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丕旻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FT
- 二、案經張銘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丕旻(下稱被告)以外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軒所騎乘之機車
- 二、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
-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 ㈢、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A車,於設
- ㈣、被告駕駛A車若能注意依照上開規定行駛,當能避免本件車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㈠、新修正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已於108年5月29
- ㈡、被告所為,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惟①被
-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為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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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丕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丕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丕旻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FT2-0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平興街口起駛沿平興街斑馬線下方,穿越興安路2段南向車道,欲左轉進入興安路2段北向車道行駛時,明知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闖越紅燈沿平興街之人行道下方前行,未達興安路中線即左轉,欲進入興安路2段北向車道(號誌綠燈)往北行駛。
適有張銘軒騎乘708-LT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速限時速50公里之興安街2段由崇德二路往大連路,由北往南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興安路2段與平興街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未及,B車車頭撞及A車左側前車身,二人均人車倒地,張銘軒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王丕旻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丕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張銘軒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綠燈迴轉,而非逆向行駛,告訴人撞到伊車身左前角,兩車是車頭撞車頭,而伊是在斑馬線被告訴人撞到,不是在馬路上,所以伊不可能是斜向逆行,且係因告訴人為了超車而將機車騎到快車道,並超速行駛才會撞上伊;
伊在200公尺外只看到一部車,確實有注意來車,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
於本院辯稱:從一審、檢察庭時,我提出證據,他們都給我作錯誤指控。
現場圖寫兩車頭對碰,他一直說斜向逆行,斜向逆行不可能造成兩車車頭對碰。
我的車頭左手邊被他撞到,從左前撞到中間,不可能是逆向行駛。
證人一直強調說是他超車出來對向撞我,不被法官採納,還被檢察官或法官用職權一直壓迫他重新再改口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7偵2330卷第26-27頁、第37頁),及證人盧春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3、64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A車與B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同上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偵卷第1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同上偵卷第1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上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14張(見同上偵卷第20-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同上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查:⒈被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平興街口起駛,騎乘A車闖紅燈沿平興街斑馬線下方行駛,未抵興安路中線,即左轉欲沿興安路2段車道往北行駛,與騎乘B車沿興安街2段由崇德二路往大連路南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沿興安路路邊起步欲沿興安路往崇德二路行駛,對方沿興安路由快車道往大連路行駛、於路口我車身左前就遭對方車頭碰撞。」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外;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同上偵卷第15、26頁背面)。
⒉證人盧春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我當初幫你修好機車,我後來怎麼騎機車回家?)那個自助餐在十字路口,該十字路口是南北向,被告順勢往北騎乘,轉一下沒有多久,一個年輕人騎機車要超車,從後面出來,就撞到被告。」
、「(檢察官問:警察畫被告的行車方向係逆向切入對向機車道,你有何意見?)方向大概是這樣沒有錯。」
、「(檢察官問:依據警察繪製的現場圖顯示告訴人的車當時是在路口順向直行過來,你看到的狀況是否如此?)對,告訴人的車是北往南走...」、「...被告是稍微往前騎,然後左轉。」
等語,又證稱「(被告:證人他剛開始就有說我是從自助餐經過路口才迴轉過去,不是如現場圖所示直接切過去,我是沿線過去,不是直接騎過去往北。
)被告是順勢往北騎,不是90度,但也不是現場圖上的斜線。」
「(法官問:你剛剛是證述被告順勢由南往北騎乘,被告有沒先經過斑 馬線到對向車道後才左轉直行?)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稍微往前騎,然後左轉。
當時我的機車沒有辦法發動,我跟被告的機車車頭都朝外,被告是稍微向前騎,然後才左轉。」
(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64頁背面)。
原審法院並當庭提供警方所繪製現場圖影本請證人盧春寶畫出被告機車行向後附卷(原審卷第70頁)。
依證人盧春寶上開證詞及其所繪製被告機車行向,足以認定被告機車自興安路2段31號前起駛時,沿平興街(按號誌紅燈)斑馬線下方往東行駛,未過興安街道路中線即左轉往北行駛。
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B車括地痕係由北至南延伸,且皆位於興安路2段道路中線之西側(南向車道延伸之範圍),及現瑒照片編號2、3、6、7號之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20、21頁),均顯示A車倒在興安路2段道路中線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上、B車則倒在興安路2段道路中線西側之興安路2段與平興街交岔路口內,足認被告尚未進入興安街北向車道前,即在該交岔路口靠近中線之興安街二段南向車道內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二車因而倒地滑行;
而A車左側車頭及車身因碰撞而受損,有被告提供之A車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20頁)存卷可查,可以認定A車先沿平興街斑馬線下方向東行駛,未至中線即左轉向北行駛而遭B車撞到A車左前車身。
⒋臺中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為普通二時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1-4號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頁)在卷為憑,故當興安路2段路口為綠燈時,平興街口即為紅燈禁止通行。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沿平興街斑馬線下方向東行駛,未過中線即左轉欲進入興安路2段,告訴人沿興安路2段直行等情已如前述。
又案發時興安路2段車道為綠燈,平興街為紅燈,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一致(見同上偵卷第14、15頁)。
足認被告於平興街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沿平興街斑馬線下方穿越興安路2段南向車道,未過中線即左轉進入興安路2段北向車道時,亦未讓綠燈直行之告訴人之B車先行,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⒌案發路段時速限為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同上偵卷第12頁)。
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13時37分案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其行車時速60公里(見偵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未依速限超速行駛之情形。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若能依照速限50公里行駛,因車速較慢,撞擊力較小,縱然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但亦可減輕損害程度,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A車,於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沿平興街斑馬線下方向東行駛,未至興安路二段中線即左轉欲進入興安路二段北向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行為所致,被告確有過失,可以認定。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以60公里時速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重機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逆向斜穿進入車首行駛前,未注意前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張銘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994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7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2476號函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考。
㈣、被告駕駛A車若能注意依照上開規定行駛,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係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未注意所肇致,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
告訴人超速行駛,對於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造成雖與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過失罪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新修正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比較,嫌有未洽。
㈡、被告所為,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自首,不影響被告坦白承認其係車禍事故之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之認定。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惟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稍有未洽。
②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判決未予認定。
③被告機車起駛時,係先沿平興街斑馬線下方向東行駛,未過興安街二段道路中線左轉北向行駛,原判決認被告機車起駛即逆向斜行,認事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為偶發過失犯,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機車修護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元,尚需扶養父母、妻子及一位就讀幼稚園大班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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