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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芍
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金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權衡被告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輕,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檢附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被告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在交岔路口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楊碧雲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楊碧雲家屬痛失至親,惟被害人楊碧雲、案外人何玉鳳亦有上揭所示同為肇事次因之情狀;
復參酌被告於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犯罪,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金額認知差距終未能達成協議,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宗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且檢察官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均坦承其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傷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鎮○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芍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中路157 巷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道與四維中路之交岔路口即三叉路處,該三岔路口處並無號誌,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在交岔路口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適因楊碧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續行前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復因何玉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在與楊碧雲車行方向同向路邊近路口處,影響行車視線。
楊金芍、楊碧雲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致使楊金芍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撞擊楊碧雲駕駛上開機車右側,楊碧雲則遭撞擊彈起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骨後枕部骨折、雙側腦出血合併腦幹損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血胸、右髖臼骨折等多處傷害,經送醫急救,因本案事故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經楊金芍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隨即當場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碧雲之配偶謝文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金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120號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79、124 頁;
本院卷宗第2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 年11月9 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30張、行車記錄器及路口附近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車籍資料及駕駛執照資料3 份、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1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5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在交岔路口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至遇狀況閃避不及,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另被害人楊碧雲駕駛機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又案外人何玉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在與被害人楊碧雲車行方向同向路邊近路口處,影響行車視線,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亦均為肇事次因。
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103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09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至被害人楊碧雲、案外人何玉鳳雖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㈢另被害人楊碧雲於本案車禍發生撞擊後,因其受有頭骨後枕部骨折、雙側腦出血合併腦幹損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血胸、右髖臼骨折等多處傷害,經送醫急救,因本案事故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楊碧雲死亡確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楊碧雲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
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隨即當場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120號相驗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況被告亦無具有類似上揭所示不真誠之自首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然在交岔路口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楊碧雲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楊碧雲家屬痛失至親,惟被害人楊碧雲、案外人何玉鳳亦有上揭所示同為肇事次因之情狀;
復參酌被告於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犯罪,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暨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金額認知差距終未能達成協議,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40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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