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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秦孟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蔡淑卿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 8(64G )手機一支、電腦一台,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作成107年度偵字第21802 號不起訴處分,則上開手機及電腦既非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得以命令發還之。
查,上開手機及電腦既非違禁物,於偵查中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上開手機及電腦係聲請人個人私人使用,與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聲請人亦非以上開手機及電腦做為任職期間之公務使用,故上開手機、電腦即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況且,手機之內容可經拍照後採證附卷,即可逕以該採證照片做為認定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非有扣押必要;
而電腦之內容亦可複製所有檔案做為認定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復以本案業經偵查終結,聲請人係獲不起訴處分,足證上開手機及電腦實無扣押留置之必要。
準此,上開手機及電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被告陳瀚強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陳瀚強等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手機及電腦,雖經原審判決認為非屬被告陳瀚強等人所有,且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復非違禁物,而未予宣告沒收。
惟聲請人前任職於本案被告陳瀚強所經營之華盛頓鉬元訴股份有限公司,其上開所有物品既係因本案偵查搜索而遭扣押,與被告陳瀚強所涉犯行存有相當關連性,尚難認全無作為本案審理證據之必要,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茲為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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