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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積極配合;
(二)被告有固定居所,家中有60歲獨居老母急需被告照顧及負擔家中經濟支出;
(三)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一線人員,並非核心幹部,且被告撤回本案上訴,顯有悔悟之意;
(四)被告家屬竭力湊得新臺幣5 萬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林奕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核予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於108 年9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9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不惟業經原審判處上揭非短之刑期,且本案係被告在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詐騙機房擔任電話詐欺人員,係為我國國際刑警科員警循線會同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經遣返拘提到案,依被告三人前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且因參與跨國詐騙集團、曾在境外居留而容有國外接應管道,復經法院判處非輕之刑等情,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被告所涉參與之前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之態樣,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程度,且大陸地區被害人未經獲得賠償所受之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對臺灣、大陸地區及詐欺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聲請意旨所述家中有60歲獨居老母需被告照顧及負擔家中經濟支出一情,雖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等因素,依法尚非得以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另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在臺有住居所,並非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唯一標準。
至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與被告是否撤回上訴等情,均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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