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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裕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刑事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裕文(下稱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輕重認定累犯而加重刑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經受刑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明異議,經其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中檢達衡108 執聲他2436號函回覆,對於量刑之異議應向本院提出,是受刑人現服刑該案,與其他同屬販賣毒品且刑期較為輕短之受刑人相比,前揭判決對受刑人認定為累犯而有加重不公等情,故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不同、是否有重新量刑之可能,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
易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6年,嗣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字第422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及卷宗無訛。
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16年有期徒刑之刑期,既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所執前詞,無非質疑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累犯有誤,導致量刑過重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合等情,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
是本院前揭判決既經確定,即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則關於累犯認定及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
另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累犯適用或量刑過重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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