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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劉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其中附表編號2各犯行共計2罪,前於該判決已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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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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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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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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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10.14 │104.10.05 │
│ │ │104.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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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30433 號 │第178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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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2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10.13 │108.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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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2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11.07 │108.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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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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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430號 │1.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2073 │
│ │ │ 號 │
│ │ │2.編號2定應執行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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