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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育成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在案,嗣經聲請人上訴由鈞院審理中,本件檢警所扣押在案之聲請人行動電話共2支【1支IPhone牌手機(含SIM卡1張)、另1支為小米牌手機(含SIM卡1 張)】,雖其中一審判決主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之物(IPhone牌手機),然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小米牌手機)非作為本件犯罪所使用,業查無本件犯罪相關證據或通話紀錄於該手機內留存,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以資應用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3年4月,且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判決確定。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未予諭知沒收,遽認本院必為相同之認定。
而本件聲請人所述扣案之小米牌手機(含SIM卡1張),雖未於原審判決中未為沒收之諭知,然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係透過BEETALK、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則聲請人是否全無使用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引誘或媒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通訊聯繫使用?尚非無疑,自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因本案尚未確定,則上開物品仍係本案證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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