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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錫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錫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錫金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施錫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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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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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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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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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0日 │107年6月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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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 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 │彰化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380號 │偵字第649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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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交上訴字 │
│實│ │1367號 │第12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7年6月15日 │108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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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決│ │1367號 │177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31日 │108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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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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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107年度 │中高分檢108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4640號 │執字第4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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