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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9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108年9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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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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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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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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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中旬某日 │105年5月31日前某日起至107 │
│ │ │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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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13060等號 │ 107年度偵字第13060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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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 10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4月30日 │ 108年4月30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年4月30日 │ 108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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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均是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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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8年度執字第8686號 │ 108年度執字第10947號 │
│ │ (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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