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交上易,1232,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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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振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振華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5時42分26秒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行人徐朝桂正行走於前方車道上(徐朝桂於同日下午 5時41分36秒,步行穿越東英一街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於路口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時道路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於禁止穿越道路路段未看清左右來車即逕自斜向穿越路口,於同日下午 5時42分12秒行走至東英一街用以劃分雙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處而穿越路口後,沿東英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吳振華因而於行經東英一街93號前對向車道時,未及早發現行走於車道上之同向行人徐朝桂,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徐朝桂,致徐朝桂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顱內出血、癲癇、左側硬膜下腔積水、水腦症、呼吸衰竭併肺炎、缺鐵性貧血、頭皮撕裂傷及創傷性腦損傷伴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勢;

嗣徐朝桂經持續至醫院治療,仍於108年8月 5日凌晨 1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心因性休克死亡。

上揭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時,吳振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朝桂配偶陳錦霞委由何崇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吳振華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屬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經告訴人陳錦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8 年度相字第1491號卷第13至17、89頁)甚詳;

且有徐朝桂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05 年12月29日診字第36036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徐朝桂澄清復健醫院106年3月14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中國醫106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942號函暨所附徐朝桂病歷影本1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7張、徐朝桂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中國醫107年8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085號回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中國醫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手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913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12、15至19、23至27、41、47至58、60至63、68頁、108年度相字第1491號卷第9至11、55至75、91至365、377至385、423至438、443 頁、106年度偵字第 24330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被害人徐朝桂在前穿越道路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雖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無法為全然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原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因被害人嗣已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係本於與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㈢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是以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害人徐朝桂因同一交通事故原因事實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朝桂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論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2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指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與前經檢察官已經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吳振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本件被告吳振華之過失傷害行為,嗣已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本件被告所犯,應係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嗣已發生死亡之結果,逕認本件被告吳振華對被害人徐朝桂所為係犯過失傷害之罪責,即有未洽;

又原審未及審酌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吳振華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和解筆錄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考)等犯後情狀,亦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上開被害人嗣已發生死亡結果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關於被告對被害人徐朝桂所犯罪名認定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徐朝桂為行人,於路口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禁止穿越道路路段未看清左右來車斜向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述分析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24330號偵卷第16頁),亦認被告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肇事次因,故被告過失情節較輕;

又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

另審度被告於犯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且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復深表悔悟;

被害人家屬復向本院具狀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本院卷第 131頁),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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