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交上訴,194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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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瑞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瑞環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9時許,駕駛友人劉家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北辰街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曾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往北平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曾冠翔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踝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然曾瑞環肇事後,雖曾一度下車查看,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受傷,惟因圚於其係通緝犯身分,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過濾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家綺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瑞環固不否認其有於106 年2 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北辰街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曾冠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而且我有下車跟告訴人說要送他去醫院,但是我上車時有人踹我車門,我害怕就離開了云云;

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後,改稱:我知道錯了,我認錯也和解了,但是過失責任的主因不在我,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我有案在身,怕被緝獲,所以離開現場,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瑞環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偵訊時供認:(問:當時車禍如何發生?)我經過路口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當時開那地方時速是30至40公里。

(問:你在行車的過程中有無過失?)我沒有注意到車前的狀況。

(問:是否認罪?)認罪。

(問:你當時時速多少?)因為我沒有注意對方的車子才發生車禍,有踩煞車,踩煞車前的時速應該超過50,但踩煞車之後時速沒有超過50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11、29頁);

復於原審坦稱:(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及罪名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問:是否是因為通緝身分怕被警察查獲,所以才會離開肇事現場?)是,並且是因為圍觀者踹我車門,我才離開的。

因為肇事犯行,對告訴人很抱歉等詞(見原審卷第116 、144 、156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冠翔於警詢之指證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車主劉家綺、證人即目擊者蔣廣芃、蕭博哲於警詢所證情節吻合。

此外,亦有指認肇事逃逸車輛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在卷可稽。

㈡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紙附卷得憑,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有過失甚明;

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查、原審,表明對過失傷害認罪在卷,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亦認「比對編號1 、2 、5 、6 照片刮地痕及散落物位置等研判,曾瑞環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左前車頭與尚在遵行方向車道(非曾瑞環車遵行方向),由曾冠翔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可能性較大」,此有該所109 年1 月3 日投鑑字第1080340887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1 頁),堪認被告曾瑞環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縱被告所言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真,惟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

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得參,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於本院執詞否認過失傷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

查被告曾瑞環迭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知悉有與告訴人曾冠翔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衡情事故對方如係機車,則騎士因交通事故之碰撞產生傷害,乃在所難免,是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可能致告訴人受傷,客觀上告訴人也確因車禍碰撞受有右足踝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僅短暫停留,即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離去,是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援引釋字第777 號意旨,請求停止審判。

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又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被告曾瑞環過失肇事,未幾即離開現場,將受傷之告訴人曾冠翔棄置現場而不顧,惡性非輕,且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不明確或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是就此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被告就釋字第777 號意旨,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曾瑞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7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為累犯。

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並未有肇事逃逸案件,而多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顯不相同,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亦非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生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踝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經現場路人制止被告離開車禍現場,被告仍執意離去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說明甚詳,又被告自車禍事故後,迄至108 年2 月間因他案為警緝獲間,亦均未主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嚴重,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情形。

且被告亦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於108 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次賠償共新臺幣(下同)8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於車禍後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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