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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津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津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津森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檢署108年8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周津森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因受刑人周津森已於108年8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受刑人周津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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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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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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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4次)│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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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3.21-105.3.25 │105.3.23 │105.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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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 │
│機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0460號等 │字第10460號等 │字第10460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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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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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534號等 │1534號等 │153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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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1.16 │107.1.16 │107.1.16 │
│ │日 期│ │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1534號等 │1534號等 │1534號等 │
│ ├───┼─────────┼─────────┼─────────┤
│ │判決確│107.2.5 │107.2.5 │107.2.5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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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
│金之案件 │ │ │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度執字第5064號,編號1至2定 │臺中地檢107度執字 │
│ │刑2年2月。 │第50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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