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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於謝光明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竊盜案件卷內之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175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經隱匿謝光明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光明(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預納費用,付與本案之警局、地檢署、第一審及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 514號案件,全部歷次偵訊及開庭筆錄之影本;
並請勿漏給或隱匿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06年9月22日聲請人報案三聯單 P10705B6N706FYA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此項權利之聲請時間,上開法文雖僅限「審判中」,未及於案件確定後當事人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階段,且就無辯護人之被告所得聲請之範圍,固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係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於合憲之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卷內筆錄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
查該等筆錄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經本院隱匿被告以外屬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後,應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前揭卷內筆錄影本。
而上開筆錄內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一併指明。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查,遍查本案全卷,並無聲請意旨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06年9月22日聲請人報案三聯單P10705B6N706FYA 筆錄」此一卷證【查本院卷內與106年9月22日報案資料有關者,僅有「台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案號 Z00000000000000、報案人:許男)」、「台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 )」,核與聲請人所指證據不符】,上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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