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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殷嘉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殷嘉俊(下稱被告)確實無逃亡之虞: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且家中母親重病、稚子幼小,及被告之資力,亦無能力逃亡。
㈡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無串供滅證必要,且相關卷證亦經原審調查明確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待上訴中,無羈押被告必要。
㈢重罪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羈押被告為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得已之措施,有最後手段之性格,是若被告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目的,實不必強將被告羈押,更何況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被告,學說上認為與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不相符,而有提前應報的色彩,因此稱之為「預支性刑法」之立法,係假設被告將來已經會被判決有罪,而提前於判決確定前執行,故法官於裁定羈押後,心證上多少會偏向有罪之認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因此適用上應特別謹慎,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權。
據此,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意旨,即該款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④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
本案被告既無逃亡之虞,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以重罪為羈押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㈣綜上,被告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不會棄保及棄家人不顧,具保取代羈押,如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處分及法官諭令之事項。
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又以重罪為羈押要件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其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已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闡釋重罪伴隨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高度可能性明文化。
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
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
㈡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2 罪)、3 年8 月、3 年10月、4 年、7 月(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案件審理中。
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9 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自108 年9 月2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卷宗無誤,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若以命被告具保、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況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合於比例原則。
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家中母親重病、稚子幼小,有賴被告照顧乙節,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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