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1891,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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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倉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明倉(下簡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並且供出上手蔡銘源,蔡銘源因此遭提起公訴,且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亦未上訴,犯後態度應為良好,又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入臺中戒治所時,即已戒斷毒癮,是以被告犯嫌雖屬重大,惟命具保,並限制住居,已可達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就其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次)、7年7月、7年9月(3次)、7年11月(2次)、7年10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合併應執行刑為9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簡○暉、李○富、魏○陽、陳○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所涉犯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嫌,刑度非輕,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若以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業已全部認罪,且供出毒品來源致其上手蔡銘源因而遭起訴,被告就第一審判決亦未上訴,犯後態度良好,又已戒斷毒癮等情,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干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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