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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623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03號;
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訂。
二、上訴人即被告倪振興(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25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
被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23 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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