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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2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范偉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偉淦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108年8月1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8年8月2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110年3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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