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187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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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陽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中之伍萬伍仟元,應發還陳陽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陽管(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 萬8000元,該案雖經一審及二審均判決沒收3000元,然其餘遭扣押之金額即5 萬5000元,均與本案被告犯罪利得之沒收無關,顯無扣押以保全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77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795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6 月12日108 中分道刑平107 上訴397 字第7928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5 萬8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然依前揭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僅3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亦均確認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認聲請人經扣案之現金5 萬8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後,其餘扣案之5 萬5000元,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故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亦均未宣告沒收,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 萬5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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