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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紫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紫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紫芳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9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紫芳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紫芳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8年9月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餘均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3至6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3031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受刑人張紫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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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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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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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罪日期 │ 104.12.02 │ 104.06.26 │ 104.12.04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關年度案號 │ 字第6722號 │ 第4182號等 │ 第4182號等 │
├─┬────┼──────────┼──────────┼──────────┤
│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後│ │ │ 院 │ 院 │
│事├────┼──────────┼──────────┼──────────┤
│實│案號 │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審│ │ 4099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12.31 │ 108.06.04 │ 108.06.0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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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 │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 │
│ │ │ 4099號 │ 號 │ 號 │
│ ├────┼──────────┼──────────┼──────────┤
│ │判決確定│ 105.02.01 │ 108.08.01 │ 108.08.01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 │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得社勞 │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3031號(已執畢) │第11674號 │第11675號 │
│ ├──────────┴──────────┴──────────┤
│ │⒈編號3至6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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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共6罪) │ │ │
├──────┼──────────┼──────────┼──────────┤
│宣告刑 │ 均處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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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07.16、104.08.11│ 104.12.18 │ 104.07.08 │
│ │104.08.21、104.09.04│ │ │
│ │104.12.14、104.12.17│ │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關年度案號 │ 第4182號等 │ 第4182號等 │ 第418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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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後│ │ 院 │ 院 │ 院 │
│事├────┼──────────┼──────────┼──────────┤
│實│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06.04 │ 108.06.04 │ 108.06.04 │
│ │ │ │ │ │
├─┼────┼──────────┼──────────┼──────────┤
│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 │
│ │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確定│ 108.08.01 │ 108.08.01 │ 108.08.01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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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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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1675號 │第11675號 │第11675號 │
│ ├──────────┴──────────┴──────────┤
│ │⒈編號3至6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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