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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劉育陞(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本審自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但被告於(看守)所內已羈押10個月,快超過判決刑期之二分之一,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以及被告爾後執行報予假釋的最佳權益。
被告於羈押期間,家中母親發生車禍中風,希望法官能夠給予被告些許時間安頓家中事情,好為後續執行做準備。
又被告犯罪當時與現時之外在環境已迥然不同,被告主觀上已深切悔悟,客觀上無論在前案、本案甚至其他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共犯在被告指證下也已到案,未到案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如知上情,依常理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或要求被告助其工作,是以被告再犯機率已顯然降低。
再參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行均需前往異地多處提領,若以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方式,命其至指定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應足確保沒有再犯之虞,堪認無再予羈押之必要。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㈡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所載)。
而被告曾於107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今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再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教導集團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及收受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之工作,無視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進行,猶未能記取教訓,杜絕再度涉犯詐欺犯行,其行為明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再就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遭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所害之公益,兩相權衡之結果,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本件縱如被告所述已知悔改等,惟因被告所處之環境並未有明顯改變,且其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案之情況,復衡酌本案甫經被告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之審理進度,故基於利益權衡之考量,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處分。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泛以其犯罪後之態度、自述其於羈押期間深切悔悟,及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已到案,其他未到案之成員亦不再聯繫,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情,片面主張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不足以影響上述具體事證而足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均尚難認為有理由。
再被告羈押之期間,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及屬刑之執行是否得以假釋之部分,均非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審酌事項,被告執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恐有誤會。
至於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被告雖遭執行羈押,但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倘被告果認有及時處理家務之必要,並非不得委由其他親友或透過親友尋求政府社會單位協助處置,被告以其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
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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