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奇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奇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奇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賴奇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70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9年6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賴奇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殺人未遂 │
│ │ 險罪 │ 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12.13 │ 106.01.06 │ 106.01.06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2177號 │ 661號 │ 661號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43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43號│
│ ├────┼───────────┼───────────┼───────────┤
│ │判決日期│ 106.02.17 │ 107.06.21 │ 107.06.21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
│ ├────┼───────────┼───────────┼───────────┤
│ │判決日期│ 106.03.14 │ 107.06.21 │ 108.04.24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