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上訴,96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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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辛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侑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5559號、第2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周勇呈(綽號「阿祥」、「勇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李辛彬(綽號「阿彬」)、蔡宗侑(綽號「蔡頭」)及其餘綽號分別「阿福」、「阿鬼」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勞工4人(下稱不詳越籍勞工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林木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先由周勇呈於106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日期,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越籍勞工 4人,前往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越籍勞工 4人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在衛星定位座標為X:245265;

Y:0000000等4處位置(起訴書誤載為「第14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誤載為「X:244940;

Y:0000000」,茲予更正之),竊取業經公告為貴重林木之臺灣扁柏樹頭,並裁成大小不等之角材 5塊後,依指示將之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25點 3公里處。

俟李辛彬、周勇呈、蔡宗侑於105年6月13日早上某時,在李辛彬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南寮巷21弄35號住處外會合後,李辛彬將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之銀色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1482-DB號、竊盜部分詳下述犯罪事實二之㈠;

下稱甲車)交予蔡宗侑駕駛,蔡宗侑即經由李辛彬以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日(105年6月13日)上午 8時10分許,駕駛上述甲車,前往前揭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林道25點 3公里處,按鳴喇叭通知不詳越籍勞工 4人,陸續將渠等在前揭林班地所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 5塊【材積0.72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1萬8058元(起訴書未予扣除生產費 342元而誤載為51萬8400元),搬至蔡宗侑所駕駛前揭甲車上,欲載運下山銷贓,於此同時,李辛彬則負責駕駛改懸掛所竊得 K5-299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詳下述二之㈢,下稱丙車),周勇呈則駕駛改懸掛李辛彬、蔡宗侑所竊得 7935-D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詳下述二之㈡,下稱乙車),分別在蔡宗侑所駕駛上述甲車之前後,負責把風、掩護。

二、李辛彬因由周勇呈處得悉前揭竊取林木之計畫,乃另萌竊取車牌以掩飾交通工具之意、並邀同蔡宗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侑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下手為下列竊盜行為:㈠蔡宗侑於105年6月11日晚上 8時許至同日晚上23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晚上 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竊得潘榮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潘榮吉委託梁添財報廢車輛)。

㈡蔡宗侑又於同日(105年6月11日)前開時段內,再至臺中市○○市區○○○路○段000○0號前面河堤旁,竊得黃威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㈢蔡宗侑再於同日(105年6月11日)前開時段內,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段某處停車格,竊取陞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共2面(由張僑丹委託孫俊男報廢車輛)。

㈣得手後,蔡宗侑於105年6月12日凌晨 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路口附近之某當鋪門口,將上述車牌均交予李辛彬,李辛彬隨即將AFR-0101號車牌 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及將K5-2998號車牌 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係李辛彬自105年5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祥運租車公司所租賃);

並將7935-D5號車牌2面交予周勇呈(周勇呈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由周勇呈將之懸掛在向不知情之陳氏美借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均作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竊取載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把風掩護之交通工具。

三、嗣於105年6月13日上午 9時許,李辛彬駕駛前揭乙車,尾隨在蔡宗侑所駕駛上述甲車後,行經大雪山林道 5公里處(即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5公里處(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37227;

Y:0000000)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車(車輛業經發還予祥運租車公司派人領回,附表二編號7所示K5-2998號車牌 2面則因張僑丹、孫俊男以該車牌逾期註銷放棄領回)、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辛彬所有且供聯絡使用之蘋果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在蔡宗侑所駕駛前揭甲車內扣得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 5塊(業由東勢林管處員工何東陽領回;

遭竊之車牌 2面業經潘榮富領回)、附表二編號5之蘋果牌IPHONE5S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蔡宗侑於同年 9月18日22時30分許,自行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所有供竊取上開6面車牌之扳手1支交由警方扣案。

四、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88-20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7頁),且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亦據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103頁),且經東勢林管處護管員何東陽於警詢(見警卷第26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護管員鄧安岑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㈠第 134頁至第 139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檢尺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地點空照圖(見警卷第29-33、35-37、39-41、43、40、41、43、47-5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7月4日勢政字第1053105207 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地點空照圖、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木現場情形照片、警方逮捕照片、被告李辛彬指認被告周勇呈位於臺中市○○區○○路○○○○○○○○○○○○○○○路○○位○○○○○○○00000號卷56-59、77、92、220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中文名稱及學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5年11月14日勢政字第1053109506號函暨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原審卷㈠第 128-130、156-158、26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至告訴人機關派員另於105年7月21日在大雪山林道25點 3公里邊坡乾溝所查獲臺灣扁柏 6塊部分,雖經告訴人機關認亦屬本案被告李辛彬、蔡宗侑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等人共同竊取所得而未及載走,因而於偵查中更正前揭森林被害報告書內容,認遭竊臺灣之扁柏共計「11塊」等語(見偵卷㈠第103-109 頁)。

惟查,此部分距離本案查獲之105年6月13日,已間隔達 1月有餘,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亦屬被告等人同時竊取所得,尚無法排除係其他不詳盜伐者所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7年10月9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7000348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東勢林管處107 年10月22日勢政字第10732111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69、91-92 頁),且此部分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威霖、朱博聲、張僑丹、證人即報廢車廠負責人孫俊男、證人即被害人潘榮吉之胞弟潘榮富、證人即受託報廢車牌之二手車廠老闆梁添財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27-28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6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6月13日路口影像系統截圖(見警卷第29-37、39-46頁)、105年6月13日路口影像系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影像系統車行紀錄、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蔡宗侑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被告李辛彬所使用暱稱「¥藍藍香不一樣¥」之通訊對話內容紀錄列印照片(見偵字第1559號卷第219-212、214、222-224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5057 號卷第66頁)、被告蔡宗侑 105年10月20日當庭繪製之板手樣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1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04556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1月13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06599號函暨車號 00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05868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輛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1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07508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車輛相關資料、原車牌號1482-DB號汽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69、214-229、231-247、252-253頁)、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11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215639號函暨檢送AFR-0101 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11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51887號函暨檢送K5-299 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06年11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212215號函暨檢送ARZ-8983號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1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60299806號函暨7935-D5號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讓渡書、繳銷書遺失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㈡第6、105-106、109-115頁、原審卷㈢第27之1、27之9-27之11、3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蔡宗侑所有且供竊盜使用之扳手 1支扣案可佐。

而上述扳手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全長為12點 5公分,為鋼鐵材質所製作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1、182頁),堪認確屬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㈢故依上開卷證互核參析,足認被告 2人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構成要件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蔡宗侑持以下手竊取上述3組車牌所使用之扳手1支,確屬兇器業如前述。

⒉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判例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查臺灣扁柏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公告,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一節,有前揭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中文名稱及學名可參。

⒊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

本案被告所竊之貴重木扁柏5 塊,材積0.72立方公尺,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且被告所用以載運上開扁柏之車輛係可供載運貨物之上述自小客貨車,足見被告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該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於快速搬運贓物,及將贓物藏放於車內掩人耳目至明。

㈡故核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所為:⒈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復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等人盜伐林木所持用之鍊鋸,衡情雖亦屬兇器,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 2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係由不詳越籍勞工 4人前往臺灣扁柏林木現場以鏈鋸切鋸扁柏成塊,將所竊得之贓木運送下山,再由被告蔡宗侑駕車負責載運林木下山欲銷贓牟利,而被告李辛彬、周勇呈分別駕車在被告蔡宗侑所駕駛車輛之前後,負責把風、掩護;

而竊取車牌部分,係由被告李辛彬指示被告蔡宗侑下手竊取車牌,再將被告蔡宗侑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前揭車輛使用以掩飾車籍,故被告李辛彬、蔡宗侑與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及不詳越籍勞工 4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且:㈠就論罪科刑部分,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3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罔顧國家森林自然生態及國土維護不易,貪圖不法厚利,竟夥同不詳越籍勞工 4人至上述國有林班地持鏈鋸等工具竊取上開貴重木臺灣扁柏之樹頭,將其切割成塊以方便搬運,再使用車輛載運欲出售牟利,彼等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予譴責;

被告蔡宗侑均依被告李辛彬指示為之,其犯行非如被告蔡宗侑嚴重,上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機關,暨被告蔡宗侑自始至終坦承所有犯行,尚具有悔意;

被告李辛彬事後雖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但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李辛彬自承受有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泥作統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警卷第9頁)、被告蔡宗侑自承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送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㈠第 178頁反面、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⒈關於自由刑部分,分別就被告 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李辛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蔡宗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遭竊之臺灣扁柏共5塊之原木,經扣除生產費 342元,山價為518,058元乙節,有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就被告 2人均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6,216,696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該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 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沒收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⒈原審為沒收宣告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扳手1支,係屬被告蔡宗侑所有之物,並供其下手竊取上述 3組車牌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宗侑、李辛彬、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係供被告李辛彬、蔡宗侑竊取犯罪事實二之 3組車牌時聯絡使用;

而附表二編號 2、4、5所示部分,則供被告李辛彬、蔡宗侑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時彼此聯絡使用;

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辛彬所有交予被告蔡宗侑作為其與不詳越籍勞工 4人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宗侑、李辛彬及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59號卷第34、第138-139、148、188頁、原審卷㈠第65頁、警卷第13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之物,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依被告2人對扣案工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分別於被告 2人所參與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等人所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關於不為沒收之說明(涉及共同被告周勇呈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載):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李辛彬向不知情之祥運租車公司所租賃使用,該車雖為被告李辛彬所駕駛作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但難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如諭知沒收,相較於本案犯罪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且就部分車輛所屬之不知情第三人祥運租車公司而言,亦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依上揭說明,就該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且車輛於犯後業已返還祥運租車公司,附此敘明)。

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K5-2998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AFR-0101車牌2面、7935-D5車牌2面,所有權人分別為潘榮吉、黃威霖、朱博聲、張僑丹等人所有,但遭被告李辛彬、蔡宗侑竊取後作為懸掛在上述 3部車輛上駕駛,以掩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但因上述車牌申請使用者,均係本案竊盜罪之被害人,若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對上述被害人而言,無疑係雙重傷害、不盡公平,故本院認就上述3組車牌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⑶本案不詳越籍勞工 4人竊取臺灣扁柏所持用之鏈鋸等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且對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前揭關於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

⑴被告李辛彬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辛彬業已就全部犯行認罪,且違反森林法部分,係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聯繫不詳越籍勞工 4人上山砍伐林木,事後則由被告蔡宗侑負責載運,被告李辛彬僅係單純把風接應,犯罪地位邊緣,亦無證據證明係僱用被告蔡宗侑,原審之量刑顯失比例原則;

又加重竊盜部分,均係同 1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犯罪地點相近,均以同一手法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等語;

⑵被告蔡宗侑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侑於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僅係負責載運林木,並未實際參與謀議,犯罪階層甚低,原審量刑顯有過重;

又加重竊盜部分亦認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另請求斟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關於被告李辛彬之犯罪地位,觀諸前揭卷附通訊軟體訊息譯文、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內容截圖所示,暱稱為「¥藍藍香不一樣¥」之被告李辛彬,依訊息傳送過程以觀,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於犯罪初期即相互謀議,由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找不詳越籍勞工 4人先行上山伐木、被告李辛彬則應允負責接洽載運車輛之調度,進而乃邀入被告蔡宗侑負責後續竊取車牌換裝以利掩護車籍等情,則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周勇呈之地位相當,並無明顯主從高低之別,猶再三叮囑被告蔡宗侑於載運途中應如何小心駕駛避免查緝,更不無居於指揮要角之情,從而,辯護意旨認被告李辛彬係共犯邊緣之地位乙節,要無可採。

另查本院認原審對被告蔡宗侑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之虞,則依被告蔡宗侑上開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刑度,自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被告李辛彬、蔡宗侑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李辛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二之㈠  │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蔡宗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李辛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二之㈡  │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蔡宗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李辛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二之㈢  │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蔡宗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李辛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    │一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
│    │        │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宗侑犯森│
│    │        │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陸仟陸│
│    │        │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
│1   │扳手1支                                                   │蔡宗侑    │
├──┼─────────────────────────────┼─────┤
│2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宗侑    │
├──┼─────────────────────────────┼─────┤
│3   │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辛彬    │
├──┼─────────────────────────────┼─────┤
│4   │蘋果牌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辛彬    │
├──┼─────────────────────────────┼─────┤
│5   │蘋果牌IPHONE5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勇呈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周勇呈    │
├──┼─────────────────────────────┼─────┤
│7   │K5-2998車牌2面                                            │張僑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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