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交上訴,198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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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郝台澎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月2日14
  4. 二、案經侯瓊川之妻楊美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9.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有於106年1月2日14時3
  12. (二)經查:
  13.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重
  14.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5. 四、論罪科刑部分:
  16.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17.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18.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
  19. (四)而被告就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20.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21. 參、無罪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騎乘A機車過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25.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26. 五、經查:
  27. (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擔負過失重傷害刑責,且被告確有
  28. (二)證人即車禍目擊者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29. (三)再參以,依且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可知:
  30. (四)依上開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以上揭監
  31. (五)再依上開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以上揭
  32. (六)本案被告雖有離去肇事現場,然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積極協
  33. (七)至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34. (八)綜上,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因被告離
  35.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36. 一、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37.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38.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3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40. 二、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台澎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郝台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郝台澎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月2日14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由忠明路往華美街2段方向騎乘,途經西屯路1段502號前時,因欲至對向之西屯路1段433號「純德中醫診所」看診,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穿越停等中車陣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內之西屯路1段427號前,適有侯瓊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西屯路1段由華美街2段往忠明路方向直行騎乘,突見郝台澎騎乘A機車左迴轉至其前方,一時閃避不及,A機車右前車身與B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第1次碰撞),郝台澎往左側方向人車倒地,侯瓊川亦往左側傾倒,B機車車身壓在A機車上,郝台澎則倒在A機車下方,侯瓊川以左手撐在A機車右側藉以起身將B機車撐起,卻隨即連人帶車向前暴衝,再撞擊許再欽(已和解、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違規併排停放在西屯路1段42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尾(下稱第2次碰撞),侯瓊川人車倒地,當場眼角流血,旋起身牽起B機車。

侯瓊川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並緊急開刀,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且右眼失明、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嗣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侯瓊川之妻楊美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郝台澎(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第1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第1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有於106年1月2日14時34分許,騎乘A機車,因左迴車橫越馬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害人侯瓊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騎車有過失,但否認有致被害人受傷,當下我跟被害人擦撞時,被害人沒有事、沒有受傷,被害人有站起來,我覺得大家都沒有事,……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於第1次碰撞時並無受傷,被害人受傷是第2次碰撞才造成的,而第2次碰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1.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06年1月2日14時34分許,騎乘A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被害人牽起B機車時,突然往前暴衝,又與同案被告許再欽停放之甲車發生撞擊,經緊急送醫開刀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且右眼失明、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嗣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煌(被害人侯瓊川之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目擊者林秀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再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26日及10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15日、107年3月29日、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2月2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740號函附侯瓊川107年7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光音育幼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文所定之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並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機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依法負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迴車橫越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來往車輛,因而與直行而來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第1次碰撞「郝台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穿越停等中車陣左迴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無駕照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均違反規定)」、「侯瓊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49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765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騎車行為確有過失。

3.客觀歸責理論: (1)實務見解: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

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學說見解:所謂客觀歸責理論,通說認為必須是「行為人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並且此一風險在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四版,2012年,第339頁)。

該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

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

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

(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2008年,第225頁至第231頁)。

另有學者將客觀歸責理論分成三個層次,並以輔助規則加以探討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第一、行為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以降低風險、未製造具法律重要性風險、製造可容許之風險等規則判斷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

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結果與行為間須具有常態關聯性,即兩者間沒有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始可認為風險業已實現、結果需具可避免性,假使行為人遵守注意義務,仍然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則未實現不法風險、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該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係為避免該結果發生者,行為人始受歸責;

第三、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在此階層以兩項下位判斷原則,即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為輔助基準來運用(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六版,2018年,第164頁至第173頁)。

換言之,客觀歸責理論的內涵乃「製造且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在審查上,此一概念乃上位的指導原則,亦有學說在此上位概念下補充不同的下位概念,以反面排除的方式判斷客觀可歸責性,分別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及「不屬於構成要件的射程範圍」(參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五版,2019年,第195頁至第216頁;

林書楷,刑法總則,修訂第二版,2014年,第87頁至第106頁)。

(3)本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106年1月2日交通事故發生始末之案發現場對街(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音育幼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光碟名稱「光音育幼院監視器:①00000000-00h30m-ch01-960x1088x7」:┌──────────────┬───────────────────────────┐│監視器時間(2017年1月2日) │內容 │├──────────────┼───────────────────────────┤│14:33:58至 │畫面左下角出現被告郝台澎頭戴紅色安全帽,穿咖啡色外套、││14:34:03 │長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淺藍色機車(即A 機車),由││ │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進,頭往其左邊(即畫面上方)觀││ │看,並緩慢往畫面上方前進,於14:34:03停止在畫面中間「││ │快慢車道分隔線」外,車頭斜向畫面上方。

│├──────────────┼───────────────────────────┤│14:34:13至 │此時畫面西屯路車流量很大,左右兩邊均有汽車、機車經過,││14:34:14 │於14:34:13至14:34:14,A機車往後移動一點點 │├──────────────┼───────────────────────────┤│14:34:19 │畫面上方的快車道,依序有紅色小客車、計程車、白色小客車││ │(下稱乙車),於14:34:19,A機車起步往畫面上方前進 │├──────────────┼───────────────────────────┤│14:34:23 │A機車從計程車與乙車間穿越而過,此時被害人侯瓊川頭戴白 ││ │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B 機車),在乙││ │車右後角,由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方向前進 │├──────────────┼───────────────────────────┤│14:34:24 │A機車跨越畫面上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郝台澎的機車在 ││ │計程車後方,郝台澎的頭及A機車車頭均朝向「天慈素食」方 ││ │向,此時B機車在乙車右前角方位置,繼續往畫面左邊前進, ││ │旋A機車、B機車在計程車右後方發生碰撞 │├──────────────┼───────────────────────────┤│14:34:25 │碰撞後,B機車繼續往畫面左邊前進,此時可看見侯瓊川的白 ││ │色安全帽在左邊,郝台澎的紅色安全帽在右邊,「天慈素食」││ │店門口有一位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朝郝台澎、侯瓊川位置處││ │觀看,旋A機車、B機車均緩慢倒下,侯瓊川位置較靠近畫面上││ │方,郝台澎位置較靠近畫面下方 │├──────────────┼───────────────────────────┤│14:34:26至 │A機車、B機車繼續倒下,郝台澎與A機車均消失於畫面中,被 ││14:34:27 │計程車遮住,僅可隱約看到侯瓊川的白色安全帽,此時上開身││ │穿紅衣女子往碰撞處前進,旋侯瓊川亦倒下,其白色安全帽亦││ │消失於畫面中,被計程車遮住 │├──────────────┼───────────────────────────┤│14:34:29至 │侯瓊川慢慢站彎腰起來,至14:34:30侯瓊川呈現半彎腰狀態││14:34:32 │,臉及身體斜向畫面下方慢慢拉起機車,於14:34:32侯瓊川││ │身體轉向畫面左邊拉起機車後站起來,頭往其下方觀看,此時││ │身穿紅衣女子(下稱紅衣女子)在侯瓊川右前方約一、兩步距││ │離,身體面向畫面下方 │├──────────────┼───────────────────────────┤│14:34:32至 │旋不到一秒時間,侯瓊川及其機車突然往畫面左邊快速前進,││14:34:34 │於14:34:33撞到甲車後方後,甲車往前抖動一下並往前移動││ │一點點,侯瓊川身體面向「天慈素食」店內方向倒下,紅衣女││ │子轉頭至其右邊觀看,於14:34:34侯瓊川倒下,消失於畫面││ │,被計程車遮住 │├──────────────┼───────────────────────────┤│14:34:37 │侯瓊川站起來後,身體朝向畫面下方,走向畫面右邊,在計程││ │車右後方、紅衣女子前方停止後,將郝台澎的A機車拉起來, ││ │身體斜向畫面上方,頭往下看 │└──────────────┴───────────────────────────┘⑵光碟名稱「光音育幼院監視器:②00000000-00h30m-ch02-960x1088x7」:┌──────────────┬───────────────────────────┐│監視器時間(2017年1月2日) │內容 │├──────────────┼───────────────────────────┤│14:33:56至 │畫面左下角出現被告郝台澎頭戴紅色安全帽,穿咖啡色外套、││14:34:03 │長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淺藍色機車(即A 機車),由││ │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進,頭往其左邊(即畫面上方)觀││ │看,並緩慢往畫面上方前進,於14:34:03停止在畫面中間「││ │快慢車道分隔線」外,車頭斜向畫面右上方。

│├──────────────┼───────────────────────────┤│14:34:13至 │此時畫面中西屯車流量很大,左右兩邊均有汽車、機車經過,││14:34:14 │於14:34:13至14:34:14,A機車往後移動一點點 │├──────────────┼───────────────────────────┤│14:34:19 │畫面上方的快車道,依序有紅色小客車、計程車,於14 :34 ││ │:19,A機車起步往畫面右上方前進 │├──────────────┼───────────────────────────┤│14:34:23 │A機車從計程車後方經過,14:35:25郝台澎騎到計程車右後 ││ │角時,被害人侯瓊川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號機車(即B 機車),在計程車右後角與A 車發生碰撞,B 機││ │車煞車燈亮起,碰撞後,A 機車在左邊,B 機車在右邊 │├──────────────┼───────────────────────────┤│14:34:26 │碰撞後,A機車、B機車均往渠左邊(即畫面下方)倒下,郝台││ │澎被A機車壓住,侯瓊川壓住A機車,B機車壓在侯瓊川上面 │├──────────────┼───────────────────────────┤│14:34:29至 │侯瓊川兩腳跨在B機車左右兩側,以左手壓住A機車,以右手拉││14:34:32 │住B機車右方油門,慢慢將B機車拉起來,至14:34:31侯瓊川││ │拉起B機車,此時身穿紅衣女子(下稱紅衣女子)在侯瓊川右 ││ │方,身體面向畫面下方 │├──────────────┼───────────────────────────┤│14:34:32至 │旋不到一秒時間,侯瓊川及其機車突然往畫面左邊快速前進,││14:34:33 │於14:34:33撞到甲車後方後,甲車往前抖動一下並往前移動││ │一點點,侯瓊川身體面向「天慈素食」店內方向倒下 │├──────────────┼───────────────────────────┤│14:34:37 │侯瓊川站起來後,身體朝向畫面下方,手摸著臉,走向畫面右││ │邊,在計程車右方、紅衣女子前方停止後,從乙車及郝台澎中││ │間的空隙經過後,以雙手將郝台澎的A機車拉起來,身體斜向 ││ │畫面上方,頭往下,持續以雙手扶著A機車 │└──────────────┴───────────────────────────┘⑶光碟中資料夾「光音育幼院監視器00000000_14h30m_ch02_960x1088x7」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從錄影畫面左上角監視器時間2017/01/02 14:34:14開始播放)①碰撞位置:被害人左前車頭與被告之右前車身側撞。

被告往左側計程車方向傾倒在地,被害人亦往左側傾倒,人同車身壓在被告的摩托車上,被告在自己的摩托車下方。

此時被害人左手撐在被告的摩托車右側藉以起身將自己的摩托車撐起,並未有頭部著地或重擊之情況。

②被害人起身後欲停妥自己的摩托車,摩托車突然往前快速移動(煞車燈有亮),摩托車於撞擊路邊黑色轎車後倒地,被害人亦因此跌倒(跌倒狀況被計程車擋住),被害人手摸著頭起身後,與紅色衣服女性協助被告將其摩托車牽起,並由紅色衣服女性將被告之摩托車牽至路邊停放,被害人之摩托車則由灰色衣服女性協助停放在旁。

⑷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且僅有影像,沒有聲音,而上開光碟經當庭播放,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內容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有卷附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得參(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反面、第211頁正反面、第2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3.細觀光碟所示內容,可知①被告騎乘A機車違規橫越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往來車輛,並暫停讓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優先通行,影響被害人騎乘B機車之優先路權,被告之違規行為已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亦即被告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降低風險」、「未製造具法律重要性風險」、「製造可容許之風險」);

②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被告之違規行為因此發生了第1次碰撞,造成被告人車交疊倒在馬路上,被告在下層遭A機車壓住,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傾斜壓住A機車,因事故發生在馬路上,被告仍倒臥在地,依現場情況判斷被告有可能受傷,且對於往來車輛造成干擾,容易造成後續事故,被害人立即起身急欲排除A機車、B機車壓住被告之狀態,因此無論係第1次碰撞導致B機車車輛性能故障,或者因被告及A機車仍倒在地上導致被害人將B機車扶正時受有阻礙、影響,甚或者因被害人急欲救出被告因而重心不穩或慌張操控失當,均足以使B機車瞬間失控暴衝造成第2次碰撞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此結果與被告違規之行為間應認具有常態關聯性,兩者間沒有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中斷,又前開規範保護之目的,即在於避免車輛恣意違規橫越馬路,撞擊行人或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到傷害甚至重傷害之結果,因此,被害人於第2次碰撞後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亦落在車輛通行安全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倘若被告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顯然可避免(亦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有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

③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被害人在扶正B機車之過程中,雖亦有操作失當之可非議處,然被害人彼時受第1次碰撞之影響處於非正常狀態下,難以期待如同一般人正確無誤地操控B機車,被害人操控B機車失當之處並非招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獨立原因或唯一原因,亦即若非被告之違規行為,使被害人必須處於急迫情況下操控B機車,被害人豈會有操控B機車不當,致使B機車暴衝而有第2次碰撞之可能,是尚不足認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屬被害人應自我負責,而符合可排除結果歸責之例外(即本案並無「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例外)。

④本院認被告之違規行為,確實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而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是被告造成第1次碰撞的過失行為,與本案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應可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然本案第1次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A機車、B機車因撞擊力道交疊倒地,被害人於扶正B機車時,明顯係受到第1次碰撞之影響,而發生暴衝造成第2次碰撞,本件實不應視被害人扶正B機車之過程,係另1個完全招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獨立原因,卻無視本案是緊接被告違規行為後衍生的2次碰撞,而將本案評價為偏離常態的因果關聯或屬被害人應自我負責之範疇。

被告、被害人各自的過失行為,和本案重傷害結果,同有因果關係,被害人的第2次碰撞,源於第1次碰撞造成,在未偏離常態關聯的情況下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被害人操控B機車失當乙情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間之因果關係,僅能謂被害人就自身重傷害結果亦有重大過失,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情詞否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容有誤會。

5.至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第2次碰撞「侯瓊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妥適採取安全措施、操作失當撞及道路違規停車車輛,為肇事主因。」

、「許再欽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影響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完全將第1次碰撞與第2次碰撞切割,忽略2者之間連動關係之情狀,其據以分別判斷肇因的事實前提不夠充分,結論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本案被害人操控B機車及同案被告許再欽違規併排停車,對第2次碰撞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且自整體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害人過失程度可能比被告為重,惟被害人、同案被告許再欽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已將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本案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並緊急開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且右眼失明、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並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重傷害罪。

(四)而被告就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騎乘A機車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如前有罪部分之論述)。

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然倘駕駛人於事故後,縱使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論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併參)。

從而,本院於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應審酌客觀上行為人是否有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可能外,尚應探討駕駛人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故意。

如行為人於肇事後雖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依其他現場之客觀情境判斷,亦無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有關無罪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東西都還在現場,沒有移動,我有告訴目擊者我進去中醫診所,因為中醫診所就在隔壁而已,我沒有離開,我沒有走,車子也還在現場,我是去那邊拿藥,因為之前跟醫師講好,因為那天有空才過去,是這樣子的,我沒有要逃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事發之後有拜託證人林秀美打119報案,被告當時雖有離開現場,但離開前,也有告知在場的證人林秀美,自己是要到現場隔壁走路不到10秒的「純德中醫診所」看病,如果1個要肇事逃逸的人,為何還要請旁人報119,還要說我離開要去什麼地方,而且事後被告就醫出來之後,看到被害人、救護車都已經不在現場,被告已經知道被害人獲得適當的救護,被告並無逃逸的主觀犯意,被告只是主觀上認為救護車有到了,被告就可以去做自己的事了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擔負過失重傷害刑責,且被告確有離去肇事現場,已據本院敘明如上,然此係從客觀事證判斷,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不協助防止死傷擴大或規避肇事責任認定,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非可一概而論。

(二)證人即車禍目擊者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在救護車到達現場把被害人載走之前,那個時候,被告還在現場嗎?)她去看中醫了。

(問:被告去看中醫的這件事情,她在離開前有沒有跟你講她是要去中醫診所?)有。

(問:被告去看的中醫診所,是在你們素食店走出來之後的左邊第三間,是否如此?)是的,純德中醫診所。

(問:從你們素食店走出來,走到中醫診所需要10秒鐘嗎?)差不多。

(問: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你撥了2次電話?)是的。

(問:這兩次的電話,是被告拜託你去撥的,或是你主動來協助去撥打這電話?)郝小姐拜託我們撥的。

(問:她什麼時候拜託你的?)當下我們看到情形就趕快了。

(問:當下指的是?)當下,就是暴衝的時候就流血了,流血當然就趕快報案,就是這樣子,這樣子大家就趕快一直報案、趕快打119 ,她也講打119,我們大家也趕快打119,情形是這樣子。

(問:你的意思是在被害人機車暴衝後,他爬起來,他臉有流血,這時候你們當下去打電話報案?)對。

(問:你說被告請你去打電話報案?)她也有講,我們看也是趕快打就對了。

(問:被告有告訴你她要報案嗎?)要啊。

(問:被告有請你要報案嗎?)有,就是打119。

(問:你本身有想要打電話報案,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麻煩你打電話報案?)有。

(問:這是在被告要去中醫診所之前或要去中醫診所之後?)去中醫之前。

(問:被告說要去中醫,有沒有明確說要去哪一間?)有,純德中醫診所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三)再參以,依且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可知:┌──────────────┬───────────────────────────┐│監視器時間(2017年1月2日) │內容 │├──────────────┼───────────────────────────┤│14:34:50 │在計程車車頂出現郝台澎的紅色安全帽 │├──────────────┼───────────────────────────┤│14:34:51 │郝台澎站起來後面向侯瓊川 │├──────────────┼───────────────────────────┤│14:34:56至 │侯瓊川頭看下方,往畫面左邊移動一點點,郝台澎亦往畫面右││14:34:59 │邊移動一點點,之後兩人錯身 │├──────────────┼───────────────────────────┤│14:35:01 │郝台澎走至紅衣女子身旁面向畫面下方,侯瓊川走至郝台澎 ││ │前方,兩人均站立,面對面 │├──────────────┼───────────────────────────┤│14:35:04至 │侯瓊川慢慢轉向畫面左邊,伸出左手將其安全帽取下 ││14:35:06 │ │├──────────────┼───────────────────────────┤│14:35:08至 │侯瓊川面向畫面上方稍微彎腰, ││14:35:29 │14:35:13計程車往畫面左邊前進 ││ │14:35:15侯瓊川站在其B機車後方,面向畫面上方 ││ │頭看下方,左手扶著B機車,雙腳微微彎曲紅衣女子雙手牽著A││ │機車後,侯瓊川的安全帽自B機車左邊掉到地下, ││ │14:35:16侯瓊川再彎腰一點點,但並未撿起安全帽 ││ │14:35:17侯瓊川站起來 ││ │14:35:18侯瓊川面向畫面上方,往畫面上邊移動約1、2步,││ │腳步呈現不穩狀態 ││ │14:35:19至14:35:23侯瓊川在原處, ││ │14:35:23侯瓊川抬頭往上看 ││ │14:35:26至14:35:29侯瓊川緩慢往左移動,腳步仍呈現不││ │穩狀態 │├──────────────┼───────────────────────────┤│14:35:31至 │「天慈素食」店內出現一身穿灰色衣服女子(下稱灰衣女子)││14:35:38 │,走向侯瓊川處,14:35:37灰衣女子拿一白色物品給侯瓊川││ │,侯瓊川面向畫面左邊灰衣女子,以左手接過該白色物品後,││ │14:35:38往前移動一小步後,往自己臉上擦拭,此時郝台澎││ │站在侯瓊川後方 │├──────────────┼───────────────────────────┤│14:35:44 │紅衣女子亦從「天慈素食」店內走至侯瓊川前,拿一白色物品││ │給侯瓊川,此時郝台澎站在侯瓊川後方 │├──────────────┼───────────────────────────┤│14:35:47 │灰衣女子再次拿白色物品給侯瓊川,並以左手將白色物品按住││ │侯瓊川的額頭 │├──────────────┼───────────────────────────┤│14:35:50 │侯瓊川接過手往其臉上擦拭 │├──────────────┼───────────────────────────┤│14:35:54 │侯瓊川站在原處,腳步往前移動一點點,腳步略顯不穩狀態,││ │雙手繼續以白色物品擦拭其臉上,此時郝台澎站在侯瓊川後方│├──────────────┼───────────────────────────┤│14:36:06至 │郝台澎手提紅色提袋走至侯瓊川身旁面,面向侯瓊川,隨即轉││14:36:07 │向畫面右邊移動 │├──────────────┼───────────────────────────┤│14:36:08 │「天慈素食」店內出現一身穿黑色衣服女子(下稱黑衣女子)││ │拿一紅色椅子走出 │├──────────────┼───────────────────────────┤│14:36:09 │郝台澎從侯瓊川身旁,往畫面上方店內騎樓移動 │├──────────────┼───────────────────────────┤│14:36:13 │黑衣女子將椅子放在侯瓊川後方供其坐下 │├──────────────┼───────────────────────────┤│14:36:15 │郝台澎走至「天慈素食」店右邊「振興診所」騎樓後,往「天││ │慈素食」店騎樓方向前進,於14:36:18郝台澎消失於畫面,││ │此時侯瓊川仍坐在紅色椅子上 │├──────────────┼───────────────────────────┤│14:37:01 │郝台澎再次出現在「天慈素食」店右邊「振興診所」之騎樓上││ │,走向畫面右邊「來福堂專業服務修改」(下稱「來福堂」)││ │方向前進 │├──────────────┼───────────────────────────┤│14:37:05 │郝台澎消失於畫面 │├──────────────┼───────────────────────────┤│14:37:11 │灰衣女子再次以白色物品擦拭侯瓊川額頭 │├──────────────┼───────────────────────────┤│14:38:00 │紅衣女子再次從「天慈素食」店拿出白色物品,迅速走向侯瓊││ │川處,給侯瓊川壓住其額頭,至14:39:48紅衣女子始終站在││ │侯瓊川身旁照顧、扶住侯瓊川 │├──────────────┼───────────────────────────┤│14:39:48 │灰衣女子自「天慈素食」店走出至馬路方向線前,面向畫面左││ │邊,伸出右手往畫面左邊招手 │├──────────────┼───────────────────────────┤│14:39:51 │灰衣女子轉身往畫面上方移動 │├──────────────┼───────────────────────────┤│14:39:52 │畫面左邊出現119救護車,往畫面右邊前進 │├──────────────┼───────────────────────────┤│14:39:58 │救護車往左轉彎駛向侯瓊川位置處 │├──────────────┼───────────────────────────┤│14:40:20 │救護車停在侯瓊川及紅衣女子後方 │├──────────────┼───────────────────────────┤│14:40:45 │救護員檢查侯瓊川傷勢 │├──────────────┼───────────────────────────┤│14:41:02 │另一名救護員自救護車取出擔架 │├──────────────┼───────────────────────────┤│14:44:30 │救護員用擔架將侯瓊川推上救護車 │├──────────────┼───────────────────────────┤│14:45:06 │救護員下車,與紅衣女子走至B機車處,14:45:11救護員打 ││ │開B機車置物箱 │├──────────────┼───────────────────────────┤│14:45:52 │救護車起步,準備駛離現場 │├──────────────┼───────────────────────────┤│14:46:00 │14:46:00救護車消失於畫面 │├──────────────┼───────────────────────────┤│14:46:12 │許再欽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與紅衣女子在「天慈素食」店左邊││ │店家騎樓講話 │├──────────────┼───────────────────────────┤│14:46:48 │許再欽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 │├──────────────┼───────────────────────────┤│14:46:57 │甲車起步,往畫面左邊移動,準備駛離現場 │├──────────────┼───────────────────────────┤│14:47:01 │甲車消失於畫面 │├──────────────┼───────────────────────────┤│14:49:15 │許再欽出現在「天慈素食」左邊店家騎樓,紅衣女子站在「天││ │慈素食」店騎樓,14:49:22許再欽往「天慈素食」店門口走││ │去,與紅衣女子交談 │├──────────────┼───────────────────────────┤│14:49:41 │許再欽往畫面左邊移動後消失於畫面 │├──────────────┼───────────────────────────┤│14:49:50 │許再欽再次出現於畫面,往「天慈素食」店門口走去,再次與││ │紅衣女子交談 │├──────────────┼───────────────────────────┤│14:50:31 │郝台澎打開「純德中醫」玻璃門後,走出門外,並往畫面左邊││ │移動 │├──────────────┼───────────────────────────┤│14:55:53 │紅衣女子走向「天慈素食」店門口前紫色機車,同時「天慈素││ │食」店鐵捲門向下移動,14:56:12騎乘該紫色機車往畫面左││ │邊移動,旋消失於畫面 │├──────────────┼───────────────────────────┤│14:56:13 │畫面右上角出現警車,往畫面左邊移動 │├──────────────┼───────────────────────────┤│14:57:01 │警車經過「天慈素食」店門口,繼續往畫面左邊移動 │├──────────────┼───────────────────────────┤│14:57:04 │警車消失於畫面 │├──────────────┼───────────────────────────┤│14:57:47 │畫面左上角出現第一位警察,往畫面右邊移動 │├──────────────┼───────────────────────────┤│14:57:54 │該警察走至「天慈素食」店門口前B機車停放處 │├──────────────┼───────────────────────────┤│14:57:59 │畫面左上角出現第二位警察,往畫面右邊移動 │├──────────────┼───────────────────────────┤│14:58:07 │該警察走至「天慈素食」店門口前B機車停放處 │├──────────────┼───────────────────────────┤│14:58:26 │該二名警察往畫面左邊移動 │├──────────────┼───────────────────────────┤│14:58:33 │該二名警察消失於畫面 │├──────────────┼───────────────────────────┤│14:59:07 │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名警察,14:59:12畫面左上角出現另一名││ │警察,該二名警察往畫面右邊移動走至「天慈素食」店門口前││ │B機車停放處,其中一名警察在B機車車前蹲下,另一名警察站││ │在B機車左邊,觀看地下檢視,並做抄寫動作,之後該二名警 ││ │察均站在B機車左邊觀看檢視 │└──────────────┴───────────────────────────┘

(四)依上開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以上揭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肇事後走至證人林秀美身旁,再佐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1日中市消護字第1080053865號函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確有於第一時間委託證人林秀美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乙情,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積極協助防止被害人之傷害擴大。

(五)再依上開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以上揭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數分鐘後才走進「純德中醫診所」,再佐以「純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證明單(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有告知證人林秀美要前往「純德中醫診所」後才進入該診所乙情,亦可採信。

本案被告於車禍後仍有停在現場停留數分鐘,在確認證人林秀美已撥打救護車後,因急於前往緊臨車禍現場旁邊之「純德中醫診所」就醫,遂主動告知證人林秀美其要前去「純德中醫診所」內,然其所騎乘之A機車仍留在現場,且「純德中醫診所」就在車禍現場旁緊臨2、3間房子之距離,步行亦僅須10秒左右之時間,倘若被告主觀上係有意規避肇事責任,則被告理應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豈會仍留在現場關心被害人並委託證人林秀美叫救護車?被告又豈會將所騎乘之A機車留在現場,並主動告知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方前來之證人林秀美有關其去向之理?被告又何不逕自逃離車禍現場,反而前往緊臨現場旁之「純德中醫診所」?上開被告之行為,可讓前來處理之員警輕易、立即知悉其係肇事者及其所在位置,顯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規避肇事責任才進入「純德中醫診所」。

再參以,被告自「純德中醫診所」出來後,救護車已載被害人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員警尚未前來或將會前來,被告誤以為員警已離去或不知道員警將會前來處理,此自非不可能之事,是亦不得以被告後來騎乘A機車離去乙情,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規避肇事責任之調查。

(六)本案被告雖有離去肇事現場,然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積極協助防止被害人之傷害擴大,且非有意規避肇事責任認定,其離去現場不足認係逃逸,尚難論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

故被告事後雖有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行為,但因其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當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七)至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但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自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因被告離去肇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之決意,縱未親自對已受傷之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亦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有間。

是檢察官所引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重傷害,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騎乘A機車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堪認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過失犯行部分,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責,尚非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本件被告固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犯之罪名,應係構成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乃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是本案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並無違背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車上路,又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違規迴轉橫越至對向馬路而肇事,並於車禍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本案車禍第1次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然洐生之第2次碰撞,被害人本身及同案被告許再欽則均有過失,以整體肇事過程而言,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大、可歸責性亦非極高;

參酌被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得共識,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循民事途徑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再斟酌被告之素行,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遽以論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有未洽。

被告以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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