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8,聲,191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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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進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926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證,欲聲請再審,乃就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於不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營業秘密等情事之範圍,聲請付與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7 號、第二審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926號案件全部卷宗影本,並請准聲請人以在矯正機關之保管款新臺幣3000元,支付影印費用等語。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請求付與之權利。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參照)。

故就審判中案件,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應予准許閱卷。

另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自108 年12月19日施行)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上開修正規定亦均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被告之閱卷權。

再者,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等)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字第3359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案聲請人之罪刑既已確定,且卷證業已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指揮將聲請人發監執行中,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

而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等資料,既已送交檢察官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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