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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3號
108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季庭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7年3月12日9 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443號搜索票,至聲請人甲○○位在臺中市西區存中街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6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乙支扣押在案(108年度保字第10839號)。
惟聲請人所有之上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並非供犯罪使用,亦無任何積極證據供認與本案有關,並未遭原審諭知沒收,此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扣得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供犯罪使用(見少連偵字第91頁、本院卷二第9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等語可佐。
又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均承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刑期,從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實無留做本案犯罪證據之必要,且非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案仍可上訴,迄今尚未判決確定。
而本件聲請人所述扣案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6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然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係屬集團性之犯罪,具有組織分工之形態,並非單獨一人犯罪,則聲請人是否全無使用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聯繫使用?尚非無疑,自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因本案尚未確定,則上開物品仍係本案證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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