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冠通(原名:黃國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阿
- 二、案經黃冠通自首及林文宏之姐林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鐵槌毆擊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背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故意
- 三、被告於原審固曾辯稱:我當時已經很醉了,不清楚打鬥的過
- 四、因果關係部分: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二、被告前因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 三、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 四、原審以被告殺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被告
- 五、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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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通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29號、第1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通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通(原名:黃國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阿賢烤肉刈包店(下稱阿賢烤肉店),緣林文宏曾與黃冠通之員工鄒炳輝發生行車糾紛,由黃冠通出面協助鄒炳輝與林文宏洽談和解事宜,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嗣於106年5月2日合意將和解金額提高為130萬元,其間林文宏因無力負擔全額和解金,乃於106年4月30日向黃冠通借款30萬元,並由林文宏以擔任黃冠通店內員工之方式抵償,其後由林文宏之母於106年5月8日代為清償該30萬元。
106年5月17日上午8點多,林文宏對黃冠通表明離職之意後,經黃冠通以應待新員工到職後方能離職為由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黃冠通認林文宏未能感念其協助處理上開紛爭及日前另與傳播小姐之糾紛,亦不體恤其經營之辛勞,輕率提出離職事宜,因而憤恨難抑,雖預見頭部、頸部、胸部為人身重要部位,倘以質地堅硬厚實之鐵鎚朝人體頭部、頸部、胸部毆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店內鐵鎚1支(全長37公分,為T字型構造,握柄部分為白金屬,頂部鐵器尖端至鈍端為13公分,鈍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為2公分,尖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1.5公分,另握柄底部為橢圓形,直徑3公分乘2.5公分、握柄頂部長度為2公分),朝林文宏之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四肢及軀幹等處猛力毆擊共數十次以上,造成林文宏頭頸胸背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不支趴臥於桌上,延至同日中午12時許,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黃冠通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友人林仕傑陪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冠通自首及林文宏之姐林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文宏發生口角爭執,且有持鐵鎚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基於傷害犯意,當天被害人除了拿辣椒醬玻璃瓶攻擊我,還有拿椅子攻擊我,我只有拿鐵鎚,被害人後來有跌倒,他倒下去我們就停止了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①被告係酒後臨時起意,而非經過縝密規劃後下手行兇,難認有何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殺意,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②被告所持鐵鎚之質量非輕,亦有尖銳之部分,果欲以之取人性命者,僅需以尖端之部分往被害人重要部位襲擊。
惟被告所使用鐵鎚之部位均係鈍端,且被害人頭部並無骨折或重大致命傷,顯見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③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約有50餘處,如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以鐵鎚敲擊被害人,何以被害人身受如此數量之傷害,卻未立即死亡,而係於5、6小時後死於心因性死亡?④被害人係於阿賢烤肉店之進門處第一張長桌之位置死亡,距離建築物之出口僅有幾步之遙,是被害人之位置極容易向外求援與逃離,果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怎能容任被害人長期處於極易向外求援且逃離之相對位置,使自己暴露於遭訴追之風險中?足見被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鐵槌毆擊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四肢及軀幹等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被害人遭被告持鐵槌毆擊後,造成頭頸胸背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有卷內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複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相驗卷第69、85至088、91、107至112、114頁)。
此外並有鐵槌1支扣案可證,採自該鐵鎚頭之棉棒血跡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林文宏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416 0號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73至74頁)。
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㈠刑法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故意為斷,至於該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或重要機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犯意之絕對標準,然仍應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又刑法之殺人罪,除須具備殺害行為、死亡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主觀構成要件須有殺人故意,且不以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為限,具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亦應成罪。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㈡被害人與被告員工鄒炳輝曾有行車糾紛,被害人並因此出手傷害鄒炳輝,事後由被告擔任調解人,出面協助鄒炳輝與被告洽談和解賠償金事宜,雙方於106年2月25日合意以60萬元達成和解,嗣於106年5月2日由被告擔任見證人,雙方合意將和解金額提高為130萬元,被害人陸續於106年4月5日支付30萬元、4月21日支付30萬元、5月2日支付40萬元和解金,均由被告代收,其間被害人曾於4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嗣於5月8日清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蔡○於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的員工有跟被害人發生車禍起口角,被害人有動手毆傷對方,對方請被告做調解人,對方要求我們賠60萬元,後來一直增加到130萬元,事後我有去借錢,我們付100萬元,被告說不夠的部分他要付,原本被告請被害人去他那邊工作抵這30萬元,但後來被告反悔,我才去向鄰居借30萬元還給被告等語(相驗卷第71頁反面),並有106年2月25日和解書(和解金額為60萬元、調解人為被告,並於和解書左下方空白處載明被告於4月5日代收30萬元整、4月21日代收30萬元整、5月2日代收40萬元整)、106年5月2日和解書(和解金額為130萬元、見證人為被告)、106年4月30日借款憑條(被害人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及5月8日還款憑條(被告收到被害人償還借款30萬元)可參(相驗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本來跟鄒炳輝和解是60萬元,但是後來因為鄒炳輝傷勢嚴重,所以提高為100萬元,此部分沒有另外書寫和解書,是由我代收之後轉交給鄒炳輝,後來因為傷勢嚴重,所以在106年5月2日又寫了一個130萬元的和解書,但是因為被害人的媽媽貸款只能貸到100萬元,被害人就叫我幫他出30萬元,並且說要來我這邊工作抵償等語(原審卷第28頁),應認以上事實為真正。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5月17日6時許,我與被害人從金錢豹回到店裡後,就吃東西聊天,聊到之前我與被害人到KTV唱歌,有請傳播小姐到場坐陪,當時被害人與傳播小姐有糾紛,我替被害人跟傳播小姐理論,事後傳播小姐到派出所報案對我提告;
又講到被害人工作的態度,懶散、不做事,被害人告知我說他不要做了,我認為我挺被害人,但被害人卻是這樣對我,我告知被害人待我請到員工後再離職,但是被害人堅持要離職,我們雙方就大吵,發生互毆的時候大約在8時許,大約1個小時後結束等語(相驗卷第5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17日早上6點多,我跟被害人從金錢豹回到店裡聊天後,8點多時有爭吵,就是10天前被害人生日時,我與被害人有叫4位傳播小姐,傳播小姐玩得太過火,我有罵傳播小姐還有發生拉扯,對方有告我,後來店裡有員工住院,我叫被害人工作,被害人都不理,我有糾正被害人,他有表示不要做,口氣越來越不好,我請被害人說讓我找到人之後再不做,後來2人就吵起來等語(相驗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被害人說他不做了,我跟他說要找到人才能不做,但他堅持,就對我大小聲,我也跟他在那邊互罵,就為了離職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被害人有恩惠在先,故對於被害人肆意提出離職一事甚感不滿、未能釋懷,因而持鐵鎚多次毆擊被害人致死,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持鐵鎚毆擊被害人之起始時間,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是於106年5月17日早上6點多,從金錢豹酒店返抵被告經營之阿賢烤肉店,回到被告店內後,2人先吃東西聊天,後來在聊天過程中,因被害人說要離職,被告說應待新員工到職後才可離職,2人相持不下發生嚴重爭吵,被告才持鐵鎚毆擊被害人等情節,可見被告並非於當日早上6點多甫返回店內之際,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而持鐵鎚毆擊被害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害人是在當日上午8點多發生爭吵及毆打一節,時間點應堪採信,故本院認定被告持鐵鎚毆擊被害人之起始時間,為106年5月17日上午8點多,併此指明。
㈢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鐵鎚1支,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全長37公分,為T字型構造,握柄部分為白金屬,頂端部分亦為金屬成分,頂部鐵器尖端至鈍端為13公分,鈍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為2公分,尖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1.5公分,握柄底部橢圓形直徑3公分乘2.5公分,握柄頂部長度為2公分(原審卷第54頁),堪認該鐵鎚質地厚實堅硬,屬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若持以朝他人頭、頸、胸、背部毆擊,恐將傷及重要血管、臟器而發生死亡結果,此應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持鐵槌對被害人行兇時就此自有所預見。
又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屍體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⑴頭臉部:顱後枕部下方有擦挫傷及挫裂傷,大小2乘0.5公分。
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2乘0.5公分、1.3乘1公分。
右側下顎部挫傷,大小6乘3.5公分。
下顎部擦挫傷,大小1.5乘1公分。
⑵口部:上嘴唇有挫裂傷。
⑶耳、鼻部:右耳周圍有擦挫傷,大小2.5乘1.5公分、2乘2公分。
鼻部有擦挫傷,大小3乘2公分、1.8乘0.5公分。
⑷切開頭部皮膚:後枕部頭皮有出血。
⒉頸部:頸部有擦挫傷,頸部淺層及深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
甲狀腺周圍有出血。
⒊胸部:胸部外觀上呈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
胸部有多處呈圓形狀的擦挫傷,大小達4乘3.5公分、2乘1公分、1.5乘1公分、4.5乘2.5公分、3.5乘3公分、5.5乘3.5公分、3.5乘3公分等。
右側鎖骨區有兩處挫裂傷。
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大面積出血。
右側前方第3肋骨有骨折,左側前方第3-4肋骨及後方9-11肋骨有骨折。
胸骨有骨折。
左側肋骨間有多處出血。
縱膈腔內有出血。
⒋腹部:腹部皮膚有擦挫傷。
⒌四肢及軀幹:⑴右上臂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1乘12公分。
右上臂有擦挫傷,大小5乘4公分、2乘1.5公分、3乘2公分。
右手肘挫裂傷。
右手腕淺層銳器傷,大小3乘0.5公分。
⑵左上臂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28乘12公分。
左上臂有擦挫傷,大小2.5乘1公分。
左手背有挫傷,大小3乘2.5公分。
⑶兩側小腿有呈圓形狀的擦挫傷。
⑷右大腿前有多處呈現圓形狀的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大小3.5乘3公分、2.5乘1.5公分、3.5乘2.5公分、8乘6.5公分、2乘1公分、1.5乘0.5公分。
右膝部擦挫傷。
右小腿有擦挫傷,大小2.5乘0.5公分。
右腳踝皮下出血傷,大小8乘7公分。
⑸左大腿內側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大小9乘4公分。
左大腿擦挫傷,大小2.5乘0.5公分、3.5乘3公分。
左膝部擦傷。
左側膕凹有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大小10乘8公分。
左小腿擦傷,大小2.5乘2公分。
左腳踝擦傷。
⑹背部有約20幾處呈圓形狀的擦挫傷,主要分佈在上背部,大小達5乘3公分、6乘3公分、5.5乘3.5公分、4乘3.5公分、3乘1.5公分、3乘2公分、1.5乘1公分、2.5乘0.5公分、4乘3公分、6.5乘3公分、5.5乘5.5公分、4乘4公分、2.5乘1.5公分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8120號函檢附該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0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相驗卷第106至112頁),依上可知被害人傷勢遍及頭、頸、胸、背部、四肢及軀幹,其中胸部有多處呈圓形狀的擦挫傷,背部亦有20幾處呈圓形狀的擦挫傷,足見被告以鐵鎚鈍端毆擊被害人胸、背部之次數多達數十次,且其下手之力道非輕,否則當不致留下上述呈圓形狀的大大小小明顯傷勢,被告對其行為極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屬有所預見。
㈣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猶一同在酒店尋歡作樂,業經被告及證人林仕傑陳述在卷,可見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並無「惡之欲其死」之深仇大恨,本案起因於2人酒後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憤而行兇,衡情雖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然本院就被告使用之兇器為質地堅硬厚實之鐵槌,攻擊手段為朝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四肢及軀幹等處猛力毆擊達數十次以上,被害人所受傷勢結果為頭頸胸背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與被害人為雇主與員工關係,原無不共戴天之仇等上述各情綜合判斷,認為被告行為之目的若僅係基於傷害或重傷害而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則儘可持鐵槌朝被害人之手、腳等非致命部位毆擊即止,抑或可徒手毆打或另以殺傷力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皆捨此不為,仍持上開鐵槌朝被害人頭、頸、胸、背部等處猛力毆擊多達數十次,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非僅具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
㈤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使用鐵鎚之部位均係鈍端而非尖端,且害人頭部並無骨折或重大致命傷,據此主張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惟扣案鐵鎚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頂部鐵器尖端至鈍端為13公分,鈍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為2公分,尖端長度5公分、厚度直徑1.5公分,業如前述,是無論使用該鐵鎚鈍端或尖端持續朝人體頭、頸、胸、背部毆擊,均足以傷及重要血管、臟器而發生死亡結果,況鐵鎚鈍端之接觸面積較尖端大、以鈍端攻擊較尖端易於使力揮擊,辯護意旨謂果欲取人性命僅需以尖端襲擊重要部位即可云云,尚無足採。
又被害人頭部雖無骨折或重大致命傷,然其傷勢遍及頭、頸、胸、背部、四肢及軀幹,已見前述,且「被害人胸部多處大面積的挫傷出血,並且造成肋骨多處骨折及胸骨骨折,心臟前方正常情況下有胸骨及肋骨保護,但被害人被毆打的力量已造成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4根肋骨骨折,間接導致心臟承受外力鈍擊,加上身上多處肌肉組織外力損傷釋放出的鉀離子,皆可誘發心律不整而死亡,以被害人胸部外傷特徵,造成胸部之外傷主要為鐵鎚、鈍性物所造成,而且被害人身上其他多處外傷,亦主要是因鐵鎚或鈍性物毆打所造成」,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號函敘述甚明(原審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持鐵鎚毆擊造成被害人胸部所受傷勢,已足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自不以頭部有受重創為必要,更無從以被害人頭部未受重創,即論斷被告欠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㈥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之行為如係基於殺人故意,何以被害人身受50餘處傷害卻未立即死亡?又何以容任被害人長期處於極易向外求援及逃離之進門第一張長桌位置,使被告自己暴露於遭訴追之風險中?惟查,被害人係於遭被告持鐵鎚毆擊受傷後,短短數小時內即告死亡,被告對被害人多次重力毆擊之行為,業已開啟被害人邁向死亡之歷程,且該歷程實屬短暫,而被害人身受數十餘處大大小小之傷勢,其中確有致命傷害存在,焉能以被害人遭被告持鐵鎚多次毆擊後未立刻氣絕身亡,即謂被告係出於傷害故意而乏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又依員警到場後所見,被害人固係趴臥於阿賢烤肉店進門處第一張長桌之位置(相驗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現場照片),然被害人遭被告持鐵鎚毆擊成傷後,既已不支趴臥於桌上,何能再自行逃離或向外求援。
另據證人林仕傑於警詢時證稱:106年5月17日18時47分被告打電話聯絡我,向我表示他發生事情了,要我過去找他,我於19點多到阿賢烤肉店,當我到達時,店的鐵門是關著,我敲鐵門叫他,被告才打開鐵門,我進入店裡就看到被害人趴在桌子上,看到被害人的身體及桌上、地上都有血跡等語(相驗卷第10頁),則被害人趴臥於桌上期間,該店鐵門顯然並非一直是處於關閉狀態,尚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長期自曝於遭訴追風險中之情形。
三、被告於原審固曾辯稱:我當時已經很醉了,不清楚打鬥的過程云云。
然查,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上午5時許血液內酒精濃度經估算結果約為0.314%,為深醉、可能陷入麻痺、意識混濁、呆滯木僵、全身遲鈍、肢體失調等等,雖有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7頁),惟被告係於106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警局說明後,才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相驗卷第3頁、偵15524卷第47頁),則前開酒精濃度數值實為事後估算所得,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上午5時至晚間10時之間,是否另有飲酒,尚屬不明;
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17日5時許買單離開金錢豹載小姐回家,路程中還去附近買東西回去吃,約上午6時許回到建成路店裡,約上午8時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我有用鐵鎚打被害人好幾下,頭部有敲一下等語(相驗卷第5頁、71頁反面至72頁),準此,被告既於106年5月17日上午5時許尚能載送他人返家、並於路途中買餐食用,甚至回到店內後尚能就被害人之前工作態度加以檢討、指摘,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上午5至6時許返回店內時,肢體並非麻痺、意識並非渾濁呆滯木僵,佐以被害人受有頭、頸、胸、背等多處傷勢,遍及全身,被告肢體顯無遲鈍、失調之情形,否則豈有能力全面性加害被害人身體各處。
是被告於行為前曾經飲酒一節,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因果關係部分:㈠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受有理由欄貳、二、㈢所示多處傷勢,造成頭頸胸背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0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相驗卷第107至112頁)。
㈡依被告及證人林仕傑所述,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有與被告、林仕傑同在金錢豹酒店飲酒作樂,直至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與被害人才相偕返回被告店內。
而經原審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跌倒、酒精作用、趴睡造成血管窒息等有無因果關係,向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說明:「被害人身上無明確跌倒造成的傷口,因此與死亡無關連性。
由被害人身上並未檢出酒精成分,有可能飲酒後已經數小時代謝掉或未飲酒。
未酒醉之人受與被害人相同之傷勢,以被害人外傷之嚴重度而言,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的結果。
被害人身上的外傷,僅能推斷在數小時前新形成所遭受的傷害。
趴在桌子上之狀態、姿勢不會壓迫頸動脈、神經而導致反射性心跳停止,必需重擊下的傷害才會發生。
被害人之死亡,不會因趴睡造成血管、氣管、舌根壓迫而窒息。
頸部之挫傷及出血,為鈍物毆打所造成,不似玻璃、撞到、跌倒所造成。
被害人胸部多處大面積的挫傷出血,並且造成肋骨多處骨折及胸骨骨折,心臟前方正常情況下有胸骨及肋骨保護,但被害人被毆打的力量已造成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4根肋骨骨折,間接導致心臟承受外力鈍擊,加上身上多處肌肉組織外力損傷釋放出的鉀離子,皆可誘發心律不整而死亡,以被害人胸部外傷特徵,造成胸部之外傷主要為鐵鎚、鈍性物所造成,而且被害人身上其他多處外傷,亦主要是因鐵鎚或鈍性物毆打所造成。」
(原審卷第77至78頁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6960號函),足見被害人之死因,已可排除跌倒、酒精作用、趴睡造成血管窒息等,且被告毆擊被害人下手之猛、力道之大,造成被害人胸骨骨折及左側第3、4根肋骨骨折,間接導致心臟承受外力鈍擊,加上肌肉組織損傷等因素交互作用,足可誘發心律不整而死亡。
又被害人自104年3月後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3日健保中字第1074023650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身體尚無其他病因及病史。
準此,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鐵鎚多次毆擊,造成頭頸胸背部、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乃誘發心律不整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至堪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中雖提及:「反射性心跳停止,是因外力刺激控制心跳的腦神經、頸動脈竇,而促使心臟異常跳動、甚至誘發致死的心律不整後才有可能死亡,不是馬上發生死亡的結果。
…需達發生致死性心律不整時,及此情況下並且無急救送醫,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並不是發生心律不整或短時間的反射性心跳停止就會立即死亡,因此有可能不是馬上死亡。」
,嗣函覆本院關於被害人受傷後至死亡前意識狀態時亦提及:「由解剖送血液、胃內容物毒化物檢驗,並無檢出酒精成分,如果死者確有飲酒,表示已經一段時間後才死亡,依據提供之相關資料前提下,可以支持不是一開始毆打之下就發生死亡結果。
以外傷而言,依據解剖無發現顱內出血、無實質器官挫裂傷出血、無胸腹腔內出血,多為皮下層軟組織、肌肉組織出血,部分肋骨及胸骨骨折等,配合提供相關證據之前提下,可以支持不是立即死亡,較支持後續因傷害的持續惡化而死亡。」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8420號函),然此僅在說明,被害人遭被告持鐵鎚毆擊後並非登時斃命、立刻發生死亡結果,而不在否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況被害人遭被告持鐵鎚毆擊後,短短數小時內即發生死亡結果,其間未見其他外力介入,因果關並未中斷,自不待言。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2年6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3至10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因被告前案各罪與本案殺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之久再犯本案,故本案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由友人林仕傑陪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一節,業據證人林仕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0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相驗卷第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殺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原判決認係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另就累犯部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原判決予以加重,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因不滿被害人恣意請辭,未能體諒及理解其開店處境,且不滿被害人不思感謝其協助處理行車糾紛及與傳播小姐糾紛,竟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鐵鎚多次猛烈毆擊被害人頭、頸、胸、背、四肢,造成被害人因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致生心因性死亡之結果,手段兇殘,傷勢狀況令人不忍卒睹,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犯後自首而受裁判,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五、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1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台、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固均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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