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朝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朝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簡朝聰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簡朝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簡朝聰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簡朝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簡朝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以 下 空 白)│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12.06 │ 107.12.21 │ │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 │
│ │664號 │08號 │ │
├─┬─────────┼───────────┼───────────┼───────────┤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60號│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 108.01.23 │ 108.06.12 │ │
│ │ │ │ │ │
├─┼─────────┼───────────┼───────────┼───────────┤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 │ │ │
│判├─────────┼───────────┼───────────┼───────────┤
│決│案 號│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60號│ │
│ │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02.14 │ 108.06.12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
│案件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 │
│ │83號(已執畢) │601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