「(有無去確認公司帳戶?)沒有,都是癸○○講的。」
、(依資產負債表105年度解散後還有負債152萬元?)是。」
、「(104年11月8日癸○○說宇星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欠癸○○、方曉雯20萬、50萬元墊資,及癸○○的監工費用20萬元,事務所變更20萬元,消防20萬元,薪資20萬元,與你所述600萬元不符?)依據癸○○給我發票有600萬元。」
等語(見他字卷第196頁正反面)。
嗣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請提示偵字卷第47頁資產負責表並告以要旨】104年12月31日這份資產負債表是否你所製作?)對。」
、「(依你所知,宇星公司的股東從一開始設立出資到後來增資90萬,公司股東實際設立的資本總額是多少?)實際加上增資的部分應該有6、700萬元。」
、「(在資本或實收股本的項下,你為何會記載145萬元?因為頭一次的設立跟增資,我們都是按照公司的存摺、戶頭上面去做登記的。」
、「(公司股本記載145萬元,若股東實際出資超出這個金額,依照會計實務準則,你們通常會把它放在哪個科目項下?)會放在股東往來的部分。」
、「(這份資產負債表關於股東往來記載600萬元的金額,這個600萬的股東往來的數額是如何得來?)我對公司部分就只針對負責人被告癸○○去做詢問或處理,因為被告癸○○都有跟我講說股東出資的部分其實沒有那麼少,我們在做報表的部分左右借貸會平衡,因為左邊支出的其實是很多,實際上是有這麼多金額去支出才會有發票的部分。
其實我有跟被告癸○○講一開始股東出資設立的出資額應該有550萬元,後來增資的部分,也大概是100多萬元,其實公司一開始資本總額約700多萬元。」
、「(你方才有提到是被告癸○○提供發票給你,是否如此?)是。」
、「(發票的部分有銷貨憑證跟支出的相關憑證才會有發票,它所牽涉到的是公司的負債還有公司的盈收部分,發票的部分跟股東往來有何關係?股東往來若依照會計科目它不是股東借貸給公司的部分才叫做股東往來?但你方才提到的發票部分應該是跟營收、付款有關,為何股東往來的部分跟發票有關?)其實他們原本的資本總額是有到700多萬元,登記的部分就像我方才所講的報表左右會平衡,他們實際出資登記的部分是140幾萬元,但是實際出資額不止那麼少,所以我們只能把它放在股東往來,因為左邊是支出的部分,因為公司有這麼多支出到這金額,不可能憑白無故會有這麼多錢出來,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會把股東出資差額的部分放在股東往來。」
、「(你的意思是為了讓資產負債表產生平衡,所以才會在股東往來項下記載600萬元?)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正反面)。
然查,宇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580萬元,變更登記後之資本額為145萬元,如依照證人戊○○於原審所證述超出登記資本額之股東出資列入股東往來,該筆金額亦僅有435萬元(計算式:5,800,000-1,450,000=4,350,000),於宇星公司解散後,自應就清算後所餘資產,按照股東出資比例返還予股東,而非虛列為股東往來之流動負債,由被告一人侵吞入己。
⒋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有關於宇星公司作價370萬元出售給萊沛斯公司,這部分是由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決定的,因為我也是看發票的部分。」
、「(你是如何從發票中查看?怎麼會跑出370萬元?)上面有出售資產的部分。」
、「(【提示偵卷第36頁106年3月30日戊○○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有提到宇星公司辦理解散時,原屬宇星公司的財產設備以37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萊沛斯公司,該等款項抵償105年4月22日宇星公司的負債後,剩餘流動負債尚餘152萬4000元,故宇星公司辦理清算完畢後,並無剩餘股款可以分配給股東,這370萬元的金額你是如何記算出來?)是公司設備剩下的殘值。」
、「(殘值是如何估價出來的?)我就是以報表上面提列剩餘的價值。」
、「(你提列的比例是多少?折舊比例是怎樣攤提?)忘記是以6年還是10年做攤提。」
、「(但公司那些設備使用都不到1年?)我是說一開始攤提的時候,那時候還不到1年,所以攤提後來資產部分還有剩餘這麼多的價值。」
、「(【提示偵卷第37頁戊○○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有提到我是依據被告癸○○提供癸○○、羅墀璜、方曉雯、張育碩等股東借款600萬元與宇星公司的借據來登記入帳,我並不清楚宇星公司實際上被告癸○○等股東借款的情形,這部分是否實在?)是。」
、「(你有無看到借據?實際上有無借據?)借據我沒有看到。」
、「(根本沒有借據,是否如此?)對,我沒有看到借據。」
、「(這部分是根據被告癸○○口述這些東西都是他們代墊的?)是。」
、「(【提示他字卷第210頁並告以要旨】有關於各項支出的部分,這個明細是誰計算出來的?)由被告癸○○提供發票資料我來計算出來的。
」、「(【提示他字卷第216頁分類帳並告以要旨】方才辯護人有提到未攤銷費用216萬3883元,是否根據他字卷第216頁中的分類帳所算出來?)是。」
、「(【提示他字卷第212頁發票影本並告以要旨】所附的這些發票影本是由誰提供給你的?)被告癸○○。」
、「(你是根據被告癸○○所提供你這些發票計算出公司的支出有721萬4190元?)是。」
、「(公司的支出721萬4190元,這部分是由哪一項下去支出?是由何人支出?)這我不知道。」
、「(721萬4190元這部分,被告癸○○有無跟你提到這筆款項是由公司自己支出還是他們自行墊資?)被告癸○○沒有這樣提到,但他有講到公司都沒有錢,他自己都會借很多錢給公司。」
、「(被告癸○○有無說實際借多少錢?)被告癸○○實際上沒有講,但我去公司找被告癸○○的時候,因為公司一直虧損,然後股東也沒有要再增資拿錢出來,被告癸○○想營運下去,所以就一直把錢墊出來。」
、「(你有無去核對過宇星公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的帳戶資料?)我不會每次都去核對,我們都是用發票去核對,因為那個戶頭也不是放在我這邊。
」、「(【提示他字卷第141頁及第174頁並告以要旨】若根據宇星公司從成立以來所開立的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的各筆支出項下來核對宇星公司所支出的發票,基本上被告癸○○所提出的發票都是從宇星公司帳戶中支出的,被告癸○○當時有無具體跟你講哪一筆支出是由他墊資?)沒有。
」、「(被告癸○○當時有無提出他或他父母借款給公司的相關借據?)沒有。」
、「(【提示他字卷第196頁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有問你370萬元如何算出,你回答包含宇星公司底下萊沛斯生活館的裝潢、健身器材費用,在104年11月份股東會我有提議若要賣資產要找人來詢價,最後是由被告癸○○自己決定370萬元,被告癸○○說有人要買,但買的價格不好,而且沒有要買裝潢只買器材,你當時說作價370萬元是被告癸○○決定的,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
那時候討論是說因為裝潢的部分不會有人要買,器材的部分人家不會以實際的金額去買,可能會等倒掉之後再讓人收購起來。」
、「(所以是由被告癸○○決定作價370萬元?)是。」
、「(【提示他字卷第196頁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為何宇星公司解散時,財產設備未稅價格出售給萊沛斯公司這是何人決定的,你回答是萊沛斯公司決定要買,但宇星公司是被告癸○○決定的,因為被告癸○○是清算人所以由他決定,這部分是否實在?)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第201頁反面至203頁)。
顯見證人戊○○係根據被告所提供之發票計算出宇星公司營業期間之各項支出為721萬4190元(見他字卷第209頁),再根據被告口述前開發票金額,由被告及其父親羅墀璜、母親方曉雯、股東張育碩代墊600萬元,惟並未具體提出借據、匯款證明或指出哪幾筆發票是由被告等人所代墊,並指示證人戊○○將宇星公司購買上揭財產設備之支出發票收據,充作被告及羅墀璜、方曉雯、張育碩代墊支出借款予宇星公司之證明,在其他流動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虛偽記載600萬元,復未經宇星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逕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估算價值為370萬元(含稅388萬元),並於辦理宇星公司解散登記時,指示證人戊○○製作宇星公司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22日之資產負債表,將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作價370萬元(含稅價388萬元),出售給被告新成立之萊沛斯公司,加上宇星公司原有之銀行存款、現金等流動資產,抵償600萬元之流動負債後,在其他流動負債項目虛偽記載宇星公司仍有152萬4000元之負債,等同宇星公司仍積欠被告及羅墀璜、方曉雯、張育碩等人共計152萬4千元,以此方式將原屬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予以侵占入己,由被告另成立之萊沛斯公司使用,並繼續以「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名義對外營業,使告訴人壬○○等人受有損害,並使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致宇星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利益受損,甚為明確。
⒌雖證人羅墀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講你是擔任建築師?)是。」
、「(你的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稱為何?)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
、「(你是用你自己的名字是嗎?)是。」
、「(你剛剛提到宇星公司剛開始成立的時候,有關於它的營業地址是你負責規劃設計的嗎?)它的營業地址當初是我規劃設計的,因為都是空屋的時候。」
、「(你剛剛提到規劃設計的部分,你設計的費用是多少?)我當初設計的費用跟他們開80萬,但是沒有簽約。」
、「(你剛剛還有提到監工費用20萬元,這個是另外算的嗎?)這個是另外算的,但是也沒有開收據,也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簽約。」
、「(營業地址裝潢的這些費用是誰支付的?)宇星支付的跟我無關,我等於是做免費的規劃設計。」
、「(後面的裝潢包括地板、油漆、木工、壁紙,這些工程款的部分,都是由宇星公司自己支付的?)對,跟我無關。」
、「(你是否知道為何在104年11月8日又再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議?那一次你有去參加嗎?)那一次就是為了增資的事情。」
、「(當時宇星公司是因為經營不善,所以才要開增資的會議是嗎?)基本上我太太是這樣跟我講,我去現場看確實也是經營不善,因為都在那邊聊天吃飯。」
、「(你到現場看到的只是覺得說他們這些股東都沒有很認真的在經營,所以你覺得這間公司將來可能會經營不善,但是你有看過他們的財務報表嗎?)沒有。」
、「(就你所知宇星公司的財務是誰負責管理的?)這個我有問過我太太,我也有問過癸○○說你們的財務到底是誰負責的?怎麼會在那邊吃飯,這樣公司怎麼會賺錢,當然我太太說要把財務給我看,我說財務不要給我看,我又不是股東看財務要做什麼,你們自己看就好,因為這樣他們後來產生增資,至於裝潢你剛剛也問得很好,那個裝潢的錢到底是誰出的?不是我出的,因為我也不管,我等於是把整個設計案做好、規劃案做好就丟給他們,監造是另外派人要另外給監造費,那也就算了因為也沒有合約,我也沒有地方追討,現在說宇星欠我多少錢我也講不出口,因為也沒有合約只能做白工,我當場是有這樣講,所以那一天開會確實要增資,增資不成就是要解散就是這個議題。」
、「(就你所知當時宇星公司內部有自己請會計嗎?)有請會計,但是基本上會計還是要靠他們公司內部的會計人員做帳,然後會計師才能根據他們的帳務做帳,內部的做帳人員我記得的就是第一個是壬○○、第二個是乙○○、第三個是丙○○,他們的內帳基本上是這三個人做的。」
、「(【提示106年偵字第11092號卷第3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們那一天開會的時候,會議記錄有提到要解決營運資金,然後營運資金第一點說公司目前欠款方曉雯50萬、癸○○20萬、監工20萬、建築師事務所變更使用執照20萬、消防10萬,總共欠款120萬,前三個月主管薪資及癸○○10月份薪資26萬,共146萬,所以你們當時有討論到目前公司虧損的狀況是虧損146萬?)這個是癸○○的報告和他們股東的報告出來的結果是這樣,但是我是不管這個報告,我只講他們營運虧錢其實是這一點,所以我羅爸爸不管他們的資金怎麼虧,我是說他們這些股東營運的態度跟精神,成立一家公司你要有營運的態度跟精神,要敬業你們不敬業,所以這個我都不管的。」
、「(裡面146萬有包括建築師事務所的費用和監工,就是你剛剛所提到的你的部分是嗎?)對,太少還不只。」
、「(建築師變更使用20萬、監工20萬加起來40萬,你剛剛提到這部分是沒有合約的?)是。」
、「(後來你們又另外成立一間萊沛斯公司,然後這個萊佩斯公司接收原本宇星公司的相關資產跟設備,這部分的狀況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因為我也不管他們財務,我太太說幫他監察一下,幫忙看一下,不要再讓它散了,也就是說那天你到現場看不對就罵,不要在私底下講,因為我不是股東不可以當場罵,但是如果我是監察人我就可以當場指責、當場罵,我太太才叫我當監察人是這樣才來的。」
、「(後來宇星公司將它所有的健身器材還有設備作價370萬元賣給後面成立的萊沛斯公司,這部分你是否瞭解?)我不清楚。」
、「(你自己是監察人為何不清楚?)因為對這個部分是後來才叫我加入的,所以我不清楚。」
、「(對於財務的部分,你當監察人應該也要瞭解一下?)我確實不清楚。」
、「(你知道後來宇星公司辦理解散的時候,負債是多少?)不瞭解,記憶當中好像是4、500萬。」
、「(這個錢是怎麼來的?)不知道,宇星的部分確實不清楚,因為我當萊沛斯的監察人也是勉強當的,我只是管他們的生活作息,財務我不管。」
、「(【再提示106年偵字第11092號卷第31頁反面】你們當初在104年11月8日決議要解散的時候,宇星公司的虧損只有146萬,為何到要辦理解散登記的時候變成600萬?增加的這些錢是從哪裡出來的?)這個我確實不清楚,後來宇星這部分辦理結算是怎麼辦理的我不知道。」
、「(你的兒子是說虧損的600萬都是欠你們的錢?意思是宇星公司欠被告、你、方曉雯600萬,600萬是怎麼來的?)600萬怎麼來得我確實不清楚,但是我的設計費還有那些費用是在裡面。」
、「(設計費沒有那麼多?)沒有那麼多。」
、「(你剛剛也提到就是沒有合約?)至於怎麼匯進去,因為我太太有跟我講匯進去250萬,後來再匯進去的。」
、「(因為有關於你太太匯入多少錢,這個部分都有記錄,你只針對你瞭解的回答問題就好?)確實不瞭解。」
、「(你對於後面宇星公司在辦理解散登記的時候,負債為何會變成600萬,這部分你確實不瞭解?)是。
」、「(實際上你對宇星公司付出的部分就是你有幫它規劃設計,然後也負責監工,就只有這個費用沒有給你是嗎?)基本上是只有這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反面)。
足證宇星公司所經營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是由被告之父親即證人羅墀璜負責規劃設計,惟雙方並沒有議價,也沒有簽訂合約,誠如證人羅墀璜所述:我等於是把整個設計案做好、規劃案做好就丟給他們,監造是另外派人要另外給監造費,那也就算了因為也沒有合約,我也沒有地方追討,現在說宇星欠我多少錢我也講不出口,因為也沒有合約只能做白工等語。
而「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裝潢費用及財產設備,則是由宇星公司之帳戶支出,此有宇星公司所申請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資金清查彙整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74頁正反面)。
況宇星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時,被告向各股東報告內容提及:「⒈公司目前積欠方曉雯50萬元、被告20萬元/監工20萬元、建築師事務所變更使用執照20萬元、消防20萬元、前三個月主管及被告10月份之薪資26萬元,共計146萬元。
⒉每個月固定支出開銷27萬,若股東未繼續付出,勢必需要借貸」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反面)。
而證人羅墀璜亦證稱:146萬有包括建築師事務所的費用和監工,但是都沒有合約等語,是此部分之款項能否認列在會計帳務上,仍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認可。
然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隨即發起設立萊沛斯公司,並於105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接手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自斯時起,宇星公司已形同虛設,惟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委由證人戊○○辦理解散登記時,卻虛增宇星公司負債至600萬元,並自任為清算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作價370萬元,出售給萊沛斯公司,用以抵償宇星公司之負債600萬元,以此方式侵占原屬宇星公司之資產,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⒍另證人楊芮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從什麼時候在萊沛斯任職?)104年6月。」
、「(當時萊沛斯生活館負責經營的是宇星公司嗎?)對。」
、「(你一開始在宇星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一開始是櫃檯的行政人員。」
、「(在宇星公司經營萊沛斯生活館的期間,來客率如何?)初期其實沒有什麼客人,最一開始的時候很常一整天不到10個人。」
、「(到後期呢?)一直到我到那邊任職半年以後才比較熱絡一點。」
、「(就是客人會稍微比較多一點?)對。」
、「(你們客人的收費是如何計算?)我們有用單次的,單次入場是180或是用票券的方式,然後也有會員。」
、「(會員的部分你們是如何收費的?)會員一年是9000,如果他有選擇上其他課程的話,在那個時候大概是13800元左右。」
、「(就你所知在你任職半年後,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的會員大概有幾人?)如果是有登錄的會員大概是200多個。」
、「(每天的來客率大概是多少人?)那個時候每天大概是50人甚至是不到。」
、「(5、60人?)對。」
、「(那個時候大概是104年12月左右?)是。」
、「(因為你是104年6月份任職,半年後大概是12月份,12月份的時候就經營的比較有聲有色?)比較好一點。」
、「(有關於客人的費用部分,是誰在收取的?)當班的櫃檯人員,除了我之外還有,大家都是輪班制的。」
、「(你們櫃檯人員總共有幾人?)大概會接觸到的人當天的話至少都會有三個人以上會接觸到。
」、「(你的意思是同一個時段會有三個櫃檯行政人員負責值班?)因為我們的教練也會做收款的動作,所以我們沒有分得很仔細一定只有櫃檯人員才能收錢。」
、「(你們公司內部有會計嗎?)我們那時候都是請戊○○先生處理,我是做收入支出的登錄。」
、「(所以你只是做收支付,收支付後就交給戊○○去處理?)對。」
、「(你是否知道為何在宇星公司結束營業後,要在原址另外再成立萊沛斯公司?)好像是那時候宇星的股東不願意再增資,然後沒有辦法繼續營運下去。」
、「(既然到104年12月份萊沛斯運動生活館生意都已經做起來了,那為何還要有要求股東增資的問題?)應該是說那時候生意比較好一點,但是可能還不至於可以到轉虧為盈,最一開始初期的狀況來說有比較好,但是以一個運動生活館它要能夠正常營運到可以不虧錢,在那個狀況是還沒有的。」
、「(就你所知你那時候有做收支表,到104年12月份的時候生意就有起色,你不要管支出,一個月的收入有多少?)有點不太記得,但是差不多落在50萬上下。」
、「(後來成立萊沛斯公司以後,你是否有擔任萊沛斯公司的員工?)對。」
、「(後來成立萊沛斯公司以後,你是否有擔任萊沛斯公司的員工?)對。」
、「(你自己本身有出資嗎?)沒有,那時候一開始沒有。」
、「(是誰找你擔任萊沛斯公司的董事?)癸○○。」
、「(他找你擔任董事的理由為何?)因為我在這間公司任職蠻長一段時間,我認為對於這間公司做出蠻多付出的,未來也希望可以跟這間公司一起成長。」
、「(你跟這間公司有所謂的革命情感?)對。」
、「(萊沛斯公司是105年2月18日設立登記的,在萊沛斯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宇星所經營的萊沛斯生活館是否還有繼續在營業?)有。」
、「(後來萊沛斯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營業地址在哪裡?)一樣是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也就是萊沛斯生活館的營業地址?)對。」
、「(所以從宇星公司解散一直到萊沛斯公司成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都沒有停止營業是嗎?)沒有。」
、「(都一直繼續營業只是換老闆?)對。」
、「(到了105年1月份到4月份之間,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它的營運情形如何?)前期好像也是虧損。」
、「(從105年1月份到105年4月間,單獨就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它的營運情形如何?)正常。」
、「(所謂的來客率是否跟104年11、12月份的來客率是差不多的?)差不多,可能就是再多一點,會一直慢慢的成長。」
、「(從105年1月份到4月份這段期間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它每個月的營收大概是多少?)應該也是差不多5、60萬。」
、「(你知道一個月房租是多少嗎?)知道,在那個時候差不多是12萬到14萬之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
足認宇星公司所經營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於營運初期,雖然處於虧損之狀態,然至104年12月間,營運已經漸有起色,每月營收可達5、60萬元,對照被告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股東會時,曾提及「每個月固定支出開銷27萬」,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宇星公司所經營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於104年12月間,已逐漸轉虧為盈,此由「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顯示該址之電費金額從104年6月份之6,453元,到104年10月份已增加至24,544元,自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之電費均維持在1萬6000元至1萬8000多元間,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
而被告於「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經營漸有起色之際,卻以公司虧損且告訴人壬○○等人不願繼續增資為由,於104年12月22日,在原址發起設立萊沛斯公司,並於105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接手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而將告訴人壬○○等人排除在經營團隊外,侵占原屬宇星公司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資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予倢等人之權益。
⒎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宇星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7頁),僅有被告本人之印文,未經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提出昱興會計師事務所重新編製宇星公司103年12月8日至105年4月22日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乙本(見本院卷三第3至346頁),惟告訴代理人對此有所質疑,並陳稱:「那個不是會計師的簽證查核,那個只是形式上記帳編表,...就是把相關的傳票做一個財務報表,跟一般的會計師的簽證實質審查是不一樣,這點我們質疑,我們質疑帳冊的實質真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頁),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宇星公司有所謂「內帳」、「外帳」之帳務編製情形,且帳務弄得亂七八糟(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
本院卷三第463頁),則上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之真實性即屬有疑,亦難作為本案論斷之證據。
復以,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囑託台中市會計師公會委派會計師,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查核宇星公司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流向、原始憑證及財產狀況,並依宇星公司股東實際出資、借款及營運狀況事實,重新編製宇星公司實際財務報表、剩餘財產價值及股東權益等事宜,既因宇星公司之帳務有上開疑義,本院認辯護人之聲請為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被告身為宇星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自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215條、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書誤引同法第71條第1款予以論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戊○○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與第216條、第215條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經衡以上開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所造成法益之侵害性為重,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處斷,附此敘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戊○○製作虛偽不實之宇星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目的,係在侵占宇星公司之資產,其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宇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宇星公司之股東並未於105年4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宇星公司及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為達解散宇星公司及清算宇星公司資產之目的,竟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戊○○虛偽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5年4月20日,持上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解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宇星公司解散,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宇星公司其餘股東,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宇捷、乙○○、庚○○、甲○○、丁○○、辛○○、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等並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責任,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85至493頁、第495頁),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
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
㈡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作價370萬元之運動健身器材一批,原為宇星公司所有,惟宇星公司業已解散,各股東對上開運動健身器材得依股份比例主張權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劉宇捷、乙○○、庚○○、甲○○、丁○○、辛○○、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合計20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宇星公司股東分成11股入股,除上開告訴人外,尚有被告自己、其母親方曉雯、張育碩、李立偉、蔡欣洲共5股可主張分配取回款項,而被告與方曉雯、張育碩已共同發起萊沛斯公司而繼續使用上開運動健身器材,被告復主張宇星公司有對其與方曉雯等人積欠款項及存有虧損(惟帳目無法釐清),而告訴人等在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基於本件紛爭及衍生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已消滅,另李立偉、蔡欣洲並未主張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故上開運動健身器材於作價170萬元部分,已由有權利之被告、方曉雯、張育碩發起成立之萊沛斯公司占有使用,而李立偉、蔡欣洲復未主張有何權利,故此部分倘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
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指示證人戊○○製作不實之宇星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虛增宇星公司之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為600萬元,且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作價370萬元,出售給其另行成立之萊沛斯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宇星公司之資產,將宇星公司視為「一人公司」出售,侵害告訴人壬○○等股東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壬○○、乙○○、庚○○、甲○○、丁○○、辛○○、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萊沛斯運動生活館」,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本案被告犯罪之所得為未扣案作價370萬元之運動健身器材一批,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宇捷、乙○○、庚○○、甲○○、丁○○、辛○○、丙○○達成和解,就和解金額合計200萬元部分,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如前述。
另上開運動健身器材於作價170萬元部分,倘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已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諭知緩刑,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所犯2罪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姓 名│投資金額│增資金額│總投資金額│匯款紀錄 │
├──┼───┼────┼────┼─────┼──────────┤
│ 1 │壬○○│50萬元 │40萬元 │90萬元 │1.103.12.26以「蕭芳 │
│ │ │ │(起訴書│(起訴書誤│ 芳」名義匯入癸○○│
│ │ │ │誤載為20│載為70萬元│ 所有合作金庫淡水分│
│ │ │ │萬元) │) │ 行帳戶20萬元。 │
│ │ │ │ │ │2.104.3.18以「蕭芳芳│
│ │ │ │ │ │ 」名義匯入宇星公司│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30萬元。 │
│ │ │ │ │ │3.105.5.26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5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4.104.5.28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25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 │1.104.3.11匯入宇星公│
│ 2 │乙○○│50萬元 │20萬元 │70萬元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30萬元。 │
│ │ │ │ │ │2.104.3.13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20萬元。 │
│ │ │ │ │ │3.104.5.27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5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4.104.8.12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5萬元(增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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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庚○○│25萬元 │15萬元 │40萬元 │1.103.12.25匯入羅靖 │
│ │ │(起訴書│(起訴書│(起訴書誤│ 宇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誤載為30│誤載為0 │載為30萬)│ 帳戶10萬元(原匯入│
│ │ │萬) │) │ │ 40萬,癸○○嗣後匯│
│ │ │ │ │ │ 還30萬)。 │
│ │ │ │ │ │2.104.3.2匯入癸○○ │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10萬元。 │
│ │ │ │ │ │3.104.3.27由丙○○匯│
│ │ │ │ │ │ 款5萬元至宇星公司 │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丙○○匯款30萬│
│ │ │ │ │ │ 元至上開帳戶,其中│
│ │ │ │ │ │ 25萬元為丙○○之投│
│ │ │ │ │ │ 資款)。 │
│ │ │ │ │ │4.104.5.27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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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50萬元 │10萬元 │60萬元 │1.103.12.8以庚○○名│
│ │ │(起訴書│ │(起訴書誤│ 義匯入癸○○合作金│
│ │ │誤載為30│ │載為40萬)│ 庫淡水分行20萬元。│
│ │ │萬) │ │ │2.104.3.19委由姐姐吳│
│ │ │ │ │ │ 郁涵匯入宇星公司合│
│ │ │ │ │ │ 作金庫淡水分行30萬│
│ │ │ │ │ │ 元。 │
│ │ │ │ │ │3.104.5.27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0萬元(增資)│
│ │ │ │ │ │ 。 │
├──┼───┼────┼────┼─────┼──────────┤
│ 5 │丁○○│50萬元 │0 │50萬元 │1.104.3.30匯入宇星公│
│ │ │(起訴書│ │(起訴書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誤載為47│ │誤載為47 │ 帳戶10萬元。 │
│ │ │萬5000元│ │萬5000元 │2.104.4.7匯入宇星公 │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7萬5000元。 │
│ │ │ │ │ │3.104.1.6匯入癸○○ │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10萬元。 │
│ │ │ │ │ │4.104.1.7匯入癸○○ │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 │ │ │ 戶10萬元。 │
│ │ │ │ │ │5.103.9至12月間匯入 │
│ │ │ │ │ │ 波恩體能顧問有限公│
│ │ │ │ │ │ 司2萬5000元,代墊 │
│ │ │ │ │ │ 宇星公司購買健身器│
│ │ │ │ │ │ 材(見他字卷第2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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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20萬元 │0 │20萬元 │103.12.29匯入癸○○ │
│ │ │ │ │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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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25萬 │5萬元 │30萬元 │1.104.3.27以其名義匯│
│ │ │(起訴書│ │(起訴書誤│ 入宇星公司合作金庫│
│ │ │誤載為5 │ │載為10萬元│ 淡水分行帳戶30萬元│
│ │ │萬元) │ │) │ ,其中5萬元代陳勁 │
│ │ │ │ │ │ 輔匯入,25萬元為林│
│ │ │ │ │ │ 承軒借庚○○名義投│
│ │ │ │ │ │ 資。 │
│ │ │ │ │ │2.104.7.29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5萬元(增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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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方曉雯│30萬 │100萬 │130萬 │1.104.3.24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30萬元。 │
│ │ │ │ │ │2.104.5.19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40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3.104.6.25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50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4.104.7.23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0萬元(增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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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育碩│50萬元 │60萬元 │110萬元 │1.103.12.22匯入羅靖 │
│ │ │(起訴書│ │(起訴書誤│ 宇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誤載為30│ │載為90萬元│ 帳戶20萬元。 │
│ │ │萬元) │ │) │2.104.3.13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30萬元。 │
│ │ │ │ │ │3.104.5.18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50萬元(增資)│
│ │ │ │ │ │ 。 │
│ │ │ │ │ │4.104.7.20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10萬元(增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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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立偉│50萬元 │0 │50萬元 │1.103.12.30匯入羅靖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宇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誤載為30│ │誤載為30 │ 20萬元。 │
│ │ │萬元) │ │萬元) │2.104.3.17匯入宇星公│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帳戶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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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欣洲│20萬元 │0 │20萬元 │1.104.3.9匯入癸○○ │
│ │ │(起訴書│ │(起訴書誤│ 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
│ │ │誤載為10│ │載為10萬元│ 戶10萬元。 │
│ │ │萬元) │ │) │2.104.3.9匯入宇星公 │
│ │ │ │ │ │ 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
│ │ │ │ │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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