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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鵬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中鵬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4 )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中鵬(下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6 罪)、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3 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刑事上訴理由(續)狀,可知被告上訴範圍,係包括犯罪事實一之㈣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處罪刑)部分,然查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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