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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聲 請 人 張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6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租車公司)、張惠雯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蔡嘉偉(下稱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但仍判處被告等人有罪在案;
而該判決後附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㈡被告持有使用之第三人財產中,①編號2 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含存摺1 本、聲請人張惠雯私章1 個)②編號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③編號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④編號17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⑤編號18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⑥編號19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⑦編號20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均經鈞院判決認定「非屬被告蔡嘉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故為維護聲請人張惠雯為憲法保障之適正財產權益,自應賜准發還。
㈡另判決後附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㈥閣運租車公司部分,其中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亦未經鈞院前揭刑事判決諭知沒收。
且該等車輛係登記於閣運租車公司名下,俱屬該公司所有供公司經營合法汽車租賃事業所用,確與案件被告之個人財產無涉,被告充其量僅為閣運租車公司之股東之一。
況退萬步言,縱認閣運租車公司僅為鈞院上揭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蔡嘉偉單獨一人所出資設立,亦即認定閣運租車公司係一人股東即被告所組成之一人公司;
然按公司依法設立後,即屬獨立之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人格與其股東或代表人分離,二者權利主體不同,財產亦不容混淆,自不得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所有,此在由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所謂一人公司,亦然,不因其股東僅有一人,而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所有。
故閣運租車公司與被告個人之財產,仍分屬不同之主體,彼此截然可分;
則登記於聲請人公司名下之扣案車輛,於法律上自屬公司之財產,自不能將之與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等同視之,並為保全日後可能遭遇執行問題之被告個人犯罪所得之追徵,而逾越其個人於有限公司出資額之限度範圍以外,無端扣押性質上本屬閣運租車公司所有之扣案車輛。
且鈞院前揭判決既認定無證據證明前述車輛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亦非屬被告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前之財產,故不予諭知沒收,亦即將之除外於諭知沒收之列,是本件已無猶將閣運租車公司所有供營業之前述車輛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範與論述意旨,自應賜准發還,以維閣運租車公司適法之財產權益。
㈢查本件扣案如前述之帳戶資料與車輛,既經鈞院於判決中將之除外於論知沒收之列,業若前述,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等相關規定,原則上本即應發還予所有人或原持有人即聲請人張惠雯與閣運租車公司。
該法條雖有但書除外之規定,但其範圍亦係限定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之內,則依據前述之「法律保留原則」,殊無在已無必要性之前提下,猶創設其他無端之理由而予以繼續扣押之理;
否則非但有淪於循環論證之嫌,亦即案件若尚未能審結,無論其必要性是否存在,即遽謂所有扣押物品均有留存之必要;
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之規定,其獨立規範之意旨亦將無從實現,其不符法條規範意旨已甚為明確。
㈣綜合上述,祈請鈞院明鑑,考量閣運租車公司所有遭扣押之前述車輛因遭扣押而未按期檢驗,已然接獲數量甚多之罰單,且車輛任令扣押閒置,除價值不斷減損外,後續維修費用亦屬可觀,閣運租車公司僅因股東之一即被告個人之犯罪,無妄遭受波及,業已蒙受巨大之損失,對於車輛之真正權利人亦無法交代,後續甚且必須面臨遭到車輛權利人求償之問題,閣運租車公司實已無餘裕,如負再任令此等車輛徒遭扣押,荒廢閒置,而蒙受無從營運或返還權利人車輛之損失等情,儘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賜准發還上述車輛,暨聲請人張惠雯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等扣押物,以維聲請人張惠雯與閣運租車公司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係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㈠被告蔡嘉偉(下稱被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均諭知有罪,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亦認為犯有上開等罪名而諭知有罪,被告等人亦不服,經提起上訴,將移由最高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閣運租車公司雖持聲請意旨㈡等詞為聲請。
然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且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
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係認定被告使用閣運租車公司名義,登記在該公司名下而被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共15輛自小客車,均屬被告所有,係被告於106 年6 月發起、參加「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取得之財產,而詳細載明其證據及綜合判斷後形成該具體理由之心證。
依此,足認判決附表五㈥編號1 號其中所載之自小客車15輛,均為被告所有,並非閣運租車公司所有。
綜上,本件閣運租車公司雖為系爭自小客車15輛之持有人,且亦為登記名義人,然並非所有人,觀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系爭自小客車15輛,於法難認有理由。
況被告經本院就其所涉詐欺取財罪應予沒收之未扣案所得為人民幣1143萬8625元再扣除新臺幣34萬元之數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前揭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得扣押之,而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得發還。
㈢另張惠雯持聲請意旨㈠等詞為聲請。
然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含存摺1 本、聲請人張惠雯私章1 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
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原與其他扣押物一併為警查獲,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均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
且本件將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蔡嘉偉等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是本件聲請人張惠雯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閣運租車公司及張惠雯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於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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