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交上易,378,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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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鈴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正發路與國華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國華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宸與同學傅○珊(均未成年人,年籍資料均詳卷)一同沿國華路口行人穿越道往西步行通過路口,郭美玲竟未停車讓行人優先通過,反貿然左轉搶先通過,在國華路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徒步之黃○宸及傅○珊(傅○珊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汽車輪胎並輾壓過黃○宸之背部及腰部,致黃○宸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支氣管斷裂、創傷性右側氣胸、右側第9 、10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傅○珊受有腰部、臉部、四肢多處挫傷(傅○珊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至乙○○於車禍發生後,請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車禍現場向警方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宸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宸、證人傅○珊於警詢時,均證述其2 人走在人行穿越道上,遭被告開車撞到因而受傷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1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足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熟知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正發路與國華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國華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其左轉彎方向,有告訴人黃○宸與同學傅○珊,正在沿國華路口行人穿越道往西步行通過,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搶先通過,在國華路南下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徒步之黃○宸及傅○珊2 人,汽車輪胎並輾壓過黃○宸之背部及腰部,致黃○宸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支氣管斷裂、創傷性右側氣胸、右側第9、10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其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黃○宸之受傷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請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有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足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目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此次駕車不慎,在人行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汽車輪胎並輾壓過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甚重,身心嚴重受創,影響日後正常生活不小,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迄一審審理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及家長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學校擔任工友,月薪約新臺幣2 萬6 千多元,與其夫育有2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之法條無異,其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程序中即民國108 年8 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5 號民事案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有按照和解條件履行,即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5 號民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附件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08 年度訴字第255 號(詳)
原 告 黃○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訴字第2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十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賴柏仲
通 譯 謝於叡
到庭和解關係人:
兼原告黃○宸法定代理人 甲○○ 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前一次給付原告黃○宸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並匯入原告黃○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附件)。
二、兩造基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原告願意原諒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同意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關係人均承認無異後簽名:

兼原告黃○宸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賴柏仲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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