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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邦因毀棄損壞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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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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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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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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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21日上午11時為│105.07.05、105.07.09、│105.09.01、105.09.15 │
│( 民 國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105.08.22、105.09.15 │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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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4065號 │25077號等 │2507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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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04.20 │108.03.20 │108.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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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05.15 │108.03.20 │108.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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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 │得社勞 │得社勞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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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87號 │
│ │8211號 │編號2、3定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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