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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清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99年度執更字第634 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清霖(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2 月,完全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而基於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尤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受刑人懇請給予一個悔過自新之機會,重新裁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給予受刑人有利之裁定,以挽救受刑人破碎家庭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
反面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雖具狀表明對本院「99年聲字第124 號」裁定有所不服提起抗告,然核其真意應係依前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針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是本件即應依受刑人之真意,依聲明異議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96年至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2 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634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4 號確定裁定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既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審視受刑人所執前詞,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適用有所不當等情,核屬上開確定裁判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
又本院前揭裁定既經確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裁判主文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適法性當無疑義。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關於累犯規定之解釋,核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中所得審酌,尤無從執此論斷原裁定是否違法。
綜上,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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