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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C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00000000C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8533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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